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于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于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8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于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MAX網站之登入帳號、密碼提供詐欺正犯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將上開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犯行,乃同時具有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MAX網站之登入帳號、密碼提供詐欺正犯使用,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而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8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7至169頁),此部分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42號被 告 洪于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容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欺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2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

OIN、MAX網站之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玲」之人,容任「小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小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于容上開遠銀帳戶、MAICOIN、MAX網站之登入帳號、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俊啓施以詐術,致陳俊啓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于容上開遠銀帳戶,並旋遭轉匯至不詳帳戶,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俊啓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于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于容坦承將上開遠銀帳戶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MAX網站之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玲」之人,並因而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俊啓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俊啓提出之對話紀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陳俊啓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遠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遠銀帳戶,隨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小玲」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將遠銀帳戶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MAX網站之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玲」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包含金融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交付遠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俊啓 假投資詐欺 113年8月19日15時44分許 30萬元

附件二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