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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利昌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二編號2「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有關「『菩薩』、『福氣』、『林林』

」之記載後,應補充「、凃昱丞(Telegram暱稱『佐助』)」。

⒉同欄二、第10、11行有關「戴利昌涉犯參加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案件審理中」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戴利昌涉犯參加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判決有罪確定」。

⒊同欄二、(一)第5、6行「『載崇仁智慧精靈投資股票』APP」

之記載,應更正為「『崇仁智慧精靈投資股票』APP」。⒋同欄二、(一)第8行有關「112年12月19日17時20分許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2月19日17時12分許起」。

⒌同欄二、(一)第14行有關「同日17時4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7時43分許」。

⒍同欄二、(一)第18行「足生損害於崇仁公司、李慧敏」之記載後,應補充「及文書之公共信用」。

⒎同欄二、(二)第7行「『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後,應補充「、『江建長』」。

⒏同欄二、(二)第11行「足生損害於崇仁公司、李慧敏」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崇仁公司、江建長、李慧敏及文書之公共信用」。

⒐起訴書附表編號4「面交地點」欄有關「臺中市○○區○○路00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戴利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李慧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崇仁智慧精靈」應用程式介面。

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葉梁」工作證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行使「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葉梁」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葉梁」,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陳葉梁」印文及「陳葉梁」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菩薩」、「福氣」、凃昱丞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且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257頁),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工作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包含構成累犯之前案)、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以150萬元成立調解,因未屆給付期日而尚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342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5頁),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150萬元,雖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既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末按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諭知沒收,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且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有關附表二編號1「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印章店自行偽刻「陳葉梁」之木頭印章,並且用以在收據上蓋章後,偽簽「陳葉梁」的姓名等語,是因認「陳葉梁」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上開印章經另案扣押,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宣告沒收,前開判決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判決仍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及判決要旨,縱上開印章已經另案扣押,並經法院宣告沒收,仍應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之印文,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附表二編號2「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然上開物品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附表一編號2至4之物「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顯示由被告用於本案犯行,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陳葉梁」印文及「陳葉梁」署押1枚 「陳葉梁」所用 2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非被告本案所用,未予認定) 「林有才」所用 3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非被告本案所用,未予認定) 「何建盛」所用 4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非被告本案所用,未予認定) 「陳泰福」所用

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1 「陳葉梁」木頭印章1個 2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葉梁」工作證1張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76號被 告 林偉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柏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居臺南市○區○○○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柏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利昌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冠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已於113年8月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蘇冠彰前因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2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偉鴻、林柏杰、周柏勛、戴利昌、蘇冠彰等人於112年12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鋼鐵」、「夏慕尼」、「菩薩」、「福氣」、「林林」等不詳之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偉鴻涉犯參加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判決確定;林柏杰涉犯參加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確定;周柏勛涉犯參加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判決確定;戴利昌涉犯參加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案件審理中,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柏杰、周柏勛、戴利昌及蘇冠彰等人擔任面交車手,林偉鴻則負責搭載車手前往取款地點及監控現場狀況之工作,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假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之多數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李慧敏點入該廣告後,並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陳美玲」、「CR蕭經理」之人好友,該3人即以保證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詐術,向李慧敏推薦「載崇仁智慧精靈投資股票」APP,致李慧敏陷於錯誤,而依照對方指示,註冊網站帳號並與詐欺集團指派之人面交現金。再由林偉鴻於112年12月19日17時2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福林門市」,由該不詳人士以ibon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子豪」工作證,及其上蓋有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等文書資料。復由該不詳人士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上址喬裝成「洪子豪」與李慧敏見面,先提出上開工作證取信李慧敏,再交付上開收款收據給李慧敏以行使,用以表示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仁公司)收受李慧敏所交付4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崇仁公司、李慧敏。

