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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兆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A04(另行審理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各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12月底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鯨魚」、「可樂」、「文森」、「小李」、「登山兄弟」、「金光閃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第一、二層收水手及監控手之角色,負責在收款現場把風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約定A05每次報酬為收取款項1%。A05、A04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佯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聯絡A02,謊稱A02之帳戶內有不明金流,須其配合調查云云,要求A02與LINE暱稱「方宗聖」、「李吉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復稱須控管金流云云,致A02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朱曼綺(另案審理)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全部轉由第一層收水A05轉交第二層收水A04再轉交上手收受(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時間及地點,第一、二層收水收款過程,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A05因此實際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經A02察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A05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且未經檢察官起訴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字卷宗第45至52頁、第143至147頁、本院卷宗第194頁),核與另案被告朱曼綺、證人即告訴人A02分別於警詢之陳述或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偵字卷宗第第61至63頁、第65至72頁、第77至79頁),並有113年10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6張、監視器畫面與被告外觀之比對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畫面影本各1份(參見偵字卷宗第31至33頁、第53至56頁、第57至60頁、第73至76頁、第83至101頁、第101至102頁、第105至107頁、第13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經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宗第309、320頁),因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固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新法,則無減刑餘地。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密接時間,接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詐欺手法係對相同被害人以前次詐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第一層收水及監控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3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實際獲得報酬8,000元(參

見偵查卷宗第51頁、本院卷宗第309頁),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被告就所掩飾、隱匿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予宣告沒收;縱認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係單純負責出面收取前述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A02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朱曼綺提領時間及地點 第一層收水A05收水過程 第二層收水A04收水過程 1 112年12月22日11時6分許 426,5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朱曼綺) 112年12月22日12時15分許至22分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780號之彰化銀行大肚分行,持朱曼綺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5筆共426,000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站前停車場旁人行道收款。 112年12月22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華昌街與華山路口附近收款。 2 112年12月22日13時32分許 435,4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朱曼綺) 112年12月22日14時15分至20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592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肚店,持朱曼綺國泰帳戶之金融卡,續提領5筆共435,000元。 112年12月22日15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收款。 112年12月22日15時3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大肚火車站旁的小公園收款。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