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慧欣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任永傑」之成年人,其可預見一般人藉故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6月28日22時52分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任永傑」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知悉屬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而容任「任永傑」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彙整後,將款項轉匯至本案2帳戶,丑○○並於113年7月12日11時20分許,依「任永傑」之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庚○○、辛○○、己○○、寅○○、辰○○、卯○○、戊○○、壬○○、午○○、丙○○、子○○、癸○○、巳○○、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任永傑」使用,並於上述時間提領1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任永傑」,「任永傑」跟我說需要帳戶作網路代購的收支,因為當時是情侶關係,就把本案2帳戶提供給他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不確定故意部分,應依照被告當時情境判斷,而由證人及被告之陳述,可知道被告當時與任永傑是處於交往關係,被告對任永傑有相當的信任,也才會讓證人與任永傑視訊,甚至證人也會叫任永傑爸爸,在交往狀態中,因為聽到自己的男朋友沒辦法徵到助理,所以被告基於幫助男友的心態,才會將自己的銀行帳號交付給任永傑使用,以被告當時情境做判斷,不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於113年6月28日22時52分許,提供與「任永傑」使

用。嗣該人即與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庚○○、辛○○、己○○、寅○○、辰○○、卯○○、戊○○、壬○○、午○○、丙○○、子○○、癸○○、巳○○、乙○○、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彙整後轉匯至本案2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辛○○、己○○、寅○○、辰○○、卯○○、戊○○、壬○○、午○○、丙○○、子○○、癸○○、巳○○、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於113年5月透過網路認識「任永傑

」,同年5月底、6月初開始交往,因為對方年紀太小,我不想跟比我年紀小的交往,後來他就一直說,又加上我手受傷以及我爸那時身體不適,我就跟他講我的狀況,才開始有每天視訊;視訊時我就大概知道他不是臺灣人,他說他住在深圳,他來臺灣臺南工作;6月27日、6月28日有說他是做代購的,因為他是大陸人士,所以他的帳戶沒辦法,而他不想臺灣、大陸兩邊繳稅,他說我們現在是情侶交往關係,他的員工臨時要離職,他應徵不到可以信任的,希望我能幫他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任永傑」應該算是情侶關係,「任永傑」要我叫他爸爸,那一段時間,每天都有對話,有超過1個月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27、133、137頁),核與被告所稱與「任永傑」為情侶關係一致,是被告辯稱「任永傑」以交往中之情侶之姿,要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使用,應可認定。

㈣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

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查證人黃○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任永傑」是哪裡人,被告於現實生活中,沒有與任永傑見過面;任永傑與被告借帳戶時,我在旁邊聽到他們講銀行帳戶的事情,總共有4次,也有可能是我不在旁邊時講的;任永傑第一次跟被告借帳戶時,我有在場,被告就開始在找,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猶豫,後面被告好像有懷疑任永傑,有再問他問題,之後聯繫就不像從前頻繁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6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給「任永傑」使用,過程中並非完全沒有任何懷疑,證人上開所述,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任永傑」的真實姓名身分,沒法辦法知悉或掌握對方如何使用我的帳戶資料,也完全沒有見過面,只有視訊;除了每天視訊外,沒有其他方式可以確認「任永傑」的真實身分,是到7月底8月初時,他叫我再去開新的帳戶,我才開始懷疑,跟他要工作證明及代購的證明,他不給我,到後面我會懷疑是因為做代購不可能後面才說帳戶不夠等問題,加上我銀行的朋友跟我說最近的詐騙很多,他才提醒我可能被詐騙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146至147頁)。由此可知,被告並非完全不經世事或與現實社會完全脫節之人,對於新聞媒體報導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之事,應有耳聞,是倘如被告上開所述,其在詢問友人後,已知悉可能遭詐騙,豈會不留下對話紀錄以自保,況其供稱:7月20幾號跟「任永傑」吵架時,我叫他提供這些證明,他沒有提供給我,又叫我下載比特幣交易所APP之後,我就刪除了等語,且其當時尚未將本案2帳戶資料要回來,即刪除與對方之聯繫紀錄,反係於8月初時先去辦理解除約定轉帳,所為亦與常情有違。

㈤本案被告自承已刪除其與「任永傑」間之對話紀錄,無從提

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而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所述,顯然被告為幫忙「任永傑」,提供本案2帳戶並綁定數個陌生帳戶,而被告明知「任永傑」為大陸人士,以人頭帳戶來避免稅金徵收,實質上就是「逃漏稅」,只是美其名稱為「避稅」,而「逃漏稅」係屬違法行為,人盡皆知,被告於知悉「任永傑」提及使用人頭帳戶係欲「避稅」,實質上即係「逃漏稅」,要求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並前往銀行綁定陌生之他人帳戶,並應「任永傑」要求提供特定金融機構帳戶,且是自己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其心中豈會沒有任何懷疑其個人帳戶經綁定陌生帳戶後可能會供作逃漏稅或其他違法行為使用之違法意識,然因此時被告基於主觀想與「任永傑」持續交往之個人意欲,為此一目標之實現,無視其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其它陌生帳戶給從未見面之「任永傑」所產生之高度風險,猶執意配合「任永傑」滿足其需求,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生帳戶,以獲得「任永傑」之認同,且此舉對於被告並無任何金錢財物上之立即損失,被告為達成與網路交友平台上從未見面之「任永傑」持續交往,對於其所提供之個人帳戶綁定陌生帳戶是否會遭用於違法之途,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對於「任永傑」取得本案2帳戶後會如何使用,毫無任何防免作為,被告主觀上顯然業已預見其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生帳戶,可能會遭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從事詐騙被害人,卻仍輕率提供,縱使其行為後要求「任永傑」提供代購資料未果而提出懷疑,仍不能因此阻卻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㈥被告客觀上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生他人帳戶給交友平台上

