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呈婕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黃國益律師姜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22、8949、23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廖呈婕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7,及應遵守下列事項: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並應於每日上午8時、晚間9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7門牌號碼前,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
二、廖呈婕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二、本案被告廖呈婕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違反護照條例及洗錢等犯行,惟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所述尚有出入,且本案3名被害人遭受詐騙期間及匯款日期均非短,另參以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實有頻繁出境至不同國家之情形,認本案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本案之犯罪規模、犯罪情節及具有跨國性之情形以觀,認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分別自114年8月21日、114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僅坦承洗錢及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等罪嫌,但仍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然觀諸卷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已經羈押11月餘,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若具保在外,應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參以被告受羈押處分前之入出境紀錄、被告之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及本案有3名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甚鉅之情事,應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考量相關書證、電磁紀錄資料等非供述證據,業經檢、調於偵查中搜索時扣押在案,就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相關事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且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黃偉立到庭證述,已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完畢,此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無勾串、滅證之可能性;又本案在動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雖不能完全排除被告隨時因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惟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有近億元之資產經查扣在案,而欠缺逃亡能力之積極條件,且對於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實現,亦有相當程度之擔保。又基於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規定本即係我國近年來引進之防逃機制,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設置,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如於監控訊號發生異狀時,亦可立即指揮員警前往查看狀況,相較於拘束力更低之命被告至派出所定期報到,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本案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若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到庭、違反前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或違反本院所命其應遵守之科技監控等事項,得為再執行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若被告未能於114年12月30日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自應繼續執行原羈押之處分。
五、另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黃偉立到庭證述,已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完畢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未聲請詰問證人或有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聲請調查,被告勾串同案共犯或證人之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應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8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件:
⒈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⒉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7。
⒊廖呈婕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⒋廖呈婕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
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廖呈婕,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⒌廖呈婕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
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廖呈婕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