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豪賢
林哲宇選任辯護人 陳孟遠律師
胡書瑜律師被 告 石浩廷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8、A10、A11及A01(業經本院通緝中)、A07、A09(此2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6人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時開始,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不詳之人所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A08、A10、A11、A07、A09等5人佯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出面向遭訛詐之被害人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收取其遭訛詐之款項,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A01負責在集團內指示A11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將A11所收取之贓款輾轉交給不詳之集團上手成員。同年4月間,A05在網路上遭上開集團內暱稱為「邱沁宜」、「張柔馨」及「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永富經理」(下稱「陳經理」)等不詳年籍之成員,以可購買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投資之話術訛詐,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據「陳經理」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錢包內,A05復依「陳經理」指示再行將上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至「陳經理」另行指定之下游電子錢包內。A08、A10及A11等3人於取款時,為取信A05,均另行以個人名義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為憑。而A11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成功後,於不詳時間持往由LINE上暱稱為「發發加密貨幣交易所」之A01所設立,而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3樓之公司內,交付A01本人。嗣經A05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開引用被告A08、A10、A11(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渠等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A08、A10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就被告A08、A10部分具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A11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A05、同案被告A07、A09、A08、A10等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查,告訴人、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A1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11有罪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A11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12月29日警羅偵字第1140140192號函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5、205至209、281至297頁),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又證人A01於警詢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A11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且就其如何指示被告A11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過,陳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復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審酌其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A11之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A08、A10、A11對於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A05面交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轉給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㈠被告A08辯稱略以:我使用的Line暱稱是「億發商人」,我當
初是在社群看到貨幣交易的訊息,想說賺個差價,我只有販賣過一次虛擬貨幣,我在交易所刊登廣告,但是忘記是哪一個交易所,當初賣虛擬貨幣的價格我忘記了,賣幾顆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我也忘記了,告訴人交付50萬元給我,我忘記我賣的價格跟交易所哪個比較高,不在線上交易虛擬貨幣,而要跟告訴人面交,是因為想說簽合約比較保險,我沒什麼印象為何在交易所交易會不保險,合約書是我從網路上列印的,我忘記從哪個網頁找到合約書範本的,收到的50萬元我自行生活花用,實際賺取多少價差我忘記了,因為沒有賺取多少價差,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忘記我的泰達幣是不是在交易所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
㈡被告A10辯稱略以:我當初因為朋友「薯條」介紹而從事貨幣
