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25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惠蘭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被 告 鍾志宏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被 告 江睿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74號、114年度偵字第7033號、第12987號、第17249號、第19951號、第27703號、第33241號、第34227號、第44745號、第44812號、第44856號、第44857號、第46509號、第48369號、第50726號、第50727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22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348號、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惠蘭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一、二「廖惠蘭取得之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鍾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三、江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時許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前进」、蕭宇廷(暱稱「王百億」,陳月貞遭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罪刑尚未確定;王明波遭詐欺部分由桃園地院審理中)、吳秉鈞(暱稱「一念之間」,陳月貞遭詐欺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罪刑尚未確定;王明波遭詐欺部分由桃園地院審理中)、劉家妤(暱稱「羅爾斯」,由檢警另案偵辦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前进」指示機房話務人員,佯為戶政人員、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要求被害人加入假警察、檢察官或書記官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監管被害人之生活起居,於此期間另佯以須清查被害人名下資產為由,並要求受監管之被害人陸續交付其等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財物;嗣被害人已無現成財物可資交付之際,復指示被害人將其等所有之不動產向指定之仲介辦理抵押貸款,待款項匯入被害人金融帳戶或交付予被害人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提領、轉匯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或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貸得之款項,並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二、緣廖惠蘭以從事民間借貸仲介為業,於111年間起,即因仲介多起由不詳詐欺集團介紹之高齡者以不動產辦理民間借貸之案件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經各地檢警偵辦;且前於111年間,廖惠蘭因仲介民眾張卿振以不動產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並在臺中市○○區○○○○○000號之辦公室內陸續交付現金,張卿振取得款項後,將之交付予假借販售靈骨塔商品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廖惠蘭因而遭檢警偵辦,嗣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3年4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另於111年間,因仲介民眾賴美賢以不動產借款2,000萬元,賴美賢後續將款項交付予假借販賣油畫名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廖惠蘭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4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廖惠蘭依其多年不動產借款仲介之經驗,且歷經多次偵查程序,業已明知若借款人為高齡者、土地及建物並無借貸或抵押紀錄、辦理借貸過程中高齡借款人之子女或家屬均未出面協助等情狀,均與借貸常情有違,蓋不動產若無借貸紀錄,可向銀行辦理貸款,不僅可取得遠低於民間借貸之利息(銀行借貸利息約為2至4%,民間借貸利息約為年息18%),後續繳納貸款利息或還款較為容易,且民間借貸需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6%仲介服務費等高額費用,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遠低於銀行借貸;若高齡借款人選擇利息較高且取得金額較少之借款方式,過程中自始均無子女、家屬協助,則有極高可能借款人係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辦理民間借款,以便盡速將不動產轉換為現金;另廖惠蘭亦可預見在借款人尚未主動聯繫前,若藉由其他仲介得知借款人之土地資訊、身分證照片、個人資料等,嗣後始與借款人接洽借款,有極高機率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而欲抵押不動產借款,進而將借得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等情;惟廖惠蘭為賺取高額佣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不動產抵押借款仲介(俗稱中人),負責出面與金主洽談借款條件、聯繫借款人、代書等、辦理抵押權設定、協助簽立借款契約、交付借款等工作,並從中賺取1%至6%不等之報酬(佣金),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騙陳美姿、陳秋美及王明波等3人(下稱陳美姿等3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己身因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檢警調查、清查名下資產,因而分別依指示與廖惠蘭、潘文杰(王明波遭詐欺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罪刑確定)聯繫申辦抵押貸款事宜。而廖惠蘭於與陳美姿等3人取得聯繫前,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接獲江睿富(LINE暱稱「富」)、劉家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r.李」、邱雅羚(王明波遭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5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通知陳美姿等3人欲借款之資訊,而知悉陳美姿等3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欲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亦明知抵押不動產借得之款項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將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分別與江睿富、劉家妤、「Mr.李」、邱雅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廖惠蘭主觀上對於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有所認識),由廖惠蘭媒合或聯繫陳美姿等3人向金主辦理抵押借款,除如附表一編號3王明波部分,因未能與金主談妥借款方式及金額,未能成功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亦尚未著手一般洗錢之行為(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僅止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主均順利核貸,並由廖惠蘭實際協助陳美姿、陳秋美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抵押貸款等程序,末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主,將款項匯入陳美姿、陳秋美之金融帳戶內;陳美姿、陳秋美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可得支配之狀態。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成功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取財既遂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
二所示方式詐騙許春德、賴金枝、黃柏欽、林慧如、鄭志宏、黃玉燕、彭錦香、何勝添、陳月貞、蔡美華、陳章俊、李素君、梁進科、張玉珍、陳美華、黃城堂、郭彩璇、劉佳蓁、施麗珠、張榮彬、溫遜珍、黃碧雪、陳淑珍、邵子方、唐淑英等25人(下稱許春德等25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己身因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檢警調查、清查名下資產或正在進行高利潤之投資;又廖惠蘭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接獲劉家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吳」之人、鍾志宏等人通知許春德等25人欲借款之資訊,聯繫過程中廖惠蘭依據案件來源、借款人之年齡、應答狀況、借款理由、子女是否出面協助辦理、先前不動產有無抵押權設定等事項,已預見許春德等25人有極高可能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民眾,且抵押不動產貸得之款項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將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抱持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分別與劉家妤、「小吳」、鍾志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廖惠蘭主觀上對於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有所認識),由廖惠蘭負責親自或委託他人聯繫許春德等25人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宜、調閱不動產資料,抑或尋覓、媒合金主借款。除如附表二編號4、7、10所示之林慧如、彭錦香、蔡美華,均因故未由廖惠蘭成功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亦尚未著手一般洗錢之行為(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僅止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8至9、11至25所示之金主均順利核貸,並由廖惠蘭親自或由其委託他人協助許春德等人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等程序,末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8至9、11至25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二編號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8至9、11至25所示之金主,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8至9、11至25所示之款項予許春德、賴金枝、黃柏欽、鄭志宏、黃玉燕、何勝添、陳月貞、陳章俊、李素君、梁進科、張玉珍、陳美華、黃城堂、郭彩璇、劉佳蓁、施麗珠、張榮彬、溫遜珍、黃碧雪、陳淑珍、邵子方及唐淑英;渠等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8至9、11至25所示所示之款項,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8至9、11至25所示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或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得支配之狀態。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成功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8至9、11至25所示「詐欺取財既遂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藉此等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㈢另就廖惠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1至12、19至20
、23、25所示犯行之犯罪行為時點,均係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113年8月2日)後,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已達500萬元。
三、案經許春德委由吳存富、洪御展、曾宥鈞律師告訴;黃城堂委由張鈞翔、李惟謙律師告訴;施麗珠委由袁裕倫律師告訴;張榮彬委由李安學、許哲維律師告訴、張榮彬之配偶謝金華告訴;陳淑珍委由蕭盛文、江蘊生律師告訴;陳美姿、賴金枝、黃柏欽、林慧如、鄭志宏、黃玉燕、彭錦香、何勝添、陳月貞、蔡美華、陳章俊、梁進科、陳秋美、張玉珍、陳美華、王明波、郭彩璇、劉佳蓁、溫遜珍、黃碧雪、邵子方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唐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又所謂「未及調查審酌」,則重在事實或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檢察官本無從調查斟酌,固不待言,縱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檢察官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雖經發現並予調查、但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者,均屬之。此等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僅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達於起訴所需之證明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檢察官重新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時檢察官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據以提起公訴,即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廖惠蘭對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秋美之詐欺案件
,前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904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陳秋美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0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33241號卷三第73-78頁;偵44857號卷215-219頁)。依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記載,除告訴人陳秋美於該案件遭詐騙之相關證據外,並未有本案其餘告訴人等及相關證人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今既另有20餘名告訴人與告訴人陳秋美遭遇之詐騙情節高度相似,且均未出現在前開案件之偵查卷宗內,揆諸上開說明,是認屬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檢察官綜合前開新事證,重新偵查後,認被告廖惠蘭就告訴人陳秋美部分犯行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無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至被告廖惠蘭對如附表二編號24告訴人邵子方之詐欺案件,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現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偵續字148號續行偵查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115年5月29日南檢和署114偵續148字第115904312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217-222、369頁),該案既尚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不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廖惠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含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及一般洗錢(含未遂)等犯罪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至被告廖惠蘭所為之陳述對其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廖惠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併予敘明。㈡除上開法定明文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廖惠蘭、江睿富及鍾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11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就參與犯罪組織、告訴人陳美姿、黃柏欽、陳美華、黃玉燕、陳月貞、黃城堂等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告訴人許春德、林慧如、鄭志宏、何勝添、蔡美華、陳章俊、李素君、梁進科、陳秋美、張玉珍、王明波、彭錦香等詐欺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廖惠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241號卷二第208、293頁;偵聲卷第32頁;本院金重訴卷四第29頁;本院金重訴卷五第197-21
