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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10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宗傑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李斌律師林三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4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262號、第41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宗傑於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0樓之1,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二、於每週一、三、五下午3至5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0樓之1之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捌月。三、交付護照、旅行文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宗傑(下稱被告)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旅行文件,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6款規定甚明。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規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普通賭博、刑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因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自114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自114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雖具有本國及馬紹爾群島雙重國籍、戶籍遷至國外,且具備相當之人脈及資力,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然本案業已審結,相關事證亦經扣案、採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斟酌羈押乃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應係以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小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或命遵守必要命令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以其他手段作為替代,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資力、已遭扣押之財產、訴訟進行程度、生活狀況、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經權衡人權保障、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如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及交付護照、旅行文件,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關於命被告交付護照、旅行文件部分,被告之本國及馬紹爾群島護照已扣案〈參本院卷二第142、143頁114年度院大型保字第49號編號14、15〉,被告如有其他護照或旅行文件,亦應交付之,本院將另行通知主管機關於期間內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旅行文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