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惠蘭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74號、114年度偵字第7033號、第12987號、第17249號、第19951號、第27703號、第33241號、第34227號、第44745號、第44812號、第44856號、第44857號、第46509號、第48369號、第50726號、第50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惠蘭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貳拾貳日起繼續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依第2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廖惠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移審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處分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在,爰於各該次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分別於115年1月14日(第一次)、115年3月17日(第二次)、115年5月13日(第三次)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前開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5年7月21日屆滿,揆諸首揭規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所定得延長羈押次數之上限,本案雖已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本案定於115年8月4日宣判,仍合於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裁判之情形,應視為撤銷羈押而釋放被告。於釋放被告前,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均尚存在。職此,於被告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既均未有明顯改變之情況下,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縱使羈押期間已滿,仍應命被告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及命其遵守一定事項,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日後若提起上訴之審判程序或將來判決確定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降低被告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性。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資力、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及接受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各8月;另應遵守「不得有任何騷擾、接觸或其他不法侵害本案共同被告、被害人及證人之行為」在案。
四、惟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9項之規定,繼續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已於115年6月23日審理完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於繼續羈押期間與其他證人、共犯勾串致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性已有所降低,故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一併諭知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9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