5、222頁);就告訴人許春德、林慧如、鄭志宏、何勝添、蔡美華、陳章俊、李素君、梁進科、陳秋美、張玉珍等一般洗錢部分犯行、就告訴人郭彩璇、劉佳蓁、施麗珠、張榮彬、溫遜珍、黃碧雪、陳淑珍、邵子方、賴金枝等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業據被告廖惠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29頁;本院金重訴卷五第197-215頁);就告訴人唐淑英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廖惠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03-404頁);被告江睿富就告訴人陳美姿部分犯行、鍾志宏就告訴人黃城堂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見偵50726號卷第130頁;偵50727號卷第151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428-429頁;本院金重訴卷三第189頁;本院金重訴卷五第197-215、222-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姿、陳秋美、王明波、許春德、賴金枝、黃柏欽、林慧如、鄭志宏、彭錦香、黃玉燕、何勝添、陳月貞、蔡美華、陳章俊、李素君、梁進科、張玉珍、陳美華、黃城堂、郭彩璇、劉佳蓁、施麗珠、張榮彬、溫遜珍、黃碧雪、陳淑珍、邵子方及唐淑英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對應頁數均詳見附件一「供述證據」所示),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惠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睿富、鍾志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證人即如附件一「供述證據」之「三、本訴及追加起訴其他相關證人」、「四、併辦部分相關證人」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對應頁數均詳見附件一「供述證據」所示);復有如附件二「非供述證據」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對應頁數均詳見附件二「非供述證據」所示),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許春德部分,係因假檢警對其佯稱:因其有欠債,銀行欲對其提告,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使告訴人許春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與自稱「周哲賢」之代書聯繫,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向「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品公司)」辦理抵押貸款5,000萬元,告訴人許春德貸得前開款項匯入其陽信銀行帳戶後,因本案詐欺集團另取得告訴人許春德陽信銀行帳戶之控制權,逕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而後,復由假「公證官」對告訴人許春德施以相同詐術,佯稱:因其尚未返還款項,銀行仍要對其提起告訴云云,致使告訴人許春德再次陷於錯誤,因而依對方指示與被告廖惠蘭取得聯繫,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另向金主魏開洪、楊鎮綱辦理抵押借款5,700萬元,扣除利息、佣金、代書費及服務費等費用後,被告廖惠蘭對告訴人許春德稱會將其積欠嘉品公司之債務處理好,並未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許春德等情,業據告訴人許春德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見他10022號卷第31-37頁;偵19951號卷第67-69、77-78頁;偵57774號卷第129-134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前後均係以「積欠銀行債務」之話術接續詐騙告訴人許春德,且告訴人許春德向嘉品公司、金主魏開洪借款後,均未實際取得貸得之款項。再證人即告訴人許春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向嘉品公司借了5,000萬元之後,我沒有拿到錢,都是詐欺集團在弄的,我不知道錢到哪裡了;後來詐欺集團給我被告廖惠蘭的名字跟電話,找被告廖惠蘭是因為詐欺集團說案情很複雜沒有結束,有2、3間銀行要持續告我,要我再去借錢,要還嘉品公司錢,還說後面很棘手,銀行要告我;我向魏開洪借款之後,沒有實際取得錢,都是他們在弄的,只要叫我去地政簽字,辦理手續等語(見偵57774號卷第131-133頁);而稽諸告訴人許春德係於111年12月12日與嘉品公司簽立資金調度合約書,惟於3個月後即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便指示告訴人許春德與被告廖惠蘭聯繫處理返還嘉品公司貸款事宜,有前開資金調度合約書(兼借據)、被告廖惠蘭與告訴人許春德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他10022號卷第99-105頁;偵19951號卷第317-331、355-547頁),顯見告訴人許春德甫向嘉品公司貸款不久,詐欺集團成員旋要求告訴人許春德將借款返還予嘉品公司,若嘉品公司非本案詐欺集團合作對象之一,本案詐欺集團何須積極干涉告訴人許春德與一間和自己毫不相干之資產管理公司間之還款進度,顯與常情未合。另查嘉品公司於110年至113年間,已有多起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予同樣遭假檢警、假公務員詐騙之被害人,經偵查機關調查之前案紀錄,雖其中登記負責人張志宇、實際負責人郭錦駩嗣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相互對照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害人遭詐騙前來借款之情節,實具有高度相似性,此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嘉品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金重訴卷五第35-61頁;他10022號卷第117-119頁);況現今詐欺集團透過設立合法公司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查緝,並利用公司行號得以短期密集提領、轉匯大額款項等好處,作為洗錢工具之情形,亦非罕見,由此足資推認嘉品公司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份子,並實際參與本案犯行,而其登記負責人張志宇、實際負責人郭錦駩應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職此,告訴人許春德用以返還嘉品公司之5,200萬元,應為其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故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許春德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交出款項總額」欄所示)為「0元」,應予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1「詐欺取財既遂之金額」欄所示之「5,314萬元」(計算式:5,200萬元【給嘉品公司】+114萬元【廖惠蘭之報酬】=5,314萬元)。
三、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等除自行提領、交付貸得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外,多數係將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辦理貸款前、後依指示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故當金主將款項匯入已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時,或本案詐欺集團嗣後取得該等帳戶實際控制權時,帳戶內之款項即置於本案詐欺集團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揆諸前揭說明,斯時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至款項最後有無全數提領或轉出,僅係一般洗錢既、未遂之區別,並不影響前階段詐欺取財已達既遂之程度。職此,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之金額」,即係以附表一、二「詐騙經過」欄所臚列之犯罪事實為基準,以詐欺集團是否有取得告訴人金融帳戶之控制權,抑或由告訴人自行交付款項而定。又當認定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金融帳戶之控制權時,若金主係先扣除借款之3個月預扣利息、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後,始將剩餘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則詐欺取財既遂之金額,應計入被告等及本院依職權告發之共犯所收取之報酬(即佣金);若金主尚未扣除前開費用,逕將借款全數匯入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復由告訴人另行交付貸款預扣利息、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時,詐欺取財既遂之金額即係以金主匯入之金額為準,不再重複計入被告、共犯等取得之報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廖惠蘭於如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許春德)所示之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廖惠蘭於如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陳美姿)、附表二編號2至3、5至6、8至9、15、17至18、21、24(即告訴人賴金枝、黃柏欽、鄭志宏、黃玉燕、何勝添、陳月貞、陳美華、郭彩璇、劉佳蓁、溫遜珍、邵子方)、被告江睿富於如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陳美姿)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廖惠蘭所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之「類處斷刑」規定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刑之最高度「5年」仍輕於舊法。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被告廖惠蘭於如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
⒉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被告廖惠蘭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前所為之犯行:
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告訴人許春德)部分犯行,被告廖惠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從而,若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處斷刑最高度為「5年」,低於「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6年11月」,是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廖惠蘭較為有利,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②113年8月2日前所為之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陳美姿)、附表二編號2至3、5至
6、8至9、15、17至18、21、24(即告訴人賴金枝、黃柏欽、鄭志宏、黃玉燕、何勝添、陳月貞、陳美華、郭彩璇、劉佳蓁、溫遜珍、邵子方)所示之犯行中,就告訴人陳美姿、黃柏欽、陳美華、黃玉燕、陳月貞部分,被告廖惠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詳後述);告訴人何勝添、鄭志宏、賴金枝、郭彩璇、劉佳蓁、溫遜珍、邵子方部分,則因於偵查中未予被告廖惠蘭就洗錢部分犯行為自白之機會,其於審判時坦認犯罪,故應寬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詳後述),而與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須「偵審自白」之要件相符。被告廖惠蘭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裁判時法」刑之最高度為「5年」,「行為時法」刑之最高度「6年11月」,是被告廖惠蘭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仍對被告廖惠蘭較為有利,故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江睿富部分:
被告江睿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於審判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詳後述),若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處斷刑最高度為「4年11月以下」,低於「行為時法」之「6年11月」,是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江睿富較為有利,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⑶被告鍾志宏、被告廖惠蘭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黃城堂部分):
金主陳俊傑等人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黃城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提領、轉匯之洗錢行為終了時點,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生效(113年8月2日)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後所為之犯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應予加重處罰之規定,修正前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下修並擴大適用前開加重條件之級距,從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下修至1百萬元,明文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即加重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法前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須達「1億元」者,始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下修至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即處以上開法定刑度;至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臺幣1億元時,則從「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新法修正後,不僅下修高額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之金額,且各級距之法定刑度均明顯提高,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廖惠蘭就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秋美)、附表二編號11至12、19至20、23、25(告訴人陳章俊、李素君、施麗珠、張榮彬、陳淑珍、唐淑英)所示犯行,係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0月0日生效後所為,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廖惠蘭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113年8月2日前所為之犯行:
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本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廖惠蘭、江睿富、鍾志宏於113年8月2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生效前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抑或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對被告等而言,該條例第43條係屬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旨,僅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廖惠蘭於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許春德)所示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查被告廖惠蘭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跨越新、舊法,期間未曾有脫離犯罪組織之情,而為犯罪組織犯行之持續,為繼續犯,自應逕予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修法部分,被告廖惠蘭於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許春德)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參諸立法理由謂: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項增訂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詳見立法理由)。可見新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為因應詐欺犯罪手法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於修法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惠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先前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另案(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173號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94號審理中),是發生在112年3、4月時,因為我以前在做工程,所以在銀行端領款時行員跟我比較熟,比較不會問我資金用途,我一個朋友住商房屋仲介的朋友,叫許召楚,說有蝦皮普洱茶代收帳款的檔期,問我要不要做中人,代收帳款有1%佣金可以收,我就提供我的帳號,之後我就用我的帳號提款,總共做了3天等語(本院金重訴卷一第81頁),經核被告廖惠蘭於另案擔任之角色、其他同案被告之組成、詐騙被害人之方式,均與本案有別,足認被告廖惠蘭另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分屬不同詐欺集團。準此,被告廖惠蘭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135-147頁),故被告廖惠蘭於本案中之「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春德部分),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就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蔡美華)所示犯行部分,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⒈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
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之知悉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先前基於共識,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不因脫離者單方戢止其行,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合同犯意而為,脫離者尚須就未脫離者賡續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諸劉家妤於113年7月23日14時17分起,陸續傳送告訴人蔡
美華之房地登記謄本、年紀、有無工作、退休金領取狀況、房屋室內照片等資訊予被告廖惠蘭,請其代為尋找金主,有被告廖惠蘭與劉家妤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偵33241號卷五第91-109頁);而被告廖惠蘭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蔡美華部分有接案,但我沒有做,因為金主說他有一個房屋是一胎,另一個房屋是二胎,利率不好計算,所以就沒有做等語(見偵33241號卷二第2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告訴人蔡美華的案子也是劉家妤介紹,後來我跟劉家妤反應她的案子很麻煩,是否都遇到詐騙,所以我要當事人電話、資料,她沒有提供給我,所以後來我沒有承接,我說利息要先談,她無法配合,這個案件後來沒有承接,也沒有介紹给金主,我沒有實際跟告訴人蔡美華聯繫過,這件也是二胎借款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一第377-378頁);而告訴人蔡美華於警詢時證稱:貸款訊息是詐欺集團介紹給我的,對方介紹一個LINE名稱為「yoyo77776」的人給我,對方說需要準備印鑑證明等資料後,我們於8月15日15時至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與裡面的員工黃群諺、翁山益2人簽合約等語(見偵33241號卷四第323頁),被告廖惠蘭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其嗣後未繼續承接告訴人蔡美華借貸案件之原因,與其偵查中所言有所出入,惟參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美華與劉家妤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3241號卷四第347-349頁),足見劉家妤確實有將告訴人蔡美華不動產借貸相關資訊提供予被告廖惠蘭評估,被告廖惠蘭接獲劉家妤之訊息後,亦有為告訴人蔡美華尋覓金主,而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成功誘騙告訴人蔡美華之基礎上,參與其中,是認被告廖惠蘭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然參諸被告廖惠蘭與劉家妤之LINE對話紀錄,除告訴人蔡美華外,劉家妤亦會在訊息中不斷大量丟出其他告訴人、被害人之貸款資訊供被告廖惠蘭評估、接洽(見偵33241號卷五第3-199頁),且除被告廖惠蘭外,劉家妤也曾在訊息提及其有將案件通知其他「中人」之情形(見偵33241號卷五第161-173頁),是認以其等於短時間、快速、大量推進案件之合作模式,當劉家妤選擇自行接洽,未由被告廖惠蘭繼續承作時,劉家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廖惠蘭已脫離該案犯行,理應有所認識;且依卷存事證,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最後貸款予告訴人蔡美華之金主高明祥、黃群諺係被告廖惠蘭所媒合,從而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有延續利用被告廖惠蘭之前開行為,以達遂行最終犯罪之結果。基此,既未能證明被告廖惠蘭對此一犯罪既遂有何實質貢獻,自不應就劉家妤與本案詐欺集團賡續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罪名:㈠核被告廖惠蘭所為:
⒈就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許春德)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秋美)、附表二編號11至12、19
至20、23、25(告訴人陳章俊、李素君、施麗珠、張榮彬、陳淑珍、唐淑英)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美姿)、附表二編號2至3、5至6
、8至9、13至18、21至22、24(告訴人賴金枝、黃柏欽、鄭志宏、黃玉燕、何勝添、陳月貞、梁進科、張玉珍、陳美華、黃城堂、郭彩璇、劉佳蓁、溫遜珍、黃碧雪、邵子方)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就如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王明波)、附表二編號4、7、10(
告訴人林慧如、彭錦香、蔡美華)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鍾志宏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黃城堂)所
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核被告江睿富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美姿)所示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公訴意旨論列法條應予更正部分:㈠被告廖惠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秋美)、附表二編
號11至12、19至20、23、25(告訴人陳章俊、李素君、施麗珠、張榮彬、陳淑珍、唐淑英)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113年8月2日)所犯,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已達500萬元,是被告廖惠蘭就此等部分犯行,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一罪名,然上揭犯罪事實既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補充告知被告廖惠蘭此一罪名(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28-29頁;本院金重訴卷五第214-215頁),並予其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被告廖惠蘭對此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29頁;本院金重訴卷五第214-215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惠蘭就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賴金枝)所
示犯行,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見本院金重訴卷一第40頁)。惟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共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於犯罪實行中途始參與實行行為者,亦屬之;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協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可構成;且犯意聯絡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則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惠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請「葉秋麗」跟賴小姐聯繫,他們沒有去地政事務所,是到賴小姐家裡,我後續有把劉家妤介紹給「葉秋麗」,讓他們自己談蘆洲長安街房地的借貸事宜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一第373-374頁);告訴人賴金枝則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在家中接到一位自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寬」之人的來電,告知我有匯款1千多萬元至國外進出的紀錄,違反金融秩序需要罰款,且我有虛設行號詐騙被害人,要還被害人款項,因我告訴對方沒錢後,「黃敏寬」便叫我去貸款,我將貸款資料交付給檢察官派來的「葉秋麗」小姐,請她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等語(見偵33241號卷四第8-9頁),由此足認被告廖惠蘭雖未親自與告訴人賴金枝聯繫、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宜,惟確係被告廖惠蘭將「葉秋麗」之資訊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葉秋麗」出面與告訴人賴金枝接觸、聯繫,接手完成後續詐欺、洗錢犯行。故被告廖惠蘭前端資訊傳遞之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後續詐欺等犯行之重要一環,並不以其嗣後有無實際與告訴人賴金枝接觸,於犯行期間有無與「葉秋麗」聯繫、是否知悉「葉秋麗」如何施用詐術,或最後自己有無實際獲取報酬為必要。職此,被告廖惠蘭主觀上對於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等犯行之一部有所認識,客觀上亦為實行上開犯罪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部分,依前開說明,即屬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又告訴人賴金枝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葉秋麗」聯繫,成功貸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達到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等罪。公訴意旨僅論以未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共同正犯:被告廖惠蘭、江睿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美姿)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廖惠蘭、鍾志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黃城堂)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廖惠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25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七、罪數:㈠被告廖惠蘭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許春德)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秋美)、附表二編號11至12、19至
20、23、25(告訴人陳章俊、李素君、施麗珠、張榮彬、陳淑珍、唐淑英)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
⒊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美姿)、附表二編號2至3、5至6、
8至9、13至18、21至22、24(告訴人賴金枝、黃柏欽、鄭志宏、黃玉燕、何勝添、陳月貞、梁進科、張玉珍、陳美華、黃城堂、郭彩璇、劉佳蓁、溫遜珍、黃碧雪、邵子方)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江睿富、鍾志宏,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至本案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出之款項,因尚未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效果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與一般洗錢既遂部分之行為,本質上仍屬實質一罪,故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應為一般洗錢既遂所吸收,不另論罪。
八、移送併辦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348號、第364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以115年度偵字第334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包括:告訴人陳美姿、陳月貞、黃城堂、郭彩璇、劉佳蓁、施麗珠、陳淑珍遭詐騙部分)、以115年度偵字第364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梁進科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9、13、16至19、23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具有事實上同一之單純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九、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江睿富、鍾志宏行為後、被告廖惠蘭於如附表一編號1、
3(告訴人陳美姿、王明波)、附表二編號1至9、15至18、2
1、24(告訴人許春德、賴金枝、黃柏欽、林慧如、鄭志宏、黃玉燕、彭錦香、何勝添、陳月貞、陳美華、黃城堂、郭彩璇、劉佳蓁、溫遜珍、邵子方)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其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由「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填補被害人損害」,除維持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外,亦須在偵查中(不包括警詢)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斟酌是否予犯罪行為人減刑。又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調(和)解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縱符合前揭減刑條件,新法第47條第1項亦僅為「得減」(即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非「必減」(即以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之規定,從而,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無論就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減刑幅度,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論科,合先敘明。
⒊經查:
⑴被告廖惠蘭部分:
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被告廖惠蘭雖已預見告訴人等前來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可能係受詐騙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即存有不確定故意。基此,被告廖惠蘭若坦認其已預見告訴人等係遭詐騙,仍抱持上述容任心態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已對主觀犯意為肯認供述之意。
②查,被告廖惠蘭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其有擔任民間貸款之「
中人」角色,於本案係由告訴人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行與其聯繫,或其接獲劉家妤、江睿富、鍾志宏等人之訊息後,負責為告訴人等尋覓、媒合金主,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並從中抽取佣金作為報酬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而就主觀犯意部分,其於114年7月10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陳美姿、王明波、黃柏欽、陳美華、黃玉燕、陳月貞、彭錦香這些人我都有懷疑是被詐騙,在我介紹這些人去借款時,都知道他們很有可能被詐騙等語(見偵33241號卷二第130-131頁);於114年8月8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對於聲請延長羈押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陳美華、陳月貞、陳美姿、黃柏欽、彭錦香、王明波部分)均承認犯罪(見偵聲378號第31-33頁);復於114年8月15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黃城堂的部分我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我是鴕鳥心態,我也不能做決定,就丟給金主去做決定等語(見偵33241號卷二第208頁);再於114年10月14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知道告訴人許春德係遭詐騙?)告訴人許春德打給我時我就有懷疑了;告訴人許春德、陳美姿、黃柏欽、林慧如、鄭志宏、黃玉燕、彭錦香、何勝添、陳月貞、蔡美華、陳章俊、李素君、梁進科、陳秋美、張玉珍等人,我雖然有懷疑他們是否遭詐騙,但我都讓金主去決定要不要做等語(見偵33241號卷二第287、293頁);末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確坦認犯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金重訴卷三第283頁;本院金重訴卷四第29頁;本院金重訴卷三第494頁;本院金重訴卷五第213-215頁),足認被告廖惠蘭就前揭告訴人等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主觀犯意,均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③前開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之犯行中,就告訴人王明波、林慧如
、彭錦香及蔡美華部分,被告廖惠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從上開案件獲得服務費、報酬(見偵33241號卷二第289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374-377、38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惠蘭有因媒合、仲介前揭告訴人等之不動產獲取任何佣金之情形,而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故就被告廖惠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
7、10(告訴人王明波、林慧如、彭錦香及蔡美華)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廖惠蘭所犯其餘有獲取報酬部分之犯行,因其迄今尚未自動繳回各該犯罪所得,故仍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④就告訴人郭彩璇、劉佳蓁、施麗珠、張榮彬、溫遜珍、黃碧
雪、陳淑珍、邵子方及唐淑英部分犯行,被告廖惠蘭分別於114年10月14日、同年月15日、114年11月3日偵訊時明確否認犯罪,且未曾對該等犯罪事實為全部、主要部分為肯認之供述(見偵33241號卷二第293、309頁;偵3315號卷第163頁),與偵審自白之要件未合,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⑤末就告訴人賴金枝部分,被告廖惠蘭前於偵查中未曾經警察
或檢察官問及是否坦承該次犯行,而未予其自白之機會,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則應寬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惟被告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仍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被告鍾志宏部分:
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又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啟其自新之路,並落實罪贓返還等旨,可知該條規範繳交犯罪所得之目的,主要係使詐欺被害人可從行為人自動繳交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取回其財產上所受損害,以落實罪贓之返還。因此,若將其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全數賠償被害人,已滿足被害人藉此取回所受財產損害,而達成返還罪贓,亦與該條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作為減刑要件之立法目的相符。是倘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賠償而返還被害人者,亦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鍾志宏就其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黃
城堂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雖未於偵審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7萬元,惟其業與告訴人黃城堂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黃城堂3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鍾志宏陳報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金重訴卷二第303-304、419-420頁;本院金重訴卷五第11-17頁),足見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17萬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鍾志宏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亦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鍾志宏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分工(詳後述)、其實際賠償告訴人黃城堂之金額(32萬元)占告訴人黃城堂之被害金額(1,937萬1,560元)比例尚低,及其與告訴人黃城堂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情狀,認量刑減讓幅度尚屬有限,惟仍高於被告江睿富之減讓幅度。
⑶被告江睿富部分:
被告江睿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於115年7月22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946號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325頁),其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江睿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分工(詳後述)、其所獲並繳交之犯罪所得(10萬元)占告訴人陳美姿之被害金額(1,805萬元)比例尚低,及其未與告訴人陳美姿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陳美姿損害等情,認予以量刑減讓幅度應低。
㈡未遂犯:
