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慶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慶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慶賢(暱稱「叔仔」、「叔叔」)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精彩」、陳政嘉(暱稱「金欸」、「小金」)、吳承修、郭育榤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另案)。徐慶賢與陳政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歆絜、吳琪、鄒偉桐、黃藍玉,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其中,就陳歆絜匯入之款項,係由郭育榤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提領,吳承修在旁監控,得手後,郭育榤旋將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徐慶賢,徐慶賢再將款項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政嘉,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手。就吳琪、鄒偉桐、黃藍玉匯入之款項,則係由吳承修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地點提領,郭育榤在旁監控,得手後,吳承修旋將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徐慶賢,徐慶賢再將款項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陳政嘉,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吳琪、鄒偉桐、黃藍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慶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29-434頁;本院卷三第114-115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徐慶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268號卷一【下稱偵6268號卷一】第63、235-236頁;本院卷三第132頁);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業據被告徐慶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32-1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嘉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榤、吳承修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25985號卷【下稱警25985號卷】第13-26、39-50、73-80頁;偵6268號卷一第199-203、209-2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琪、鄒偉桐、黃藍玉、被害人陳歆絜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25985號卷第179-181、209-211、222-223、242-248頁),復有員警111年10月4日職務報告、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被害人陳歆絜之報案資料(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歆絜手機轉帳影像)、人頭帳戶康凱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2月28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111年2月28日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年2月28日車行紀錄、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張晉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3月4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吳琪之報案資料(包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琪之匯款一覽表、人頭帳戶邱志展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鄒偉桐之報案資料(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儲金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通聯記錄、手機轉帳影像)、告訴人黃藍玉之報案資料(包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11年3月4日新光三越臺中中港店ATM提領畫面、警方蒐證影像(包括:吳承修與郭育榤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惠來國小周圍排徊畫面、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00巷周圍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光三越臺中中港店周圍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購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相同,故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之「類處斷刑」規定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刑之最高度5年仍輕於舊法。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
⑷經查:
①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自動繳交(詳後述),故無論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抑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從而,若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處斷刑最高度為「4年11月」,低於「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6年11月」,是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②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從而,若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均無減刑事由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分別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處斷刑最高度為「5年」,低於「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6年11月」、「7年」,是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至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修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惟參諸立法理由謂: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項增訂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詳見立法理由)。可見新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為因應詐欺犯罪手法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於修法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郭育榤、吳承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分別向郭育榤、吳承修收取其等提領之詐欺贓款,並轉
交予上手,以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犯罪目的,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共4罪。
㈤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134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⒉以108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3-395頁),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各異,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亦有所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正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第5項之量刑事項予以評價。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其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由「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填補被害人損害」,除維持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外,亦須在偵查中(不包括警詢)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斟酌是否予犯罪行為人減刑。又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調(和)解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縱符合前揭減刑條件,新法第47條第1項亦僅為「得減」(即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非「必減」(即以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之規定,從而,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無論就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減刑幅度,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論科,合先敘明。
⑶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參與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自動繳交(詳後述),故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罪,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參與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自動繳回(詳後述),故就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而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一減刑事由,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嚴加查緝、防堵犯罪,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水手,多次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嚴重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獲取之報酬一併於另案自動繳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5、280-281頁),復衡以其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並考量其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損害之輕重,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輕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事由,及其前科素行(包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381-41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三卷第1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㈧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徒刑,均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均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