從未見面之「任永傑」使用,主觀上心存僥倖相信其個人帳戶不會遭他人用以從事詐騙,對於「任永傑」將如何使用被告所提供業已綁定陌生帳戶之本案2帳戶,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毫無任何防免作為,不論被告聲稱其相信所提供之帳戶不會遭用於詐騙他人,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所提供之帳戶會遭用於詐騙他人,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始終否認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15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如附表所示15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提供之帳戶為第二層帳戶,可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留職停薪中、需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任永傑」

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於113年7月12日依「任永傑」之指示,自本案華南帳戶提領1萬元,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45頁),並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憑(偵58664卷第35頁),被告雖否認此為犯罪所得,然此款項確實是在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後「任永傑」要被告自行提領,僅以「給小孩之營養金」之名義稱之,應可視為此1萬元為被告提供「任永傑」本案2帳戶使用之對價,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輾轉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之款項,為被告幫助洗錢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不問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惟上開款項業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提領、取得贓款之人,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2帳戶內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二層帳戶)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庚○○ (提告) 113年7月16日9時27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許心頻 113年7月16日10時51分; 21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2 辛○○ (提告) ①113年7月17日13時24分 ②113年7月17日13時25分 ①10萬元 ②4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許心頻 113年7月18日9時35分; 139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3 己○○(提告) 113年7月9日9時51分 152萬8,627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龍廷蓁 113年7月9日9時55分; 153萬1,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寅○○ (提告) 113年7月12日14時2分 356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蘊涵 113年7月12日14時12分、14日11時45分; 99萬、155萬8,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辰○○ (提告) 113年7月15日13時10分 49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育如 113年7月15日 13時13分; 66萬2,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6 卯○○ (提告) 113年7月14日13時1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育如 7 戊○○ (提告) ①113年7月16日10時51分 ②113年7月16日10時53分 ③113年7月16日14時49分 ④113年7月16日14時51分 ⑤113年7月17日10時7分 ⑥113年7月17日10時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5萬元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許心頻 113年7月16日11時28分、17時、17日11時17分; 23萬7,000、40萬、4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壬○○ (提告) 113年7月16日11時23分 1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蘊涵 113年7月16日 11時29分; 129萬9,5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9 午○○ (提告) 113年7月16日12時28分 2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許心頻 113年7月16日 14時9分; 49萬9,9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0 丙○○ (提告) 113年7月16日18時31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育如 113年7月17日 9時45分; 13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 子○○(提告) 113年7月18日15時1分 2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蘊涵 113年7月18日 15時2分; 22萬9,3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2 癸○○ (提告) 113年7月19日14時19分 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蘊涵 113年7月22日 10時42分; 45萬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3 巳○○ (提告) 113年7月22日10時6分 4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梁靖 113年7月22日 14時46分; 39萬6,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4 乙○○ (提告) 113年7月26日12時14分 7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梁靖 113年7月26日 12時18分; 70萬2,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5 甲○○ (提告) 113年7月31日9時46分 268萬0,664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梁靖 113年7月31日9時52分、52分; 200萬、67萬9,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

1.附表(被告丑○○為第二層帳戶)-偵58664卷P19-21 2.丑○○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8664卷P29-31 3.丑○○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8664卷P33-36 4.第一層受款帳戶 (1)許心頻之臺灣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8664卷P37-40 (2)王蘊涵之合庫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8664卷P41-43 (3)李育如之合庫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8664卷P45-48 (4)梁靖之彰化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8664卷P49-51 (5)龍廷蓁之聯邦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8664卷P53-55 (6)王蘊涵之永豐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8664卷P57-59 5.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664卷P75-77 (2)對話紀錄-偵58664卷P79-87 (3)匯款資料-偵58664卷P86 (4)庚○○華南銀行、郵局之存簿封面-偵58664卷P8 6.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664卷P95-99 7.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664卷P107-109、第115頁 (2)對話紀錄-偵58664卷P111-114 (3)匯款資料-偵58664卷P112 8.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664卷P127-129、第143頁 (2)對話紀錄-偵58664卷P000-000 0.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664卷P151-154、第171頁 (2)對話紀錄-偵58664卷P155-169 (3)匯款資料-偵58664卷P157 10.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664卷P179-181、第193頁 (2)對話紀錄-偵58664卷P183-192 (3)匯款資料-偵58664卷P184 11.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664卷P203-206、第225頁 (2)對話紀錄-偵58664卷P207-224 (3)匯款資料-偵58664卷P212-215 12.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664卷P233-236、第247頁 (2)對話紀錄-偵58664卷P000-000 00.告訴人午○○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664卷P255-257、第275頁 (2)對話紀錄-偵58664卷P259-273 (3)匯款資料-偵58664卷P267 14.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664卷P283-285、第293頁 (2)對話紀錄-偵58664卷P287-292 (3)匯款資料-偵58664卷P288 15.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664卷P301-303、第315頁 (2)對話紀錄-偵58664卷P305-313 (3)匯款資料-偵58664卷P307 16.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664卷P323-325、339 (2)對話紀錄-偵58664卷P327-335 (3)匯款資料-偵58664卷P337 17.告訴人巳○○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664卷P000-000 00.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664卷P000-000 00.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664卷P375-378、383 (2)對話紀錄-偵58664卷P380-382 20.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偵詢時提出 (1)被證1:交友軟體、對方FB照片、視訊截圖-偵58664卷P407-409 (2)被證2:被告華南銀行存簿內頁交易資料-偵58664卷P411-415 (3)被證3:被告合庫銀行存簿內頁交易資料-偵58664卷P417-419 (4)被證4:對方要求被告進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偵58664卷P421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