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傑(別名陳肯特,英文名:KENT CHEN)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高馨航律師李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0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答辯暨具保聲請狀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宗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惟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有如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各項證據得憑,復有如起訴書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具雙重國籍,戶籍已遷至國外,衡諸其所犯前揭數罪有受重刑諭知之可能,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金額有所爭執,容有進一步調查證據之必要;並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