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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114年度聲字第1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子勝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陳珈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114年度偵字第10076號、114年度偵字第13523號、114年度偵字第13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子勝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子勝(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幕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8日對被告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依其自白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總計詐欺、洗錢金領甚鉅,且依被告之參與情狀,其犯罪情節己屬重大,罪刑可期,是前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