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秀彰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被 告 林曉鋒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6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秀彰共同犯鉅額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曉鋒共同犯鉅額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秀彰【代號「小A」或V-PAY(A)】、林曉鋒【代號「H」或V-PAY(H)】均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SY」所發起或操縱之賭博犯罪所得轉帳洗錢之「V-PAY集團」,乃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洗錢集團),仍各自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各於112年11月或112年2月加入本案洗錢集團,擔任幹部主管工作,再與同為幹部主管之高御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判決在案)招募徐僑瞬、涂儀茹、許嘉元、王嘉駒、巫致廣、賴彥禎(徐僑瞬等6人涉案部分均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加入並擔任本案洗錢集團之轉帳機房員工(各人之身分及角色、加入期間詳如附表一)。邱秀彰、林曉鋒因而與「SY」、高御瑋、徐僑瞬、涂儀茹、許嘉元、王嘉駒、巫致廣、賴彥禎及本案洗錢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隱匿賭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秀彰遠端遙控分別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下稱鹿港洗錢機房,由高御瑋負責,涂儀茹則於高御瑋無暇看顧時協助)、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下稱大里洗錢機房,由徐僑瞬負責)、雲林縣○○鄉○○○街00號(下稱雲林洗錢機房,由許嘉元負責)、臺中市○○區○○街00○00號(下稱大甲洗錢機房,由王嘉駒負責)、臺中市○區○○街000○0號四樓(下稱北區洗錢機房,由巫政廣負責)、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1樓之9(下稱西屯洗錢機房,賴彥禎為機房員工)等地所架設轉帳洗錢機房,高御瑋則負責上開人員之設備交付及薪資發放等工作,林曉鋒聽從「SY」之指示,負責提供、搬運電腦設備至部分機房,有時並協助發放薪資予集團成員。各轉帳機房負責人與機房員工則負責越南賭博網站有關賭客入、出金的確認與客服工作,並以手機供作自動轉帳洗錢工具(以每支手機綁定1個至數個不等之越南人民申請之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帳號),再透過「SY」提供之電腦管理程式遠端桌面連線軟體,連結機房內之手機及電腦,並提供各機房安裝執行程式可供自動連接銀行帳戶並查詢餘額。由於銀行端交易均須使用人臉辨識系統,高御瑋再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臉照片製作之影片,經由電腦軟體直接讀取照片、影片即可通過網路銀行之人臉辨識認證程序。另透過「djxvn888運營管理系統」及「thhotpay」等網頁後台管理各越南賭博網站現金入、出金作業,透過程式自行查帳及匯款,並回報各帳戶餘額、交易情形至系統中。機房員工輪班於洗錢機房接收越南銀行所發之通知簡訊,供作收取、支付越南賭博網站賭客入、出金之賭資所用,達成自動化轉帳洗錢之功能。本案洗錢集團使用Telegram及SKYPE等通訊軟體互為聯繫使用,以Telegram群組「Mcw-vpay支付越南」、「mxvtvpay789」、「Vpaywinwin02(Vpay)」等,做為與越南賭博網站聯繫所用,以「VP-Elite Team」等群組為集團交接工作內容及回報每日收款帳戶狀況。若有交易發生異常則於群組中回報出金或入金之問題,會由各機房內成員使用「djxvn888」或「thhotpay」代收代付系統尋找異常單號並重新確認入、出金額度,倘發生手機斷線等情形,則由機房現場人員進行排除,或由本案洗錢集團其他成員透過遠端連線排除。本案洗錢集團從代收款項收取1%至1.5%,代付出金向賭客收取0%-0.2%手續費,藉以牟取不法利得,而自113年3月至11月間,統計五種代收對象所得,總計洗錢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49,471,413元,本案洗錢集團之不法所得達24,785,763元。
嗣經警於114年3月20日,持拘提分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縣○○鎮○○路000號,將邱秀彰、林曉鋒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邱秀彰、林曉鋒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㈡除上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2人
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復經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邱秀彰、林曉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供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曾祺毓於114年3月20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114偵15660卷一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證人高御瑋於114年4月8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114偵15660卷一第501頁至第505頁、第507頁)、證人高御瑋於114年12月19日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8頁、第81頁)、證人賴彥禎於114年1月13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偵15660卷三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59頁)、證人徐僑瞬於113年11月19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1頁)等情,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22號搜索票及附件【受搜索人曾祺毓】(114偵15660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曾祺毓;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8樓之6)、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15660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曾祺毓;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號202室)、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15660 