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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于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于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04,88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于軒(代號、綽號:赵天佑、碰碰狐、叮噹、大四囍及四囍發發發.壹)明知張祐誠及湯堰淋(暱稱HL)夫妻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所出資發起之代號「福由道德自修來」跨境詐欺集團,乃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或8月間某日,經由張祐誠的引薦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設於臺灣及柬埔寨機房之二線話務機手,約定每詐騙成功,扣除水房的抽成後,得按一定比例計算報酬。孫于軒因而與張祐誠、湯堰淋、李孟庭(暱稱四季、庭、阿庭、微星)、盧駿(天道酬勤、阿俊)、邱振發(暱稱BV、志《智》哥、林《智》、天月、隔壁老王)、呂聖德(暱稱呂建成、阿德)、廖修賢(代號「郭」、「郭泳順」)、王嘉誠(代號「刘1」、「刘強」、「福慧」)、林銘洋(代號「江」、「江海」)、林沁安(代號「霍(霍蘭)」)、蘇琦閎(代號、綽號:張正祥、大神及海軍)、林振東(代號、綽號:郭振東、靈魂、東哥、沒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稱「小寶」、「阿熊」、「阿國」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供成員相互聯繫,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話務機手之成員,假冒中國大陸公安人員,透過撥打網路電話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大陸民眾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款項加以監管,再由擔任機房二線話務機手的孫于軒與其他成員,假冒承辦案件的人員,並出示保密或凍結命令等不實資料以取信大陸地區民眾,致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7至編號10所示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7至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水房(又名車商,資金流分工集團即洗錢端,以協助移轉犯罪所得牟利者)指定帳戶,再由水房(提供洗錢資金流分工集團)透過地下匯兌、虛擬貨幣或面交等洗錢方式,將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餘附表編號2、編號5、編號6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則未交付財物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嗣於112年10月17日,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小春日和社區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8崇德巴黎社區,查獲張祐誠所管領之二線電信機手廖修賢、王嘉誠、林銘洋、林沁安,再循線於113年5月14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9等地查獲張祐誠、李孟庭、盧駿、邱振發、呂聖德。孫于軒逃逸多年後,於114年9月10日,搭機返台遭緝獲歸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於警詢或於檢察官、法官訊問但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於警詢或偵查、審判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孫于軒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其所為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說明。

㈡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9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洗錢既遂與未遂等犯罪事實,均供承在卷,並有世紀花園機房出入人員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一第63頁至第70頁)、「查獲張佑誠等人涉嫌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詐騙案偵查報告」(偵卷一第177頁至第187頁)、112年10月17日查扣數位證據分析報告(偵卷一第213頁至第345頁)、113年5月14日查扣數位證據分析報告(偵卷一第347頁至第471頁)、附件三SKYPE群組「大船入港‧錸金万兩」完整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頁至第115頁)、附件四112年8、10月業績表及雲端硬碟資料夾名稱「安保-延長賽」內EXCEL檔案(偵卷二第117頁至第136頁)、附件五113年5月14日查扣手機D-6內SKYPE群組完整對話(偵卷二第137頁至第211頁)、附件六113年5月14日查扣手機D-1內備忘錄資料(偵卷二第213頁至第305頁)、附件七113年5月14日查扣手機D-1內Telegram群組「添天開心歡囍進財」(偵卷二第307頁至第395頁)、附件八手機B-2內「裝置通知」訊息(偵卷二第397頁至第40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尚有證人即共犯張祐誠(偵卷一第37頁至第61頁)、盧駿(偵卷一第97頁至第106頁)、呂聖德(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25頁)、邱振發(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50頁、第157頁至第170頁)、李孟庭(偵卷一第71頁至第90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可資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7月或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然繼續存在,持續至113年5月14日本案查獲止,則參照前揭說明,應逕予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偵緝卷第39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2頁、第336頁至第367頁、第377頁至第378頁),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7至編號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編號5、編號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張

祐誠、湯堰淋、李孟庭、邱振發、呂聖德、廖修賢、王嘉誠、林銘洋、林沁安、蘇琦閎、林振東、「小寶」、「阿熊」、「阿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附表編號3、編號7所示被害人因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進而先後受騙匯款,顯係基於詐騙各該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陸續施用詐術或受騙,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間難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㈦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洗錢(既遂或未遂)等罪,各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7至編號10所示部分)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編號5、編號6所示部分)。

