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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1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均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林盈萱律師(民國115年1月28日解除委任)張藝騰律師蔡杰廷律師被 告 陳秉儒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55、36325、4229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均共同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陳秉儒共同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6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奕均、陳秉儒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等、辯護人等均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等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等協助轉帳虛擬貨幣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罪,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奕均就起訴書罪事實欄三、四所為;被告陳秉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陳奕均就起訴書罪事實欄三、四所為;被告陳秉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上開洗錢犯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陳奕均與Angel、被告陳秉儒;被告陳秉儒與被告陳奕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等就本案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1.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均自白犯罪(見偵36325號卷第79頁、偵26955號卷第172頁、本院卷第282、367頁),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9、425頁),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氾濫成災,手法翻新迅疾,政府機關雖多方動員、嚴密查緝,媒體亦反覆揭露被害人血本無歸、甚至走上絕路之慘痛案例,然詐欺集團仍恃其分工細密、資金流向層層斷點而肆行不輟。被告等身處此等高度警示之社會氛圍,對詐欺犯罪之嚴重危害自無不知之理,竟仍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甘為詐欺集團金流環節之一環,從事協助洗錢之行為,使犯罪所得得以迅速轉匿、掩飾去向,實質削弱國家追訴與查緝效能,形同為詐欺犯罪提供防火牆與保護傘。其等行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氣焰,使正犯得以隱身幕後、規避追查,更動搖社會交易安全與人民彼此信賴之基礎。被害人數非少,洗錢金額亦非輕微,對財產法益與社會秩序之侵害程度,顯屬重大,應予嚴正非難。惟審酌被告等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地位,被告等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就iPhone16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陳秉儒所有,且供本案使用,業據被告陳秉儒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2頁),應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陳奕均、陳秉儒就本案所獲得報酬分別為30萬元、美金2000元(已換算成新臺幣6萬5560元),均屬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均已繳回,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55號114年度偵字第36325號114年度偵字第42296號被 告 陳奕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張藝騰律師蔡杰廷律師呂盈慧律師(終止委任)被 告 陳秉儒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終止委任)

