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春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秀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秀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做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秀春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秀春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秀春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秀春台新銀行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品優金融顧問林專員」、「August李」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上開帳戶。嗣「品優金融顧問林專員」及「August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秀春上揭4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詳如附表一「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嗣蔡秀春經「August李」告知獲悉其上揭4家金機構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蔡秀春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為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詳現金,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應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基於縱其帳戶內款項屬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由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犯意,與「品優金融顧問林專員」、「August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August李」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提領及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上開款項(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再依照「August李」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指示之地點交予其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郭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董坤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清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秀梅、郭淑貞、董坤祥及林清祿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203-206、245-247、267-269、297-299頁),且有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11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6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55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59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63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8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68頁)、第一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偵卷第73頁)、統一超商環禹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見偵卷第75-79頁)、GOOGLE街景圖3張(被告指認之面交地點,見偵卷第101-105頁)、「品優金融理財網」網頁、網址截圖3張(見偵卷第107-10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見偵卷第109-139頁)、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145頁)、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7-149頁)、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157頁)、告訴人郭淑貞遭詐騙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59-171頁)、(2)LINE暱稱「王綺慧」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偵卷第173-181頁)、(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見偵卷第185頁)】、告訴人曾秀梅遭詐騙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97-201、207-209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卷第213-223、231-241頁)、(3)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29頁)】、告訴人董坤祥遭詐騙資料【(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見偵卷第265、271-276、280-281頁)、(2)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279頁)、(3)LINE暱稱「永保安康」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偵卷第282-286頁)、(4)員警至銀行阻攔董坤祥匯款之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287頁)】、告訴人林清祿遭詐騙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89-295頁)、(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301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7-309頁)、(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313-315頁)、(5)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見偵卷第329-333頁)、(6)通聯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334頁)】、被告蔡秀春與LINE暱稱「大軒」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本院卷第53-55頁)、「TIMYMALL」APP首頁及被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7-65頁)、「品優金融理財網」網頁、被告與「品優金融顧問林專員」 之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7-91頁)、被告與「品優金融顧問林專員」、「August李」群組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與「August李」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5-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各次犯行,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品優金融顧問林專員」、「August李」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接續多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款項,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詎其為獲得款項,率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品優金融顧問林專員」、「August李」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曾秀梅成立調解,另與告訴人董坤祥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⒊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各次犯
行之時間相近、行為動機、手段及態樣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將領得款項全數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曾秀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6日9時12分許,假冒為曾秀梅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秀梅聯繫,佯稱急需款項清償貸款,致曾秀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6日10時5分許,匯款48萬元至蔡秀春合庫銀行帳戶 ⑴113年7月16日11時14分許,提領40萬元 ⑵113年7月16日11時19分、20分、22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 2 郭淑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6時許,假冒郭淑貞外甥女以LINE與郭淑貞聯繫表示其更換手機號碼,復於同年7月16日9時6分許再度與郭淑貞聯繫,佯稱急需借款35萬元,致郭淑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6日10時許,匯款30萬元至蔡秀春第一銀行帳戶 ⑴113年7月16日10時23分許,提領25萬元 ⑵113年7月16日10時27分、28分許,提領3萬元、2萬元 3 董坤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4日某時,假冒董坤祥姪子以LINE與董坤祥聯繫,佯稱因翻修二手屋急需借款,致董坤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6日10時5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蔡秀春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16日11時55分許,提領30萬元 4 林清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2時55分,假冒林清祿外甥與其聯繫,表示其更換手機號碼,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林清祿訛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清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6日13時23分許,匯款45萬元至蔡秀春台新銀行帳戶 ⑴113年7月16日14時2分許,提領33萬元 ⑵113年7月16日14時5分、7分許,提領10萬元、2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蔡秀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蔡秀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蔡秀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蔡秀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