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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昀翰

彭煥杰

鄭燻毅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12號、第22688號、第5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Telegram暱稱「翰」、「喜德」)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之「可樂撞球館」介紹丁○○(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與己○○相識,丁○○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丁○○、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己○○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擔任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之司機工作。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丁○○就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有所認識),復佯裝META機構之「陳先生」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2年12月7日16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與中山路口處面交款項。嗣丁○○依照Telegram群組「人員群」上手成員指示,搭乘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乙○○抵達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款項予喬裝成「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達正公司)外派經理「林志忠」之丁○○,丁○○復提出預先偽造、其上蓋有偽造「達正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以取信乙○○,並由丁○○於經辦人欄位蓋有「林志忠」之印文並簽名,而交付乙○○以行使,用以表示達正公司收受乙○○所交付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達正公司、林志忠及乙○○。丁○○取得款項後,旋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在上址附近之土地公廟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上手成員,復由己○○駕車搭載其返回臺北。甲○○、己○○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取得詐欺贓款,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丁○○於翌日(12月8日)向李建衡收受詐欺款項之際(丁○○向李建衡收款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74頁),且公訴人、被告甲○○、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己○○則主張被告甲○○、丁○○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然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依法辦理具結在案(見偵20712卷第273、303頁),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認具證據能力,至被告甲○○、丁○○於警詢之陳述,就認定被告己○○之犯行認為無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712卷第179至186、195至197、211至214、297至301頁,本院卷第74、2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另案被害人李建衡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20712卷第239至243、233至234及235至23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指認、被告丁○○指認、告訴人乙○○指認(見偵20712卷第25至31及39至45、187至193及207至209及215至219、245至24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己○○指認(見偵22688卷第33至39頁)、被告丁○○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附件、被告丁○○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附件、告訴人指認被告丁○○之指認照片、告訴人乙○○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手機內部收據照片1張(見偵35005卷第67至71、87至97、135、137至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起訴書(見偵35005卷第441至445、465至471頁)、被告丁○○114年6月24日刑事答辯二狀暨臺中地檢署114年2月8日函、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丁○○提出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丁○○之悔過書、在職證明書、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丁○○庭呈之被害人求情書、乙○○的LINE截圖、丁○○另案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影本、勞動時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1、173、175至177、213、219至229、

313、315、317、31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院訊據被告甲○○否認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到後面才知道,我還勸丁○○不要再做了,那時並不知道是做這種工作,己○○說是灰色地帶,丁○○也想賺錢,我就把丁○○介紹給己○○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本院訊據被告己○○否認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丁○○是要去做詐欺,但我們是在可樂撞球館認識的沒錯,是甲○○帶丁○○來找我,我們才認識的,當時是甲○○說因為我有汽車,他們出門需要載送,會付我車輛錢,請我當他們司機,跟我說絕對合法,我才幫忙載的。我想說不管他們做什麼,我都沒有參與到,不會犯罪我才會載的,本件是甲○○、丁○○拜託我說,他們沒有汽車,需要人載,我載到了之後就不管了,就帶女友去休息,並說好了再打電話給我,我會去接他。我是事後才知道他們是從事詐欺,我都沒有參與詐欺的內容,錢也不是交給我,假證件更不干我的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到,唯一只有載丁○○到附近,他要做什麼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丁○○114年8月13日於本院證述:⑴認識在坐被告己○○。當兵時認識同梯甲○○,因為家裡經濟狀

