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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嘉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嘉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0、1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玖仟元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嘉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陶陶(李知恩)」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莊嘉興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前之不詳時日,使用臉書刊登廣告,及以Line向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可加入「星藝共學社」聊天群組,使用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信公司)投資平臺投資云云,欲藉以騙取財物。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有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星藝」、「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114年2月2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陶陶(李知恩)」旋即指示莊嘉興於上開時地前往取款,莊嘉興乃先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 CODE,列印在儲匯理財專用章欄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在代表人欄偽造「林仁政印」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善信公司員工向他人收取款項意思之之私文書,及在甲方欄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善信投資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私文書,又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善信公司財務部收納員莊嘉興工作證特種文書,再於114年2月23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向埋伏之員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據、合約保密協議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善信公司、「林仁政」及該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表示欲收取80萬元,旋遭警當場逮捕,以致未能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嘉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31、175-178頁;本院卷第25-28、41-45、49-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影本及照片、被告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員警與「許星藝」、「星藝共學社」、「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2、33-162頁)在卷可查,及如附表編號1至3、10、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加入「陶陶(李知恩)」所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被告外,另至少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李知恩)」、Line暱稱「許星藝」、「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之人,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員警,並約定會面以交付被告現金,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蓋用之印文,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憑據、保密協議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憑據、保密協議書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陶陶(李知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等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上開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時認在本案中有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4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員警,並約定前往會面交款,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存款憑據、協議書、工作證以取信員警而擔任車手之角色,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收取款項,且行使偽造之存款憑據、協議書、工作證以取信於他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車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儲匯理財專用章欄偽造「善信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代表人欄偽造「林仁政印」印文1枚、在甲方欄偽造「善信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存款憑據、協議書之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印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所示之手機1支,分別係被告出示取信他人、前往現場蓋收據使用、或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自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

ad Pro 1臺,係被告用以看劇使用,並無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復無證據顯示有持之作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4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確有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

、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16900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作為面交車手共收款8、9次,收取報酬共為本件扣案之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7頁),此部分之9000元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編號11所示前開9000元以外之現金7900元部分,依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足認係上開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之財產,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至其他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角色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渠等犯罪計畫,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犯罪,然被告於欲向員警取款,而尚未取得贓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員警自始亦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此時交付款項在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 出處 1 善信公司莊嘉興工作證 1張 莊嘉興 見偵10950號卷第37頁、第75頁 2 善信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含在儲匯理財專用章欄偽造「善信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代表人欄偽造「林仁政印」印文1枚) 2張 莊嘉興 見偵10950號卷第37頁、第73頁 3 善信投資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含在甲方欄偽造「善信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張 莊嘉興 見偵10950號卷第37頁、第57-59頁 4 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 1份 莊嘉興 見偵10950號卷第37頁、第67-69頁 5 遠雄人壽收據 1張 莊嘉興 見偵10950號卷第37頁、第61頁 6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莊嘉興 見偵10950號卷第37頁、第63頁 7 國泰金控收據 1張 莊嘉興 見偵10950號卷第37頁、第65頁 8 呈昇投資收據 2張 莊嘉興 見偵10950號卷第37頁、第71頁 9 工作證 16張 莊嘉興 見偵10950號卷第37頁、第75頁、第49頁、第78頁 10 印章(莊嘉興) 1個 莊嘉興 見偵10950號卷第37頁 11 現金16900元 莊嘉興 見偵10950號卷第37頁 12 IPad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莊嘉興 見偵10950號卷第39頁 13 Iphone 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莊嘉興 見偵10950號卷第3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