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94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均承認洗錢犯行,且因被告供稱未取得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修正前或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因被告供稱未取得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使無辜被害人上當受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往往加深被害人經濟壓力,造成其等心靈受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前,業有7次因擔任車手,或因提供門號,或提供帳戶、擔任取簿手而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該等案件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5-24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59頁),是被告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惡性非輕,量刑自不宜從輕;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且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上開輕罪減刑事由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白牌車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照顧母親及失智之外婆,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另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相類似案件偵審中,宜俟就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其尚未能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依上手指示提領本案詐騙款項,其收款後即持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並未有實際取得之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 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己○○部分 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丁○○部分 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丙○○部分 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94號被 告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禾藝」、「吳源耀」之人及其所屬(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乙○○、己○○、丁○○及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使用之宋俊雄(涉嫌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73號判處罪刑確定)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層層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層轉至庚○○(涉嫌詐欺等犯行,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戊○○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己○○、丁○○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惟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認識另案被告黃亦鉉,但是不曾碰面,是透過朋友介紹向伊買賣虛擬貨幣之人,另案被告庚○○是伊好朋友,是透過「刷刷」介紹認識,另案被告庚○○跟伊一起經營買賣虛擬貨幣的事業,由另案被告庚○○去開發客源,由伊與客人接洽買賣虛擬貨幣USDT,操作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轉取其中差價,獲利由伊與另案被告庚○○對半分,是另案被告黃亦鉉轉帳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伊去提領,拿現金去跟他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經查:另案被告宋俊雄、黃亦鉉涉嫌提供附表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收受詐欺贓款,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案被告庚○○亦以證人身分證述並不認識被告戊○○,被告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前往提領附表所示贓款前,另案被告庚○○早已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出售並交付他人,並未與他人共同經營虛擬貨幣之買賣之情形,故被告上揭辯稱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係與另案被告庚○○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2 另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所為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民國111年4、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出售他人使用。 2、另案被告庚○○並不認識被告戊○○,亦未與被告戊○○共同經營虛擬貨幣之買賣。 3 另案被告宋俊雄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宋俊雄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乙○○於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己○○於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丁○○於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丙○○於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8 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己○○、丁○○及丙○○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層層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由被告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判決書 證明另案被告宋俊雄、黃亦鉉將名下附表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又洗錢防制法部分,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有關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適用舊法,仍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為附表所示4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高達160萬元以上,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末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可資參照,倘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自應由被告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始有適用,俾符立法意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冒用暱稱「和藝」加乙○○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販買冷氣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7分/1萬2,4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俊雄) 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18分/16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銳屹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黃亦鉉,涉嫌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41分、下午3時8分/50萬2,000元、16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32分、34分/10萬元、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爽文門市自動櫃員機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己○○,進而以冒用暱稱「吳源耀」與己○○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所傳送投資網頁進行美國納斯達克公債基金,且有內線消息可以高額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8分/5萬元 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36分/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爽文門市自動櫃員機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暱稱「quan000000」之蝦皮網路賣場賣家,於111年7月18日先與丁○○互加好友,再向丁○○佯稱:可以出售電冰箱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51分/2萬2,742元 111年7月18日下午3時35分、36分/10萬元、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衛斯理門市自動櫃員機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不詳方式邀丙○○加入渠等所成立Line投資群組,再群組向丙○○佯稱:可以投資股票高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下載投資APP外,並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14分/160萬元 111年7月19日凌晨0時0分、1分/10萬元、10萬元 111年7月19日凌晨0時9分、9分、10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