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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15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軍衛選任辯護人 童立律師

蘇文俊律師被 告 劉昱甫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

金湘惟律師被 告 劉士豪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97號、第56451號、第60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3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路000號8樓之1,並禁止對本案之共同被告、證人聯繫、接觸、恐嚇、跟蹤及騷擾等行為。若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前繳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A04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街0號,並禁止對本案之共同被告、證人聯繫、接觸、恐嚇、跟蹤及騷擾等行為。若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前繳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A05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5,並禁止對本案之共同被告、證人聯繫、接觸、恐嚇、跟蹤及騷擾等行為。若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前繳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A03、A04、A05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A03坦承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A04坦承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洗錢,惟否認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A05則坦承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否認有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洗錢等罪嫌。被告A03、A04、A05所涉上開罪嫌,均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3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本案另有賭博及洗錢集團成員未到案,對被告3人所實際負責的工作內容與本案其餘共犯的供述、證述仍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上開證據未經審理程序調查,無法排除本案不會有勾串共犯或湮滅罪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本案涉案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涉案期間自113年12月至114年6月間,犯案期間甚長,足認為本案情節較為嚴重,本案洗錢之犯行涉案共犯眾多,屬集團性犯罪,且造成賭博的不法金流轉移至不詳帳戶,嚴重影響社會經濟之秩序,被告A03雖自陳願以30至50萬元交保、被告A04自陳願以5至10萬元交保、被告A05自陳願以8萬元交保,但本院考量上情及公平正義之維護,認為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A03、A04、A05,均自114年12月17日起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3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於115年3月9日訊問被告A03、A04、A05,被告A03自陳:我對起訴書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我知道錯了,希望法官可以給我機會交保,回去後會想辦法籌錢,繳回犯罪所得。另外也想請法官可憐我的女兒,我的配偶目前要化療6次,在治療期間我的女兒就必須在親戚間寄養,我會遵期繳回犯罪所得,後續審判會配合也不會翻供,保證金部分,我太太另外有借到30萬元,所以我總共可以以80萬元以內之金額交保。我也願意配合相關的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措施等語,被告A03之辯護人則陳稱:被告A03自偵查以來對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且與其他兩位在押被告都完全一致陳述,被告A03已經認罪多次,沒有串供可能與必要性,已無羈押理由,對相關金流資料鈞院也已調閱完畢,自然也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另外被告太太、子女都在臺灣,目前也無任何跡象看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故此部分可以用限制住居、電子監控之方式確保審理程序續行,另外被告於監所中還要掛血液腫瘤科,幾個月才能看一次診,請鈞院期滿後不予延長羈押等語。被告A04則陳稱:我對起訴書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並願以10萬元內之金額交保等語。被告A04之辯護人陳稱:被告A04業已認罪,本案應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A04願同意繳回犯罪所得,而享有減刑之寬免,本案不至於到重罪程度,故無羈押原因,且被告A04願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於戶籍地,被告A04理應會配合相關刑事追訴程序,故無羈押必要,請鈞院准予交保等語;被告A05則陳稱:我對起訴書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並願以10萬元內之金額交保等語。被告A05之辯護人則陳稱:被告A05對於起訴書內之犯罪事實均承認,且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本案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A05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理應獲得洗錢防制法減刑之寬典,被告A05並無重罪逃亡動機,希望鈞院准予被告交保,被告願意配合限制住居等,遵期候審等語。

㈢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況訴訟程序係不斷滾動進行,各項主客觀因素亦會因此有所調整與改變。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及延長羈押訊問時,已就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惟本案未經審理程序,證據未經調查,縱使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均已就事實及罪名不再爭執,於本案證據調查完畢之前,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3人於審理期間對同案共犯、證人為勾串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為由勾串共犯、證人之羈押原因,惟相關卷證均經檢警查扣在案,並據被告3人陳報可供傳喚之住居所,且被告3人亦經羈押相當時日,渠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已然降低,從而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3人之防禦權保障、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並防免被告3人於交保期間對同案共犯、證人為聯繫、接觸、恐嚇、跟蹤、騷擾等相關影響司法公正之行為,本院認被告3人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禁止聯繫、接觸、跟蹤、騷擾、恐嚇同案共犯及證人等命令,已足對被告3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避免被告3人對同案共犯及證人為勾串而影響其審判陳述之行為,並得保全其等3人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分別如主文所示。又若被告3人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到庭、違反前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或對同案共犯、證人為聯繫、接觸、恐嚇、跟蹤及騷擾等命令之行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第117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由本院逕行拘提被告並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3人如於覓保期間內,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替代

羈押,仍應繼續執行羈押;是被告3人未能於115年3月13日下午5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3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3人未能具保,則自115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