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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健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俞建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健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俞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2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1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所載「並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更正為「並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證據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08、118、12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朱健群、俞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暱稱「林SIR」、「頑皮豹」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然均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朱健群於本案行為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

俞建豪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秩序、毒品等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39頁)。

⒋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朱健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有獲得約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51頁、165頁、本院卷第108頁);被告俞建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有獲得約1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8頁),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2人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暨其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王志安」署押1枚,見本院卷第56頁),係被告朱健群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扣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暨其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陳聖諺」署押1枚,見本院卷第55頁),係被告俞建豪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

㈢、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7月8日已知被詐騙,後續有向詐騙集團要求出金,7月9日對方有出金120萬元給我,我損失金額大約20幾萬元而已(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提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雖確有120萬元之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但此筆款項究竟從何而來,是否與本案有關,均屬不明,自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經以此方式發還被害人。但如依告訴人所述,此筆款項係詐騙集團匯出,則匯出所用之帳戶其所有人(詳卷),自有詐欺、洗錢之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0號被 告 朱健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俞建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7樓之4(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健群、俞建豪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簡家億」、「頑皮豹」、「林SIR」等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簡家億」、「頑皮豹」、「林SIR」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前,加入「簡家億」、「頑皮豹」、「林SIR」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沈少華,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分別由㈠朱健群依「林SIR」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外派專員王志安,並將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文件交付沈少華,並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㈡俞建豪依「頑皮豹R」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自稱其為外派專員陳聖諺,並將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文件交付沈少華,並可獲取報酬1萬元。嗣沈少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健群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沈少華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俞建豪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沈少華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沈少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隱國際投資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商業合作協議書、證物採驗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13489號鑑定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健群、俞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交付告訴人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等人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沈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先透通訊軟體LINE將沈少華加入好友及群組,並對其佯稱:可在「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APP」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朱健群 113年6月20日 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 50萬元 2 取款車手:俞建豪 113年7月5日 1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 10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