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亦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成年人幫助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9(暱稱「東子」)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某日加入A8(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少年A○○(原名:○○○)、B○○(暱稱「茜記」)、C○○(暱稱「柚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鱷魚集團白」、「双寶」、「双囍」、「全國最速通」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因B○○擔任提款車手需使用工作手機,A09即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陪同B○○前往通訊行購買,並先行墊付工作手機部分費用。嗣B○○與A8、C○○、「鱷魚集團白」、「双寶」、「双囍」、「全國最速通」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A05等3人施用詐術,致A05等3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由「全國最速通」指示A8,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以丟包方式,交付予B○○、C○○,再由B○○再持上開購得之工作手機,與C○○各接受「鱷魚集團白」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A8,A8復依「全國最速通」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9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惟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親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然該參與者主觀上仍須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為之,否則若其主觀上並無與正犯共同為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又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能遽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本案係就B○○購買其從事如附表一提領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手機一事提供助力,此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或移轉告訴人等受詐轉入款項之分工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基於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為上開犯行,自無從認屬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應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審判中坦承洗
錢罪名,於偵訊時雖經告知洗錢罪名,並經被告坦承帶少年B○○購買手機之客觀事實,惟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罪名而未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又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之要件。則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新法為重,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修正前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未合,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行為時被告為成年人,B○○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又被告知悉B○○為少年,據B○○證述確實,且經被告供述明確,是被告幫助少年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詐欺罪名,於偵訊時雖經告知詐欺罪名,並經被告坦承帶少年B○○購買手機之客觀事實,惟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詐欺罪名而未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又其無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前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少年B○○要購買從事詐欺犯行所用之工作機,
仍協助陪同其前往購買,幫助遂行本案犯行,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騙金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利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告訴人3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經附表一之少年B○○、C○○提領後轉交同案被告A8,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若仍依前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賬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A05 (告訴) 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稱A05先前購物誤設12期分期付款,復以LINE暱稱「湯堯文」與A05聯繫,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1日下午7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7月12日,應予更正) ②112年7月21日下午7時2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7月12日,應予更正) ①2萬9,989元 ②1萬1,023元 王兆玲申設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7時26分許 4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B○○ 2 A06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曉月」向A06佯稱欲購買其7-11賣貨便賣場商品,但尚未簽署條例,致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復冒充7-11客服誆稱需用銀行帳號認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1日下午9時10分許 2萬9,983元 王兆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1日下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下午9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福上店) B○○ 3 A07 (告訴) 112年7月21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電商去電A07,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1日下午9時16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下午9時42分許 ③112年7月21日下午9時53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7元 ③2萬1,012元 王兆玲國泰世華帳戶 ①112年7月21日下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下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7月21日下午9時45分許 ④112年7月21日下午9時46分許 ⑤112年7月21日下午9時5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1,000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福上店) ③④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航發店) ⑤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航發店) ①、②: C○○ ③、④、⑤: B○○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王子軒 112.10.13警詢(軍少連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 (同少調卷第45頁至第49頁) 113.04.01偵訊(軍少連偵卷第323頁至第327頁) 113.11.18偵訊(軍少連偵卷第373頁至第375頁) 二、證人游哲宇 112.10.13警詢(軍少連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 (同少調卷第51頁至第54頁) 113.04.01偵訊(軍少連偵卷第323頁至第327頁) (具結第329頁) 三、證人A○○(原名吳○呈) 112.09.23警詢(軍少連偵卷第89頁至第94頁) (同少調卷第55頁至第60頁) 113.03.15偵訊(軍少連偵卷第297頁至第301頁) (具結第303頁) 113.04.12偵訊(軍少連偵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具結第235頁) 113.12.18偵訊(軍少連偵卷第445頁至第447頁) (具結第449頁) 四、證人C○○ 112.09.12警詢(軍少連偵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同少調卷第23頁至第28頁) 113.10.14偵訊(軍少連偵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具結第341頁) 五、證人B○○ 112.09.12警詢(軍少連偵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同少調卷第33頁至第39頁) 113.04.12偵訊(軍少連偵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具結第233頁) 113.10.30偵訊(軍少連偵卷第359頁至第360頁) (具結第361頁) 115.07.07審判筆錄(金訴字第924號卷第340頁至第349頁) (具結第369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A05 112.07.24警詢(軍少連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同少調卷第87頁至第91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A06 112.07.22警詢(軍少連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同少調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A07 112.07.22警詢(軍少連偵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同少調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軍少連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同少調卷第21頁至第22頁) 2.被害人一覽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軍少連偵卷第61頁至第68頁)(同少調卷第9頁至第16頁) 3.張禎文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軍少連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同少調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4.王兆玲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軍少連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同少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①A○○(軍少連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同少調卷第61頁至第64頁) ②C○○(軍少連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同少調卷第29頁至第32頁) ③B○○(軍少連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同少調卷第41頁至第44頁) 6.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照片及B○○、C○○查獲照片(軍少連偵卷第133頁至第142頁)(同少調卷第77頁至第86頁) 7.A05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軍少連偵卷第147頁至第150頁)(同少調卷第93頁至第99頁) 8.A06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軍少連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同少調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9.A07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軍少連偵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同少調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560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有關A8手機數位鑑識結果(軍少連偵卷第289頁至第291頁) 11.王子軒之提供行動電話資訊自願同意表(軍少連偵卷第331頁) 二、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41號卷 1.王兆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調卷第17頁) 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7199號函(本院金訴字第924號卷第79頁) 2.Telegr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 ⑴「04灌籃高手」(本院金訴字第924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同少連偵字第298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47頁)(同少連偵字第398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⑵「鈔速錢進」(本院金訴字第924號卷第125頁)(同少連偵字第298號卷第211頁、第237頁至第238頁)(同少連偵字第398號卷第161頁) 3.Telegram帳號之主頁畫面擷圖翻拍照片: ⑴暱稱「东子2.0」、「幾清」、「阿呈2.0」、「穎.」、「双富」、「吉鑫2.0」、「双囍」、「已刪除的帳戶(DA)」(本院金訴字第924號卷第83頁至第90頁)(同少連偵字第298號卷第169頁至第176頁、第249頁至第255頁)(同少連偵字第398號卷第119頁至第126頁) ⑵暱稱「阿呈2.0」、「柚子2.0」、「吉鑫2.0」、「JP」、「茜記2.0」(本院金訴字第924號卷第126頁至第130頁)(同少連偵字第298號卷第212頁至第216頁)(同少連偵字第398號卷第162頁至第166頁) 4.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⑴「04灌籃高手」(本院金訴字第924號卷第91頁至第124頁)(同少連偵字第298號卷第177頁至第210頁)(同少連偵字第398號卷第127頁至第160頁) ⑵「鈔速錢進」(本院金訴字第924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同少連偵字第298號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同少連偵字第398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3 《被告供述》 一、同案被告A8 112.11.04警詢(軍少連偵卷第99頁至第104 頁) (同少調卷第65頁至第70頁) 113.03.29偵訊(軍少連偵卷第315頁至第318頁) 114.06.03本院準備(本院金訴字第924號卷第179 頁至第188頁) 114.06.03本院簡式審判(本院金訴字第924號卷 第189頁至第196頁) 二、被告A09 112.10.21警詢(軍少連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同少調卷第71頁至第75頁) 113.03.29偵訊(軍少連偵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113.11.18偵訊(軍少連偵卷第373頁至第375頁) 114.04.15本院準備(本院金訴字第924號卷第51 頁至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