接近、手法雷同,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詐欺、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向郭育榤、吳承修收取之贓款,均已轉交予上手,業
據向其收款之證人陳政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25985號卷第76-78頁),該等款項核屬本案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酌被告向郭育榤、吳承修收取款項後,旋交付予上手陳政嘉,其所得支配詐欺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形顯屬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上5天班,總共拿薪水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除先前已經判決沒收的1萬元報酬外,沒有其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經核被告所稱之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判決,於該案中,被告確實已自動繳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獲之報酬1萬元,並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前揭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5、280-281、390頁)。
以被告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班天數計算,除另案犯行之111年2月25日、同年月27日外,加計本案之同年月28日、同年3月4日,未逾被告前述供稱之5日,堪認另案沒收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已包含本案犯行在內,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沒收完畢,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慶賢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陳家妮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同案被告吳承修再依「精彩」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由吳承修提領匯入之詐欺不法所得,同案被告郭育榤在旁監控,得手後,吳承修即將所領取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同案被告陳政嘉,復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上手成員,藉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育榤、吳承修、陳政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關匯款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購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三所示111年3月4日這次取款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偵6268號卷一第236-237頁;本院卷三第132-133頁),經查:
㈠證人郭育榤於警詢時證稱:「(問:111年3月4日蒐證時間係
當日17時44分,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空地,當時吳承修已持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提領詐欺贓款6萬元,當時你上ARK-8299號自小客車做何事?)我將吳承修提領的贓款拿到車上交給『金欸』;(問:所以吳承修提領之後把贓款6萬元交給你?)是;(問:為什麼是你去交贓款給『金欸』)是上手『精彩(備用)』在群組要我去交給『金欸』」等語(見警25985號卷第49頁);證人吳承修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3月4日第一次提領(即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提領)的詐欺贓款6萬元,交給郭育榤,是上手「精彩(備用)」要郭育榤去交錢的,郭育榤把錢交給駕駛ARK-8299號自小客車綽號「金欸」之人等語(見警25985號卷第24-25頁);證人陳政嘉於警詢時證稱:「(問:郭育榤於警詢時供稱,於111年3月4日17時44分,將吳承修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提領被害人贓款6萬元,拿到惠中路100巷7號對面空地交給你,你作何解釋?)我承認有這件事情」等語(見警25985號卷77頁),足認郭育榤等人對於吳承修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係交給陳政嘉一事,於警詢之說詞一致並無出入。
㈡郭育榤雖於112年4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3月4日當天吳
承修提領之款項係交予「叔仔」即徐慶賢等語(見偵6268號卷第201頁),然稽諸檢察官於112年4月18日訊問郭育榤上開問題時,僅泛泛以「111年3月4日當天吳承修提領款項係交予徐慶賢或陳政嘉?」一題訊問郭育榤(見偵6268號卷第201頁),並未再區分吳承修係於何時、何地領取、交付款項,款項係分別交予何人等問題逐一訊問。被告既已坦認其於111年3月4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故郭育榤於偵訊時稱「交給叔仔」之回答,足認得指向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惟能否逕認應包含如附表三吳承修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提領詐欺贓款6萬元部分,仍屬有疑;且除郭育榤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再就有關111年3月4日在惠中路100巷7號對面空地交付款項之細節訊問陳政嘉、吳承修(見偵6268號卷一第209-21
2、263-265頁),從而難認得捨棄郭育榤等人距案發時間更為接近、記憶較為鮮明之警詢證述即「吳承修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係交給陳政嘉」乙節,逕採郭育榤1人於偵查中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況觀諸卷附案發當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空地一帶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畫面中僅見吳承修、郭育榤2人及陳政嘉駕駛之ARK-8299號自小客車,並未見被告之身影,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警25985號卷第135-138頁),足認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補強郭育榤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詞,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得徒憑郭育榤於偵查中之證述,逕對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犯行,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罪、ㄧ般洗錢等罪相繩,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均得於20日內上訴。
無罪部分,本案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陳歆絜 ︵ 原起訴書附表 4-1 編號 1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8日20時許起,佯裝為誠品書店人員,向陳歆絜佯稱:訂單有誤需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歆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21時59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8日22時2分至6分 共計9萬25元(25元應為手續費) --------- ①22時2分提款2萬元 ②22時3分提款2萬元 ③22時4分提款1萬元 ④22時5分提款2萬元 ⑤22時6分提款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 郭育榤 111年2月28日22時1分 4萬9,986元 111年2月28日22時28分 1萬5元(5元應為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民主門市」 2 吳琪 ︵ 提告 ︶ ︵ 原起訴書附表 4-2 編號 2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4日16時25分許起,佯裝為大大寬頻客服人員,向吳琪佯稱:系統因停電將其誤設為企業用戶云云,復由另名自稱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琪並要求依指示解除該錯誤云云,致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8時7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8時20分至21分 共計6萬元 --------- ①18時20分11秒提款2萬元 ②18時20分51秒提款2萬元 ③18時21分24秒提款2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遠東百貨」 吳承修 3 鄒偉桐 ︵ 提告 ︶ ︵ 原起訴書附表 4-2 編號 3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4日16時56分許起,佯裝為東森購物電商業者,向鄒偉桐佯稱:資料庫發生異常而多刷數筆消費云云,復由另名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鄒偉桐並要求依指示解除該錯誤云云,致鄒偉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8時9分 2萬9,983元 4 黃藍玉 ︵ 提告 ︶ ︵ 原起訴書附表 4-2 編號 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4日17時18分許起,佯裝為金石堂書店客服人員,向黃藍玉佯稱:因其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云云,復由另名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藍玉並要求依指示解除該錯誤云云,致黃藍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8時21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8時34分 共計6萬15元(15元應為手續費) --------- ①18時34分3秒提款2萬 ②18時34分30秒提款2萬 ③18時34分56秒提款2萬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 111年3月4日18時23分 1萬0,231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陳歆絜) 徐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吳琪) 徐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鄒偉桐) 徐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黃藍玉) 徐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陳家妮 ︵ 提告 ︶ ︵ 原起訴書附表 4-2 編號 1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23時30分許起,佯裝為金石堂書店客服人員,向陳家妮佯稱:系統當機致其訂單增加云云,復由另名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家妮並要求依指示解除該錯誤云云,致陳家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7時5分 2萬9,99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7時11分至12分 共計6萬1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吳承修 111年3月4日17時8分 9,999元 111年3月4日17時9分 9,999元 111年3月4日17時10分 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