被告廖惠蘭就如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王明波)、附表二編號4、7、10(告訴人林慧如、彭錦香、蔡美華)所示之犯行,均為未遂犯,且其參與情節、程度均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廖惠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廖惠蘭曾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33241號卷二第131頁),亦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相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遞減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衡酌此一減刑事由。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被告廖惠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媒合金主、辦理不動產借貸,並從中賺取不法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成功透過指示告訴人等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之方式,陸續取得其等貸得之鉅額款項,遂行財產犯罪;且本案告訴人多達28位,其等損失之金額總計高達1億9,000多萬元,足認被告廖惠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亦打破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難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適用本條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餘地,故無從於量刑時併衡酌之,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廖惠蘭部分:
被告廖惠蘭就告訴人陳美姿、黃柏欽、陳美華、黃玉燕、陳月貞、黃城堂部分洗錢犯行,均曾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偵33241號卷二第208頁;偵聲378號卷第31-32頁);告訴人唐淑英部分,則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見偵3315號卷第163頁),至審判中始坦認犯行;其餘告訴人許春德、鄭志宏、何勝添、陳章俊、李素君、梁進科、陳秋美、張玉珍等部分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僅曾詢問被告廖惠蘭「上述被害人部分,你是否都承認詐欺罪嫌?」等語(見偵33241號卷二第293頁);告訴人郭彩璇、劉佳蓁、施麗珠、張榮彬、溫遜珍、黃碧雪、陳淑珍、邵子方等部分犯行,檢察官則於偵查中僅詢問被告廖惠蘭:「郭彩璇、劉佳蓁、施麗珠、張榮彬、溫遜珍、黃碧雪、陳淑珍、邵子方,你都否認詐欺?」等語(見偵33241號卷二第293頁);而告訴人賴金枝部分,檢察官則未曾於偵查中詢問被告廖惠蘭有關該次洗錢犯行之答辯方向,是認除告訴人陳美姿、黃柏欽、陳美華、黃玉燕、陳月貞、黃城堂部分之洗錢犯行外,其他次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均未予被告廖惠蘭自白之機會,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自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惟被告廖惠蘭並未自動繳交各該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未合,即均無從於量刑時併衡酌此一減刑事由。
②被告鍾志宏部分:
被告鍾志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又其雖未於偵審期間直接將犯罪所得17萬元繳回,惟其業與告訴人黃城堂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黃城堂32萬元,而前開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所獲之犯罪所得17萬元,有被告鍾志宏歷次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5頁),足認已達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於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無違,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依同前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遞減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③被告江睿富部分:
被告江睿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遞減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衡酌之。
十、科刑㈠被告廖惠蘭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惠蘭自陳從事民間借貸中人近20年之久,擁有仲介多筆不動產借貸之經驗,知悉遭詐騙被害人所呈現之特質,仍為從中賺取佣金,於112年至113年間,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反覆仲介多達數十筆不動產高額借貸,致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動輒上百萬元,更甚者高達5,200萬元,數額甚鉅,且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財物總計達1億9,000多萬元,已嚴重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縝密分工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廖惠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已與告訴人黃玉燕、黃碧雪、李素君、黃城堂等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實際賠償其等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金重訴卷三第405-410頁);再衡以除上開4位告訴人外,其並未與其餘24位告訴人等成立調(和)解,部分犯行所犯之輕罪符合上開減刑事由、告訴人王明波、林慧如、蔡美華、彭錦香受騙部分,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尚未發生實質損害;及被告廖惠蘭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獲取之報酬、告訴人等財產受損害之輕重,告訴人(含告訴代理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223-228、230-231、384-387頁),暨其前科素行(見被告廖惠蘭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一第21-3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2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㈡被告江睿富、鍾志宏部分:
被告江睿富、鍾志宏分別知悉告訴人陳美姿、黃城堂係遭詐騙,各仍貪圖賺取10萬元、17萬元之佣金,將案件轉介予被告廖惠蘭,致使告訴人陳美姿、黃城堂分別受有1,800萬、1,900萬不等之財產損害,已嚴重侵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江睿富、鍾志宏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江睿富、鍾志宏所犯輕罪部分亦符合上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江睿富未與告訴人陳美姿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陳美姿損害;被告鍾志宏已與告訴人黃城堂成立調解,並已依照調解筆錄履行,實際賠償告訴人黃城堂32萬元,告訴人黃城堂亦同意予以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鍾志宏陳報之匯款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7-17頁);再衡以被告江睿富、鍾志宏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獲取之報酬、告訴人陳美姿、黃城堂財產受損害之輕重,告訴人陳美姿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223-224、231頁),及其等前科素行(見被告江睿富、鍾志宏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重訴卷一第63-6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2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等宣告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廖惠蘭本訴部分各次犯行求刑8年以上有期徒刑、追加起訴部分求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本院既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認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足收刑罰儆懲、矯正之效,且與被告等之罪責相當,故認本訴部分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追加起訴部分則嫌過輕,附此敘明。
十一、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鍾志宏部分):㈠被告鍾志宏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鍾志宏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
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223頁)。查,被告鍾志宏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鍾志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金重訴卷一第67-68頁),然本院衡酌被告鍾志宏與被告廖惠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黃城堂之金額高達1,900萬元,且其業於109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7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時隔3年後復為本案犯行,並於114年再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327等號偵查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審理中),有被告鍾志宏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重訴卷第67-68頁),顯見被告鍾志宏未能記取教訓,重蹈覆轍再為相類犯行,難認其毫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又本院既已參酌被告鍾志宏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各式情狀,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而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核與緩刑之要件未合,故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為被告鍾志宏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
十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廖惠蘭部分):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惠蘭所涉上揭犯行,為數罪併罰案件,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廖惠蘭所犯各罪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參諸被告廖惠蘭法院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詐欺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廖惠蘭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於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廖惠蘭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論被告等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為何,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物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揭規定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㈠被告廖惠蘭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被告廖惠蘭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扣案之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1批、提供客戶抵押貸款空白文件1批,是我見客戶辦理委託貸款時使用;貸款廣告宣傳單3張是我提供給警方我之前發廣告的內容;OPPO手機1支、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我都有用來跟本案告訴人聯繫使用,均與本案有關係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四第99頁),另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除被告廖惠蘭前開供述外,卷內亦有諸多自該支手機擷取其與本案告訴人、劉家妤等人聯繫之對話紀錄,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偵33241號卷五第3-35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就附表編號2、5至6所示之物,均係其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用以提供客戶抵押貸款空白文件1批、貸款廣告宣傳單1批等,經核與卷內被告廖惠蘭用以取信、交付告訴人等所使用之文件樣式相同,堪認該等物品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茲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爰依首揭說明,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總則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名片1張:
被告廖惠蘭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的IPHONE 11黃色手機是我家庭及業務使用,名片我也沒有再用了等語(見偵33241號卷一第3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的IPHONE 11手機跟本案無關,我從113年10月份至去年的手機大概被扣了6支,都是同一個號碼0000000000這支號碼,所以後面這些都是,因為我後續都有做土地買賣,這些都沒有什麼重要的東西,最重要的就是在113年11月10日左右臺北偵查隊拿去的,我所有客人的內容都是在那支,後續的都是土地買賣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296-297頁),而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或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或為被告廖惠蘭之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許春德案資料」,係被告廖惠
蘭提供予檢警其與告訴人許春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春德與金主魏開洪、抵押權人楊鎮綱簽署之相關公證文件(含契約書),供作本案證據使用,故僅具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鍾志宏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IPHONE 12手機1支,被告鍾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12黑色手機為我所有,我做筆錄時有說手機已經換掉了 ,但我自己也不記得型號,所以被扣案的手機不是使用作為本案跟廖惠蘭聯繫的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一第488頁),而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志宏有使用扣案手機供作本案犯罪使用,是難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江睿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被告江睿富於偵查中供稱:我扣案的手機好像沒有留存與被告廖惠蘭的對話訊息,因為我去年有換過手機等語(見偵52726號卷第1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使用過這支手機跟被告廖惠蘭等人聯繫,那是我後來才買的手機,我之前的手機是IPHONE 14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三第255-256頁),而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睿富有使用扣案手機供作本案犯罪使用,是難認該手機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宅配單1張:
扣案之宅配單係被告江睿富寄送不詳手機予被告廖惠蘭收取之單據,業據被告江睿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偵50726號卷第126頁;本院金重訴卷三第255-256頁),衡情該單據僅係被告江睿富寄送包裹時店家提供之收據憑證,用以證明被告江睿富有寄送手機予被告廖惠蘭一情,故該宅配單應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廖惠蘭部分:
如附表一、二「被告廖惠蘭取得之報酬」欄位所示之金額,均係被告廖惠蘭成功媒合告訴人等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後,從中抽取之佣金,又被告廖惠蘭既知悉或已預見向其申辦不動產借貸之告訴人等,均係受到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來,仍貪圖賺取不法所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獲取之佣金即係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鍾志宏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鍾志宏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6至17萬元等
語(見偵50726號卷第33頁),上揭報酬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鍾志宏既已與告訴人黃城堂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黃城堂32萬元,且賠償之金額明顯大於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已達澈底剝奪被告鍾志宏所獲之犯罪所得,使其不再繼續保有、管領不法所得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不再對被告鍾志宏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被告江睿富部分:
