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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丞

張世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丞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張世旻無罪。

犯罪事實陳昱丞自民國112 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巴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遭詐贓款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陳昱丞與「巴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後,再由陳昱丞依「巴布」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後,將所得贓款在臺中市某處,交予「巴布」層轉繳回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昱丞,下稱陳昱丞)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陳昱丞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80、21

4 至217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陳昱丞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陳昱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37至44、177 至178 頁、本院金訴卷第48 、78、219 頁),復有:⒈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至33頁)、⒉【告訴人陳鴻遭詐騙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5、80、91、92頁)、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2至85、87頁)、⒊【告訴人林育全遭詐騙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94、114 、123 、124 頁)、⑵台灣企銀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9、101至107 頁)、⒋【被害人林郡頻遭詐騙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6 、130 至134 頁)、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5 至136 頁)、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偵卷第139 頁)、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141 頁)、⒍陳昱丞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43 至157 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綜上,陳昱丞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陳昱丞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昱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陳昱丞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陳昱丞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陳昱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鴻、林育全、林郡頻等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陳昱丞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陳昱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詳下所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陳昱丞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陳昱丞。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陳昱丞。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處斷。

㈡、陳昱丞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3 罪)。

㈢、陳昱丞與「巴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陳昱丞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陳昱丞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⒈陳昱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且本

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詳下所述),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陳昱丞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陳昱丞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陳昱丞:⒈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⒉始終坦認犯行,但僅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陳鴻之代理人鄭孟琦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給付,及未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行為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其上開3 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雷同,及其詐騙所得金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陳昱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昱丞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業經陳昱丞提領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昱丞對該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張世旻,下稱張世旻)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張世旻招募同案被告陳昱承,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巴布」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陳昱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認張世旻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陳昱承)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陳昱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鯊魚」)自112年11月起,受張世旻(暱稱「大船頭」)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巴布」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起訴書雖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條文,然起訴事實已載明陳昱承經張世旻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張世旻有招募陳昱承之行為及涉犯法條與罪名(本院金訴卷第77頁),應認張世旻招募他人(陳昱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另所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主動或積極延攬、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且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而被招募者亦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若僅是單純居中介紹或提供機會、管道,縱該工作與犯罪組織或對於該組織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者,行為人倘無招募他人使其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並藉此擴大犯罪組織之意欲,自不得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四、檢察官認張世旻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陳昱丞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及結證、⑵證人李千瀚於警詢之證述、⑶告訴人陳鴻、林育全及被害人林郡頻於警詢之指訴、⑷陳鴻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⑸林育全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⑹林郡頻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⑺員警職務報告、李千瀚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⑻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五、張世旻固坦承在集團內擔任車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辯稱:我的暱稱是「大船頭」,只是單純的車手,無法招募任何人;陳昱丞是「巴布」招募的,我沒有招募陳昱丞;本件被害人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六、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貳之⑵至⑻所示之證據,僅能證明陳昱丞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惟尚不足以證明張世旻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陳昱丞於警詢時固供稱:「大船頭」張世旻是我的詐欺上游,我在IG上看找工作的貼文,內容是想要賺錢的可以找張世旻,於是才接觸到「大船頭」,他是我所屬之集團成員之一;他找我來做車手等語(偵卷第42至43頁);其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這個工作是張世旻介紹給我的,他當時說只要領錢就可以賺錢,我不知道他有無從中獲利;張世旻是我的上司,他就是「大船頭」等語(偵卷第178 頁)。對照張世旻於警詢時供承:我單純介紹陳昱承進來詐團等語(偵卷第53頁),雖可認為陳昱丞係經張世旻牽線介紹,始會加入「巴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尚難認張世旻有何主動、積極延攬或鼓吹陳昱丞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張世旻有何決定僱用陳昱丞與否之權限。況張世旻於偵查中供承:我警詢時的意思是陳昱丞的一個朋友介紹他進來,我才認識陳昱丞的,不是我介紹陳昱丞進來等語(偵卷第187 至188 頁);陳昱丞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招募我的人是「巴布」;我做筆錄前「巴布」有聯絡我,他說「大船頭」被羈押,說把所有的罪名都推給「大船頭」,讓他們脫罪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21 頁)。則張世旻雖與陳昱丞結識,同任車手工作,但關於張世旻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有無缺人、是否有延攬他人加入之意,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張世旻主觀上有無為本案詐欺集團擴大犯罪組織之意,即有疑問。縱然張世旻有為陳昱丞介紹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非屬積極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招募行為,亦難認有藉此擴大犯罪組織之意,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自無另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可言,要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㈢、又陳昱丞於警詢時供稱:113 年1 月19日、同年1 月25日在秀泰生活百貨文心店(即文心秀泰廣場)領錢的人是我,我提領的錢都交給我的上游「大船頭」等語(偵卷第39、40頁),但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結證:錢是交給「巴布」;我領錢時,「巴布」會在旁監控,但張世旻會不會在旁監控,我不確定等語(偵卷第178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警詢時係依「巴布」指示將罪名推給張世旻等語,已如前述。參以,依卷存陳昱丞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43 至157 頁),陳昱丞於113 年1 月19日、同年1 月25日在秀泰生活百貨文心店提款之過程,亦未見張世旻有何在旁監控提領行為之相關畫面,自不能徒憑陳昱丞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述,即遽認張世旻本案與陳昱丞、「巴布」間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不能以張世旻有介紹陳昱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謂張世旻就陳昱丞本案犯行有犯行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責。

㈣、從而,張世旻所辯,尚非無憑。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張世旻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張世旻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17日起,誘騙陳鴻在「woodmart」網站匯款投資,致陳鴻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 年1月19日15時11分許 5 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 年1 月19日15時25分至15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秀泰廣場 2 萬元 2 萬元 2 萬元 1 萬元 2 林育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 月15日起,誘騙林育全在「Gmarket」網路商城平臺匯款操作投資,致林育全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 年1月19日15時17分許 2 萬元 3 林郡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 月25日起,假冒林郡頻男友向其借款,致林郡頻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 年1月25日14時15分 5 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 年1 月25日14時35分許 2 萬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陳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陳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 陳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