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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1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25號

115年度聲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惠蘭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74號、114年度偵字第7033號、第12987號、第17249號、第19951號、第27703號、第33241號、第34227號、第44745號、第44812號、第44856號、第44857號、第46509號、第48369號、第50726號、第50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惠蘭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惠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移審訊問後,就犯罪事實否認犯行,然依被告擔任仲介20年之經驗,難謂無察覺本案被害人等借貸不合常情之處,且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就本案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有預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情,係因其私心為賺取佣金而未告知被害人,容任被害人遭詐騙致生財產損害,然被告對於劉家妤、鍾志宏及其他以綽號稱之,亦無深刻交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吳」、「謝宗翰」、「阿富」及「邱雅鈴姐姐」等人,為何會將被害人介紹予其之細節仍未能明確交代,實有避重就輕之嫌;況本案被害人數達27位,被告經手之借貸款項總額高達1億5,450萬元,多係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且尚有部分共犯未到案,考量若將來本院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合併執行之刑度非輕,是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未予羈押,難謂被告無為開脫罪責,而有與上開共犯、證人取得聯繫,互為勾串之高度可能,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察覺到被害人係被詐欺集團詐騙,仍為圖一己之私,於112至113年間內,反覆與上開成員接洽、仲介本案被害人,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末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處分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前開羈押期間將至,經本院於115年1月1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307-320頁),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原羈押原因尚存在,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前開第一次延長羈押將於115年3月21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三第357-358頁),本院認本案核心共犯「劉家妤」迄今尚未到案(已出境,通緝中),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內容,與同案被告江睿富、鍾志宏之證詞亦有部分出入;又被告於113年8月2日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此部分犯行之最低度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將來合併執行之刑期非輕,是難謂被告毫無與共犯互為勾串以迴護自己之可能。再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反覆以相同手法仲介多達數十名被害人抵押土地貸款從中獲取佣金,而該等被害人借貸取得之款項嗣後均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此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是認仍具有羈押之原因。職此,於被告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既均未有明顯改變之情況下,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本院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羈押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辯護人雖於115年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稱:考量被告已為認罪之前提下,請求盡早予被告交保以便討論案情等語(見聲字卷第17頁);被告亦當庭陳稱其並無逃亡之虞等語(見聲字卷第17頁)。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