被告江睿富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0萬元等語(見偵50726號卷第131頁),上揭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江睿富業於115年7月22日自動繳交予本院,有115年度贓款字第946號收據可憑(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32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22、24所示之物品,被告江睿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金是跟我朋友借錢要去買房子,還有在家裡搜到30多萬,加起來58萬餘元,是要拿來跟外婆買房子用的,黑莓卡4張是玩遊戲用的,扣案的銀色智慧型手機銀色跟毒品都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215-217頁),又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睿富有將上開物品供作本案犯罪使用或為其不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洗錢財物:查,金主將告訴人等抵押借貸之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告訴人等名下之金融帳戶後,該等款項大多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甚或由告訴人等提領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法追查金流去向而未能查獲;復衡以被告廖惠蘭、江睿富及鍾志宏除從中獲取佣金作為報酬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足以證明其等仍有持有、支配上開詐欺贓款,認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亦未能達前開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已遭提領、轉出之洗錢財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均係存在各該告訴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且該等款項本屬告訴人等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合法取得之財物,倘予以宣告沒收,不具沒收實益,反徒增日後執行沒收、發還程序之勞費,若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沒收洗錢財物之立法目的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王新維國泰世華帳戶內扣押之1,014元款項:被告廖惠蘭因本案獲取之報酬,有部分係匯入其子王新維之國泰世華帳戶下,且該帳戶係由其實際管領支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廖惠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217頁);而告訴人劉佳蓁、黃玉燕、黃城堂有將被告廖惠蘭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收取之佣金匯入王新維國泰世華帳戶乙節,亦有王新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7033號卷第12、67頁;本院金重訴卷四第306、307頁),足認上揭帳戶確實有供作被告廖惠蘭收受報酬使用。惟上開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嗣後均已遭提領、轉出,且於被告廖惠蘭業經臺中地檢署、本院羈押期間(114年6月26日起迄今),王新維國泰世華帳戶尚有多筆小額款項進出之紀錄,有前揭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金重訴卷四第308-311頁);證人王新維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在半年前(113年初左右)將帳戶交給被告廖惠蘭,因為她帳戶被凍結跟我借等語(見偵7033號卷第33-34頁);被告廖惠蘭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經被羈押1年,這中間資金進出我都不了解,我沒有辦法確定的餘額是否是我犯罪所得剩餘的款項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五第217頁),考量該帳戶本屬王新維所有,且查扣之1,014元,難以與王新維先前或嗣後合法取得之財產完全切分,亦難認該帳戶內之款項現仍屬被告廖惠蘭可得支配之財產,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假戶政、假檢警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明波,致告訴人王明波陷於錯誤,誤認己身因涉犯案件遭檢警調查中;又被告廖惠蘭於113年5月27日接獲邱雅羚通知告訴人王明波欲借款之資訊,聯繫過程中被告廖惠蘭業已明知告訴人王明波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欲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且抵押不動產借得之款項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惠蘭聯繫、媒合告訴人王明波與金主借款,並協助辦理抵押借款等程序,惟嗣後因故未由被告廖惠蘭成功仲介借款,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效果,而止於未遂。
㈡如附表二編號4、7、10所示犯行部分:
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3年3月1日19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於同年4月30日11時45分許以假台電、假檢警、於113年5月22日15時許以假戶政、假檢警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慧如、彭錦香、蔡美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認己身因涉犯案件遭檢警調查中或正在進行高利潤之投資;又被告廖惠蘭分別於113年6月4日、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23日,接獲劉家妤通知告訴人林慧如、彭錦香、蔡美華欲借款之資訊,聯繫過程中被告廖惠蘭依據案件來源、借款人之年齡、應答狀況、借款理由、子女是否出面協助辦理、不動產有無抵押權設定等事項,可知悉告訴人林慧如、彭錦香、蔡美華均有極高可能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民眾,且抵押不動產借得之款項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被告廖惠蘭仍分別與劉家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惠蘭查詢不動產資訊,或聯繫金主及其他不詳金主詢問借款金額、利息等借款事宜,媒合告訴人林慧如、彭錦香、蔡美華與金主借款,並協助告訴人林慧如、彭錦香、蔡美華辦理抵押借款等程序,惟因故上開3人均未由廖惠蘭成功仲介借款,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效果,而止於未遂。因認被告廖惠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就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王明波)、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林慧如)、編號7(告訴人彭錦香)、編號10(告訴人蔡美華)所示犯行,被告廖惠蘭參與部分,分別係為告訴人王明波媒合金主、協助告訴人林慧如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委託「小吳」聯繫告訴人彭錦香處理不動產借貸事宜及為告訴人蔡美華尋覓貸款金主等節,業據被告廖惠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偵33241號卷二卷第99-
100、289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374-375頁)。除告訴人蔡美華部分係因被告廖惠蘭毋庸為詐欺取財既遂之犯罪結果負責外(詳前述),其餘均係因被告廖惠蘭嗣後未能成功媒合金主或洽談、辦理貸款未果,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若依照被告廖惠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以觀,於此前階段,縱被告廖惠蘭順利媒合到金主,被害人尚須與金主簽署借貸契約、完成不動產抵押登記等手續後,金主才會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經詐欺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甚或待款項匯入帳戶後,由被害人自行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由此足認於被告廖惠蘭為上開告訴人等媒合、尋覓金主、洽談貸款等階段,客觀上尚不存在詐欺集團所欲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無法對洗錢罪所欲保護之客體產生威脅,甚或有何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被告廖惠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經著手為洗錢行為,至多僅屬不罰之預備階段,而不能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惠蘭就前開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廖惠蘭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職權告發部分: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許春德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向嘉品公司借款5,000
萬元後,約莫3個月左右時間,本案詐欺集團復指示告訴人許春德應返還嘉品公司前開借貸之款項;另查嘉品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志宇、實際負責人郭錦駩,此前已涉有其他與本案情節相似之詐欺案件,是認其等有高度可能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共犯。
㈡證人蔡國壬本職並非民間貸款仲介,業據證人即金主林宜靜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400頁),而蔡國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不動產的評估,都是金主自己去評估,我只是介紹人,我不清楚市價是多少錢;我介紹告訴人唐淑應的案子給金主,從中抽了10萬元的仲介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62-363、375頁)。然蔡國壬除了告訴人唐淑英之案件外,先前另與被告廖惠蘭合作過告訴人陳淑珍案件,並從中收取1.5%之報酬,且其中告訴人陳淑珍之案件,係被告廖惠蘭懷疑告訴人陳淑珍係遭詐騙後,仍將案件通知蔡國壬承辦,業經被告廖惠蘭供承在卷(見偵33241號卷二第308-309頁),職此,實難認蔡國壬對上開告訴人係因遭詐騙前來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毫不知情,而認其有高度可能同為如附表二編號23、25所示犯行之共犯。
二、綜上,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依前揭規定,本院乃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晴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逵、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設定抵押借貸之不動產(門牌號碼) 金主、撥款日期及金額 詐欺取財既遂之金額 廖惠蘭取得之報酬 罪名及宣告刑 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 陳美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10時許,佯為「高雄市社會局」撥打電話予陳美姿,對其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辦理清寒補助,將協助報案云云,而後陳美姿便接獲自稱「苓雅分局警員李國安」之來電,接續對陳美姿佯稱:案件現移由高雄地院進行調查云云,復由假檢察官「黃立維」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姿保持聯繫,並對其誆稱: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涉及刑案,須進行資產調查云云,致使陳美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申辦玉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並告知對方網路帳號、密碼(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控制權後,又進一步指示陳美姿聯繫廖惠蘭,將右列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惟於陳美姿與廖惠蘭聯繫前,廖惠蘭早已於113年3月30日13時許,透過江睿富傳送之訊息(含江睿富、劉家妤、Mr.李在內之群組)取得陳美姿之聯繫方式,並知悉陳美姿係受詐欺集團詐騙前來借款,仍出面將陳美姿所有即右列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向右列所示之金主辦理設定抵押貸款各1,000萬元。其中①臺中公館路之不動產,扣除預扣利息、佣金、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後,由右列所示之金主將870萬元款項匯入陳美姿之玉山銀行帳戶。陳美姿取得上開款項後,於113年5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陳美姿玉山銀行帳戶轉帳4筆各200萬元;同年月6日轉帳200萬元;同年月7日轉帳72萬9,000元至戴麗詩帳戶,共計872萬9,000元(逾87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②臺北西藏路之不動產,扣除預扣利息、佣金、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後,由右列所示之金主匯款890萬元至陳美姿之玉山銀行帳戶。陳美姿取得上揭款項後,便聽從假檢警「林國華」之指示,於113年5月14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陸續匯款至其富邦銀行帳戶300萬、臺灣銀行帳戶100萬、華南銀行帳戶150萬(共轉出550萬),再依指示寄出上開4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金融卡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後,截至掛失為止,陸續提領共計731萬元,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所得之效果。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座落土地 113年5月3日由陳洧荏匯款870萬元至陳美姿玉山銀行帳戶 1805萬元(含廖惠蘭之報酬35萬元、江睿富之報酬10萬元) 20萬元 廖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座落土地 113年5月14日由凃魄匯款890萬元至陳美姿玉山銀行帳戶 15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5 ︶ 陳秋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4日中午某時許,佯為「慈濟藥劑師主任」,撥打電話予陳秋美,稱有人冒用其雙證件領藥,將協助報案云云,並由假警察「吳安國」、假書記官「謝宗翰」接續與陳秋美聯繫,對其佯稱:因其涉及人頭帳戶刑事案件,目前為通緝狀態,須依指示將名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指定之人云云,致使陳秋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其他銀行等7張金融卡予對方(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後,於113年7月17日,復由假檢察官「謝宗翰」對陳秋美佯稱:須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云云,致使陳秋美再次陷於錯誤,因而依「謝宗翰」之指示與廖惠蘭聯繫、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事宜。惟於陳秋美與廖惠蘭聯繫前,廖惠蘭早已於113年9月2日10時許,透過劉家妤取得陳秋美之聯繫方式,並知悉陳美姿係受詐欺集團詐騙前來借款,仍出面將陳秋美所有即右列所示之不動產,向右列所示之金主辦理設定抵押貸款1,00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佣金、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後,陳秋美實際取得900萬7,000元。嗣因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匯入之900萬7,000元均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所得之效果。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1號、1至15號房屋地下1、2層房屋、座落土地 113年8月8日由林立人、林佳蓓各匯款450萬3,500元至陳秋美國泰世華帳戶(共計匯款900萬7,000元) 925萬7,000元(含廖惠蘭之報酬25萬元) 25萬元 廖惠蘭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3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8 ︶ 王明波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明波,對其佯稱:其身分證遭盜用會有涉及詐騙案件之問題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北市刑大小隊長王正華小隊長」等人,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王明波保持聯繫。而後假檢警「王正華」於113年3月10日接續對王明波佯稱:查到陳美鳳為首之詐欺集團手上有其個資,為澄清其有無與該集團掛勾,須提供動產、不動產供清查云云,致使王明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對方指定之人(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於113年5月間,假檢警「吳文正」另假意詢問王明波是否要練習投資理財,王明波應允之,因而依指示與「潘文杰」取得聯繫,並於113年5月24日先將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座落土地辦理抵押設定貸款,取得共計3,000萬元之款項(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後,王明波另將右列所示之不動產,提供予「潘文杰」辦理抵押設定貸款事宜,「潘文杰」將此訊息傳送予「邱雅羚」,再由「邱雅羚」於113年5月26日傳送予廖惠蘭,廖惠蘭明知王明波貸款案件係詐欺案件,並稱之為「明星件」,仍為王明波媒合金主處理貸款事宜,惟因與金主方洽談未果而未成功借款,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房屋、座落土地 無 未遂 無 廖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設定抵押借貸之不動產(門牌號碼) 金主、撥款日期及金額 詐欺取財既遂之金額 廖惠蘭取得之報酬 罪名及宣告刑 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許春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撥打電話予許春德,對其佯稱:其名下有房屋積欠3個月電費未繳納,將協助報案云云,進而轉介予自稱「張俊義」之員警;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冒用「檢察官」、「公證官」之名義對許春德誆稱:銀行欲對你提告,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使許春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先向對方指定之代書「周哲賢」以右列之不動產向臺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品公司)設定抵押借款5,000萬元,嘉品公司將前開金額匯入後,便陸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後,許春德又接獲自稱「公證官」之電話,對其佯稱:銀行不放棄要告你,請盡速返還5,000萬元予嘉品公司云云,致使許春德再次陷於錯誤,因而依對方指示與廖惠蘭取得聯繫,進而將右列所示之不動產,向右列所示之金主辦理設定抵押借款5,70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佣金、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後,貸得之款項5,200萬元,均由嘉品公司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成功詐得右列所示之款項,並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所得之效果。 ①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②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③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④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⑤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⑥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等房屋、座落土地 112年5月3日後某日由魏開洪開立支票予嘉品公司 5,314萬元(含廖惠蘭之報酬114萬元) 114萬 廖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2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賴金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10時許,佯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寬」,對賴金枝佯稱:其有匯款1,000多萬元至國外之金流,違反金融秩序須罰款;另因賴金枝虛設行號詐騙被害人,須賠償被害人400萬元云云,致使賴金枝陷於錯誤,因而依假檢察官「黃敏寬」之指示,向「葉秋麗」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葉秋麗」知悉賴金枝之貸款案件係由廖惠蘭轉介),賴金枝與「葉秋麗」取得聯繫後,將右列所示之不動產,向右列所示之金主辦理設定抵押借款40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佣金、代書費、服務費等費後,賴金枝因而實際取得現金370萬1,260元。