朱清奇律師(終止委任)林淇羨律師(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均、陳秉儒、陳冠樺(另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於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位於柬埔寨木牌園區之3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冠樺並擔任陳奕均之特助。陳冠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冠樺擔任總收水,於比特派錢包APP(Bitpie)創設附表1-3所示之全部之第3層錢包、全部之第4層錢包TKRoXRBRNyZVbJn86GKEZMkp7yDGy2QQT4(下稱QQT4錢包)、TDmTAZ4WvMg4B3Jtt8VPmsnEsKrKVd88y9(下稱88y9錢包),用以收受、保管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所騙得之全部虛擬貨幣USDT(下稱USDT);待不詳上手指示時,始將USDT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陳奕均、陳冠樺並於民國113年初某日,向友人鍾建眾(另移送併辦)建議,可設立虛擬貨幣TRX(下稱TRX;俗稱油費;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時需消耗TRX;簡言之,可將TRX視為USDT之交易手續費)機器人程式,以賺取販售TRX之差價;鍾建眾(另行移由法院併案審理)明知陳冠樺為詐欺集團幹部,陳冠樺為不詳上手保管詐欺所得之USDT虛擬貨幣錢包,若設立TRX機器人程式供陳冠樺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所販賣之TRX有極高可能做為轉帳詐欺所得USDT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設立TRX機器人程式後,以TKWjafv3NtoWejFMcGYynYsXzB4i2ReYtQ虛擬貨幣錢包(下稱TRX錢包)作為收受USDT之錢包,TRX機器人程式則會自動將匯入TRX錢包之USDT,扣除10%手續費後,依當日匯率,將等值之TRX轉至匯出USDT之原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自動販售TRX。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TNPWDuYD48oSwtLy5dHuHykbMHWPjuBgHs虛擬貨幣錢包(下稱TRX中繼錢包)向TRX機器人程式購入TRX,再以TRX中繼錢包將TRX轉至附表1-1所示之第1層、第2層虛擬貨幣錢包。陳冠樺亦向TRX機器人程式購入TRX,用於附表1-3所示之全部第3層錢包,及第4層之QQT4錢包、88y9錢包所需之轉帳USDT之手續費,即本案全部虛擬貨幣錢包之TRX均來自TRX機器人程式。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詐欺附表1所示之王家泠、曾敏宜、陳郁蓁、林雨萱、王雅筑、王盈方、黃知芬、謝雅鈞、任筠晞、王元旻、陳珮斐、許佩珊、薛羽鈞、李佳恬、喻宗瑩、謝雨真、曾霈淳、黃鈞苡、林宜芃、陳俞伶、黃勝群、顏玲瑋、蔡沂瑾、魏絃玲、林妙伶、陳泱樺、林旻瑩、吳沛錞、吳幼華、余佩珊、黃千容、王冠荏、林竹君、陳俐君、黃于軒、趙婉嬅、陳奕璇、陳瓊芳、洪芯慧、辜貞瑜、何妙霙、何季玫、楊舒婷、崔美惠、李文欣、蔡佩玲、瑪睿琳、賴昭如、陳于瑄、陳瑀晴、莊曉燕、韋佩汝、廖宸翎、溫芳廷、洪梓瑜、林靜宜、陳彮樂、卞薇雅、姜庭葦、謝佩璇、林均恬、蘇綵涵、黃宥靜、傅冠諭、邱姵瀠、陳佳琪、林子勻、陽亞琴、李侑霓、魏浚洋、虞舒雅、黎迺亘、蔡佩珉、王餘資、吳沛巧、林佩蓁、林雨潔、潘雅韻、楊美芳、蔡欣芮、陳盈穎、羅心嫺、李崇薇、涂盈穎、關卉喬、吳佩珊、許旂菲、劉方玲、許詠婷、莊臻庭、鄭又維、蘇寶珠、賴慧婷、葉安俐、王亭雅、何語青、屈慧蓉、陳詠兒、游惠婷、林姸欣、林复瑄、方惠君、楊佩珍、王珮瑄、呂瑾亭、洪志申、王維霞、陳佳欣、高家茜、呂宜盈、谷聖德、李淑萍、黃欣儀、高苡瑄、傅嘉真、游雨蓁、董莉娜、徐晧晅、梁芷菁、陶新平、陳菀菁、曾莉婷、陳珮瑜、楊景涵、王映茹、鄧文惠、翁佳瑩、蘇宜伶、胡凱綾、劉月雲、王緁遙、易國敏、許嘉容、林奕儒、黃綵涵、郭玫劭、顏鎷雅、林莉雲、江書瑩、葉亭妏、黃佳棋、吳沛諭、黃靜茹、林庭均、蘇怡馨、劉婷予、鄭伊真、許永蓮、楊鏞潔、陳冠婷、王怡萍、王莉雯、徐珮玲、楊心慧、謝翎蓁、徐湘婷、劉庭慈、林宛嫻、詹娉妤、朱琬莉、王語欣、黃羽萱、江冠瑩、劉琬婷、桑毓婷、鄭詩筠、張秉竹、王怡婷、黃婉綾、曾怡靜、蔡佳倩、張瑀妡、陳品伃、徐碧蓮、許語芹、許巧如、鄭巧宜、王欣鈺、蕭淳宜、林詩怡、葉雨姍、陳怡璇、林慧敏、馬于媜、許綵玲、劉雅貞、林彥茹、何淑圓、林思吟、卓慧雯、康寶云、黃宇溱、呂怡蓁、張珆甄、朱怡婷、張佳葳、康祐珊、柯麗紅、丁珆媗、蕭珮襄、林虹君、李美玲、李玉芬、劉彥呈、梁思傢、卓芷萱、陳雅韻、李芳俞、左佳琪、廖妤緁、趙予先、黃子容、李囿瑩、朱燕茹、林欣儀、張乃伊、林家楹、陳柏宇、董姿妤、賴奕伶等220人,致王家泠等22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從自身創立之非託管錢包(imToken、Tru

st Wallet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幣託Bitopro、Maicoin、ACE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逢甲OTC交流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BitAsset-臺中七期店」等實體交易所營業店面(如CoinWorld等)等等多種管道,分別轉帳附表1所示之USDT至附表1所示之第1層虛擬貨幣錢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1-1所示之時間,自附表1-1所示之第1層虛擬貨幣錢包,分別轉帳附表1-1所示之USDT至附表1-1所示之第2層虛擬貨幣錢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自附表1-2所示之第2層虛擬貨幣錢包,分別轉帳附表1-2所示之USDT至附表1-2所示之第3層虛擬貨幣錢包;陳冠樺復於附表1-3所示之時間,自附表1-3所示之第3層虛擬貨幣錢包,分別轉帳附表1-3所示之USDT至第4層之QQT4錢包、88y9錢包,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最終轉入QQT4錢包、88y9錢包之本案詐欺所得USDT共計453萬6023.7359顆(詳參附表1;以查獲日114年2月26日之收盤匯率32.78計算,價值新臺幣【下同】1億4869萬858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三、陳奕均亦為陳秉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gel之老闆,陳奕均明知柬埔寨木牌園區係從事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且陳冠樺所管理之QQT4錢包、88y9錢包,均係用於存放詐欺所得之USDT,陳奕均、Angel竟仍基於收受、持有、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奕均指示Angel於113年5月21日前不詳時間起,在柬埔寨木牌園區負責擔任美金及USDT之換匯工作,並以柬埔寨ABA銀行帳戶用以收受及轉出美金,另設立TURkLV4mz7yfhWAT2VzJyMQTEyPHRxooJU虛擬貨幣錢包(下稱ooJU錢包),用以收受及轉出USDT,ooJU錢包陸續於附表2-1所示時間,自陳冠樺所管理之TKRoXRBRNyZVbJn86GKEZMkp7yDGy2QQT4虛擬貨幣錢包(下稱QQT4錢包),收受附表2-1所示之USDT共29萬6368顆(以查獲日114年2月26日之收盤匯率32.78計算,價值971萬4943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作為從事換匯之USDT款項來源,並設立「在水一方」Telegram群組,對外廣告換匯業務。

