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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芷瑛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芷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芷瑛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收款使用,並代為提領、轉出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詣涵」、「盧宗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魏芷瑛提供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供「詣涵」收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便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林美雲、侯雨潔、胡佩宜、黎暄暄、涂婉玲、李偉任,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魏芷瑛之前開遠東商銀帳戶後,復由「盧宗哲」通知魏芷瑛自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用以購買以太幣,再透過OKX虛擬貨幣交易所轉入「盧宗哲」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分得新臺幣(下同)8355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美雲、侯雨潔、胡佩宜、黎暄暄、涂婉玲、李偉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魏芷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6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

4、62-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雲、侯雨潔、胡佩宜、黎暄暄、涂婉玲、李偉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暱稱「詣涵」、「盧宗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211-225、227-250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予以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或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詣涵」、「盧宗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並無減刑事由之適用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8355元,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21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主觀犯意(見偵卷第199頁),難認其偵查中就本案犯行有自白,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至於辯護人雖謂只要承認客觀犯行即符合自白之要件云云,然而,如此解釋,顯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主動彰顯悔悟之心及節省訴訟資源,故不足為採。

(二)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又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被告之身心狀況健全,大可循合法管道賺取財物,從事本案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且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非低,被告亦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失,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以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與被害人林美雲、李偉任、黎暄暄、涂婉玲等4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對被害人黎暄暄之調解條件,及對其他被害人給付部分之調解金額,惟因為被害人侯雨潔不同意分期給付,及被害人胡佩宜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5-8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額度、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美雲、李偉任、黎暄暄、涂婉玲等4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對被害人黎暄暄之調解條件,及對被害人林美雲、李偉任、涂婉玲給付部分之調解金額,並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兼顧各被害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林美雲、李偉任、涂婉玲支付如調解筆錄內容之賠償,並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觀後效。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於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侯雨潔、胡佩宜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而,僅係因為被害人侯雨潔不同意分期付款,及被害人胡佩宜未出席調解程序,而非被告欠缺調解之誠意,且被告已與大多數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遵期履行賠償,可見被告在犯後表露悔意及積極賠償之態度,並無必要僅因為尚有2名被害人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即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本案有取得報酬8355元(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自動繳回而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美雲 以LINE「沈潔茹」、「恆豐官方客服」詐稱可透過「恆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2日9時33分許、9時34分許、5萬元、5萬元 113年8月12日9時37分許、50萬元 1.證人林美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4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41、51-52、61-62頁) 3.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相片(偵卷第67-68、70-76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魏芷瑛)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27頁) 2 侯雨潔 以LINE「李夢宸」、「恆豐官方客服」詐稱可透過「恆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2日9時24分許、9時25分許、9時26分許、9時27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證人侯雨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6-9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3-85、93-96頁) 3.與暱稱「恆豐官方客服」、「李夢宸」對話紀錄(偵卷第259-263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魏芷瑛)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27頁) 3 胡佩宜 以LINE「劉思雅」、「恆豐官方客服6號」詐稱可透過「恆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3日10時55分許、50萬元 113年8月13日11時1分許、67萬1335元 1.證人胡佩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9-11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1、107-108、115-117頁) 3.與暱稱「恆豐官方客服6號」、「林嘉倩」、「劉思雅」對話紀錄(偵卷第265-270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魏芷瑛)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27頁) 4 黎暄暄 以LINE「李嘉馨」、「恆豐官方客服6號」詐稱可透過「恆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3日10時58分許、3萬元 1.證人黎暄喧於警之證述(偵卷第152-15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1、156-157、159頁) 3.與暱稱「恆豐官方客服6號」對話紀錄(偵卷第277-285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魏芷瑛)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27頁) 5 涂婉玲 以LINE「黃欣然」、「恆豐官方客服」詐稱可透過「恆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3日9時23分許、9時24分許、9時28分許、9時29分許、5萬元、5萬元、2萬1335元、2萬元 1.證人涂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7-16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5、171-172頁) 3.與暱稱「格林證券VIP-柯世澤」、「恆豐官方客服6號」對話紀錄、證券介面擷圖(偵卷第287-290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魏芷瑛)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27頁) 6 李偉任 以LINE「陳瑤瑤」、「恆豐官方客服中心」詐稱可透過「恆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5日10時22分許、100萬元 113年8月15日10時41分許、15時20分許、99萬3500元、6500元 1.證人李偉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7-12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1-125、131-132、135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暱稱「恆豐官方客服中心」、「陳瑤瑤」、「張河珍」對話紀錄(偵卷第145、271-276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魏芷瑛)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27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魏芷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魏芷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魏芷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魏芷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魏芷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魏芷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件:

應履行之事項(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83頁)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美雲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被告當場交付1萬元予被害人林美雲,並經被害人林美雲點收無訛。 2.餘款3萬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偉任4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被告當場交付6萬元予被害人李偉任,並經被害人李偉任點收無訛。 2.餘款34萬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7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涂婉玲5萬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1.被告當場交付1萬6000元予被害人涂婉玲,並經被害人涂婉玲點收無訛。 2.餘款4萬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15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