嗣於113年7月22日某時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直接至賴金枝家中收取前開現金而得逞,並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所得之效果。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屋、座落土地 113年7月22日由白景文、莊博文交付現金370萬1,260元予賴金枝 370萬1,260元 無 廖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黃柏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柏欽,佯稱:有一位女子冒用其雙證件辦理戶籍謄本,將協助報案云云,並逕將黃柏欽轉介予自稱「臺南市警察張俊德」之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冒用「員警張俊德」、「檢察官林漢強」之名義對黃柏欽誆稱:查其涉入毒品、洗錢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致使黃柏欽陷於錯誤,因而先依指示交付現金及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依指示將右列所示之不動產向劉家妤(暱稱「羅爾斯」)申辦貸款,並由廖惠蘭出面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相關事宜。黃柏欽向右列所示之金主設定抵押借款38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佣金、代書費、服務費等費後,右列所示之金主分別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入黃柏欽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黃柏欽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照對方之指示,於113年6月6日提領48萬元、113年6月11日提領202萬8,400元購買金飾,並分別將上開財物及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取得黃柏欽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控制權後,除黃柏欽交付之現金及金飾(價值總計250萬8,400元)外,帳戶內剩餘之款項則因黃柏欽將金融卡掛失,本案詐欺集團未及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出。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座落土地 ①113年6月4日由吳峯明匯款214萬元至黃柏欽華南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4日由吳峯明匯款120萬元黃柏欽郵局帳戶 339萬7,000元(含廖惠蘭之報酬5萬7,000元) 5萬7,000元 廖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林慧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劉澤楷」之人,於113年3月1日19時許,向林慧如佯稱:下載註冊IMTOKEN 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林慧如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下載、出金(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加入劉家妤(暱稱「羅爾斯」)、「佳琳」等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提供右列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劉家妤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復由廖惠蘭出面處理設定抵押貸款相關事宜。惟嗣因林慧如向廖惠蘭表示已無借款需求,取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座落土地 無 未遂 無 廖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鄭志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鄭志宏,佯為「高雄新興戶政事務所送科長」,對其佯稱:有一名男子持其委託書欲申請相關文件乃致電詢問,若無此事將協助報案云云,並將電話轉予自稱「高雄市勤務中心陳江河警員」之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冒用「高雄市勤務中心陳江河警員」、「專案主任張介欽」之名義,對鄭志宏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名下資產云云,致使鄭志宏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將其名下郵局、聯邦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金飾及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控制權後,復於113年6月4日另以「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鄭志宏,對其誆稱有人持其委託書申請證件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王志成隊長」、「主任檢察官林漢強」等人,接續對鄭志宏佯稱:其先前高雄的案件將併入此案,因資產清查完畢,現在要清查不動產云云,致使鄭志宏再次陷於錯誤,因而依對方指示與劉家妤(暱稱「羅爾斯」)聯繫申辦抵押貸款,並由廖惠蘭出面處理不動設定抵押貸款相關事宜。鄭志宏將右列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予吳毓祺、鄭立中,其中①臺北市內湖區之不動產,扣除預扣利息、佣金、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後,由右列所示之金主,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入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鄭志宏土地銀行帳戶內;②基隆市中正區之不動產,扣除預扣利息、佣金、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後,由右列所示之金主,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入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鄭志宏聯邦銀行帳戶內。鄭志宏於113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間,另陸續依照指示提領其中218萬、218萬、388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所得之效果。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座落土地 ①113年6月11日由周素菁匯款170萬至鄭志宏之土地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12日由吳峯明匯款300萬元至鄭志宏土地銀行帳戶 884萬元(含廖惠蘭之報酬19萬元) 19萬元 廖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①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座落土地 ②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房屋、座落土地 113年6月20日由吳峯明匯款395萬元至鄭志宏聯邦銀行帳戶 6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黃玉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日9時許,佯為「臺北市戶政事務所辦事員」,撥打電話予黃玉燕,佯稱:有一位名叫「林美華」之人冒用其名義申辦戶籍謄本,懷疑係詐騙集團欲利用其身分辦理證件,將協助報案云云,進而將電話轉介予自稱「165勤務中心之王志成」、「檢察官張介欽」之人,接續對黃玉燕誆稱:其涉及陳信宏詐騙集團案件,須分案配合調查云云,致使黃玉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解除定期存款存入其名下郵局帳戶後,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予假檢察官「張介欽」指定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金融卡後,便於113年6月3日至113年6月7日間,陸續提領共計63萬5,000元之款項(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3年6月4日,假檢察官「張介欽」復對黃玉燕佯稱:案件進行得順利,為釣魚偵查陳信宏詐騙集團,須提供不動產向羅代書申辦抵押貸款云云,致使黃玉燕再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向劉家妤(暱稱「羅爾斯」)聯繫,並由廖惠蘭出面處理設定抵押貸款相關事宜。黃玉燕係將右列所示之不動產,向右列所示之金主設定抵押貸款120萬元。右列所示之金主,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如右列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黃玉燕之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內。茲本案詐欺集團先前已取得黃玉燕郵局帳戶之控制權,其中15萬元於113年6月24日陸續遭詐欺集團轉出,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所得之效果。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2房屋、座落土地 ①113年6月24日由許天輝匯款100萬元至黃玉燕郵局帳戶 ②113年6月24日由許天輝匯款10萬、10萬元至黃玉燕京城銀行帳戶 102萬4,000元(含廖惠蘭之報酬2萬4,000元) 2萬4,000元 廖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彭錦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1時45分許,佯為「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彭錦香,對其佯稱:有人冒用其個人資料申請電表,將協助報案云云,而後彭錦香便接獲自稱「員警林國華」、「檢察官吳文政」來電,接續對彭錦香佯稱:須配合調查並保守機密云云,致使彭錦香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欲將右列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設定。嗣劉家妤(暱稱「羅爾斯」)通知廖惠蘭後,復由廖惠蘭委託「小吳」出面處理設定抵押貸款相關事宜。惟因金主核貸過程,懷疑彭錦香遭詐騙不欲借款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無 未遂 無 廖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何勝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9時許,佯為「高雄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何勝添,對其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辦資料,將協助報案云云,而後何勝添便接獲自稱「警察張俊德」、「檢察官林漢強」、「主任檢察官陳國華」等人來電,佯稱:其涉嫌販毒、洗錢等刑事案件,須配合辦案,破獲黑心代書集團,須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使何勝添陷於錯誤,因而依假警察「張俊德」之指示與劉家妤(暱稱「羅爾斯」)取得聯繫,復由廖惠蘭出面處理設定抵押貸款相關事宜。何勝添係將右列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吳峯明,扣除預扣利息、佣金、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後,由右列所示之金主,分別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何勝添。嗣後,何勝添復依照假檢察官「陳國華」之指示,於113年7月24日提供其名下郵局、陽信銀行、富邦銀行、臺灣企銀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控制權後,另指示何勝添分別於113年7月29日、31日提領、交付現金81萬、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前開匯入何勝添陽信銀行、富邦銀行之款項,亦因其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陸續遭盜領共計143萬0,321元,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所得之效果。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座落土地 ①113年7月17日由周素菁交付現金3萬1,500元 ①113年7月19日由吳明匯款155萬元至何勝添陽信銀行帳戶 ②113年7月19日由吳明匯款50萬元、陳銘輝匯款100萬元至何勝添富邦銀行帳戶 312萬(含廖惠蘭之報酬7萬元) 7萬元 廖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9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 ︶ 陳月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1日16時許,佯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吳安國」,撥打電話予陳月貞,對其佯稱:有人冒用其證件前往花蓮慈濟醫院申請處方籤云云,翌日復由自稱「書記官謝宗翰」之人接續對陳月貞佯稱:因承辦其相關案件,須監管其帳戶資料云云,致使陳月貞陷於錯誤,因而先將其名下郵局、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控制權後,由假「書記官謝承翰」復對陳月貞佯稱:因要檢查其房屋財產狀況,須聯繫代書仲介廖惠蘭辦理房屋貸款云云,致使陳月貞再次陷於錯誤,因而依對方指示與廖惠蘭聯繫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貸款事宜。陳月貞係將右列所示之不動產,向右列所示之金主借款50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佣金、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後,由右列所示之金主匯款440萬元至陳月貞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因陳月貞先前已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開陳月貞取得之款項,經層轉後,於113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因而詐得440萬元,並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所得之效果。 新竹縣○○市○○○街00號房屋、座落土地 113年7月18日由吳松駿匯款440萬元至陳月貞永豐銀行帳戶 450萬元(含廖惠蘭之報酬10萬元) 10萬元 廖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10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蔡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5時許,冒用「警察林國華」、「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蔡美華,對其佯稱:目前有一詐騙案件,懷疑其為涉案人,故須檢查金流云云,致使蔡美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提供其名下5張金融卡、密碼予對方(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對蔡美華佯稱:還須將房屋、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云云,致使蔡美華再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與劉家妤(暱稱「羅爾斯」)聯繫。又廖惠蘭接獲劉家妤之訊息後,雖有為蔡美華尋覓借款金主,惟嗣未能與劉家妤談妥利息,最後仍由劉家妤自行承辦,就廖惠蘭參與部分,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3、新北市○○區○鄉路00巷0弄00號房屋、座落土地 ①113年8月21日由高明祥匯款400萬元至蔡美華土地銀行帳戶 ②113年8月21日由黃群諺匯款400萬元至蔡美華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未遂 無 廖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陳章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3時許,佯為「高雄市戶政科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章俊,對其佯稱:有人冒用其委託書申請戶籍謄本,將協助報案云云,旋轉介予自稱「高雄偵搜隊」之人與陳章俊聯繫,接續對其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調查名下帳戶資料,應提供金融卡、密碼云云,致使陳章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15日交付郵局、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予對方(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控制權後,由暱稱「林漢強」之人繼續對陳章俊佯稱:須將房屋、土地抵押貸款換為現金以繳納洗錢案之罰款云云,致使陳章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與劉家妤(暱稱「羅爾斯」)聯繫,劉家妤則委由廖惠蘭處理,廖惠蘭便將本案轉介予蔡國壬(暱稱「蔡董」)出面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宜。陳章俊係將右列所示之不動產,向右列所示之金主借款75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佣金、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後,陳章俊實際取得671萬6,000元。陳章俊取得上開款項後,於113年8月13日13時許,依照「林漢強」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現金671萬6,000元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成功詐得671萬6,000元,並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所得之效果。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座落土地 113年8月13日13時前某時許,由莊博文給付現金671萬6,000元予陳章俊 682萬8,500元(含廖惠蘭之報酬11萬2,500元) 11萬2,500元 廖惠蘭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12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李素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1時31分許,佯為「戶政事務櫃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素君,對其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辦身分證,將協助報案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員警張志成」之人;「員警張志成」接續對李素君佯稱:其成為人頭帳戶須接受調查,並提供假檢察官「林漢強」之聯繫方式,「林漢強」則再對李素君佯稱:為調查金流,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致使李素君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名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對方,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控制權後,便陸續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於113年8月1日假檢察官「林漢強」另向李素君佯稱:已將動產清查完畢,現在開始清查不動產云云,致使李素君再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與劉家妤(暱稱「羅爾斯」)聯繫,並由廖惠蘭出面處理設定抵押貸款相關事宜。李素君係將右列所示之不動產,向右列所示之金主借款65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佣金、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後,由右列所示之金主,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563萬3,910至李素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李素君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照指示將款項層轉至其他亦經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內,故該等款項均陸續遭提領、轉匯一空,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成功詐得如右列所示之金額,並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所得之效果。