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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婉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安柏」從事詐騙工作,且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一般人無須支付報酬委由陌生人代為領取包裹,再以丟包之方式交付包裹,而已預見「安柏」委由其前往拿取丟包之包裹,係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所領取之包裹內有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如前往拿取包裹並交付予「安柏」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為賺取不詳報酬,於民國113年4月間,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前述詐欺集團,而與「安柏」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含A05;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間之某時日,在不詳網站上刊登家庭代工之工作訊息(無證據證明A06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嗣於113年4月間,A02閱覽該廣告且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向A02佯稱:寄家庭代工商品前,可以用名下自己之金融卡申請補助等語,致使A02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4日13時20分前之某日,前往不詳超商,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寄出至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里杙門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Lalamove網路運送平台,不知情之運送人員許致揚接單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墨」與許致揚聯繫,並委由許致揚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含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後,再運送至指定之「臺中市福星公園(址設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301巷)」之公共廁所之男廁放置,然因許致揚發覺有異,於113年4月4日13時20分許領取系爭包裹,並放置後遂報警配合實施偵查。嗣「安柏」指示A06前往上開男廁拿取系爭包裹,再放置到上開公共廁所之女廁,並指示A05隨後前往上開公共廁所之女廁拿取系爭包裹。A06遂依「安柏」之指示,於同日15時5分許,前往上開男廁著手拿取系爭包裹後,旋即於同日15時25分許遭現場埋伏的員警逮捕,並扣得A06所有並持以供聯絡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暨前述各行為所用之iPhone 12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A06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許致揚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95頁),核與證人許致揚、證人即被害人A02分別於警詢證述或偵訊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至93頁、第361至363頁;開證人許致揚於警詢陳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113年4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及通訊軟體LINE指示證人許致揚放置包裹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員警查獲被告與同案被告A05過程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A05以撥打行動電話方式相互聯繫之畫面照片、同案被告A05持用行動電話之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福星公園」之Google地圖畫面(見偵卷第47頁、第141至148頁、第148至156頁、第157至160頁、第161頁、第163至178頁、第323至325頁、第37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集團,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

著手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成員即暱稱「安柏」之指示,前往上址男廁拿取系爭包裹,再依其指示攜該包裹同址之女廁放置由他人收取,製造物品流向之斷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況以自己名下之金融卡申請補助,應無寄出金融卡由他人代為操作之必要,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向被害人佯稱:需以自己名下之金融卡申請補助云云,顯係以非正當之理由,著手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金融卡致生損害。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知道安柏在做詐騙,且依被告與「

安柏」之對話紀錄,「安柏」向被告表示:這組領包是讓我爆氣的那一組、感覺他們都聽不懂人話、一堆吃壞掉的,被告則表示:也是讓我們領的人爆氣的等語(偵字卷第159頁),顯見「安柏」及被告均知其等所為拿取包裹之行為事涉不法犯行;又被告明知安柏在做詐騙,且正常交寄領取之物品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領取後以丟包之方式轉手才能送達,反彰顯系爭包裹係有意為曲折安排避人耳目,並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應可認被告知悉此拿取包裹之工作係為「安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

㈤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經移列至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上開規定除條號變更以外,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詳後

述),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查,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

集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78、18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同案被告A05及「安柏」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㈥被告、同案被告A05及「安柏」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許致揚領取系爭包裹並送至上址放置後,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負責擔任車手領取包裹,與本案詐欺成員分工合作,由被告以前揭分工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部分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9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安柏」聯繫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