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卿選任辯護人 江映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夏子茵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並修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06號、114年度偵字第5356號、第30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晉卿、夏子茵、吳並修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張晉卿、夏子茵、吳並修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卷存
事證,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等均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之1之加重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法定原因存在及必要性,本院前裁定被告3人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上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5年7月22日訊問被
告張晉卿及其辯護人、於115年7月29日訊問被告夏子茵、吳並修及其等之辯護人有關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除被告張晉卿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張晉卿配合偵審程序並均坦承犯行,亦無逃亡之事實,請求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外,其餘人等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張晉卿、被告夏子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並修則否認全部犯行,且依全案事證,認為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非法吸金總額計新臺幣2億5,810萬元,罪刑可期,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其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離境不歸之能力及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3人本案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對被告3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致被告3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審判及刑罰執行權之有效行使等因素,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有對被告3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自115年8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屬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