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座落土地(起訴書贅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房屋、座落土地,應予更正) 113年8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9日,應予更正)由吳松駿匯款563萬3,910元至李素君國泰世華帳戶 573萬1,410元(含廖惠蘭之報酬9萬7,500元) 9萬7,500元 廖惠蘭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3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梁進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下午某時許,佯為「士林戶政人員」,撥打電話予梁進科,對其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戶籍謄本,將協助報案云云,而後便接獲自稱「165人員劉偉杰」來電,佯稱:其牽涉毒品、洗錢案件,須保管金融卡云云,致使梁進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日18時許交付郵局、第一銀行及台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予對方(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控制權後,另由自稱「金管會科長陳江河」之人,繼續對梁進科佯稱:為配合緝獲土地洗錢案件之犯嫌,須向劉家妤(暱稱「羅爾斯」)辦理貸款云云,致使梁進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與劉家妤聯繫,並由廖惠蘭出面處理設定抵押貸款相關事宜。梁進科係將右列所示之不動產,向右列所示之金主借款300萬元,並由金主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台灣企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梁進科復依照對方指示提領現金165萬元、25萬元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外,其餘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所得之效果。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座落土地 113年8月26日由許雅惠匯款300萬元至梁進科台灣企銀帳戶 300萬元(已含廖惠蘭之報酬4萬5,000元) 4萬5,000元 廖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4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 張玉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佯為「高雄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玉珍,對其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辦戶籍謄本,將協助報案云云,而後張玉珍旋接獲自稱「高雄市警官張俊德」、「檢察官林漢強」之人來電,佯稱:為協助查緝詐騙集團,請將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云云,致使張玉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與劉家妤聯繫,並由廖惠蘭出面處理設定抵押貸款相關事宜。張玉珍係將右列所示之不動產,向右列所示之金主借款100萬元;金主將前揭款項匯入後,張玉珍提領其中12萬元用以繳納預扣利息、佣金、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並提領其中3萬元作為生活費。嗣於113年10月1日11時53分許,張玉珍復依照假檢察官「林漢強」之指示,將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交付提款卡部分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其貸得所餘之85萬元款項,嗣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所得之效果。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座落土地 ①113年9月27日由林素霞匯入20萬元至張玉貞富邦銀行帳戶 ②113年9月30日由林素霞匯款80萬元至張玉珍富邦銀行帳戶 86萬元(含廖惠蘭之報酬1萬元) 1萬元 廖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5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 陳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9時6分許,佯為「臺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政杰」,撥打電話予陳美華,對其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須依指示配合秘密辦案,且不可對外洩漏云云,致使陳美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黃金、玉山銀行金融卡交付予對方(此部分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後,假檢察官「黃政杰」、「林漢強」復對陳美華佯稱:因其涉及詐騙案件,須配合廖惠蘭辦理貸款,才能把案件查出來云云,致使陳美華再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與廖惠蘭聯繫,並係將右列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周素菁,扣除預扣利息、佣金、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後,由右列所示之金主,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175萬元至陳美華華南銀行帳戶內。陳美華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照假檢察官「林漢強」之指示,於113年7月10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臨櫃提款175萬元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前開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成功詐得175萬元,並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所得之效果。 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座落土地 113年7月10日由陳銘輝匯款175萬元至陳美華華南銀行帳戶 184萬元(含廖惠蘭之報酬9萬元) 9萬元 廖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6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 黃城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10時35分許,佯為「臺北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城堂,對其佯稱:有人冒用其證件至社會科申請補助,將協助報案云云,而後,黃城堂便接獲自稱「警察單位」之人來電,接續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須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云云,致使黃城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與假檢察官「黃立維」、假警察「黃馨儀」聯繫,並於113年7月19日前將其名下凱基銀行、台中商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對方(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部分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依照指示與廖惠蘭聯繫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事宜。而於廖惠蘭與黃城堂取得聯繫前,鍾志宏已先將黃城堂之身分證字號及右列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提供予廖惠蘭評估。黃城堂嗣後分別向右列所示之金主設定抵押貸款各1,000萬元,其中①梅川西路之不動產,扣除預扣利息、佣金、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後,右列所示之金主,分別於右列之時間,共匯款901萬1,560元至黃城堂之台中銀行帳戶內;②安順北一街之不動產,則由右列所示之金主,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1,000萬元至黃城堂之台中銀行帳戶內。黃城堂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照假檢警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29日轉匯500萬元至戶名「林正順」之人頭帳戶內(下稱林正順帳戶);113年7月31日轉匯800萬元至黃城堂凱基帳戶;茲因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上開帳戶之控制權,其餘款項則於113年7月31日至113年8月2日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黃城堂之凱基帳戶陸續轉出200萬、100萬、200萬、100萬、200萬元至林正順帳戶;另於113年7月31日至113年8月2日間,自黃城堂台中商銀帳戶陸續轉匯200萬、200萬、100萬元至林正順帳戶內,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所得之效果。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座落土地 113年7月26日由陳俊傑匯款890萬元、王新維匯款9萬元、陳振德匯款之2萬1,560元,共計901萬1,560元至黃城堂台中銀行帳戶 937萬1,560元(含廖惠蘭之報酬36萬) 36萬元 廖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座落土地 113年7月31日由鄧勝元匯款100萬元、900萬元至黃城堂台中銀行帳戶 1,000萬元(已含廖惠蘭之報酬36萬元、鍾志宏之報酬17萬元) 36萬 17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 郭彩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日9時許,佯為「臺北市社會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郭彩璇,對其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證件申請低收入戶,將協助報案云云,而後由假檢察官「黃立維」、假警察「周偉成」、假書記官「賴文清」與郭彩璇聯繫,接續對其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清查資金云云,致使郭彩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依指示與廖惠蘭聯繫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事宜。郭彩璇因而將右列所示之不動產,向右列所示之金主設定抵押貸款50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佣金、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後,右列所示之金主,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444萬7,000元匯入郭彩璇之合作金庫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因已取得上揭帳戶之控制權,於113年6月25日至113年7月9日間,便陸續自郭彩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匯200萬、200萬、98萬、90萬、110萬、17萬元至戶名「賴妍含」之人頭帳戶內(下稱賴妍含帳戶,逾444萬7,000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因而成功詐得如右列所示之金額,並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所得之效果。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座落土地 113年6月25日由林立人匯款444萬7,000元至郭彩璇合作金庫帳戶 474萬7,000元(含廖惠蘭之報酬30萬元) 30萬元 廖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18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 劉佳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8日9時許,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蔡警官」,撥打電話予劉佳蓁,對其佯稱:其帳戶遭人盜用作為人頭帳戶,將協助查明真相云云,而後由假檢察官「黃立維」與劉佳蓁聯繫,接續對其佯稱:目前已經分案調查,須進行資金清查,須將賴妍含帳戶設定約定轉帳、開立網路銀行,並須將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云云,致使劉佳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與廖惠蘭聯繫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事宜,將右列所示之不動產,向右列所示之金主設定抵押貸款350萬元(收取劉佳蓁金融帳戶資料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扣除預扣利息、佣金、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後,劉佳蓁實際取得330萬元。劉佳蓁取得上開款項後,於113年7月1日至4日間,劉佳蓁先依指示將款項自其國泰世華帳戶陸續轉匯200萬元、100萬、34萬8,000元至其郵局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陸續轉出100萬、100萬、100萬、36萬元至賴妍含帳戶內(逾33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因而成功詐得右列所示之金額,並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所得之效果。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座落土地 113年7月1日由吳峯明匯款330萬元至劉佳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30萬(已含廖惠蘭之報酬15萬7,500元) 15萬7,500元 廖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9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 施麗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上午某時許,佯為「社會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施麗珠,對其佯稱:其證件遭人盜用辦理低收入戶,將協助報案云云,而後由假警察「周偉成」、假檢察官「黃立維」與施麗珠聯繫,接續對其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台新帳戶涉及洗錢,目前移由地檢署調查,須配合抵押不動產貸款,並將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施麗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與廖惠蘭聯繫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事宜,將右列所示之不動產,向右列所示之金主設定抵押貸款60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佣金、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後,施麗珠實際取得533萬5,000萬元。施麗珠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戶名「圓皇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成功詐得右列所示之金額,並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所得之效果。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座落土地 113年9月4日由鄧勝元匯款533萬5,000元至施麗珠國泰世華帳戶 560萬5,000元(含廖惠蘭之報酬27萬元) 27萬元 廖惠蘭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0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 張榮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3年7月30日11時許,佯為「臺北○○○○○○○○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榮彬,對其佯稱:有民眾冒用其身分證、委託書辦理戶籍謄本,將協助報案云云,張榮彬便依對方指示與自稱「王志成科長」、「黃敏昌主任檢察官」、「公證人莊處長」等人取得聯繫,「王志成科長」等人接續對張榮彬佯稱:若要證明自己清白,須提供一筆資金公正云云,致使張榮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與廖惠蘭聯繫、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事宜,並將右列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向右列所示之金主貸款800萬元、600萬元。①富林路18號之不動產部分,由右列所示之金主,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800萬元款項匯入張榮彬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取得上揭款項後,張榮彬於113年9月11日11時許,提領其中80萬元用以給付利息、服務費、佣金等相關費用;復於113年9月12日12時許提領72萬元,並在同日13時許將前開72萬元、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交付金融卡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控制權後,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提領共計249萬元。張榮彬另依對方指示,於113年9月12日分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各轉匯200萬元至其名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存入華南銀行之200萬元,由張榮彬自行提領後,於同年月19日13時許將該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轉存入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200萬元款項,則陸續遭提領共計199萬元。②富林路20號之不動產部分,另由右列所示之金主,分別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總計600萬元之款項匯入張榮彬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張榮彬取得上開款項後,於113年10月22日14時許,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於同日15時將上開300萬元款項及現金40萬1,200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所得之效果。