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725號114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洛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及原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張洛魁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並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洛魁(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受羈押不知如何籌備償還給被害人的損失,且無反覆實施之虞,也已經無法聯絡上手,交保後也不會再做詐欺相關之工作,本案已偵查終結並審理完畢,被告無勾串、滅證及反覆實施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洗錢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2月21日起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自114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結果,認被告確實犯有上開之罪行,並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在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有其他涉犯詐欺之案件分別經本院114年金訴字2290號、114年金訴字1524號案件審理中外,尚有數件涉犯詐欺等罪之另案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案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就本院所為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裁定之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且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5號案件業於114年6月9日宣判,又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訊問被告對於原羈押裁定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40頁),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4年6月2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