況不好、缺錢,甲○○問我是否有需要工作、可以賺快錢,我當下缺錢就答應他。後來甲○○叫我下載TELEGRAM加己○○好友,甲○○介紹己○○給我認識,他先用飛機介紹給我,讓我加己○○好友,開庭後才知道那個人叫己○○,一開始只知道他的TELEGRAM叫「拼命賺」。後來我們三人在可樂撞球館碰面,可樂撞球館是在樹林,當天碰面是要介紹工作內容,我搭計程車去可樂撞球館,到場時甲○○、己○○都在。我們三人在一起,一開始我說希望不要做詐騙跟毒品相關工作,己○○承諾說不會讓我做詐騙跟毒品相關工作,甲○○那時候並沒有說什麼,都是我和己○○在聊,甲○○在旁邊聽。他跟我說是博奕收款,至於工資是怎麼算有點忘記了,那時候說做到12月底,3天後會結帳給我,但在第3天我已經被抓了,並沒有拿到錢,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我並不清楚當天有無提到甲○○因為介紹我給己○○認識,他是有何好處,也不清楚甲○○跟己○○是什麼關係,但我能確定己○○就是TELEGRAM「拼命賺」,當時警察有叫我做指證是誰載我到臺中,後面也有拿照片給我作指認,我有做指認。當天到可樂撞球館看到己○○,那時候沒有特別去問他,是否就是TELEGRAM上面的「拼命賺」,因為他們兩人當下已經在一起,我後續都是跟TELEGRAM「拼命賺」聯絡。當時就認為TELEGRAM「拼命賺」,就是我當天碰到由甲○○帶來的己○○。

⑵我在112年12月7日向本案被害人乙○○收款,是己○○戴我來的

,是他跟我說臺中也要工作,然後說要帶我來,有說是要跟客人拿錢,手機裡面有一個群組,會有群組的另一位負責人,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的TELEGRAM名稱很長,我已經忘記了。12月7日己○○載我來臺中,他是用TELEGRAM「拼命賺」的帳號聯繫我,用「拼命賺」這帳號聯繫我之後,己○○就來接我。之後TELEGRAM創了1個群組,我記得有1個叫什麼「車隊」,他的名字很長,是中間有「車隊」的字眼,他說會跟我說工作內容,也跟我說如果中間不做了,就必須要賠償,我因為已經答應了,想說只要不做了就一定要賠償。我跟「拼命賺」、「車隊」曾經在同一個群組過,己○○載我來臺中,載我來的過程中,已經忘記在聊什麼內容,車上除了我跟己○○外,還有己○○的女朋友。

⑶乙○○是我12月7日當天第1次跟她收錢,但乙○○是當天收錢的

最後1位,我當天一共收了3位,另外2位目前也都和解了,是在另外案件進行審理。我當天收錢從第1位到第2位,第2位到第3位都是用走路的,只是到臺中這一段是己○○載我去的。在我第1天工作之前,是有跟甲○○講,你之前介紹的工作我有要去做了,他那時就說去做,若有什麼狀況要跟他說。因為我一開始並沒有察覺到是詐騙,後來發現這是詐騙還有問他,但他說不要管、做就對了,若不做就要賠償,我一開始並沒有意識到,這工作我一旦做了,就不能回頭。甲○○跟我說若有狀況就要回報,過程中我是有把這個狀況回報給甲○○,他也有說那就不要做好了,但我說,因為對方說不做就要賠償,對方有我家裡的地址及我身分證影本,我怕會出事。我在臺中跟乙○○收完最後一單之後,就跟己○○約在一中街那邊,那時我有跟他聯絡,說我今天已經做完了,他就說我可以下班了,我是用TELEGRAM跟他聯絡,是用「拼命賺」這個帳號聯絡。我在TELEGRAM上一直跟「拼命賺」聯絡,最後跟我實際碰面的人也都是己○○,除了TELEGRAM之外,我跟己○○好像還有加微信。