交易,他說推薦我從事貨幣幣商,他說我每天要看交易所貨幣匯率價額,我是買賣泰達幣,我是使用幣安、火幣等等交易所,我是一個人從事貨幣交易,我是在交易所刊登廣告,我在廣告上寫的內容我不記得了,廣告是「薯條」跟我講的,他給我一個範本,我會更改細項,細項是什麼我忘記了,我總共從事5 、6次貨幣交易,告訴人是看到廣告後來聯繫我的,告訴人買多少泰達幣我不記得了,我給告訴人多少顆泰達幣也忘記了,買賣的總額印象是300多萬元,匯率我忘記了,我賣的比交易所便宜一點點,當初為何不在交易所線上交易,而要現場面交,是因為我也怕被詐騙,因為至少是本人到場,我跟告訴人面交時會確認告訴人的身分,我們會交換身分證確認身分,我們交易有簽立契約書,契約書是「薯條」給我的,「薯條」只是介紹我這份工作,他沒有參與過程,客戶是我發廣告而自行聯繫的,不是「薯條」介紹的,「薯條」介紹我從事幣商說可以賺取價差,有客戶來我的貨幣不夠的話,我可以跟「薯條」調度貨幣,我本案的貨幣是「薯條」打給我的,本案的匯率定價是我自己定的,「薯條」是在線上轉電子錢包打幣給我,我跟「薯條」沒有到很熟識,我的Line暱稱是「宇宙商舖」,是因為要從事貨幣而設立的,大約是112年6月、7月左右設立的,當初成立貨幣交易的本金我跟「薯條」都有出,「薯條」資助多少跟我本金多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其辯護人胡書瑜律師為其辯護略以:本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A10跟詐騙集團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只有被害人單一指訴所謂幣商是由「陳經理」或「張柔馨」提供給被害人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確實有此部分事實,縱使幣商是由陳經理所推薦的好友,也沒有辦法證明被告A10與詐騙集團之間有犯意聯絡,詐騙集團之所以推薦幣商給被害人,可能有種種很多原因,沒有辦法證明這部分有所謂詐欺連絡,而且被告的上游也是他的上司「薯條」,被告A10也不知道薯條與陳經理之間之間有無任何合意,本件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A10知情,被告A10出幣的來源是「薯條」,依照原本的證據可以證明可能是許○銘或是陳○、王○傑,這三人互相推飾,導致這三人後來都是不起訴,既然這三人都已經不起訴,所以認定本件被告A10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相關是有疑義的,關於洗錢部分,被告A10確實有去做KYC認證,認證被害人身份及金錢來源,縱使本件認定有洗錢的客觀事實,無法證明被告A10有洗錢的直接故意,從被告的陳述,「薯條」是已經把可取的利潤訂一個定價告訴A10,A10再賺其中的價差,並不是薯條分毫未取,這與交易常情並沒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至445頁);其辯護人陳孟遠律師為其辯護略以:被告A10認識「薯條」是因為王○傑的介紹,王○傑跟被告A10認識10餘年,他們是高中同學,並不是從路邊或其他交友管道認識,被告A10和薯條之間並非完全不認識,可以認為有一定信賴關係存在,從幣流分析看得出來,本件幣流沒有回游到上游,在沒有回流上游的情況下,很難說明本件有什麼洗錢存在,更別論被告A10的主觀犯意,從被害人的訊息看起來,被害人也是自己看到火幣上廣告才來聯繫被告A10的,如果說被告A10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繫,他們完全沒有必要用火幣看到廣告來當接觸語,他們大可以說是陳經理介紹才不會引起誤會的可能,這裡應該沒有什麼詐騙集團要求被害人向被告A10購買虛擬貨幣的情形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頁)。
㈢被告A11辯稱略以:我當時去應徵臉書上看到的工作,工作內
容是去現場交易虛擬貨幣,工作地點在宜蘭市,是A01設立的公司,當初是他面試我的,他跟我說月薪是含車資3至4萬元不等,車費可以報銷,交易的過程會詢問是否要購買虛擬貨幣,再確認金額,再點現金,確認無訛再請買家發送他電子錢包的地址給我老闆,我老闆再把USDT打過去給買家,交易過程要簽立契約,契約是A01提供給我的,到場交易前客戶的聯繫是A01負責,我不清楚這些客戶是如何找到的,A01會指示我面交的時間、地點,A01有給我工作手機,有提供我類似密錄器的設備,是為了確保當面清點現金的過程,我們面交的過程全程錄影,面交後的款項我會再拿回宜蘭給A01,本案面交的200萬元我都已經給A01了,我總共幫A01面交過3次,虛擬貨幣、買家、價額及匯率等等都是A01決定,面試工作時A01沒有詢問過我會不會操作虛擬貨幣,我只是聽從A01指示去現場,簽立的買賣合約我會拿回去給A01,我不清楚為何不在交易所交易虛擬貨幣,而要現場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其辯護人李典穎律師為其辯護略以:被告A11對於本案有無涉及詐騙集團確實不清楚,如果被告A11明明知道本案和詐騙集團有關甚至是詐騙集團車手,當時在跟被害人交易完畢跟警察詢問之後,警察請A11到警局說明時,被告A11甚至也跟被害人說願意退款,如果被告A11是詐騙集團一員根本不可能會有這件事情,本件行為時的個人幣商並沒有被認定為違法的,為何會有個人幣商,就是買賣雙方會擔心匯錢出去沒有拿到虛擬貨幣,或是給了虛擬貨幣拿不到錢,也才會有個人幣商面交的型態出現,確實可以保障雙方,本件被告A11有做所謂KYC,依照金流分析來看,本件也沒有形成所謂迴路,被告對於本件可能涉及詐騙集團是不知情的,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6頁)。
二、惟查:㈠本案施用詐術之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
廣告,吸引告訴人A05與其聯繫後,指示告訴人將LINE暱稱「邱沁宜」、「張柔馨」、「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永富經理」之人加為好友,再渠等由向告訴人佯稱可儲值資金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陳經理」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3人,被告3人則自其如附表一所示錢包地址轉出如附表所示虛擬貨幣至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附表二所引卷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附卷可參,且為被告3人所承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其完全不懂虛
擬貨幣買賣為何物,本案係因遭到投資詐騙,才會依照「陳經理」指示,前往面交款項給被告3人,並與被告3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其當時只是想投資買股票而已,以為這樣就是買股票,其沒有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立帳戶,也不會使用電子錢包交易,「陳經理」提供的電子錢包地址,並非由其所持有及使用,而「陳經理」教其申請之電子錢包所收到的虛擬貨幣,也依照「陳經理」指示轉出去,其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虛擬貨幣等情(本院卷一第102至125頁),足見告訴人確係遭到投資詐騙,因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3人,應可認定。