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曾祺毓扣案手機內的翻拍照片【與暱稱「小鋒」之林曉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4偵15660卷一第65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20頁)、曾祺毓扣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114偵15660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1頁至第134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22號搜索票及附件【受搜索人林曉鋒】(114偵15660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曉鋒;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路000號、BYA-7859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15660卷一第189頁至第195頁)、林曉鋒扣案IPhone 11手機擷圖(114偵15660卷一第227頁至第231頁)、林曉鋒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擷圖(114偵15660卷一第233頁至第252頁)、賴彥禎扣案手機初步鑑識照片(1-1-4相簿照片)(114偵15660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徐僑瞬扣案TG電磁紀錄V-PAY(Z)與V-PAY(H)對話(114偵15660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通訊軟體Telegram「新聊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14偵15660卷一第209頁至第214頁)、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14偵15660卷一第217頁至第225頁、第349頁至第363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22號搜索票及附件【受搜索人邱秀彰】(114偵15660卷一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21頁至第3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邱秀彰;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0號邱秀彰使用範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15660卷一第313頁至第319頁)、邱秀彰扣案手機電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15660卷一第369頁至第374頁)、徐僑瞬扣案TG帳號V-PAY(Zebra)擷圖(114偵15660卷一第375頁至第399頁)、通訊監察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114偵15660卷一第441頁至第443頁)、通訊監察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該設備序號曾插用門號0000000000紀錄(114偵15660卷一第445頁至第446頁)、「JB-王老吉」帳號手機翻拍照片(114偵15660卷一第535頁、114偵15660卷二第263頁)、花漾美社區的外觀照片(114偵15660卷一第537頁)、113年8月28日搬運設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15660卷一第539頁)、「djxvn888運營管理系統」擷圖(114偵15660卷一第541頁至第555頁、114偵15660卷二第173頁至第187頁)、「84_bty111212-V
pay.xlsx」Excel擷圖(114偵15660卷一第557頁至第558頁)、「车台.xlsx」Excel擷圖(114偵15660卷一第559頁至第563頁、114偵15660卷二第235頁至第239頁)、當地開銷明細.xlsx每月結活頁簿(114偵15660卷一第565頁至第567頁)、當地開銷明細.xlsx建置費活頁簿(114偵15660卷一第569頁至第571頁)、當地開銷明細.xlsx設備活頁簿(114偵15660卷一第573頁)、當地開銷明細.xlsx風控活頁簿(114偵15660卷一第575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老虎」對話紀錄擷取報告,包括:①「新盈东-【越南承兑VND MC】七海」群組(114偵15660卷一第577頁至第603頁、114偵15660卷二第473頁至第484頁)、②「Vpaywinwin02(Vpay)」群組(114偵15660卷二第485頁至第494頁)、③「B-【越南承兑VND MC】七海」群組(114偵15660卷一第605頁至第616頁、114偵15660卷二第495頁至第504頁)、④「越南VND三方回U-bty11212-Vpay」群組(114偵15660卷二第505頁至第514頁)、⑤「CF-Ppgaming 查單群」群組(114偵15660卷二第515頁至第520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PAY(NTW)」與暱稱「V-PAY(A)」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14偵15660卷一第447頁至第500頁、第617頁至第670頁)、利潤報表擷圖(114偵15660卷一第67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14偵15660卷一第673頁至第67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744號搜索票及附件【搜索人高御瑋】(114偵15660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高御瑋;執行處所彰化縣○○鎮○○巷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5660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高御瑋扣案手機內資料即【附件3】通訊軟體Telegram手機翻拍照片(114偵15660卷二第107頁至第116頁)、高御瑋扣案手機內資料即【附件4】skype手機翻拍照片(114偵15660卷二第117頁至第121頁)、高御瑋扣案手機內資料即【附件5】手機相簿翻拍照片(114偵15660卷二第123頁至124頁)、高御瑋扣案電腦內資料【附件6】扣案電腦使用escrcpy軟體與手機連結畫面擷圖(114偵15660卷二第125頁)、扣案Kingstone隨身碟資料擷圖(114偵15660卷二第126頁至第128頁)、高御瑋扣案電腦【證物編號3-25】google雲端資料擷圖包含①休假表(114偵15660卷二第130頁)、②黃遊washhvn(114偵15660卷二第130頁至第135頁)、③84_btylll212試算表(114偵15660卷二第136頁至第139頁)、④84_vtyl68試算表(114偵15660卷二第140頁至第143頁)、⑤JB-59試算表(114偵15660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⑥LEO&MCW試算表(114偵15660卷二第146頁至第147頁)、⑦MXVTVPAY789試算表(114偵15660卷二第148頁第152頁)、⑧當地開銷明細試算表(含風控、結帳、設備、建置費、欠款、月結、工作簿、每月結活頁薄)(114偵15660卷二第153頁至第160頁)、⑨泰車試算表、車台分潤表、越-JB-59-JBPAY非同戶名原路退款紀錄試算表(114偵15660