⑷就所提示他字卷一第55頁,這個對話紀錄我有印象,這是我

跟己○○的對話紀錄,己○○微信的暱稱就是「沒空」,第一句他跟我說,跟客戶見面時更要注意確定,他應該是在說確認是否為警察。12月7日載我回到北部,我並沒有給己○○任何報酬,至於我自乙○○處收取的錢,記得有一個人跟我碰面,但他戴著口罩跟帽子,我認不清楚他的樣子,己○○在回程路上有無跟我聊12月7日的工作,我是已經忘記了。當天他載我從臺北到臺中,再從臺中回臺北,都沒有跟我收取任何車資,再過1、2天之後我就被抓了。12月7日隔天他們說還要做,但我接第1單就被抓了,原本己○○說要載我到桃園,但又說他太累了,叫我自己坐高鐵到臺中再自己坐計程車,己○○只有開車載我到桃園,載我到桃園這一段,並沒跟我收錢,我並不知道他為何不跟我收錢,己○○在隔天,也是用「拼命賺」這個帳號跟我聯絡的。在我被抓之後,己○○和甲○○都有嘗試聯絡我,看通話時間,那時我已經在警局了,我的手機也被警察沒收,被抓那天是12月8日,至於為什麼對方在我被抓時要說救命,這我就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手機已經不在我身上了。後來實際上他們並沒有聯絡到我,是有聯絡、但沒聯絡成功,甲○○後面也有用LINE嘗試聯絡我,一樣是用打電話、打了好幾通,因為我那時還在警局,我也都沒接,我們私底下並沒有再做任何聯絡。己○○問我是不是載我到他們指定的地點放我下車,剩下的內容他一概都沒有碰觸到,但剩下的內容是請我到群組去看,他們會傳訊息到群組,己○○載我到指定地方,他人就離開,等到我結束他才會出現,我會確定「拼命賺」是己○○並不是別人,因為打電話時,聲音是可以聽得出來的,當時甲○○是否是跟己○○在吵架、是否有要喊輸贏,這我就不知道。

⑸我在拿到乙○○的錢之後,就把錢拿給指定的人,但並沒有看

到他的樣子,因為他戴著口罩跟帽子,其他的我是就把錢放在其它地方。在加入這個集團之後,整個集團裡面除了己○○之外,我只有看到一個不知道叫什麼的人,我的報酬是要做滿3天才能給,這件事情記得是群組「車隊」跟我們說的,「車隊」這個人我實際上並沒有碰過,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那兩個帳號都是己○○的。112年12月7日我是搭己○○的車子,從臺北到臺中來收錢,他將我送到這個地點之後,到我結束再開車來載我,我記得是早上到晚上,這麼久的時間,我可能是在附近抽菸,等他們說要找下一個客人。過程中,我還有再跟其他人收錢,那天一共有3位。從臺北搭己○○的車子到臺中,時間還蠻久的,至於我們一路上聊什麼,時間太久已記不清楚。己○○知道我到臺中是要做什麼,也知道我是去收錢,這個事情他也知道,但他並沒有跟我說,車錢是誰要付給他,他也沒有跟我收錢,我坐他的車並沒有付錢,他晚上還是載送我回臺北。他載送我到臺中後,接下來他是去做什麼,並沒有跟我講,我記得那天下來時,他女朋友也一起搭那部車下來,下來時連同己○○是3個人,回臺北時也是3個人,最後我們是在一中商圈碰面。我是從潭子先坐公車,再搭計程車去一中商圈,兩地是有一段時間跟路程,會到一中商圈,是己○○跟我說,請我到一中商圈搭他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11頁)。

⑹依被告丁○○上開證言所述,顯然被告己○○對於112年12月7日

,從臺北開車載送被告丁○○到臺中潭子,是要向人收錢之事其時已有所知曉,之前是以TELEGRAM「拼命賺」帳號跟被告丁○○聯絡,且因被告丁○○當天搭乘己○○開的車子,在搭車過程中可以辨識出被告己○○的聲音,就是TELEGRAM「拚命賺」的聲音,而從臺北至臺中潭子,以及接下來從臺中一中商圈返回臺北的路程,被告丁○○並未實際支付車資予被告己○○,被告己○○應係從其他人處取得車資。被告己○○對於112年12月7日載送被告丁○○南下之目的,係向他人收取款項之事既已有所知悉,且提供交通工具加以載送,俾被告丁○○得以到達告訴人乙○○之處所,並因而收取390萬元款項,就被告丁○○所為犯行提供幫助行為。況被告己○○於偵查中已自承,是甲○○於112年11月間介紹丁○○給我認識,丁○○會認識詐欺集團上手確實是因為我,我使用TELEGRAM暱稱「拼命賺」帳號,我只願意承認被告丁○○請我幫忙載他的部分,就算我不知情也是幫到忙,我願意承認我有幫忙載送共犯部分等語(見偵22688卷第312、313、314、318頁),是被告己○○現辯稱完全不知道當日南下之真正目的,自己完全未涉入丁○○之犯行,實難令人採信。

