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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佑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18號、第5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1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之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應徵工作而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幫手-小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天」等人取得聯繫,並得知渠等招募負責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並將之轉寄或轉送予他人之人員,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接受來歷不明之人無端給付報酬,而受託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一部分,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為金融卡或提款卡等物,倘依指示領取並層轉交付,恐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轉交之金融卡或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竟為賺取報酬,甘冒風險,抱持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王東」、「小幫手-小希」、「小天」及其餘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之方式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與人頭帳戶申設者期約取得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A11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對他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述人頭帳戶中,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提款卡將贓款領出,藉此取得詐欺財物並製造金流之斷點。A11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述分工方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前之某時,先在社

群軟體臉書刊登出借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廣告,待A09於113年7月12日某時瀏覽後,即依上開廣告之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碧」之人加為好友,「雪碧」即與A09期約以10萬元之對價收集A09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9帳戶),A09並依「雪碧」之指示,將A09帳戶之提款卡放入包裹後,於113年7月13日12時40分許,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000○0號)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A09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雪碧」(A09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31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A11隨依「小天」之指示,於同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拿取該包裹後,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A09帳戶之提款卡。嗣本案詐欺集團透過A11取得A09帳戶之提款卡,並以上開期約對價之方式取得A09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A09帳戶內,而前述款項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進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綽號「軍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於113年7月16日與程○○聯繫,要求程○○提供其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帳戶),程○○並依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9時許,將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口罩包著,放置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之機車前置物箱內(程○○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A11隨依「王東」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拿取該提款卡與密碼,並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程○○帳戶內,而前述款項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提領一空,進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案經A02、A03、A04、A05、A07、RINA SAVISTA HALIM(印尼籍,中文名A08)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A11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51、359至37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㈡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頁數見前),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拿取裝有A09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他人,以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出現在現場等節,而就本案詐騙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A09國泰帳戶、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分別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是遭求職詐騙,也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提款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雖然當天有到場,但我沒有拿東西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拿取裝有A09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後轉交他人,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A09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A09帳戶內,而前述款項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頁數見前),核與證人A09、證人即告訴人A02、A03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5698卷第63至66、122至123、149至15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見偵55698卷第41至47頁)、113年7月12日被告領去告訴人A09提款卡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5698卷第50頁、第52頁)、被告提供「王東」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698卷第55至60頁)、被告提供之LINE暱稱「小幫手-小希」、飛機軟體暱稱「小天」主頁頁面(見偵55698卷第61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5698卷第67至68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698卷第69至83頁)、匯款交易明細(見偵55698卷第85至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5813號函及檢送A09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5698卷第93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5698卷第117至119、126至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5698卷第120至121頁)、匯款交易明細(見偵55698卷第136、138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698卷第139至1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5698卷第143至147、153至155、189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698卷第171至180頁)、匯款交易明細(見偵55698卷第183頁)、A09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8418卷第359頁)在卷可稽,是A09帳戶之提款卡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成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

⑵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來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甚至提供一定報酬要求代領包裹,往往寄送物涉及詐欺贓物等不法情事,領取後立即另行轉送,亦在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是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一事亦應有所認知預見。

⑶被告於00年0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自陳擔任工

人,堪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就現今市面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制度,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更可匿名寄送等節有所瞭解。被告由此自可預見本案此等委由不相識之被告代領轉交包裹物件之運送模式,委託人除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外,更需負擔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與常理相悖,因而與詐欺、洗錢犯行高度相關。

⑷被告雖辯稱不知包裹內為提款卡,然:

①被告於警詢時雖稱略以:我是在臉書社團中看到「王東」張

貼廣告,之後我就私訊「王東」,「王東」即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要拿包裹到指定地點。後來「王東」叫我將「小幫手-小希」加為好友,我將「小幫手-小希」加為好友後,「小幫手-小希」就叫我去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天」之人,「小天」並叫我去前揭捷運站置物櫃拿包裹,並叫我拿到指定地點,我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對方已經收回了等語(見偵55698卷第45至53頁),而觀諸被告與「王東」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698卷第55至60頁),亦未見「王東」有與被告進行面試或有告知其所屬公司或單位為何,被告也未向「王東」確認上開訊息,足認被告未經「王東」、「小幫手-小希」或「小天」面試即取得上述工作,被告也在無法確認「王東」、「小幫手-小希」或「小天」所屬公司及渠等身分之情況下,就依渠等指示收取並寄交包裹,自難認被告對於「王東」、「小幫手-小希」或「小天」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亦難認被告得信賴渠等指示所收取、轉寄之包裹內容物均屬合法物品。

②被告固於警詢時又稱:「小天」跟我說包裹內是情趣用品,

怕被另一半發現,希望我去跑腿幫忙領等語(頁數見前),而觀諸被告與「王東」間對話紀錄截圖(頁數見前),在「王東」告知被告「我會把物品放在置物櫃或寄去超商 你在(再)幫客人領取 照他意思轉交給他」後,被告詢以「為什麼 他們不直接自己去超商領取或請家人或朋友領取」、「會不會是騙人的」,「王東」又覆以「因為會買這類型物品的客人,本身都有點害羞又不敢給另一伴(半)知曉,所以我們才提供這樣的服務」,可知「王東」所稱提供本案收取、轉交包裹工作之緣由,係因有客人擔心其所購買之情趣用品會遭其家人或朋友發現。然將情趣用品封裝在非透明之盒子內再透過宅配或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即可避免上開問題之發生,根本不用大費周章請他人專程代為領取後再予轉交,是「王東」以上述理由指示被告收取並轉交包裹,顯屬有疑,更何況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委請透過社群軟體認識之人協助收取、轉寄包裹,不僅增加包裹遭遺失或侵吞之風險,也增加包裹運送的時間及費用,並與通常經驗法則有違,因此若非從事不法行為而為掩人耳目,根本不會採用上開迂迴的方式進行包裹運送,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前揭收取包裹並轉寄之工作違反社會常情應有所認識,卻仍依「王東」要求收取、轉寄包裹,顯見被告根本不在乎包裹內是否裝有提款卡或其他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關之物品。

③又被告陳明上開包裹係被放置在上開捷運站置物櫃內,被告

依指示前往拿取後再轉交他人,業如前述,則上開包裹在被告持以轉交前,既被隱藏在無人告知即難以開啟之置物櫃內,顯見「小天」根本就是刻意要隱匿上開包裹之所在,不欲使他人發現,顯與通常收取包裹之地點有違,亦難想像有何人會為了避免購買情趣用品的客人被家人或朋友發現其購買情趣用品,而應客人之要求,耗費偌此心力,將裝有情趣用品的包裹放在設有密碼之置物櫃內;更何況提款卡的重量與情趣用品的重量相差甚遠,被告在拿取該包裹時,應可極易察覺上述異常之處,然被告竟無任何懷疑,進而詢問「小天」,反而依指示領取後送至指定地點,堪認其亦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並非情趣用品,並知悉其所收取之物品重量甚輕;又被告在取得上開包裹後即轉交他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頁數見前),足認被告係「親自」前往設有密碼之置物櫃拿取該包裹,嗣又「親自」將之轉交,可知該包裹內之物品應屬重要。結合被告知悉該包裹重量甚輕、其內並裝有甚為重要之物品、拿取包裹之地點詭異等節,應認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自可預見該包裹內可能為重要、重量輕且係遭違法利用之提款卡或金融卡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④從而,被告在未有面試應徵之情形下,僅憑網路聯繫,依毫