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電腦使用Telegram紀錄擷圖(114偵15660卷二第163頁至第171頁)、【附件7】王嘉駒數位證物Google雲端資料(114偵15660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高御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4偵15660卷二第223頁)、2024年11月、10月、2月、9月休假表(114偵15660卷二第225頁至第231頁)、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4偵15660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thhotpay運營管理系統(114偵15660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徐僑瞬扣案電磁紀錄Telegram群組「(越)PS6-Vpay卡1.2+0MO2.2」對話紀錄擷圖(114偵15660卷二第265頁至第268頁)、徐僑瞬扣案電磁紀錄Telegram與「V-PAY(NTW)」對話紀錄擷圖(114偵15660卷二第273頁至第274頁)、刑事警察局蒐證影像113年8月28日、31日、26日、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15660卷二第275頁至第278頁)。高御瑋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PAY(NTW)」對話紀錄擷取報告,包含:①「V-PAY(NTW)在「bty11212-(新)Vpay(RM)【押金100000U】」群組之對話紀錄(114偵15660卷二第279頁至286頁)、②「V-PAY(NTW)與「V-PAY(O)」之對話紀錄(114偵15660卷二第287頁至第308頁)、③「V-PAY(NTW)與「V-PAY(S)」之對話紀錄(114偵15660卷二第309頁至第316頁)、④「V-PAY(NTW)與「V-PAY(QQ)」之對話紀錄(114偵15660卷二第317頁至第340頁)、⑤「V-PAY(NTW)與「V-PAY(A)」之對話紀錄(114偵15660卷二第341頁至第367頁)、⑥「V-PAY(NTW)與「V-PAY(Y)」之對話紀錄(114偵15660卷二第369頁至第378頁)、⑦「V-PAY(NTW)與「V-PAY(G)」之對話紀錄(114偵15660卷二第279頁至第392頁)、⑧「V-Elite Team 每日利潤」群組之對話紀錄(114偵15660卷二第393頁至第414頁)、⑨「V-PAY(NTW)與「V-PAY(Ru)」之對話紀錄(114偵15660卷二第415頁至第446頁)、⑩「V-Elite Team 每日報表 外」群組之對話紀錄(114偵15660卷二第453頁至第458頁)、⑪「V-Elite Team 每日報表 內」群組之對話紀錄(114偵15660卷二第459頁至第462頁)、⑫「V-Elite Team 線上打卡」群組之對話紀錄(114偵15660卷二第463頁至第466頁)、⑬「V-PAY(NTW)」轉發訊息(114偵15660卷二第467頁)。通訊軟體Telegram「新聊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14偵15660卷二第447頁至第452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PAY(Ru)」與暱稱「V-PAY(A)」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14偵15660卷二第469頁至第472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双伍仔」對話紀錄擷取報告,包括:①與「樂桑」之對話紀錄(114偵15660卷二第521頁至第522頁)、②「黑舅支援」群組之對話紀錄(114偵15660卷二第523頁至第529頁)、③與「SISU」之對話紀錄(114偵15660卷二第531頁至第535頁)、④與「宋江」之對話紀錄(114偵15660卷二第537頁至第550頁)、⑤「Vpay U」群組之對話紀錄(114偵15660卷二第551頁至第558頁)、⑥「u」群組之對話紀錄(114偵15660卷二第559頁第562頁)。113年4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15660卷三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744號搜索票及附件【受搜索人賴彥禎】(114偵15660卷三第51頁至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彥禎;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1樓之9)、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15660卷三第55頁至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彥禎;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B2)、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5660卷三第63頁至第69頁)。賴彥禎扣案手機初步鑑識照片,包含:①1-1-1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114偵15660卷三第85頁至第115頁)、②1-1-1手機相簿(114偵15660卷三第117頁至第135頁)、③1-1-4相簿照片(114偵15660卷三第137頁至第182頁)。蘇貞方手機翻拍照片(114偵35123卷第211頁至第225頁)、113年12月28日至114年1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35123卷第227頁至第23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1日函說明林曉鋒雲端資料來源、內容及下載儲存情形並檢送高御瑋搜索扣押筆錄、扣案電磁紀錄說明檔【附件1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證物編號3-26)】及扣案電磁紀錄光碟(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3日函檢附V-PAY集團洗錢金額勘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54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4所示物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罪、鉅額洗錢等犯行,尚有被告 