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114年度聲字第3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勝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陳珈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114年度偵字第10076號、第13523號、第13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子勝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若未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前繳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子勝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幕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8日對被告羈押3月、再分別於114年6月18日、同年8月18日對被告各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依其自白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總計詐欺、洗錢金額甚鉅,且依被告之參與情狀,其犯罪情節已屬重大,罪刑可期,是前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考量同案被告張杉豪之辯護人所聲請到庭證述之證人,均已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完畢,且相關書證、電腦資料等非供述證據,業經檢、調於偵查中搜索時已扣押,故就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相關事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就串供、滅證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降低,從而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防禦權保障、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之行動、防止逃亡並避免再犯同一犯罪,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分別如主文所示。又若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到庭、違反前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得為再執行拘提或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續執行羈押;若被告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