(二)俟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以假投資手法要求李慧敏交付款項,由林柏杰、周柏勛、戴利昌及蘇冠彰分別依照「鋼鐵」、「夏慕尼」、「福氣」(即「幕希」)、「林林」等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喬裝成附表所示之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與李慧敏碰面,由林柏杰、周柏勛、戴利昌及蘇冠彰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取信李慧敏,並將預先偽造其上蓋有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交予李慧敏,林柏杰、周柏勛、戴利昌及蘇冠彰復於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署名,而交付李慧敏以行使,用以表示崇仁公司收受李慧敏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崇仁公司、李慧敏。待林柏杰、周柏勛、戴利昌及蘇冠彰等人收受款項後,遂分別依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或交予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隱匿、層轉犯罪之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嗣經李慧敏驚覺受騙,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慧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備註 1 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偉鴻固坦承於112年12月19日17時許,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友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福林門市一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2月22日,有被新莊分局查獲,我也是開同一台車號000-0000號的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的監控車手。我於19日當天我沒有看到他們拿錢,我不知道他們有拿錢,一開始我問他們是要去拿什麼錢,他們都不跟我說,19日他們拿完錢後,我有問他們這是什麼錢,他們說這是車手,後來我就問說還有工作可以做嗎,他們就說有等語。 2 被告林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鋼鐵」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出預先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復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預先偽造之收據,以表示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 3 被告周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夏慕尼」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出預先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復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交付預先偽造之收據,以表示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 4 被告戴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福氣」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提出預先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復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並交付預先偽造之收據,以表示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 5 被告蘇冠彰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場)。 坦承受「林林」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並交付預先偽造之收據,以表示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藉此獲取收取款項4%之報酬。 6 證人即告訴人李慧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面交車手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其與「李蜀芳」、「陳美玲」、「CR蕭經理」等人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面交車手之事實。 8 車行紀錄、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路口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蘇冠彰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113他498卷(頁77-125)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林柏杰、周柏勛、戴利昌及蘇冠彰等人喬裝成附表所示之人,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以收取款項,復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58721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存有被告周柏勛、戴利昌、蘇冠彰等人之指紋。 113偵38476卷(頁407-415反) 11 112年12月19日統一超商福林門市內、外監視器影像擷圖23張、「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假冒之「洪子豪」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林偉鴻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車手(假冒「洪子豪」向告訴人收款)前往左列地址,同時被告林偉鴻亦有進入超商內,且於面交前有與面交車手有所接觸,顯係為犯罪分工之一部分。 113他498卷(頁197-221) 12 112年12月25日統一超商福林門市內、外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林柏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 113他498卷(頁227-231) 13 112年12月28日麥當勞中正二店內、外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周柏勛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廁所後離去,旋即有一名不詳收水,進入廁所取走款項。 113他498卷(頁373-387) 14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5張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113偵38476卷(頁203-205) 15 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36、38513號、第7873號起訴書 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2、6845號起訴書 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6、11154號起訴書 ①證明被告周柏勛前曾喬裝成「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何健盛」、「華碩投資公司何健盛」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林柏杰前曾喬裝成「達正專員林有才」、「崇仁公司林有才」、「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林博慶」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戴利昌前曾喬裝成「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葉梁」、「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葉梁」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6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林偉鴻前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車手司機及監控手,對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應當極為熟稔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林偉鴻、林柏杰、周柏勛、戴利昌、蘇冠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蘇冠彰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偉鴻、林柏杰、周柏勛、戴利昌、蘇冠彰所犯偽造文書、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等5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偉鴻、林柏杰、周柏勛、戴利昌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蘇冠彰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戴利昌、蘇冠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戴利昌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戴利昌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蘇冠彰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蘇冠彰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蘇冠昌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戴利昌、蘇冠彰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及其上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林柏杰之犯罪所得3000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偉鴻、周柏勛、戴利昌及蘇冠彰已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工作證內容 印文/署押內容 1 林柏杰 (冒名:林有才) 112年12月25日18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福林門市) 80萬元 「崇仁公司林有才專員」 署名:林有才(未蓋有印文) 2 周柏勛 (冒名:何健盛) 112年12月28日1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中正二店) 100萬元 「崇仁公司何健盛專員」 印文:何健盛(未簽立署名) 3 戴利昌 (冒名:陳葉梁) 113年1月2日18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車站)附近 150萬元 「崇仁公司陳葉梁專員」 印文:陳葉梁 署名:陳葉梁 4 蘇冠彰 (冒名:陳泰福) 113年1月5日15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 107萬元 不詳 印文:陳泰福 署押:陳泰福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