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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宥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03、4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宥勝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宥勝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未經劉君杰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113年2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日裕汽車保養廠,持之以劉君杰名義向洪正賸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行使之,而向洪正賸取得2萬7000元(預扣3000元之利息)之借款,足生損害於劉君杰、洪正賸。嗣洪正賸聯繫劉君杰,始知上情。

(二)王宥勝為取得5萬元之報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供帳戶所有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上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3日前之某日,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佯稱匯款集資購買股票會獲利等語,向林宜瑤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3日10時45分許、同日10時4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去向,林宜瑤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經林宜瑤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君杰及林宜瑤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王宥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訴字卷第56、9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訴字卷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瑤、劉君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2303卷第43至47頁、偵46128卷第23至24、53至54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宜瑤對話紀錄擷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本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42303卷第25至27、49至59、65至67、109頁、偵46128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事實應屬可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提供帳戶犯行,自無比較減輕規定之新舊法必要。是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依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告訴人林宜瑤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換言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行為人有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故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裁判要旨足參)。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萬元,被告持之欲向洪正賸調借同票面金額之現金,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46128卷第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以告訴人劉君杰名義借款,沒有打算要還款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91頁),是被告並無以該本票擔保借款債務之意思,而係為以告訴人劉君杰名義取得票面金額之現金,本含有詐欺性質,自不另構成詐欺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在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劉君杰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罪數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於10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0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罪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認被告於前案後至本案前之112年及113年間,再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該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被告雖於本案前另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罪,然該案尚未執行完畢,無從僅因被告有該案犯行即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已久,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冒用告訴人劉君杰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而持向洪正賸借款,洪正賸因而借款2萬7000元給被告而蒙受損失,損及社會交易上對於票據之信任;又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告訴人林宜瑤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以嚴厲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其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洪正賸於另案警詢中陳稱:我分別於113年1月6日、1月26日、2月8日及2月28日遭被告以協助客戶申請貸款為由,借貸4萬、1萬5000、3萬及3萬元,我分別在各本票簽立日期在住處交付款項給被告,向其收取其中一張發票人為黃琪芳之本票留存,其餘三筆僅拍照留存等語(見金訴卷第119頁)明確,被告於另案中與洪正賸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4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28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金訴卷第117、125頁)可參,足見被告已於另案中與洪正賸就本件犯行達成調解,被告有肇事逃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佳;暨審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另其母親現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叁、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票上所書寫之告訴人劉君杰簽名及指印,有表彰本票發票人之意思,自應屬刑法上所謂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惟上開署押所附著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對其上之署押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免徒增沒收執行之困擾,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以告訴人劉君杰名義向洪正賸借得2萬7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為其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前後4次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方式分別以不同人名義向洪正賸借款4萬、1萬5000、3萬及3萬元,被告雖已與洪正賸於另案中就本案犯行部分達成調解,惟迄今僅給付4萬元,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已償還洪正賸本案取得之2萬7000元款項,依前揭說明,被告實際上既尚未給付本案犯罪所得款項予洪正賸,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5萬元,然被告並無取得約定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92頁),依本件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宥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宥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 有價證券 偽造之簽名 1 本票1紙 票面金額:3萬元 票號:WG0000000 發票日期:113年2月28日 發票人欄位:劉君杰簽名1枚、指印3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