邱秀彰、林曉鋒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114偵15660卷一第147頁至第155頁【林曉鋒】、第157頁至第169頁【林曉鋒】、第275頁至第286頁【邱秀彰】、第293頁至第300頁【邱秀彰】、第513頁至第527頁【邱秀彰】、第255頁至第261頁【林曉鋒】、第403頁至第408頁【邱秀彰】、第685頁至第689頁【邱秀彰】、114聲羈272卷第19頁至第23頁【邱秀彰】、114聲羈更一字3卷第21頁至第27頁【邱秀彰】),以及證人曾祺毓(114偵15660卷一第17頁至第32頁)、高御瑋(114偵15660卷二第59頁至第78頁、第193頁至第216頁、第427頁至第433頁)、賴彥禎(114偵15660卷三第3頁至第24頁、第185頁至第192頁、第245頁至第248頁)、王嘉駒(114偵15660卷三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5頁)、巫致廣(114偵15660卷三第287頁至第293頁、第295頁至第300頁)、徐僑瞬(114偵15660卷三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15頁至第324頁)、蘇貞方(114偵35123卷第207頁至第209頁)於警詢之證述,可資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指揮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罪、鉅額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邱秀彰約於112年11月加入本案洗錢集團,迄至本案於113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始未參與本案洗錢集團之運作等情,業據被告邱秀彰供稱:我是大約在112年11月加入集團,集團在113年11月18日被查獲時,我剛好人在日本,「SY」去日本找我拿設備,拿完設備交接後,我就沒有繼續參與等語明確(114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第24頁、114聲羈272卷第21頁),並有被告邱秀彰於113年11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在「新聊聊」群組下達諸如「所有人記得要統計」、「每天都要有數據」、「只要有電話都要紀錄起來」、「所有人除了主管,工作的電腦切記不要儲存任何公司信息」、「網頁切記開無痕,搜索紀錄記得消除,這是為了大家的安全,請落實」、「所有人,目前有事全部先找N」、「聽N安排,有什麼事找我在私我」等指令(114偵15660卷一第214頁、第398頁)之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林曉鋒自112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亦經被告林曉鋒供稱:我是112年2月開始在R-PAY上班等語(114偵15660卷一第159頁),而本案於113年11月18日遭警查獲後,被告林曉鋒曾指示曾棋毓將堆置轉帳洗錢設備的房屋退租,並將相關設備搬至曾棋毓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202室租屋處等情,則經曾棋毓指證明確(114偵15660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林曉鋒自112年2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113年11月18日遭警破獲止,尚未脫離本案洗錢集團,此並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37頁),因被告2人加入本案洗錢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之行為,持續至113年11月18日本案查獲時止,犯罪時間跨越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施行期間,依前揭說明,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邱秀彰、林曉鋒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鉅額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2人基於發起、主持、操作、指揮洗錢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7頁),然起訴書「論罪科刑」欄第㈣段有關核被告所為部分,則記載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本院卷一第20頁),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邱秀彰遠端遙控各轉帳機房,以及被告林曉鋒提供、搬運電腦設備至部分機房,並協助發放薪資等指揮行為,並無任何有關被告2人發起、主持、操作本案洗錢集團之記載,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2人基於發起、主持、操作洗錢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屬誤載,應更正為被告2人基於指揮洗錢犯罪組織之犯意。
㈢被告2人參與本案洗錢集團之犯罪組織,以及招募其他成員加
入本案洗錢機房之行為,均屬於其等指揮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等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邱秀彰、林曉鋒與「SY」、高御瑋、募徐僑瞬、涂儀茹
、許嘉元、王嘉駒、巫致廣、賴彥禎及本案洗錢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鉅額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指揮本案洗錢集團的轉帳機房、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處理賭資遮斷金流而鉅額洗錢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繼續為之,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鉅額洗錢罪處斷。
㈥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1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
卷一第47頁至第59頁),與起訴書記載的內容相同,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㈦被告邱秀彰、林曉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1
14偵15660卷一第259頁【林曉鋒】、第688頁【邱秀彰】本院卷一第227頁【邱秀彰、林曉鋒】、本院卷二第163頁【邱秀彰、林曉鋒】),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92,000元、28萬元,此有本院收據共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89頁、第187頁),故被告2人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洗錢集團,指揮轉帳洗錢機房成員透過人頭帳戶進行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妨害檢警機關追查金流,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且洗錢標的金額龐大,犯罪情節與危害,俱屬非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被告2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從事洗錢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邱秀彰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主張,為無理由,而不可採。
