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于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于軒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孫于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因長期滯留國外而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數非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執行羈押,以及自115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5年1月16日審判筆錄、115年1月19日刑事裁定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80頁、第395頁至第397頁)。
二、經查:㈠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機房話務手,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
詐欺取財並洗錢,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為規避查緝,自113年5月2日離境前往柬埔寨,因而於偵
查中遭通緝,迄至114年9月10日返台入境時,始經緝獲歸案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114偵緝2397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113偵48134卷一第189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3偵48134卷一第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13偵48134卷一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13偵48134卷一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頁)各1份在卷可憑,以被告因案潛逃出境的時間,長達1年4個月,而本案刑責非輕,堪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刑事制裁之高度風險,而具有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依前述本院115年3月6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多達10位,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具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㈣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訊問
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防衛社會之必要、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5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