四、復因Angel離職後,遂由陳秉儒於113年5月21日起接手前開換匯之工作;陳奕均及陳秉儒均明知柬埔寨木牌園區係從事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且陳冠樺所管理之QQT4錢包、88y9錢包,均係用於存放詐欺所得之USDT,陳奕均、陳秉儒竟仍基於收受、持有、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陳秉儒先依陳奕均之指示,將其申辦之柬埔寨ABA銀行帳戶用以收受及轉出美金,並開立TNXBkuiRq8B6ELSLcwxe1RXuc7Z4e1EQZj虛擬貨幣錢包(下稱EQZj錢包),用以收受及轉出USDT,另自前手Angel處取得ooJU錢包,復陸續於附表2-2所示時間,自ooJU錢包轉帳附表2-2所示之2萬5237.7647顆USDT(以查獲日114年2月26日之收盤匯率32.78計算,價值82萬7293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至EQZj錢包,及自陳奕均處收受不詳數量之美金,供其從事換匯使用,陳秉儒並沿用「在水一方」Telegram群組,對外廣告換匯業務;EQZj錢包於附表2-3所示時間,自QQT4錢包、88y9錢包陸續收受附表2-3所示之USDT,共83342顆(以查獲日114年2月26日之收盤匯率32.78計算,價值273萬195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用以從事換匯工作,陳秉儒並因而收受陳奕均支付之美金2000元報酬;陳奕均因換匯而賺取30萬元之報酬。

五、嗣因王家泠等220人察覺有異,分別報案後,經警方查獲詐欺款項均輾轉流入第4層之88y9錢包,且88y9錢包內尚有大量贓款,遂向發行USDT之泰達(Tether)公司申請凍結該錢包,113年7月13日獲得泰達公司審核相關事證後,准許暫時凍結88y9錢包內之USDT,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56號刑事裁定扣押88y9錢包內之118萬5497顆USDT(以前開匯率32.78計算,價值3886萬59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嗣後經警方於114年2月2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鍾建眾、陳冠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5樓之1、新北市○○區○○○路0號23樓之住處搜索,於鍾建眾住處扣得手機2支、筆電1台、隨身碟1個、看板1個;於陳冠樺住處扣得空手機盒9個、手機5支、筆記本1本、無線路由器2臺、臺灣大寬頻主機1臺、冷錢包1盒、助記詞2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CELINE手提包1個、CELINE斜背包2個、LV斜背包3個、LV背包1個、巴黎世家(BALENCIAGA)鞋子1雙、CHANEL斜背包1個、CELINE皮夾1個、LV手提包1個、CHLOE斜背包1個、CHLOE背包1個、BAPE手錶1支、AUDEMARS PIGUET手錶1支、PATEK PHILIPPE手錶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品牌:AUDI)、汽車鑰匙1支;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扣押陳冠樺之不動產(公告現值為1390萬8906元),及陳冠樺帳戶款項共1913萬4586元;陳奕均於陳冠樺住處遭搜索後,隨即於114年3月13日欲搭乘漁船偷渡前往柬埔寨,並遭警方另案查獲;警方復於114年5月22日10時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秉儒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住處搜索,扣得手機盒1個、SIM卡2張、冷錢包1張、助記詞1張、手機1支;警方復於114年6月24日至陳奕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8樓之住處搜索,扣得手機1支、筆電1臺、13萬8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王家泠等220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證人陳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家泠等220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Telegram訊息擷圖 被告2人以柬埔寨ABA銀行收受美金,以從事美金、USDT換匯。 5 幣流圖、ooJU錢包公開帳本、EQZj錢包公開帳本 全部犯罪事實。 6 「在水一方」Telegram群組訊息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7 手機鑑識報告匯出之訊息紀錄 ①被告陳奕均(暱稱E2.0)、同案被告陳冠樺(暱稱Eddie Chen)、同案被告鍾建眾(暱稱Jim Chung鍾)之群組訊息。 ②群組訊息內討論運作TRX機器人事宜。 8 柬埔寨ABA銀行APP翻拍照片 自被告陳秉儒手機翻拍之柬埔寨ABA銀行APP照片,可知被告陳秉儒係以此帳戶作為換匯使用。 9 被告陳奕均與同案被告陳冠樺之訊息擷圖 88y9錢包遭凍結後,被告陳奕均向同案被告陳冠樺索討88y9錢包助記詞。

二、核被告陳奕均犯罪事實三、四,被告陳秉儒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奕均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係於上開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上開洗錢犯行,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2人為與同案被告陳冠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除同案被告陳冠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2人犯行,要難率以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刑相繩;縱認上述部分成罪,均與前開起訴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