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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永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永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永承明知在我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至同月19日10時50分前間之某時,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存簿等資料,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徐永承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徐永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求學時就開戶了,我畢業打工、當兵、退伍、低收入幾百元的補助款,都是在本案帳戶裡面,我遺失本案帳戶資料時,也有向附近的警局報遺失,本案帳戶的密碼都是我的兵籍號碼等語。經查: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上開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使用,衡諸常情,欲持提款卡領取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若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該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就取得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不法份子既然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是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其他人斷無可能輕易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以觀,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後,旋即遭連續提領,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實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有意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予他人使用甚明。

⒉又依被告所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以其兵籍號碼設

定,該等資訊屬被告個人特定資料,原僅被告本人所知悉,外人無從輕易取得。倘該提款卡係如被告所辯係偶然遺失而遭他人拾得,則拾得之人縱持有提款卡,亦難憑空得知與被告個人身分資料密切相關之兵籍號碼並據以正確輸入提款卡密碼。是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他人何以得知該提款卡密碼並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從而,更足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非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經被告有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⒊依據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卷第51頁),除於113年

4月15日存入新臺幣(下同)258元、同月18日提出150元,僅剩餘款112元,於此之前長達約4個月期間,均未見任何資金往來紀錄。衡諸一般金融交易,若帳戶確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理財帳戶,通常應有一定頻率之存提款或轉帳交易,難認會長期閒置而毫無資金往來,而提供帳戶之人,亦常特意提供帳內餘額極低、平日少有資金往來之帳戶,作為供詐欺集團操作之工具帳戶,以避免自身存款遭詐欺集團提領或遭扣押之風險。是本案帳戶於長時間未使用後,僅出現極低額之存提款紀錄,益徵本案帳戶並非單純遺失而遭不詳人士偶然利用,反較符合係由帳戶所有人提供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情形。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就本案帳戶遺失及補辦之時間、經過,前後陳述顯不一

致,其於偵查時陳稱:我於112年11、12月時,在東區東光路口舊肉市場遺失1個包包,包包的存摺、健保卡、身分證、印章都不見,我有去合作派出所報案並向郵局辦理掛失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90頁);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在112年第一次遺失我本案帳戶,我有去合作派出所報案,我遺失後有再去申請補辦,我有在豐原火車站一出來的派出所報案,補發後的本案帳戶,沒有再申請補發、也沒有再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73至279頁),顯示本案帳戶實係於113年2月15日便再次申請補發存簿,並於113年4月17日辦理舊卡掛失及補發提款卡,此與被告所稱遺失時間及補辦經過均難相互吻合,而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就上開郵局回函內容詢問被告時,被告卻又改稱:「(問:根據中華郵政回函,113年2月15日你掛失本案帳戶並申請補發存摺,原因為何?) 我不記得了。(問:根據中華郵政回函,113 年4月17日你向中華郵政更改職業代號等資料,原因為何?) 我不知道這個更改職業代號的資料是什麼,我只有申請新的存簿而已。(問:根據中華郵政回函,113年4月17日你向中華郵政申請新的金融卡並辦理舊卡掛失,原因為何?)我是因為提款卡遺失,才申請補辦新卡。(問:所以與你先前在本院訊問陳述所稱,本案帳戶在112 年遺失或第二次遺失時點是在112 年11月、12月,均毫無關聯,因為你已經在113年4月17日申請補辦金融卡,有何意見?)因為我後來要用到,所以我去申請補辦。(問:為何之前沒有跟我講,你在113年4月17日申請補辦?)法官你沒問阿。(問:於前次訊問程序時,已經向你詳細詢問究竟何時為遺失時點,為何隱匿補辦的時間?) 法官你只有問遺失的時候。我沒有隱匿,這隱匿的事情可大可小,我只有照實說。(問:113年4月17日申請補辦,兩日後即113年4月19日被害人的款項即匯款到該帳戶,兩者時點甚近,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可見被告對於帳戶補發、掛失及實際持有狀態之說明反覆變動,未能提出合理一致之解釋。再者,被告先前既稱帳戶資料係於112年間即已遺失,卻又於113年4月17日親自向郵局辦理舊卡掛失並補發新卡,顯示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仍具實際控制及管理能力,甚者,本院於前次訊問程序時,已明確詢問被告於其所稱112年間第二次遺失帳戶資料後,是否曾再申請補辦提款卡或相關帳戶資料,被告當時已明確答稱並未再申請補辦或掛失(見本院卷第220頁)。然嗣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始查得被告實於113年4月17日辦理舊卡掛失並補發提款卡之情形,顯與其先前供述內容不符。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於114年申請補發之重要時間點,於本院詢問時刻意隱匿,迄至本院調查上開資料後始不得不承認,其嗣後辯稱係因「法官未詢問」云云,顯與卷內訊問內容不符,核屬事後附會之詞,難認為真,更可見被告前後所辯充滿矛盾,實係隨著案件進度及證據開示程度修正陸續更易,其所述之詞無足採信。