㈢被告A08、A10、A11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A08、A10、A11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A08、A10、A11在此情形收受告訴人所面交之款項後,進而將虛擬貨幣後存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A08、A10、A11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3人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3人既能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施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A08、A10雖均辯稱自己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
,被告A11雖辯稱自己是受聘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之員工,而非奉派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渠等於案發時地確實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藉以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場外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且不以形式上是否有個人幣商及合法交易之外觀,而得一概而論。
⑵查被告3人對於自己從事個人幣商業務之相關紀錄及交易資料
,於偵、審中始終未能提出;且就本件與告訴人交易部分,被告A08稱:我只有從事過1次虛擬貨幣交易,就是與告訴人交易這次,我沒有辦法提供廣告、合約書、交易明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頁);被告A10稱:當初在火幣刊登的廣告是我自己寫的,但無法提供廣告資料,交易時的錄影是2週就會檔案自己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433頁);被告A11稱:跟A01聯繫的手機壞掉,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頁),然幣商以營利為目的,對於交易之本金、買入賣出匯率、具體交易顆數及利潤等攸關商業盈虧之數據,理應斤斤計較並留存詳實帳冊或電子交易紀錄以供查核,此乃一般商業交易之基本常情。被告A08、A10竟對本案交易之泰達幣來源、買賣價格、成交顆數及實際賺得之價差等,均空言泛稱忘記了、沒印象,被告A11則係對泰達幣交易無相關知識,卻從事與客戶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之工作,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大相逕庭。況被告3人既為保障交易安全性而選擇當場簽立書面契約、面交款項並全程錄影,卻於訴訟中無法提出所簽之契約或錄影檔案,更有違常理,被告3人就上開所辯內容,均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渠等所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陳辯顯係徒託空言,渠等為個人幣商或幣商員工等語是否為真,已甚有可疑。
⑶況依告訴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從未在網路上看見
虛擬貨幣的廣告,都是「陳經理」幫其找好虛擬貨幣的商家,對方再指示其與該指定之商家面交,其與幣商的對話都是「陳經理」指導的,其完全不會使用電子錢包,都是「陳經理」在操作的,虛擬貨幣交易之數量也是「陳經理」指示其向指定幣商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9至110頁);而觀諸告訴人A05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向「億發商人」表示:「我是在火幣APP上看到廣告」、向「宇宙商鋪」表示:「我是在火幣APP上看到廣告」、向「現貨大神」(即「發發加密貨幣交易所」)表示:
「我是在火必(此處應係「幣」字之誤繕)看到廣告」等語(見偵卷第323、331、183頁),此有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原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其選擇與被告A08、A10、A11進行泰達幣交易,係因「張柔馨」及「陳經理」將「億發商人」、「宇宙商鋪」、「發發加密貨幣交易所」之資訊傳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始依「陳經理」之指示,而向被告3人購買泰達幣。而被告3人均無法提出於火幣上刊登廣告之資料,告訴人A05也從未見過火幣上之廣告,被告A08、A10、同案被告A01(即指示被告A11前往面交之人)卻於對話紀錄中詢問證人A05係於何處知悉渠等,「陳經理」再指示告訴人回答係在火幣上看到廣告,顯然該問答係「陳經理」所施用詐術之延伸,以一種「暗語」的方式令幣商得知該交易係本案詐欺集團介紹,進而接手後續犯罪計畫之分工,並藉此製造斷點,切斷本案詐欺集團與幣商間之法律關係,俾事後幣商得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聯繫,係告訴人主動聯繫之說詞脫罪,實難以據此為有利於被告A08、A10、A11之認定。
⑷復經本院將對話紀錄中之錢包地址送臺中地檢署作幣流分析
,分析結果略以:被害人(即告訴人A05)買幣價格均較市價為高,威爾(即同案被告A07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億發、凱旋(即同案被告A09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宇宙幣商的USDT(即泰達幣)來源與被害人USDT去向的交易錢包比對,發現有相同的錢包,而使幣流形成封閉迴路,威爾、凱旋、宇宙幣商的USDT來源相同,且均是在要發幣給被害人前不久時間,才從上游-01地址取得同額的USDT發送...從下列幣流圖可以看出被害人的下游錢包,與幣商的上游錢包中間尚有編號01至編號06地址,被害人下游錢包曾發送USDT至編號01-06地址,幣商的上游錢包曾自編號01-06地址接收USDT,形成數個封閉迴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4頁)。
(圖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被告A10之辯護人對此圖表示意見略以:112年9月13日確實是「宇宙商舖」當天打給被害人的錢包,被害人的錢包後續又打到灰色錢包內,這個錢包又轉到下游1紫色的錢包,9月14日只匯了1萬多USDT到另外一個編號6粉紅色錢包,而該錢包之後並沒有轉到上游橘色錢包,因此就被告A10部分並沒有形成所謂金流的閉環,從編號6到上游2的時間點是112年9月5日,所以並不是在「宇宙商舖」錢包金流流轉到編號6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惟查,此圖中下游-01錢包與編號4、5錢包之間在112年5月就已經有金流,顯示該詐欺集團當時就在處理其他資金,而非因告訴人A05才臨時產生之渠道,係一職業洗錢水房,編號3、4、5錢包在5月和6月能轉出數十萬USDT給上游-02錢包,是因為上開錢包帳戶中早已存有其他來源的USDT,被告A08、A10所轉給告訴人即圖中被害人03、04錢包之USDT,在鏈上看起來雖然晚於編號6錢包與上游-02錢包之分流時間,但起到了回填虛擬貨幣水庫的作用,維持了本案詐欺集團整體洗錢的流動性,故被告A10轉匯給告訴人之USDT在回流時於112年9月14日僅停在編號6錢包,益徵本案詐欺集團具有長期運作、且可循環回收虛擬貨幣之洗錢水房,而非單一、臨時的詐欺個案。被告A0