⑺證人即共同被告丁○○114年9月16日再於本院證述:我坦承於

本案擔任車手的事情,當兵時認識甲○○,聊到我的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我爸爸那時也離開了,我們退伍之後有跟他說,我現在工作也找不太到,房租也繳不太出來,後來甲○○有介紹己○○,介紹工作是博奕去收錢,一開始時我並沒有主動去問,因為甲○○當兵時說他是賣雞肉的,當兵退伍後,我們會約出來喝酒、唱歌,甲○○主動打電話問我,有朋友在介紹工作,他那邊有一份快錢,問我要不要做,那時候我以為是博奕賭博收錢,有跟甲○○說,我不希望做到毒品跟詐欺,甲○○有把這個意思傳達給己○○,己○○就跟我說不會有這種事情,不會讓我做到毒品跟詐欺,只是讓我去跟人家收錢。甲○○並沒有跟我介紹己○○是在做什麼工作,他只跟我說,只要我去做收錢的工作就好了,己○○並跟我保證,不會讓我做到毒品跟詐欺,後面是我上網查了一下,剛好有一位被害人是說你們這個是不是車手,那時我是去收錢,這件事情我是有反應給甲○○知道,後面還跟他說我好像做到詐騙,我真的不太想做,但也有說到如果我不做的話,我要自己去付這個錢,要去賠償他們的損失,所以我還是決定繼續做這件事情,因為我會害怕,我的身分證跟住址他們都知道。我們當天要談工作時是相約去可樂撞球館,當天我到場時,被告己○○還有甲○○都有在場,他們是跟我聊工作內容,己○○大概跟我聊一下工作內容就是去收錢,已經有講到要四處去收錢,當時甲○○在打他自己的球,中途就離開了,並沒有插進來一起談工作,他是說你們兩個自己去談工作,他去旁邊做自己的事情、去打球,我則跟己○○在講話,我不確定甲○○是否聽得到,我當時是有跟他們兩個人都說,希望不要做詐騙跟毒品的工作,己○○是後來跟我說要做收款的工作,我也是後面才知道收款的工作有涉及詐欺。當時有約定我的薪水3天後會給我,但第3天我就被抓了,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也沒有透過甲○○給我薪水。就所提示113年4月9日甲○○偵訊筆錄第3頁,檢察官問:去可樂撞球館目的為何?甲○○答:己○○先叫甲○○過去,把3萬元拿給甲○○,說這是你的薪水,看甲○○要從中抽取多少,要留多少給你,甲○○說他都沒有抽,就全部給丁○○,後來丁○○來可樂撞球館就把錢拿給他。甲○○講的並不實在,我並沒有拿到錢,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甲○○可不可以抽成,我在做這份工作的過程中是有跟甲○○聯繫,他有跟我說如果有什麼事情的話,都可以跟他說,我後面有跟他說我不太想做,而且後面發現是詐騙。至於為何甲○○要跟我說這一份工作在做的時候,有什麼事情要跟他說,是因為他說他也怕我會有危險,因為是他介紹我給己○○認識,我的詐欺所得後來都沒有拿到,他們那時候說3天後會給,但我在第3天就被抓了。就所提示113年4月9日甲○○偵訊筆錄第4頁,檢察官問:你知道己○○平常在做什麼嗎?甲○○答:

還有在聯絡的時候,基本上都是違法的。這個事情甲○○有跟我說,我知道己○○都在做違法的事情,那時候我只跟他們說我只希望做博奕,去領錢就好了,不希望做到毒品跟詐欺,那時候可能真的太急了,沒有考慮那麼周到,對於可能涉及詐欺沒有想那麼多。甲○○當時知道工作內容時是有勸我不要做,我當時回答是有跟他說我被威脅,他們有我的身分證跟地址,我也怕我家人受到傷害,他們說做完3天就不用再做,我想說把最後1天做完就好,就不要再做了,我也擔心後面會出事。甲○○當時一直要跟我做聯繫的原因是我會出任何的意外,所以想要我一直跟他聯繫,電話後面有一直跟我說到,看有什麼方式可以拒絕他們不要做。我跟己○○第一次見面是112年11月間在可樂撞球館那一次,之前我並不認識己○○,只有甲○○介紹我的時候才認識己○○,本案112年12月7日、8日去收錢的這一次工作,是因為甲○○介紹我跟己○○在可樂撞球館見面之後,己○○介紹我做這一份工作,我之前並沒有做過收錢的工作,在此之前都沒有做過這種工作,從112年11月間一直到本案112年12月7日中間,己○○在臺北的時候有叫我去幫人家提款拿錢,跟我說這也是博奕的錢,叫我用提款幫人家領,我是有做,我在112年12月7日、8日來臺中收錢之前,己○○還介紹我在台北有另外去用提款機提款的工作,我也有做過,是11月的時候,11月幾號我已經忘記,在臺北也審判結束了,至於提款機提款的工作,也沒有拿到報酬,因為 他們那時候跟我說,最後再一次給我,但都沒有給到我,他們那時候是說會一次給我,他們是說讓我做久一點,再一次全部給我這樣子。就所提示丁○○113年8月14日偵查筆錄第 2頁,我在偵查中講「拼命賺」這是己○○。檢察官問:拼命賺知道你是要去拿錢嗎?答:我一開始有傳訊息有詢問他這是不是詐欺,他一開始說不是,所以我確定但他應該知道。你說己○○應該知道意思是什麼?12月7日收完第一筆錢的時候,對方跟我說這是不是車手,我感覺對方也不像會去賭博的人,我用微信問己○○這是不是,我問他這是騙老人的錢嗎?他跟我說不是,說不要擔心,他不會讓我去做這一個,我後面感覺己○○應該知道這是詐欺,他可能有說謊,因為我覺得我向這些人收錢,他們看起來就不像會去賭博的人。112年12月7日我有收3次款,本案是第3 次,12月 7日我在收第1筆錢的時候,被害人就有問我這是不是詐欺車手,我那次收完款是沒有問己○○說這是不是詐欺,我只是問他這是不是騙老人的錢,後面的時候我就跟甲○○說,我覺得這好像是詐欺車手,我不是很想做。我跟己○○說是不是騙老人的錢,他跟我講不是之後,我後面跟甲○○說我覺得像詐欺車手不想做,是傳訊息跟他說我不太想做這一個。112年12月7日在收款中間,我有跟甲○○聯繫,跟甲○○說這好像在做詐欺車手,我跟他說這樣子我不太想做,以及對方有跟我說要賠錢怎麼辦,對方是指他們裡面還有另一個人叫「車隊」,但我沒有看過本人他的TELEGRAM名字叫「車隊」。我跟甲○○說你不太想做,甲○○那時候就講看要怎麼拒絕,後面也不知道要怎麼拒絕,是甲○○介紹我認識己○○,從那一天一直到12月7日本案去收潭子的錢,這一段時間,我並沒有跟甲○○見過面,都只是通話,包括我12 月7日去收錢的過程中,己○○有把我加到TELEGRAM裡面的一個群組,他們是說按照群組裡面的指示去操作,指示我要跟被害人拿錢,己○○也是那個群組裡面的人,他有在那個群組裡面,但甲○○沒有,一開始我並不知道他的本名是己○○,我只知道他叫「拼命賺」,我接下來所有的動作基本上就是接收那個群組裡面的指示,那個群組裡面大概有5位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86頁)。

⑻依被告丁○○再次證述之內容,更肯定被告己○○係明確知悉112

年12月7日載送被告丁○○南下臺中潭子,係為收取款項而提供上開幫助行為。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114年9月16日於本院證述:⑴認識在庭的被告己○○,是朋友的朋友,也認識剛剛出去的那