⑵至被告亦辯稱:本案帳戶我在豐原火車站一出來就看得到的

派出所報案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然依本院依被告陳述所指地點,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其所屬頂街派出所,查詢是否曾受理被告報案帳戶資料遺失情事,該分局回函表示,被告於該分局及所屬派出所均查無相關報案紀錄,並檢附一般刑案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是被告所稱曾至豐原火車站附近派出所報案帳戶資料遺失一節,既無任何報案紀錄可資佐證,與其所述情形顯有出入,自難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可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機為何,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幫助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度中簡字第2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0日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為財產犯罪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並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自陳其為低收入戶、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各被害人所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凃明勝 凃明勝於113年4月18日20時56分許,於臉書社團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家以臉書帳號「楊雅玲」虛假販售二手精品包之訊息後即與對方聯繫,致凃明勝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9日10時5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7000元至徐永承中華郵政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凃明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凃明勝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7頁) (3)告訴人凃明勝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9至7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1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3頁) 3.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1頁) 2 何怡芬 何怡芬於113年4月19日7時20分許,於臉書社團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家以臉書帳號「張雅蓮」虛假販售香奈兒耳環之訊息後即與對方聯繫,致何怡芬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9日10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至徐永承中華郵政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何怡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0至92頁) 2.告訴人何怡芬報案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87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8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4頁) (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6)告訴人何怡芬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6至97頁) 3.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1頁) 3 陳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某時許,向陳競介紹在搶單平台購買商品再販售即可賺取佣金,並佯稱:因帳戶內資金不足需匯款云云,致陳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9日12時37分、4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1萬2505元、3萬429元至徐永承中華郵政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2至104頁) 2.告訴人陳競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5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0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0至111頁) (7)告訴人陳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6至121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3頁) 3.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1頁) 4 吳佩軒 吳佩軒於113年4月19日12時21分前某時許加入臉書代工社團,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名稱「Xia Min」推薦吳佩軒加入抖音關注賺錢,後對方傳送網址邀請吳佩軒兼職搶單刷任 務,因福利單回饋金較高,佯稱:依指示需要先代墊款項,後續沖完即可提領回來云云,致吳佩軒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9日12時3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4000元至徐永承中華郵政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2頁) 2.告訴人吳佩軒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3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5至13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5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頁) (6)告訴人吳佩軒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51至15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0頁) 3.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1頁) 5 陳嬨儇 陳嬨儇於113年4月17日15時8分許,於臉書社團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家以臉書帳號「茆家禎」虛假販售二手精品包之訊息後即與對方聯繫,致陳嬨儇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9日13時2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徐永承中華郵政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嬨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5至166頁) 2.告訴人陳嬨儇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6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1至17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5頁) (7)告訴人吳佩軒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詐騙貼文社團截圖(見偵卷第177至181頁) 3.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1頁) 6 郭芷瑄 郭芷瑄於113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於臉書社團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家以臉書帳號「Rainbow Yin」虛假販售二手精品包之訊息後即與對方聯繫,對方向其佯稱: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郭芷瑄勝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9日17時26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徐永承中華郵政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郭芷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5至187頁) 2.告訴人郭芷瑄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9至190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3頁) (4)告訴人郭芷瑄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97至209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1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3頁) 3.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1頁) 7 高玉亭 高玉亭於113年4月19日14時19分許,於臉書社團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家以臉書帳號「李萱」虛假販售二手精品包之訊息後即與對方聯繫,致高玉亭勝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5000元至徐永承中華郵政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高玉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7至221頁) 2.告訴人高玉亭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3至224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5頁) (3)告訴人高玉亭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27至23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7頁) 3.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