8、A10所使用之錢包具有相同之貨幣來源,足證被告A08、A10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一環。縱使本件被告A10所轉出之USDT,於鏈上流轉至編號6錢包後,並未立即全數回流至最頂層上游-02錢包,然告訴人根本完全不懂虛擬貨幣買賣、不會使用電子錢包,其所交易之幣種、數量及電子錢包地址均是「陳經理」所指示及操作,告訴人實際上從未取得對該等虛擬貨幣之實質管領支配權,故被告A10自「宇宙商舖」錢包轉出USDT至「陳經理」指定之錢包,僅係配合詐欺正犯創造形式上移轉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表象,用以欺瞞、安撫告訴人,使之誤信其交付之現金確實有買到相對應之虛擬貨幣,此種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價差為掩護,實質上將告訴人之現金收取後、將幣移轉於詐欺集團所掌控錢包之行為,即屬擔任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分工,不因幣流是即時回流或延遲回流、回填而有所不同,故被告A10辯護人前揭所述,尚無足採。
⑸又前揭幣流分析報告針對被告A11所屬「發發加密貨幣交易所
」分析結果雖為:依目前現有卷證,未發現幣商來源有與被害人下游地址關聯錢包形成封閉迴路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然經本院就被告A11受僱於同案被告A01(另由本院通緝中)之工作情形加以訊問,被告A11供述略以:
上班不一定是24小時待命,客人會前幾天跟A01約時間,再看我有沒有空,A01有給我工作機,是當天去找客人時當天拿,沒有工作就放公司,他跟我約可能9月20幾號要去,當天先去公司再去客人那裡,本案是凌晨1點多的工作,A01前面一兩天就先跟我說,我傍晚去拿工作機,我不清楚為何不直接傳Line,工作機裡面是用飛機聯絡,工作完訊息就會不見,去現場會錄影,是用密錄器,密錄器也是去收款時才拿,平常也是放回公司,辦公室有1個櫃台、還有1張桌子,還有沙發,有陽台、廁所,我每次去A01都在裡面,A01會叫我東西要帶好,不要漏帶,確切的地點跟時間是發工作機再跟我確認,密錄器錄完就交給A01,A01可能會在電腦備份之類,打幣是A01打的,我到現場會請交易者申請電子錢包、簽合約、確認金額,會重複跟A01聯繫,我先拍交易者的身份證傳給A01,他要做KYC的認證,之後再請交易者寫合約,我再點錢,錢點完,確認無誤之後,請A01打幣,確認對方收到之後,我再把錢拿回去給A01,A01說一手交錢一手交幣才不會有疑問,我不知道A01的幣是如何來的,他說跟人家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32頁),則被告A11所述工作情形與一般業務員、行政人員等工作截然不同,被告A11無須招攬客戶、處理虛擬貨幣、觀察市場行情,其所負責僅係依照同案被告A01之指示,攜帶工作機跟密錄器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款項,完全無專業性可言,卻可因此獲取上萬元之報酬(認定方式詳後肆、所述),若非該筆款項係違法犯罪所得,為何同案被告A01不自己從事面交行為,反而要大費周折聘請被告A11代為出面?則被告A11具有其所從事之面交行為即屬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應具有一定之認識。被告A11之辯護人雖以被告A11於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後,經告訴人通知即至警察局配合調查,而主張被告A11對於詐欺、洗錢不知情云云,然被告A11該次面交金額高達200萬元,若於告訴人起疑或警方初步詢問之際,立即心虛逃逸,其刻意包裝之合法幣商外觀將瞬間瓦解,並坐實其為詐欺車手之嫌。是以,被告A11為求脫罪、企圖將本案不法詐欺犯行繼續佯裝為場外虛擬貨幣交易糾紛,而採取至警局配合調查之姿態,實乃此類佯裝幣商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事發時常見之防禦行為,自不能以事後佯裝配合調查之客觀舉動,反推被告A11於行為當下無不確定故意或容任結果發生之犯意聯絡。
⑹再者,本案詐欺正犯「陳經理」等人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
偽外觀包裝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避免告訴人察覺異常,詐欺正犯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告訴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若果真如此,詐欺正犯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詐欺正犯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前往與告訴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雙方須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詐欺正犯確定被告等人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指派被告等人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偽虛擬貨幣交易,被告等人亦得以假冒幣商身分,完成向告訴人收款之流程。是被告A08、A10、A11與本案詐欺正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112年8月至9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嗣後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經如附表三之綜合比較新舊法之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3人較有利,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A08、A10、A1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A08、A10、A11與同案被告A01、「陳經理」、「張柔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3人始終否認犯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而被告3人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以幣商之外觀與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以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A05受有財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使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誠應非難。