位證人丁○○,是軍中認識的,之前在警詢、偵查時都有說,是我介紹丁○○給己○○,講的是實在的,當時在軍中彭煥然有說過他家庭經濟不太好,因為他家人那時候也往生過世,他想要賺比較多的錢,我就有記著,退伍的時候己○○也有說他那邊有比較灰色地帶的,錢會比正常工作還要多,我當時也有跟他說不要是違法毒、車手什麼的,當時我也有說明,他也跟我保證不會,所以我才會想說把丁○○介紹給他,當時工作內容我也完全不知悉,後面我知曉工作內容的時候,我有勸丁○○趕快離開不要做了,因為我不希望自己身邊的人有危險。我後面知曉工作內容是車手,當時我馬上叫丁○○離開不要做了,可是丁○○說他當時被己○○威脅,再做3天不然他離不開也拿不到錢,而且他也跟我說他家人被威脅。己○○一開始是有跟我保證說不是要做車手的工作,就所提示他字卷二證人甲○○113年4月9日上午9:07第二次警詢筆錄第二頁,警察問:你有無介紹丁○○前往何處?從事何事?答:我於110年就從朋友得知「綽號鄭」,「綽號鄭」指的就是己○○,他有在從事偷人家錢,黑吃黑的違法事情,他有問我要不要加入,在112年9月間我有聽聞丁○○向我表示缺錢,問我有沒有快錢可以賺,有向丁○○說己○○有在從事可以偷人家錢,黑吃黑的違法的門路快錢可以賺,丁○○回你說可以,你們有相約在新北士林的可樂撞球館見面,你說我到了就知道己○○有從事偷人家錢,黑吃黑的違法事情,也就是當面叫車手去領錢,後來他們講好己○○先離開,我有向丁○○表示如果違法不做沒關係,以上所言是因為當時在警局我因為緊張,表達地不太完善,我確實知道己○○他有在做違法的事情,我答應丁○○在他這邊不會去做到這些事情,我也跟丁○○說有違法的事情不要去做,我為何還要把己○○黑吃黑的工作丟給丁○○去做。

警察問:上述己○○說可以偷人家錢,是指真的偷錢,還是詐騙他人錢財?答:己○○有詐騙集團需要面交車手的資訊,他要我幫他去當車手,幫他拿取被害人被詐騙的贓款,拿到錢之後,己○○就會不上繳給他的上手,把錢全部吃下來,再把一部分的贓款給車手,當作酬傭。這講的是否實在?實在,但我也跟他說這個太危險,我說真的這個危險的事情我不可能會去做。我當時就知道己○○要找車手,因為我知道他的工作門路很多,我當時也沒有想說,真的會去害到丁○○,我自己也是蠻後悔、蠻愧疚,因為我想說己○○不會讓丁○○一個那麼乖巧的去做這些事情。我這樣回答警方,就是有跟警方說己○○要找面交車手,他當時是要找,我也有跟己○○說不要讓丁○○去做這一些。

⑵當天我們在可樂撞球館一開始確實是在聊可不可以幫己○○找

這方面的人,就是車手部分,當時丁○○還沒到場,是己○○當天在可樂撞球館先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找車手,那時候我也跟他說了,我現在不做那些,我現在就是正當工作,後面丁○○來了,我去旁邊做我自己的事情,剩丁○○跟己○○他們自己在聊,後面他們聊的工作內容我不知情。筆錄中警察問:因為你有介紹丁○○給己○○認識,己○○有無給你報酬?你提到在112年11月間,你有接到己○○通知說要到可樂撞球館見面,你到場之後己○○表示丁○○有完成跟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有交給他,己○○有拿一筆新台幣3 萬元要給你,說是丁○○的薪水,問你要抽多少自己拿,你沒有拿就直接拿給丁○○。這講的是否實在?就「我沒有拿就直接拿給丁○○」這句話,其實當時我表達也不完全,丁○○到場之後,後面這件事情就是丁○○跟己○○的事情,錢並沒有經過我的手,後面是他們自己在處理,丁○○也跟我說他並沒有拿到錢,所以才有我前面說的 ,丁○○說他被威脅了,還要再做3次,己○○才願意給他錢,放過他的人。當天在可樂撞球館己○○並沒有拿3萬元要給我,我沒有看到錢,但他確實有說要抽多少自己拿,因為我介紹工作,我當時還不知道工作內容,我跟己○○是都在講車手的事情,但我不知道他介紹讓丁○○去做的是這件事情。丁○○當時跟我對話紀錄,他跟我說己○○威脅他,逼他再做3天或是幾天,己○○才願意給他薪水,才肯放過他,連同他的家人,因為他的家人當時也受到威脅了,丁○○之所以要跟我說這些,是因為在軍中我跟丁○○關係很好,我也不希望害到他,當時我不選擇報警,也是不想要害丁○○被抓,我剛剛從一開始就有提到說己○○在從事的,除了我知道是車手以外,都是一些灰色地帶的工作,灰色地帶的工作的工作就是酒店少爺那一些的灰色地帶工作,而丁○○提到他說是快錢,就是此意,我跟丁○○的對話紀錄已經有提到工作內容,是到後面,我當時也有勸他能不做不要做,趕快走了,不要做這種東西,他也說他真的沒辦法離開,我說你起碼保持跟我聯絡,讓我知道你的個人安全,因為是我介紹這份工作的。我跟丁○○都住在永和或中和,可樂撞球館是在樹林,被告己○○住在士林,當時會到那個地方是因為己○○要我們過去那邊的,地點是己○○選的,我跟丁○○專門從別的地方到樹林的可樂撞球館,我們兩個人是分開的,我們三個人一起到可樂撞球館第一次見面,當時是我先到的,我當時跟己○○先閒聊一些有的沒有,生活瑣事什麼的,後面丁○○到了他才再跟己○○在談,我就在旁邊做我自己的事情,當時我女朋友也在場,當時丁○○到了,我就先去找我女朋友做我自己的事情,就留他們兩個人在那邊談,那一次你們在可樂撞球館前後的時間,印象沒有到1、2 個小時那麼久,一直到112年12月7日我們三個人並沒有再碰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71頁)。

