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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10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044號

114年度聲字第3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陳宗傑(別名陳肯特,英文名:KENT CHEN)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高馨航律師李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宗傑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宗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普通賭博、刑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具雙重國籍,戶籍已遷至國外,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並因本案獲有鉅額犯罪所得,具有相當之人脈及資力,顯具備逃亡之能力,參以被告涉犯詐欺、洗錢、賭博、虛偽增資之金額龐大,其所犯數罪有受重刑諭知之可能,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⑴被告已坦承犯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雖對於賭博、洗錢金額有所爭執,然此係檢察官舉證不足所致,絕非被告對證據為不正當行為,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⑵被告所涉罪名並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⑶被告雖具雙重國籍,然其臺灣護照及馬紹爾群島護照均遭檢調扣押,無法入出境,且被告於偵查期間均配合調查,無任何躲藏逃避之舉,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關係良好,被告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暨女友名下資產悉數遭扣押、凍結,金額甚高,倘被告逃亡將蒙受財產上重大損失,影響自己及家人生活,無逃亡之可能;⑷被告積極尋求與被害人A公司和解,已有初步和解方案,亟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籌得款項填補被害人A公司所受損失,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且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被告雖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表示認罪,然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且現今出境、出海之方式繁多,被告復具相當資力與人脈,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