復審酌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無悔改之心,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科素行等情形,暨㈠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皮屋,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太太有中低收入戶證明;㈡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要撫養父親、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㈢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由保母和前妻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3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3人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3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之50萬元均已花用
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16、413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A10於偵查中原稱:本案係「薯條」即許○銘找我工作,1
萬8千元報酬是許○銘親自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450頁),惟許○銘否認稱:如果是我叫他來工作,怎麼可能讓他知道我基本資料,我沒有叫他去面交390萬,我沒有拿到這筆錢,從頭到尾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478至479頁),而許○銘業經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許○銘為「薯條」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549至553頁);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本案交易賺取的報酬都是我1個人取得,沒有分給「薯條」,本案我跟告訴人取得之款項,是我自行花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時復改稱:我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留下我的報酬千分之五後,其餘都交給「薯條」本人,準備程序時以為是問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嗣於本院第三次審理時又稱:錢收到之後給薯條,因為幣是他的,我賺中間差價,「薯條」說他有一定利潤在,他給的會比市場低一點,每次都是他去算金額,報酬1個月1次給我,他一開始跟我講一個大概金額,大概落在經手金額千分之五,本件拿到約1萬8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本院審酌被告A10前後所述多次反覆,最後一次審理時所說之內容究竟是賺差價還是固定報酬亦有矛盾,被告A10歷次所述均尚難遽信,被告A10自承確有向告訴人面交390萬元,而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A10確實已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該名為「薯條」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10已喪失對上開款項之實質管領處分權限,則此筆款項即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A11於警詢時稱:替A01向客人收取現金之月薪為3萬元加
上交通費,本案犯行獲利約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月薪是含車資3至4萬元不等,車費可以報銷,拿到多少報酬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復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時改稱:到案發當時我為A01工作1個月,薪水以件計酬,車資用加油、過路費、車子保養,另外跑1件可以獲得3000元左右的報酬,我在準備程序說1個月3至4萬是我的粗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嗣於本院第三次審理時再改稱:本案含車資獲利約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頁)。本院審酌被告A11前後所述多次反覆,若為固定月薪又如何按件計酬,此節亦有矛盾,應以被告A11最初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爰以之認定被告A11本案獲取之報酬為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告訴人受騙面交予被告A11之200萬元業已上交予同案被告A01,此為被告A11與同案被告A01所自承,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11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A11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案被告3人與告訴人A05所簽立之虛擬貨幣合約書3份,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卷內僅有合約書之照片可參,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考量上開合約書即便仍存在,也已在告訴人管領中,且告訴人對被告3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待審理,上開合約書之原本應具有證據價值,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交易時、地、金額】編號 面交款項之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泰達幣 顆數 使用之電子錢包 1 A08 (LINE暱稱「億發商人」) 112年8月10日 下午3時46分許 麥當勞學士店(臺中市○區○○路00號) 50萬元 15566顆 +10顆 =15576顆 告訴人:THZqRwLB82Pqo4F5yGHWiJEF47C5CurHsF(「陳經理」提供) 被告A08:TWSnwAjFWN28WCQLaKB5wxDXyMTFozvjjm 2 A10 (LINE暱稱「宇宙商舖」) 112年9月13日 晚間8時51分許 同上址 390萬元 119620顆 +11顆 =119631顆 告訴人:TGSDPQFo5EoWZNdCRmDmTLABX Ln5eMRHQff(「陳經理」提供) 被告A10:TRP3gMkvPhjUHB6BQsF8Q kkGhcnYHtrF2V 3 A11 (代表LINE暱稱「發發加密貨幣交易所」) 112年9月27日 凌晨1時41分許 同上址 200萬元 61162顆 告訴人:TLKYVprVnJRWVvRLih3eCzQQT 3ZRXffrzEY(依「陳經理」指示申辦) 被告A01:TMUBbmpaEdr7ryuC9ujVTuwC7rsSjH9CKB
