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琮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琮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琮儒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起,加入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負責向他人收購取得金融帳戶以及收水之工作。簡琮儒並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超商外,向工地同事林廷宣(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收購林廷宣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簡琮儒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該等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簡琮儒於林廷宣交付本案永豐帳戶約1週後,再次以6000元之代價,要求林廷宣另交付其名下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並協助提領本案華南帳戶內款項。簡琮儒並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該款項匯入後,由林廷宣依簡琮儒指示,一同於112年10月9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育仁門市,由林廷宣提領2萬元,並交付與簡琮儒,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簡琮儒明知其並無出售統一超商禮券與他人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10月6日18時57分許,輾轉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品豫,並向方品豫佯稱:可以市價85折之價格出售統一超商禮券等語,使方品豫因而陷於錯誤,故而於同月7日21時30分許,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蕭雅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和簡琮儒面交面額總價值為8萬8000元之「統一超商禮券」,並在現場交付現金7萬4800元給簡琮儒。嗣因方品豫發現面交取得之禮券為假貨,始知受騙。
三、案經方品豫、施睿慈、周宏憲、翁閔富、蔡宥榛、賴禹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簡琮儒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沒有跟林廷宣收購帳戶,是另一個工人在收簿子,我會跟林廷宣一起領錢是因為我的卡在工地不見,我的帳戶不能用,然後林廷宣跟我說他急需用錢,我跟他說我的郵局帳戶不能用,我請廠商把我之前接的鋁門窗工程款匯款到林廷宣的帳戶,我再跟林廷宣一起去把錢領出來,再把林廷宣要用的錢給林廷宣,其他錢給其他工人。犯罪事實二部分,本案的禮券是之前工地的人抵押給我的,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他的名字,但我有用他給我的禮券去7-11消費過,確實有消費成功,我沒辦法提供相關證明,我以為禮券是真的,我才敢拿出來賣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5719卷第55-59、109-111、131-133、161-163、172-175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蔡宥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APP、「國喬」APP等截圖畫面、告訴人周宏憲提供之網路銀行APP截圖畫面、告訴人翁閔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AP
P、「國喬」APP等截圖畫面、告訴人賴禹丞提供之網路銀行APP截圖畫面、林廷宣所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35719卷第61、63、77、107、167-169、113-118、121-122、135-137、139、147、149-157、171、176-177、182-188、195、199頁),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分別匯入本案永豐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可確認。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後,由被告與林廷宣一同於上開時、地前往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廷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5719卷第281-284頁、偵緝36卷第99-101頁),另有統一超商育仁門市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5719卷第201-20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另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方品豫販售「統一超商禮券」,並收取7萬48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方品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619卷第29-30、55-57、79-80頁),並有被告和告訴人方品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被告當天面交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車車行軌跡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619卷第33-35頁),此情亦足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林廷宣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9
月,跟被告都在工地工作,是工作上認識的,被告不是我老闆,薪水不是找被告發的,我跟他不是上下屬關係,我的本案永豐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是賣給被告,在一間超商附近,我將本案永豐帳戶交給被告,當時是交付本案永豐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本案華南帳戶是被告叫我去領,112年10月9日跟被告去超商領錢,是被告叫我去領的,領多少也是被告講的,被告當時跟我說匯進來的錢是工程款,但並沒有因為我急著用錢,所以被告要廠商轉錢給我,而且我提領出來的錢全部都交給被告。本案華南帳戶的部分我在之前有坦承我擔任車手。我總共提供2個帳戶給被告,被告給我1萬2000元,這是賣帳戶的錢等語(見偵35719卷第281-284頁、偵緝36卷第99-10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其與證人林廷宣係於工地結識,衡情2人並無仇恨,況證人林廷宣就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等犯行,業已遭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證人林廷宣亦於該案坦承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緝37卷第105-115頁),可見證人林廷宣應無故意捏造事實陷害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林廷宣上開證述可信性高,應可採信。反觀被告上開所辯:是其他工人跟林廷宣收薄子,或是其請廠商將其之前接的鋁門窗工程款匯款到林廷宣的帳戶再行領出等節,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該名工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憑據以佐其說,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問:你於本案偵查中所述的「小文」,是否就是上開桃園案件的「小文」?),被告亦僅能空泛答稱:我後來才知道「小文」的本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另對於其與廠商之鋁門窗工程款,亦無法提供任何單據加以佐證,只能一再空泛辯稱:沒有單據(改稱)單據不見了,只有舊手機內與廠商的對話,斷斷續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以供查核,是其上開所辯純屬幽靈抗辯,無法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亦始終無法
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憑據以佐其說,且依被告所辯:7-11統一超商禮卷是之前一起做工的朋友,因為他欠我錢,用禮卷來抵債。惟若果有「做工的朋友」與被告曾有金錢上之往來,被告豈有完全無法提供該人真實姓名資料之理。且參以該等禮券面額價值共為8萬8000元,被告竟願意以7萬4800元之價格,相當於面額85折之售價出售給告訴人方品豫,已低於市場行情甚多,況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當日是我親自去交易,告訴人方品豫說請人代為交易,一位女子開車來,當時我有告知她禮卷是否還能使用我也不確定等語(見偵2619卷第26頁),若被告真有以禮券去7-11消費過,且確實有消費成功,實無理由在當下還告知不確定禮卷是否還能使用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法採信,其明確知悉該等禮券為假禮券,而有詐欺之故意等情,應可認定。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本案就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若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小文」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因「小文」業經本院認定屬被告臨訟所編撰之幽靈抗辯而不存在等節,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但向他
人販售假禮券,又向他人收購銀行帳戶,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致使他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他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周宏憲調解成立,然未遵期履行;未與其他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22、12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詐得之7萬4800元價金,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5000元給告訴人方品豫等情,有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2619卷第37頁),依據上開說明,就該5000元部分即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至其餘6萬9800元部分,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方品豫,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該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本案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此取得仼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35719卷第195頁),上述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至本案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1萬元款項,經由林廷宣提領2萬元(含前述遭詐1萬元款項),並交付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對該被害人遭詐之1萬元款項有實質管理、處分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其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施睿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簡琮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周宏憲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簡琮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翁閔富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簡琮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宥榛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簡琮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賴禹丞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簡琮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方品豫 犯罪事實欄二 簡琮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施睿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施睿慈點擊聯繫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施睿慈佯稱可經由「新源」APP投資獲利,致施睿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28分許 3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周宏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周宏憲點擊連結並與LINE暱稱「梁嘉惠」之人聯繫,該人遂向周宏憲佯稱可經由「國喬」APP投資獲利,致周宏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15時2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5日15時5分許 8,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翁閔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於臉書刊登投顧教學廣告,嗣翁閔富點擊連結並與LINE暱稱「劉雯兮」之人聯繫,該人遂向翁閔富佯稱可經由「國喬」APP投資獲利,致翁閔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6分許 7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蔡宥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於LINE不明社團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嗣蔡宥榛點擊連結並與LINE暱稱「許薇娟」之人聯繫,該人遂向蔡宥榛佯稱可經由「國喬」APP投資獲利,致蔡宥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8分許 4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賴禹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運動彩券投資廣告,嗣賴禹丞點擊連結並與Instagram暱稱不詳之人聯繫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賴禹丞佯稱可經由投資運動彩券獲利,致賴禹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9日19時24分許 1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