⑶依上開證述內容,本件源起於被告甲○○引介被告丁○○與被告

己○○於112年11月間相識,而後被告丁○○即加入被告己○○所提供TELEGRAM群組內,並依該群組之指示,進行本件所涉自臺北搭乘被告己○○所駕駛車輛,自臺北南下臺中潭子向告訴人乙○○收取390萬元詐欺款項,再搭原車返回臺北等情事。

顯然甲○○對於引介被告丁○○所擔任之工作,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情事已存有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已供述,那時候丁○○說他急需錢,要賺快錢問我這邊有沒有,剛好己○○有問我,我就介紹;我知道己○○平常基本都是在做違法的工作,我當初只知道快錢,知道工作內容是當車手後,我有跟丁○○講說可以不要做,丁○○覺得他還是想要拼拼看,我就說如果他有危險打給我或至少通知我一下,詐欺跟洗錢我認罪等語(見偵20712卷第263至271頁3)。以被告甲○○已知曉被告己○○所從事者恐屬違法之工作,因被告丁○○表示要賺快錢,被告甲○○在知道上情之後,仍將被告丁○○引介給被告己○○,並因此有後續被告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等犯行,顯見被告甲○○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㈢此外,亦有上開所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綜上

所述,被告甲○○、己○○2人涉及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丁○○、己○○、甲○○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丁○○、己○○、甲○○等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己○○、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丁○○、己○○、甲○○等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其上偽造「達正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偽造「林志忠」之印文及簽名,不問實際上有無「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林志忠」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丁○○於112年12月7日16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與中山路口處,向告訴人乙○○收取390萬元,並交付1張偽造之「達正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乙○○,表示「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志忠」確已收受乙○○39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以表彰「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乙○○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明知被告丁○○於本案係專程自臺北南下臺中潭子,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由其負責提供交通工具載送被告丁○○往返;被告甲○○對於為被告丁○○所引介之工作內容,恐涉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已可能預知,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被告丁○○引介予被告己○○,而後被告丁○○即實際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等情,業如上所述,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甲○○與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其等所實施之上開開車載送前往領取款項、引介被告丁○○與被告己○○認識,進而由被告丁○○擔任面交取款工作等行為,均係屬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己○○、甲○○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而所為上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己○○、甲○○所為係屬幫助犯。

㈣成立罪名:

1.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至偽造「達正投資」印文、「林志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對於被告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時,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所知悉,是認被告己○○亦應成立此部分之犯行,然被告己○○對於該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固有所認識,然對於實際詐騙收取款項過程中,被告丁○○係使用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實難認其有所認識,且並無證據得為證明,自難認定被告己○○涉及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對此顯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應係與被告丁○○成立共同正犯,然參酌被告己○○並未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係出於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為,是應論以幫助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3.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被告甲○○固係將急於謀職賺快錢之被告丁○○引介予被告己○○,並因此發生後續被告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乙○○收取詐騙款項等情事,然此等引介行為恐難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同視,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甲○○成立該犯罪,公訴意旨對此實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與Telegram群組「人員群」、「車隊」、佯裝META機構之「陳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上開犯行,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1.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鄭毅燻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㈦刑之減輕:

1.按被告己○○、甲○○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20712卷第179至186、195至

197、211至214、297至301頁,本院卷第74、296頁),且因被告隔日即遭他案查獲,是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另因被告丁○○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己○○及甲○○,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中檢介精113偵57659字第11490148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爰依上開條文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詐欺犯行,是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係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20712卷第179至186、195至197、211至214、297至301頁,本院卷第74、296頁),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丁○○行為時年齡為21歲、被告甲○○為24歲、被告己○○為21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其中被告丁○○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甲○○進行引介、被告己○○開車載送前往領款,詐騙告訴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丁○○、甲○○、己○○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幫助引介車手、幫助開車載送取款等工作,由被告丁○○向告訴人乙○○當面收取390萬元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參酌告訴人乙○○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僱擔任清潔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被告己○○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新竹物流從事理貨員、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暨其等犯行之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390萬元現金,然此390萬元現金業已轉交付上手,且於隔日收取另案款項時,當場遭警方查獲,是就本案犯罪尚未取得原約定之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己○○固於偵查中自承自臺北載送被告丁○○至臺中,從臺北來臺中收1,500元,從臺中回臺北收1,000元等語(見偵22688卷第314頁),然對應被告己○○回答之上下文,其係否認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且辯稱上開款項係載運之車資,是尚難認定此等款項屬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已取得報酬,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35005卷第139頁照片所示),係被告丁○○向告訴人乙○○收取390萬元款項時所使用,告訴人乙○○提供遭詐騙交付款項時所取得,以上屬於被告丁○○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收款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1枚、「林志忠」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行為,因「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1枚、「林志忠」印文及簽名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偽造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刻有「林志忠」姓名之印章1枚,業已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是無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甲○○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之「可樂撞球館」介紹被告丁○○與被告己○○相識,以招募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2.被告己○○、被告丁○○(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復佯裝META機構之「陳先生」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2年12月7日16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與中山路口處面交款項。嗣被告丁○○依照Telegram群組「人員群」上手成員指示,搭乘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告訴人乙○○抵達後,當場交付390萬元之款項予喬裝成「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志忠」之被告丁○○,被告丁○○復提出預先偽造、其上蓋有偽造「達正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以取信告訴人乙○○,並由被告丁○○於經辦人欄位蓋有「林志忠」之印文並簽名,而交付告訴人乙○○以行使,用以表示達正公司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達正公司、林志忠及乙○○等語,因認被告己○○除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另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然查:

1.有關112年11月間被告己○○與被告丁○○,固係透過被告甲○○引介,而於樹林可樂撞球館相識並進行洽談之過程,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證述在案,其時被告丁○○就即將進行工作之內容,係直接與被告己○○進行洽談,反係被告甲○○自行打撞球娛樂,參酌此等客觀事實,實難認定被告甲○○對於被告丁○○即將從事之工作內容恐涉及組織犯罪有所認識,且係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而為之,是就被告甲○○引介被告丁○○與被告己○○相識,隨即由被告丁○○、己○○2人自行進行工作內容洽談之行為,實難認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同視。

2.再就被告己○○雖自承112年12月7日當天,係其開車載送被告丁○○自臺北至臺中,而後再自臺中載送回臺北,然其稱載送被告丁○○至臺中潭子下車後,即自行開車與女友一同前往一中商圈,傍晚後再於一中商圈接被告丁○○返回臺北。也因此,被告丁○○實際收取款項之過程,被告己○○並未參與亦未在旁觀看,則在此等狀況下,被告己○○又如何能清楚知曉被告丁○○於收取款項過程中,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己○○應就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負責任。㈣綜上所述,檢察官雖指述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依上開說明及檢察官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甲○○、己○○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己○○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丙○○、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