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座落土地 ①113年9月10日13時35分許,由高映興匯款400萬元至張榮彬彰化銀行帳戶 ②113年9月11日12時40分許,由高映興匯款400萬元至張榮彬彰化銀行帳戶 756萬元(含廖惠蘭之報酬36萬元) 36萬元 廖惠蘭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座落土地 ①113年10月22日11時許由張素娟委由其先生方文祥以現金交付100萬元予張榮彬 ②113年10月22日12時45分許由方振宏匯款300萬元、由張素娟匯款200萬元至張榮彬華南銀行帳戶 367萬1,200元(含廖惠蘭之報酬27萬元) 27萬元 2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 溫遜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佯為電信公司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溫遜珍,稱其有帳單1萬5,000元未繳納,溫遜珍回覆其並未使用該門號,對方遂稱將協助報案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檢察官之人,接續對溫遜珍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案件須保密,且須調查對方是否有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云云,致使溫遜珍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8日依指示將國泰世華銀行等10家銀行之金融卡、護照、金飾等財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控制權後,復對溫遜珍佯稱:為查緝擄人勒贖集團主謀,須協助配合向廖惠蘭辦理貸款云云,致使溫遜珍再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與廖惠蘭聯繫、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事宜。將右列所示之不動產,向右列所示之金主設定抵押貸款40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佣金、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後,溫遜珍實際取得350萬元。溫遜珍取得上開款項後,除依指示提領現金112萬放入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外,其餘款項均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成功詐得右列所示之金額,並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所得之效果。 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座落土地 113年5月3日林敬書匯款350萬元至溫遜珍國泰世華帳戶 366萬元(含廖惠蘭之報酬16萬元) 16萬元 廖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2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 黃碧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9時46分許,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黃碧雪,對其佯稱:其涉及刑案云云,並提供檢假察官「黃立維」、假書記官「賴文清」之聯繫方式予黃碧雪,而後假察官「黃立維」接續對黃碧雪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將其名下不動產資料,以供核對其資產,且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廖惠蘭,須協助向廖惠蘭申辦設定抵押貸款云云,致使黃碧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與廖惠蘭聯繫、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事宜。將右列所示之不動產,向右列所示之金主設定抵押貸款15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佣金、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後,黃碧雪實際取得130萬元。黃碧雪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照假察官「黃立維」之指示於113年8月8日12時許,從其台銀帳戶將165萬匯至戶名「陳勝壕」之人頭帳戶內(下稱陳勝壕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成功詐得右列所示之金額,並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所得之效果(匯入陳勝壕人頭帳戶逾13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房屋、座落土地 113年8月2日由周素菁匯款130萬元至黃碧雪台銀帳戶 136萬7,500元(含廖惠蘭之報酬6萬7,500元) 6萬7,500元 廖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3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 陳淑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4時許,佯為「高雄戶政事務所李科長」,撥打電話予陳淑珍,稱其身分證遭人盜用申請戶籍謄本,將協助報案云云,嗣後陳淑珍便接獲自稱「高雄市前金區偵查隊王隊長」來電,接續對其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1,000多萬元,疑似涉及洗錢,須依指示交付款項云云,致使陳淑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40萬元現金、合作金庫銀行2張金融卡交付予對方(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後假檢警復對陳淑稱佯稱:其不動產須找廖惠蘭設定抵押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云云,致使陳淑珍再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與廖惠蘭聯繫、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事宜。將右列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向右列所示之金主設定抵押貸款500萬、900萬元。其中①吳興街之不動產,扣除預扣利息、佣金、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後,右列所示之金主,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445萬5,220元匯入陳淑珍之富邦銀行帳戶內。②宜蘭礁溪之不動產,扣除預扣利息、佣金、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後,右列所示之金主,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780萬元匯入陳淑珍之富邦銀行帳戶內。陳淑珍取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於113年9月6日提領260萬元、113年9月27日提領352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其餘款項則因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陳淑珍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控制權,指示陳淑珍將剩餘款項自富邦銀行匯入上開帳戶後,均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成功詐得右列所示之金額,並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所得之效果。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座落土地 113年9月6日由黃玉齡匯款445萬5,220元至陳淑珍富邦銀行帳戶 1,275萬0,220元(含廖惠蘭之報酬共計36萬元、蔡國壬之報酬13萬5,000元) 22萬5,000元 廖惠蘭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座落土地 113年9月26日由王建二匯款780萬元至陳淑珍富邦銀行帳戶 13萬5,000元 24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 邵子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佯為「臺南永康戶政事務所職員」,對其佯稱:有人冒用其之名義辦理戶政資料云云,並將電話轉接至165專線,由假檢察官「黃立維」與邵子方聯繫,接續對其佯稱:其涉犯洗錢、毒品案件須配合偵辦云云,致使邵子方陷於錯誤,因而先依指示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並設定約定轉帳(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依照假檢察官「黃立維」之指示,與廖惠蘭聯繫、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事宜,將右列所示之不動產,向右列所示之金主設定抵押貸款40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佣金、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後,右列所示之金主,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350萬元匯入右列所示之帳戶內。邵子方取得上開款項後,因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控制,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間,均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成功詐得右列所示之金額,並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所得之效果。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座落土地 113年1月16日由許天輝匯款350萬元至邵子方玉山銀行帳戶 366萬元(含廖惠蘭之報酬16萬元) 16萬元 廖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5 ︵ 追加起訴 ︶ 唐淑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9日12時許,佯為電信公司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唐淑英,對其佯稱:其個資遭人盜用辦理金融帳戶,且有積欠電信費用,將協助報案云云,進而轉介予自稱「桃園八德分局員警」之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冒用「員警」、「檢察官」之名義對唐淑英誆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監管、進行資產調查,須將其名下臺灣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指定之人,並須將右列之不動產辦理貸款,以協助辦案云云,致使唐淑英陷於錯誤,因而先依指示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交付金融卡及密碼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廖惠蘭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依指示與廖惠蘭取得聯繫,將右列所示之不動產向右列所示之金主辦理設定抵押借款1,000萬元。右列所示之金主,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300萬元、700萬元分別匯入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茲因上開金融帳戶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該等款項均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成功詐得右列所示之金額,並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所得之效果。 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房屋、座落土地 ①113年10月1日林宜靜匯款300萬元至唐淑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②113年10月1日林宜靜匯款700萬元至唐淑英臺灣銀行帳戶 1,000萬元(已含廖惠蘭之報酬37萬元、蔡國壬之報酬10萬元) 37萬元 廖惠蘭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廖惠蘭 許春德案資料 1批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57774號卷第115頁) 2 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 1批 3 提供客戶抵押貸款空白文件 1批 4 貸款廣告宣傳單 3張 5 OPPO A3 PRO 5G手機 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X手機 (白色) 1支 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1手機 (黃色)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241卷一第75頁)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名片 1張 9 鍾志宏 IPHONE 12手機 (黑色)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727號卷第119頁) 10 江睿富 IPHONE 16 PR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編號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726號卷第75-77頁) 11 新臺幣 37萬1,000元 編號1-2 12 卡西酮 4包 編號1-3至1-6 13 大麻 11包 編號1-7至1-17 14 分裝袋 1批 編號1-18 15 新臺幣 21萬7,600元 編號2-1 16 卡西酮 2包 編號2-2至2-3 17 大麻 1包 編號2-4 18 黑莓卡 4張 編號2-5 19 卡西酮 3包 編號3-1至3-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726號卷第85頁) 20 大麻 1包 編號3-4 21 捲菸紙 1盒 編號3-5 22 濾嘴 1盒 編號3-6 23 宅配單 1張 編號3-7 24 電子磅秤 1臺 編號3-8
附表四(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024號卷 他11024號卷 本訴偵查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745號卷 偵44745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2號卷 他42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812號卷 偵44812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169號卷 他10169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856號卷 偵44856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519號卷 他7519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857號卷 偵44857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765號卷 他8765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509號卷 偵46509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726號卷 偵50726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727號卷 偵50727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022號卷 他10022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74號卷 偵57774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33號卷 偵7033號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03號卷 偵8703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49號卷 偵17249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51號卷 偵19951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03號卷 偵27703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556號卷 他2556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43號卷 偵11243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27號卷 偵34227號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89號卷(一) 偵60689號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89號卷(二) 偵60689號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89號卷附件一 偵60689號卷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89號卷附件二 偵60689號卷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89號卷附件三 偵60689號卷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89號卷附件四 偵60689號卷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351號卷 他3351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41號卷(一) 偵33241號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41號卷(二) 偵33241號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41號卷(三) 偵33241號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41號卷(四) 偵33241號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41號卷(五) 偵33241號卷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107號卷 他6107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87號卷 偵12987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369號卷 偵48369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 偵3647號卷一 併辦偵查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 偵3647號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一 偵3348號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二 偵3348號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三 偵3348號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1332號卷 他11332號卷 追加起訴 偵查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 偵3315號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 偵3315號卷 (前案資料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 偵3225號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751號卷 聲羈751號卷 強制處分卷宗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378號卷 偵聲378號卷 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25號卷一 本院金重訴卷一 本院卷宗 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25號卷二 本院金重訴卷二 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25號卷三 本院金重訴卷三 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25號卷四 本院金重訴卷四 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25號卷五 本院金重訴卷五 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25號查調卷一 本院查調卷一 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25號查調卷二 本院查調卷二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 本院金訴卷 本院115年度聲扣字第10號卷 本院聲扣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