㈧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二線話務

機手,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然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67頁),而無礙其防禦權的行使,附此敘明。

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計10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7次既遂

、3次未遂),因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8所示部分,並非起訴範圍,僅係單純就本案詐欺集團涉及詐騙案件提供本院作為參考,此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9頁),併此敘明。

㈩被告就附表編號2、編號5、編號6所示之犯行,雖均已著手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發生犯罪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就附表編號2、編號5、編號6所示之犯行,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就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前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犯第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告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故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67頁),其偵查中既無機會就此部分罪名自白,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實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況顯然有別,認應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應依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洗錢犯行,因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而與此部分減刑規定要件不符。惟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2、編號5、編號6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因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該等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

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二線話務機手的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除造成大陸地區民眾即被害人李青敏、王艺、陈玉珠、丁连琴、陈迎春、劉愛玲、范志華各自受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人民幣10萬元至187萬元的財產損失外,亦造成被害人附表編號2、編號5、編號6所示被害人遭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之高度危險,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助長犯罪猖獗,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被告之犯罪手段和平,且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機房二線話務機手之犯罪參與情節、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各自所受財產損害之差異,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且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待業之知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因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7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3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10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每位被害人各自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本院根據卷附Telegram工作群組記載的內容,並參酌共犯張

佑誠針對工作群組紀錄的內容,針對詐騙金額、報酬比例所為的陳述內容,據以估算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7至編號10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合計人民幣104,884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部分11,628元+附表編號3部分57,672元+附表編號4部分3,920元+附表編號7部分20,790元+附表編號8部分110元+附表編號9部分10,152元+附表編號10部分612元),茲分述如下:

①依據「查獲張佑誠等人涉嫌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詐騙案偵查報

告」內所附Telegram工作群組「福由道德自修來」及「專群」內,記載「李青敏-38-32%金來旺-(15:36)方/旺-(趙

4.5)」及「李青敏-38 ok-(赵4.5)」等字樣(偵卷一第324頁),並參酌共犯張佑誠於警詢陳稱:李青敏-38 ok就是指詐欺成功38萬人民幣,32%金旺來是別人的手續費成數,趙4.5是二線機手即被告的提成4.5%等語(偵卷一第57頁),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1,628元(計算式=【成功詐取人民幣38萬元-水房抽成32%即人民幣121,600元】×4.5%)。

②依據上開偵查報告內所附Telegram工作群組「專群」內,記

載「10/14 业績% 王艺-100 ok-31%走金來旺 方/奔-(赵4.5)」、「10/15 業績% 王艺-87 ok-32%走金來旺 方/奔-(赵4.5)」等字樣(偵卷一第210頁),並參酌共犯張佑誠於警詢陳稱:10/14、10/15是日期,王艺-100 ok、王艺-87 ok是指向被害人王艺詐欺成功人民幣87萬元、100萬元,31%走金來旺、32%走金來旺是指車商的手續費,4.5是二線車手赵的提成等語(偵卷一第58頁)。故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57,672元(計算式={【成功詐取人民幣100萬元-水房抽成31%即人民幣31萬元】×4.5%=人民幣31,050元}+{【成功詐取人民幣87萬元-水房抽成32%即人民幣278,400萬元】×4.5%=人民幣26,622元})。

③依據上開偵查報告內所附Telegram工作群組「專群」內,記

載「9/28 业績% 陈玉珠-10 ok-44%走FC 建-(赵7)(林2)-(刘8)」等字樣(偵卷一第211頁),以及上開偵查報告內所附Telegram工作群組「福由道德自修來」內,記載「福慧:9/28 业績% 陈玉珠-10 ok-(赵7)(林2)」等字樣(偵卷一第325頁),並參酌共犯張佑誠於警詢陳稱:9/28是日期,被害人陈玉珠詐欺成功人民幣10萬元,44%走FC是指車商的手續費,(趙7)(林2)是指2線機手名稱與提成的%數(偵卷一第58頁)。故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3,920元(計算式=【成功詐取人民幣10萬元-水房抽成44%即人民幣44000元】×7%)。

