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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26、744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卉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67、9898、1066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經臉書暱稱「陳宗燕」之引介,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炸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並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報酬。曾文卉與「炸雞」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楊勇喜、陳國和、林均美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由曾文卉依「炸雞」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炸雞」指定之地點,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勇喜、陳國和、林均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楊勇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7442號偵卷第31至136、75至76頁、5626號偵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148、153頁),核與告訴人楊勇喜、陳國和、林均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7442號偵卷第39至41、47至48頁、5626號偵卷第95至10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本案尚無須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該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款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與「炸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無須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八)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25552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竟為貪圖報酬,而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3人,告訴人等人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夜市擺攤,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尚有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另案提起公訴、法院判處刑罰之記錄,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十)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已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手,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勇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之某時許,向楊勇喜佯稱:其股票中籤,需先繳交金額云云,致楊勇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2時56分2秒許 10萬元 司孝瑩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8分53秒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二信敦化分社 113年3月5日13時9分17秒許 2萬元 113年3月5日13時9分40秒許 2萬元 113年3月5日13時10分1秒許 2萬元 113年3月5日13時10分22秒許 1萬元 2 陳國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之某時許,向陳國和佯稱:有投資股票機會,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國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12時40分許 1萬1152元 113年3月5日11時13分11秒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敦化店 113年3月5日11時14分04秒許 2萬元 113年3月5日11時14分59秒許 2萬元 3 林均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1時8分許,向林均美佯稱:其賣場已遭凍結,需簽署切結書云云,致林均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2時10分許 4萬9985元 黃建銘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3年3月5日12時12分59秒許 2萬元 113年3月5日12時13分52秒許 2萬元 113年3月5日12時14分49秒許 1萬元 113年3月5日12時1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5日12時19分48秒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寶店 113年3月5日12時20分24秒許 2萬元 113年3月5日12時20分58秒許 1萬元附件: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

1.員警製作:①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23)②詐欺車手曾文卉提領熱點。(25)

2.員警113年6月22日職務報告。(27-29)

3.告訴人陳國和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7)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43)

4.告訴人林均美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5)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50)

5.曾文卉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①113年3月5日9時41分至9時45分許,搭乘RDG-9125號車輛前往全

家超商台中敦化店。(51-52)②113年3月5日11時12分至11時13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敦化店提

領詐欺款項。(53-55)③113年3月5日12時13分至12時20分許,至統一超商福寶門市提領

詐欺款項。(55-56)

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司孝瑩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57-59)

7.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建銘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61-63)■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26號卷

1.員警113年8月25日職務報告。(25-27)

2.員警製作:①0000000公布3月份提領熱點。(29)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31)

3.曾文卉113年3月5日13時8分至13時10分許,在台中二信敦化分社ATM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5-51)

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司孝瑩之帳戶交易明細。(55)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57)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2353號刑事判決(曾文卉)。(69-85)

7.楊勇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3)

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曾文卉)。(105-137)■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552號卷(併辦)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25)

2.曾文卉113年3月5日13時8分許,在ATM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7)

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司孝瑩之帳戶交易明細。(39)

4.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敦化分社114年3月4日中二信敦字第8號函。(57-59)

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司孝瑩之帳戶交易明細。(63)

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司孝瑩之帳戶交易明細。(83)

7.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司孝瑩之帳戶交易明細。(97)

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司孝瑩之帳戶交易明細。(103)

9.告訴人楊勇喜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25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27)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43)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3)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155-174)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75)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