【附表二: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 壹、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A05 1.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5至289頁) 2.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1至295頁) 3.11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7至299頁) 4.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91至392頁) 5.113年5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95至399頁) 6.114年7月4日審判筆錄0950(本院卷二第97至126、127頁) 二、證人王○傑 1.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5至108頁) 2.113年6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47至453頁) 3.11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經具結)(偵卷第480至483頁) 三、證人陳○ 1.113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7頁) 2.113年5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95至399頁) 3.113年6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47至453頁) 4.11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經具結)(偵卷第480至483頁) 四、證人許○銘 1.113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5至128頁) 2.113年5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95至399頁) 3.11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經具結)(偵卷第478至483頁) 貳、被告供述 一、被告A08(億發商人) 1.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9至152頁) 2.11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73至483頁) 3.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79至101頁) 4.114年7月4日審判筆錄0950(本院卷二第97至126頁) 5.114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0930(本院卷二第211至218頁) 二、被告A10(宇宙商舖) 1.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25至534頁) 2.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35至547頁) 3.113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9至163頁) 4.113年6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47至453頁) 5.11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經具結)(偵卷第475至483頁) 6.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88至101頁) 7.114年7月4日審判筆錄0950(本院卷二第97至126頁) 8.114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0930(本院卷二第211至218頁) 三、被告A11(發發加密貨幣交易所) 1.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1至175頁) 2.113年5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95至399頁) 3.113年6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47至453頁) 4.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79至101頁) 5.114年7月4日審判筆錄0950(本院卷二第97至126頁) 6.114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0930(本院卷二第211至218頁) 四、被告A01 1.11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37頁) 2.113年5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95至399頁) 3.113年6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47至454頁) 4.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92至101頁) 五、同案被告A07(威爾商行) 1.112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3至147頁) 2.113年6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47至453頁) 3.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79至101頁) 4.114年4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05至117頁) 六、同案被告A09(凱旋商號) 1.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3至157頁) 2.113年5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95至399頁) 3.