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翰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壹張、日茂證券投資軟體使用契約書(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壹份、日茂證券兼傳信投顧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同意書壹份、傳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宥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件被告林宥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認本案所涉一
般洗錢犯行,此觀被告之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緝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237頁、第249頁),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報酬為2萬元,還未主動繳回等語(見偵緝卷第55頁、本院卷第24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綜觀全卷,尚乏證據顯示被告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坦認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未合。是被告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茂證券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0月24日)上偽造日茂證券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在日茂證券投資軟體使用契約書(日期:112年10月24日)上偽造日茂證券公司之印文、在日茂證券兼傳信投顧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同意書上偽造「陳信彥」及「陳信茂」之印文、在傳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信公司)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日期:112年10月24日)上偽造傳信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暨被告在上開收據上偽造「王正義」簽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
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雯玲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衡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且經本院整體考量被告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是否保有犯罪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足評價被告犯行之不法及罪責,而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偽造之日茂證券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0月24日)1張、日茂證券投資軟體使用契約書(日期:
112年10月24日)1份、日茂證券兼傳信投顧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同意書1份、傳信公司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日期:112年10月24日)1份,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交付告訴人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詐欺犯罪防制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扣案物品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屬該等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並未主動繳回,已如前述,
且該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財物,應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7號被 告 林宥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茂證券-楊仟慧」(下稱楊仟慧)、於同年11月8日14時10分許向陳雯玲收取款項之不詳男子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由楊仟慧負責以通訊軟體誘騙被害人,林宥翰及不詳男子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使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檢警查緝,隱匿犯罪所得。嗣林宥翰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仟慧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陳雯玲,使其加入LINE群組後,佯稱可教導股票投資並保證獲利,致陳雯玲陷於錯誤,加入「日茂證券」投資APP並設立個人會員帳號,且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座位區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林宥翰依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陳雯玲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日茂證券」收據予陳雯玲,用以表示收受陳雯玲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日茂證券及陳雯玲,隨即將該筆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11月8日14時10分許,與陳雯玲相約在上開處所,由不詳男子向陳雯玲收取49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追訴範圍)。嗣陳雯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就上開假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林宥翰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雯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獲取收取款項2萬元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陳雯玲收取20萬元之款項,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雯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座位區,將20萬元交付予被告,且被告於收取款項時交付「日茂證券」收據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面交取款通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搜索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⑴證明被告為第一次收取款項之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日茂證券」收據上採獲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際,提出預先偽造之「日茂證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用以表示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日茂證券及告訴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㈢核被告林宥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至被告偽造「日茂證券」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暱稱「日茂證券-楊仟慧」之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投資獲利進行詐騙,由被告林宥翰負責面交收款,另有於112年11月8日14時10分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男子及其餘實施詐術之集團成員,各司其職、互相配合,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論處。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日茂證券收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收據上偽造之「日茂證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擔任車手領取本案款項之報酬為2萬元,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亦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開款項聲請宣告沒收。
五、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宥翰於112年11月8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座位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49萬元等情。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這兩次面交的人不一樣,我當時沒有記清楚。」等語,被告亦否認此部分犯行,復按本案警方所採獲之指紋,係出自112年10月24日交付之收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於同年11月23日製作之證物採驗照片可稽,是此指紋僅能證明被告確為第一次收款之車手,就11月8日之第二次交易,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參與該次詐欺犯行,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率以詐欺罪責相繩。惟前揭2次告訴人交付款項行為,均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同一次詐欺等犯行,僅是被害人不同次付款,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