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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36 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富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被 告 許代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代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許代(按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許代諭」)、少年鄭〇睿(按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案偵查中;無證據證明丁○○、許代知悉或可得知悉鄭〇睿係少年)暨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謀議由少年鄭〇睿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丁○○,再由許代駕車搭載丁○○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丁○○再將該等款項交由少年鄭〇睿轉交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丁○○、許代、少年鄭〇睿暨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個別5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按關於丁○○、許代之審判範圍,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各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細詐騙方法過程、遭詐騙並匯款金額及時間、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推由許代負責駕車搭載丁○○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由丁○○交予鄭〇睿轉交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鄭瑞華、王瀞彗、朱朝明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於本案即被告丁○○犯如附表一編號

1、2部分(即114年度金訴字第936 號)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許代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追加起訴(即114年度金訴字第2602號),因被告許代就如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與被告丁○○間具共同正犯關係,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核屬相牽連案件,自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併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許代各於警詢或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284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2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9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05頁至第208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卷宗第131頁至第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鄭瑞華、王瀞彗、朱朝明各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2號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即被告丁○○提領畫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PHAMDINHVIET)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瑪麗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2號偵查卷宗第32至37頁、第43至49頁、第63至73頁、第83至96頁、第94、105、129、130、155頁、第105至118頁、第131至14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丁○○、許代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丁○○、許代參與上開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謀議由少年鄭〇睿(按無證據證明前開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鄭〇睿係少年)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許代負責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丁○○再將該等款項交由少年鄭〇睿轉交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丁○○、許代已知悉其等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亦均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丁○○、許代於警詢或偵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

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許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丁○○、許

代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者,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若被告無犯罪所得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④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因被告丁○○、許代為一般洗

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且其等為一般洗錢犯行均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前開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又上開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等雖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其等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詳如後述),雖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然均僅能於量刑時審酌,先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另被告許代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所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均未達上開規定金額;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許代,應適用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規定。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另被告許代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均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丁○○、許代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丙○○、甲○○、鄭瑞華、王瀞彗、朱朝明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被告許代負責駕車搭載被告丁○○提領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另被告

許代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丁○○、許代上開犯行,雖足認其等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

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詳如前述,然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內容方式態樣繁多,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許代就前述所示犯行,均知悉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際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尚難認為被告丁○○、許代就如附表一所示係利用經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代就如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被告丁○○、許代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知悉共同正犯鄭○睿為少

年(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卷宗第132、134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許代於行為時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共同正犯鄭○睿為少年,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另被告許代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許代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丁○○、許代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2;另被告許代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尚無取得任何財物,各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丁○○、許代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丁○○、許代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㈧被告丁○○、許代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許代於上開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丁○○、許代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丁○○、許代各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卷宗第132、134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被告丁○○雖於偵訊中陳述:其每次可獲得報酬約1千元至2千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2號偵查卷宗第206、207頁)等語,然其於偵訊所述顯係指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暨另案所為犯行獲取報酬之意;況被告許代亦於偵訊中陳稱:其與被告丁○○報酬未固定,且尚未獲取報酬(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284號偵查卷宗第22頁)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丁○○、許代於本院審判中所述,應較可採信,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許代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後(理由詳前述),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上,是就被告丁○○、許代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丁○○、許代上開各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前揭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丁○○、許代均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駕車載運車手或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丁○○、許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暨其等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卷宗第1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丁○○、許代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丁○○、許代尚未實際獲取約定報酬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另被告許

代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由被告丁○○提領詐欺款項(詳如附表一),業經被告丁○○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已如前述,非屬被告丁○○、許代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丁○○、許代僅負責依指示收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修正前)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 條(修正後)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及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審判範圍) 1 丙○○ (按兼告訴人)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求職廣告(按無證據證明丁○○、許代知悉或可得知悉此手段),經丙○○於113年3月7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連結且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薇昕」、「富科爸爸鑫泰」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其佯稱:可加入派發工作轉取商品價差獲利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113年4月19日晚上9時10、11分 ⒉5萬元、5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瑪麗安) ⒈113年4月19日晚上9時37、38分 ⒉2萬元、2萬元。 ⒊雲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虎尾科學門市自動櫃員機。 ⒈被告丁○○(本訴)。 ⒉被告許代(追加起訴)。 2 甲○○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舊衣回收訊息(按無證據證明丁○○、許代知悉或可得知悉此手段),甲○○於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使用智慧型手機上網瀏覽點擊訊息提供連結後,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庭」、「鑫爸」為好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甲○○佯稱:可加入會員認購商品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113年4月20日下午1時5、27、45、20分 ⒉3萬元、3萬元、4萬元、2萬5,15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PHAM DINH) ⒈113年4月20日下午1時35、36分 ⒉2萬元、6千元 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1統一潭豐門市自動櫃員機 被告丁○○(本訴)。 3 鄭瑞華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於臉書刊登回收舊衣廣告(按無證據證明丁○○、許代知悉或可得知悉此手段),鄭瑞華上網瀏覽後,點擊廣告提供之連結,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淋」、「鑫泰、富科爸爸」為好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該暱稱向鄭瑞華佯稱:可推廣產品賺價差云云,致鄭瑞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⒈113年4月20日下午4時56分、下午5時9分 ⒉15,995元、23,49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瑪麗安) ⒈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37、38、39、40分 ⒉3萬元、2萬7千元、2萬1千元、1千元 ⒊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被告許代(追加起訴)。 4 王瀞彗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臉書刊登回收舊衣變現不實廣告(按無證據證明丁○○、許代知悉或可得知悉此手段),王瀞彗上網瀏覽點擊廣告連結,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director(總裁)」為好友,前揭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向王瀞彗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商品出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使王瀞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⒈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6分 ⒉18,86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瑪麗安) 被告許代(追加起訴)。 5 朱朝明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前某日,在社交軟體Instagram刊登回收舊衣換現不實廣告,朱朝明瀏覽廣告提供連結並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舊衣回收主辦方」、「TONG MING」為好友, 上開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朱朝明佯稱:認購商品出售賺取差價云云,致使朱朝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⒈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36分 ⒉21,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瑪麗安) 被告許代(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3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4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5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