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85至101頁) 4.114年4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05至117頁) 非供述證據:書證 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69號卷(下稱偵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3月14日、指認人:證人王○傑、指認編號4證人許○銘、編號8被告A10、編號12證人陳○)(偵卷第109至11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3月7日、指認人:證人陳○、指認編號1證人王○傑、編號16證人許○銘)(偵卷第119至12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2月16日、指認人:證人許○銘、指認編號1證人王○傑、編號8被告A10、編號12證人陳○)(偵卷第129至132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2月24日、指認人:被告A01、指認編號2被告A11)(偵卷第139至142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月25日、指認人:被告A10、指認編號3證人許○銘、編號5陳○)(偵卷第165至168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月15日、指認人:被告A11、指認編號1被告A01)(偵卷第177至180頁) 7.告訴人與案內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聯繫儲值投資及購買虛擬通貨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明川創新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公司資料庫資料截圖)(偵卷第181至229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29日、指認人:告訴人A05、指認編號2被告A11、編號4被告A09、編號5被告A10、編號8被告A08、編號10被告A07)(偵卷第301至307頁) 9.告訴人與被告A07間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12年7月13日、26日)翻拍照片、與威爾商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9、311至315、317、319至321頁) 10.告訴人與被告A08間之買賣契約(112年8月10日)翻拍照片、與億發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23至325頁) 11.告訴人與被告A09間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12年8月23日、26日)翻拍照片、與凱旋商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27至329頁) 12.告訴人與被告A10間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12年9月13日)翻拍照片、與宇宙商舖、陳永富經理福邦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1至333頁) 13.告訴人與發發加密貨幣、張柔馨9/9、陳永富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5至339、341至347頁) 14.告訴人A05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49至351、357至359頁) 15.員警職務報告(113年5月21日)(偵卷第389頁) 16.證人陳○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本票、起訴書、和解筆錄、刑事辯護意旨(二)狀暨檢附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401至 416、493至506頁) 17.證人王○傑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459至463頁) 18.證人許○銘、王○傑、陳○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46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49至554頁) 二、【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1.同案被告A07之另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27至144頁) 2.同案被告A09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5號等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45至162頁) 三、【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1.虛擬資產分析報告(本院卷二第233至275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315頁) 3.A11之勞保資訊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323至327頁) 4.被告A11刑事答辯狀及答辯㈡狀。(本院卷二第347-368頁)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就 洗 錢 防 制 法 部 分 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 綜合比較後結果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3人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罪所得未繳回,綜合比較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區間為6月以上至5年;如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 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 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 詐 欺犯罪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部 分 修正前第43條 修正後第43條 綜合比較後結果 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修正前第47條 修正後第47條 經綜合比較後結果 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①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②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