不相識之「王東」、「小幫手-小希」及「小天」之指示,至設有密碼之置物櫃內收受他人所交付之包裹後,再將之轉交予他人,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顯然可預見該包裹內所含物品為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之提款卡或金融卡而仍不在意。在此認識下,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自亦可預見提款卡或金融卡交給他人後,該他人極可能利用上述物品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提領後隱匿去向之收款工具,足認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實現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而具未必故意甚明。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駕車出現在現場,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程○○帳戶內,而前述款項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頁數見前),核與證人程○○、證人即告訴人A04、A05、A07、A08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8418卷第61至63、65至67、79至80、178至179、203至206、220至224、243至2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偵查報告(見偵48418卷第41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程○○報案資料】(見偵48418卷第57至59、123至125頁)、程○○指認交付提款卡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8418卷第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程○○指認被告,見偵48418卷第81至87頁)、程○○提出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8418卷第89頁)、113年7月17日18時17分許起程○○之提款卡遭取走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8418卷第91至10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48418卷第107至115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48418卷第149至16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8418卷第175至177、180至18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418卷第183至184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418卷第185至194頁)、匯款交易明細(見偵48418卷第195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8418卷第197至201、211至213頁)、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8418卷第207頁)、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418卷第207至20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418卷第215至216頁)、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418卷第217至219、227至228、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418卷第225至226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418卷第229至235頁)、行動郵局交易通知(見偵48418卷第2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8418卷第241、247至249、305至307頁)、匯款交易明細(見偵48418卷第327、331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418卷第333至348頁)、程○○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案案件查詢結果(見偵48418卷第363頁)在卷可稽,是程○○帳戶之提款卡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成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

⑵證人程○○先後於警詢時證稱略為:我過去在監獄認識一位綽

號叫「軍哥」者,他於113年7月16日以LINE聯繫我,向我借台新銀行提款卡,我們相約於113年7月17日中午碰面,後來他說忙於工作,要叫小弟於當天晚上跟我拿卡片,我跟「軍哥」說我用口罩把卡片跟寫密碼的紙包起來,放在我機車前面置物箱內,機車停在公館路107號與109號中間巷弄騎樓上,我告訴「軍哥」機車車號,讓那個小弟自己拿,小弟到時,「軍哥」有用LINE跟我聯繫,後來那個小弟於當天19時許過來拿走卡片及密碼,當時我站在公館路105號前,看到一個年輕人從我的機車置物箱拿取用口罩包的卡片,他拿完後穿越馬路跑到對面上車離開;那個年輕人身穿水藍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褲,經我指認就是被告等語(見偵48418卷第61至63、65至67、79至80頁)。經本院勘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64至366頁,附件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核與證人程○○前揭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拿取程○○帳戶提款卡無訛。

⑶被告既確有取得程○○帳戶之提款卡已認定如前,而詐欺集團

為確保其能夠取得贓款,避免功虧一簣,必將使用渠等能全權控制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而在匯入程○○帳戶之贓款中,第一筆匯入之贓款為113年7月18日13時17分許所匯入之4萬9985元(見附表二編號4),足認被告在該時點以前,即已將程○○帳戶之提款卡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甚明。

⑷被告對於依「王東」、「小幫手-小希」及「小天」指示收取

並轉交包裹乙節,既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已認定如前。且酌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示「取簿手」之人以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使「車手」領款後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等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拿取提款卡之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拿取並轉交提款卡之工作,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拿取、轉交提款卡,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至少有所預見並放任該等詐欺、洗錢之事實發生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⑸另衡以詐欺犯罪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取簿手、收水、車手取得人頭帳戶後,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王東」、「小幫手-小希」、「小天」外,尚有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被告所從事者復為其所屬集團中受指示收取並轉交提款卡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而被告此等行為,不惟使附表二所示之贓款來源透過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方式遭到隱匿,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財物,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相互配合,透過領取、轉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方式遂行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而具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在主觀上也無視其行為,將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並形成資金斷點之風險,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⑹從而,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拿取程○○帳戶之提

款卡,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使用,且其所為亦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有所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可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說明如下:

⑴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提高其法定刑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後新增該條項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需再討論未遂、預備犯。在本案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期約對價之方式向A09收集渠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既均已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前所述,自無性質上屬洗錢預備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時地,多次提領該等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目的,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而多次匯款及提領款項等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同一告訴人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使用LINE施詐之人、取簿手(即被告)、指示提領贓款之成員、提領與轉遞贓款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上開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與「王東」、「小天」、「小幫手-小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毀損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2月確定,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2次)、11月(2次)、10月確定,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含有詐欺案件,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㈧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竊盜

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並轉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以透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取簿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個別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而匯入被告轉寄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款項(詳附表一、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人、月收入約2萬6千元、未婚、有1名4歲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伯父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

一、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⒊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白色小米手機1支,係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6頁),並未於本案查扣,且未經其他法院判決諭知沒收,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領取一空,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自陳並未獲得利益,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㈣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聲請傳喚A09、程○○部分,依被告之說明,僅為證明包裹內有無提款卡云云,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有為本件犯行,甚為明確,均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所請,無調查之必要,附帶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沒收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LINE暱稱「林芸瑄」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向A02佯稱其有匯款購買商品,但賣貨便賣場遭凍結,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A02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匯款解鎖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A09之國泰銀行帳戶。 ⒈113年7月13日16時32分許, 14萬8129元 ⒉113年7月13日16時36分許, 2萬9986元 ⒈113年7月13日16時43分,10萬元 ⒉113年7月13日16時45分,7萬1000元 ⒊113年7月13日16時46分,7千元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白色小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LINE暱稱「謝怡芳」、「Erica」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向A03佯稱其有匯款購買商品,但賣貨便賣場遭凍結,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佯裝銀行客服人員,向A03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鎖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A09之國泰銀行帳戶。 ⒈113年7月9日17時16分, 1萬9123元 ⒈113年7月13日17時26分,1萬9000元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白色小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沒收 1 A04 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LINE暱稱「劉夢婷」於113年7月18日10時9分許,向A04佯稱其有匯款購買商品,但賣貨便賣場遭凍結,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A04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解鎖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程○○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113年7月18日19時57分許, 4萬1123元 ⒉113年7月18日20時許, 2萬6035元 ⒈113年7月18日20時許, 2萬、2萬元元 ⒉113年7月18日20時1分許,2萬元 ⒊113年7月18日20時2分許,8千元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白色小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5 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向A05佯稱其蝦皮賣場遭凍結,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佯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A05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解鎖云云,致A05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0時32分許, 