④依據卷附查扣手機D-1內Telegram群組「添天開心歡囍進財」

(偵卷二第307頁),記載「大四囍:4/15 丁连琴 趙/邱1

30 ok 55% 趙9 邱1」、「大四囍:4/17 丁连琴趙/邱1 2052% 趙9 邱1」等字樣(偵卷二第310頁至第311頁),並參酌共犯張佑誠前述於警詢有關詐欺被害人得款數額、水房抽成比例與機房成員的提成比例,堪認前述有關「4/15 丁连琴 30 ok 55%」、「4/17 丁连琴趙/邱1 20 52%」的記載,,是指113年4月15日對被害人丁连琴詐欺取財人民幣30萬元得逞,水房抽成55%,另113年4月17日對被害人丁连琴詐欺取財人民幣20萬元得逞,水房抽成52%,而有關「趙9 邱1」是指被告的報酬為9%。據此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20,790元(計算式={【成功詐取人民幣30萬元-水房抽成55%即人民幣165,000元】×9%=人民幣12,150元}+{【成功詐取人民幣20萬元-水房抽成52%即人民幣104,000元】×9%=人民幣8,640元})。

⑤依據上開偵查報告內所附Telegram工作群組「日本の進擊av添

天開心」內,記載「四囍:5/11 25 陈迎春 51% G/D 趙0.09/邱」等字樣(偵卷一第211頁),並參酌共犯張佑誠前述於警詢有關詐欺被害人得款數額、水房抽成比例與機房成員的提成比例,堪認前述有關「5/11 陈迎春25」的記載,是指113年5月11日對被害人陈迎春詐欺取財人民幣25萬元得逞,而有關「51% G/D 趙0.09/邱」是指水房抽成51%,而被告提成比例為0.09%,據此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10元(計算式=【成功詐取人民幣25萬元-水房抽成51%即人民幣127,500元】×0.0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⑥依據卷附查扣手機D-1內Telegram群組「添天開心歡囍進財」

(偵卷二第307頁),記載「大四囍:4/22 劉愛玲 趙/邱1

24 ok 53% 趙9 邱1」等字樣(偵卷二第338頁至第339頁),並參酌共犯張佑誠前述於警詢有關詐欺被害人得款數額、水房抽成比例與機房成員的提成比例,堪認前述有關「4/22

劉愛玲 24 ok」的記載,是指113年4月22日對被害人劉愛玲詐欺取財人民幣24萬元得逞,而有關「53% 趙9 邱1」是指水房抽成53%,而被告提成比例為9%,據此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0,152元(計算式=【成功詐取人民幣24萬元-水房抽成53%即人民幣127,200元】×9%)。

⑦依據卷附查扣手機D-1內Telegram群組「添天開心歡囍進財」

(偵卷二第307頁),記載「大四囍:5/11 范志華1.7 20%

H/C 林/趙4.5 邱1」等字樣(偵卷二第393頁、偵卷一第211頁),並參酌共犯張佑誠前述於警詢有關詐欺被害人得款數額、水房抽成比例與機房成員的提成比例,堪認前述有關「5/11 范志華1.7」的記載,是指113年5月11日對被害人范志華詐欺取財人民幣1.7萬元得逞,而有關「20% 趙4.5 邱1」是指水房抽成20%,而被告提成比例為4.5%,據此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612元(計算式=【成功詐取人民幣1.7萬元-水房抽成20%即人民幣3,400元】×4.5%)。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犯罪事實 詐得金額 主文 1 112年8 月6日至同年10月15日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有關「李青敏」部分 人民幣38萬元 孫于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112年9月14日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有關「胡艳」部分 無 孫于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4日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有關「王艺」部分 ①人民幣100萬元 ②人民幣87萬元 合計:人民幣187萬元 孫于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 112年9月28日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有關「陈玉珠」部分 人民幣10萬元 孫于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112年10月14日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有關「蓝丽欢」部分 無 孫于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112年10月15日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有關「王艳珍」部分 無 孫于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113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有關「丁连琴」部分 ①人民幣30萬元 ②人民幣20萬元 合計:人民幣50萬元 孫于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113年5月11日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有關「陈迎春」部分 人民幣25萬元 孫于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113年4月22日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有關「劉愛玲」部分 人民幣24萬元 孫于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113年5月11日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有關「范志華」部分 人民幣1.7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誤載為11.7萬元) 孫于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