㈨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洗錢集團,從事指揮賭博網站洗錢犯罪組織,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不勞而獲之風氣及犯罪之猖獗,並隱匿犯罪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藉此方式牟取不法暴利,且本案洗錢金額逾18億元,金額鉅大,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堪認被告2人平日素行尚佳,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坦承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罪、洗錢等犯行,僅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均尚具悔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和平,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被告2人在本案洗錢集團擔任的角色與參與情形之差異,犯罪所生損害,被告2人事後已將犯罪所得主動繳納之犯後態度,被告邱秀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但無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塑膠射出倉管工作(本院卷二第165頁),且提出在職證明、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期滿證明各1份為證(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被告林曉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已婚且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景觀工程工作(本院卷二第105頁),並提出個人投退保資料(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79頁)、薪資條(本院卷一第181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前分區准考證(本院卷一第183頁)為證等之知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邱秀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被告邱秀彰所有,而被告林曉鋒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曉鋒所有,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手機,則為代號「SY」的楊勝淵交付被告林曉鋒持有,被告林曉鋒因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53頁)。依卷附有關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15660卷一第369頁至第374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第233頁至第25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第227頁至第23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顯係有關本案洗錢集團的內部事務,或日本機房事務,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邱秀彰、林曉鋒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或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邱秀彰供稱每月薪資約32,000元,工作約半年等語(114偵15660卷一第280頁、第404頁至第405頁),起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邱秀彰之犯罪所得為192,000元(計算式=每月32,000元×6個月即半年,參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而被告林曉鋒供稱其加入本案洗錢集團,從112年2月至同年9月,每月薪資4萬元,112年9月以後就沒有領薪資等語(114偵15660卷一第150頁、第256頁),起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林曉鋒之犯罪所得為280,000 元(計算式=每月40,000元×7個月,參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故被告邱秀彰、林曉鋒之犯罪所得各為192,000元、28萬元,且均經被告2人主動繳納而扣案,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高達1,849,471,413元,數額龐大,
與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明顯不成比例,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逾18億元之洗錢標的,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恐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殷節、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或共犯 組織身分及角色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SKYPE客服代號 加入本案洗錢集團期間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邱秀彰 聽從「SY」之指示負責管理、監督帳款及發派薪資 V-PAY(A)、小A A 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18日 月薪3萬2,000元× 6個月₌19萬2,000元 2 林曉鋒 聽從「SY」之指示負責處理貓池、幫忙博奕賭客處理匯入匯出款項 V-PAY(H)、V-PAY(HOT)、H H 112年3月至113年11月18日 月薪4萬× 7個月₌28萬元 3 高御瑋 鹿港機房負責人、管理其他機房負責人及員工 V-PAY(N)、V-PAY(NTW)、V-PAY(Ru)、双伍仔、小老虎 JB-王老吉 112年4月至113年11月18日 薪資收入共71萬元 4 徐僑瞬 大里機房負責人、博弈機房客服 V-PAY(Zebra)、V-PAY(Z)、皮卡丘 JB-皮卡丘 113年2月至113年11月18日 月薪4萬5,000元×10個月=45萬元 5 涂儀茹 鹿港機房員工 V-PAY(Ru) 無 113年4月至113年11月18日 V-PAY(Ru)於113年4月開始領取薪資,月薪5萬元×8個月=40萬元 6 許嘉元 雲林機房負責人、博弈機房客服 V-PAY(QQ) JB QQ 113年9月至113年11月18日 月薪4萬元×3個月=12萬元 7 王嘉駒 大甲機房負責人、博弈機房客服 V-PAY(G)、謝爾比 JB-張順 113年1月至113年11月18日 月薪4萬5,000元×3個月+月薪5萬元×8個月=53萬5,000元 8 巫致廣 北區機房負責人、博弈機房客服 V-PAY(O)、樂桑 被告巫致廣稱忘記了 113年1月、2月間至113年11月18日 月薪4萬元×23個月=92萬元 9 賴彥禎 西屯機房員工 V-PAY(Y)、李威德、旅行青蛙8.0、LU、YAN、「賴」 Y 112年5月至113年4月 月薪3萬5,000元×12個月=42萬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5 PRO 手機 1支 114偵15660卷一第309頁至第317頁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 ASUS廠牌之筆記型電腦 1台 3 IPHONE 15 PRO 手機 1支 114偵15660卷一第185頁至第193頁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 IPHONE 11 手機 1支 5 IPHONE 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