1萬2018元 113年7月18日20時38分許, 1萬2千元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白色小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07 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LINE暱稱「桐桐」於113年7月18日19時37分許,向A07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遭凍結,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佯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CarousellYW線上客服」、「林家明」,向A07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鎖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程○○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18日20時20分許, 3萬7985元 ⒈113年7月18日20時23分, 2萬元 ⒉113年7月18日20時24分, 1萬8千元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白色小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RINA SAVISTA HALIM(印尼籍,中文名A08) 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LINE暱稱「Lucky庭」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向A08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佯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A08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驗證帳戶,以解鎖賣貨便賣場云云,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程○○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113年7月18日13時17分許, 4萬9985元 ⒉113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 4萬9982元 ⒊113年7月18日13時27分許, 2萬9986元 ⒈113年7月18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⒉113年7月18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⒊113年7月18日13時30分許, 2萬元 ⒋113年7月18日13時32分許,9千元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白色小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一、「0000000公館路105號社區監視器」資料夾內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0m_ch01_944x480x30」,檔案播放開始畫面顯示「2024/07/17 18:00:01」之畫面(以下以檔案之播放時間表示),監視器設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並朝公館路107號方向(下稱107號騎樓),檔案播放時間29分57秒,僅勘驗與本案相關部分,而播放如下: 1.【3:00至:3:16】畫面左側上方有一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男子(下稱甲男)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方向走去,甲男自監視器畫面消失(如附件一編號1截圖)。 2.【18:25至:18:39】畫面右側上方有一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男子(下稱乙男)由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方向而穿越公館路後旋往畫面右下方方向走去,乙男自監視器畫面消失(如附件一編號2、3截圖)。 3.【18:40至:19:00】乙男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方向經過107號騎樓,乙男左腳有刺青,且乙男左手持手機再改以右手持手機,並往前在107號騎樓左側停放機車旁俯身低頭拿取動作後,旋即轉身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方向快跑,且乙男右手持手機、不明物品,在107號騎樓跨過地上盆栽往畫面右側方向跑去,乙男自監視器畫面消失(如附件一編號4至11截圖)。 二、「0000000公館路105號社區監視器」資料夾內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0m_ch02_944x480x30」,檔案播放開始畫面顯示「2024/07/17 18:00:00」之畫面(以下以檔案之播放時間表示),監視器設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並朝公館路105號門口方向(下稱105號騎樓),檔案播放時間29分57秒,僅勘驗與本案相關部分,而播放如下: 1.【3:10至:18:00】甲男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方向走去,並坐在105號騎樓椅子上,於檔案播放至17:56(即2024/07/17 18:17:58)時有一台車輛(下稱A車)在畫面左側上方右轉並往畫面左側方向駛去,A車自監視器畫面消失,甲男仍坐在椅子上未離去(如附件二編號1至3截圖)。 2.【18:01至:19:00】於檔案播放至18:34時,乙男由畫面左側公館路往畫面右側方向跑至105號騎樓內,乙男左腳有刺青,先以左手持手機而用衣服擦拭手機,乙男右手並未持任何物品,乙男再將手機改由右手拿取,並往畫面下方方向走去,於檔案播放至18:43時,乙男自監視器畫面消失,於檔案播放至18:54時,乙男由畫面下方往畫面左側方向跑去,乙男右手持手機、不明物品,在107號騎樓跨過地上盆栽往畫面左側方向跑去,乙男自監視器畫面消失,上述過程中乙男與甲男間並無明顯互動,而甲男仍坐在椅子上未離去(如附件二編號4至12截圖)。 三、「路口監視器」資料夾內檔案名稱:「0000-00-00_19-10-01-E_5、三民路與公館路口全景」,檔案播放開始畫面顯示「0000-00-00-00:10:01」之畫面(以下以檔案之播放時間表示),監視器畫面為三民路、公館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由下往上為公館路,監視器畫面由右側往左側為三民路,檔案播放時間9分59秒,僅勘驗與本案相關部分,而播放如下: 1.【1:16(即0000-00-00-00:11:17)至:3:04】A車在畫面右側即三民路往畫面左側方向直行至公館路時右轉往畫面上方方向行駛後停靠路邊臨停,於檔案播放至第1分34秒(即0000-00-00-00:11:36)時,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有一人下車(畫面無法辨識穿著及後續動向)(如附件三編號1至3截圖)。 2.【03:05至:3:12】A車於檔案播放至03:05(即0000-00-00-00:13:07)方才啟動,沿公館路往畫面上方方向駛離,A車自監視器畫面消失(如附件三編號4至5截圖)。 四、「路口監視器」資料夾內檔案名稱:「0000-00-00_19-10-00-A_公館路往樂群街-後」,檔案播放開始畫面顯示「0000-00-00 00:09:59」之畫面(以下以檔案之播放時間表示),監視器畫面為公館路往樂群街(後車牌),監視器畫面由畫面左側至畫面右側為公館路往樂群街行向,檔案播放時間9分58秒,僅勘驗與本案相關部分,而播放如下: 1.【03:18(即0000-00-00 00:13:17)】A車由畫面左側出現往畫面右側方向駛離,可辨識A車之車號為「BSA-8316號」(如附件四編號1截圖)。 五、上述一、二之檔案畫面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慢54分鐘等情(見偵48418卷第93、95頁說明)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