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50號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陳美鶯
廖世傑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50號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美鶯、廖世傑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廖呈婕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案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分配報酬予被告廖呈婕,被告廖呈婕復基於洗錢之犯意,再將其犯罪所得之部分以現金交由其不知情之父親廖世傑、母親陳美鶯2人,利用其父母處理其詐欺所得之款項,作為為廖呈婕買賣交易房屋、車輛、存款等事宜,廖呈婕藉此洗錢之金額約近2億元等情,依前開犯罪事實,被告廖呈婕將詐得之財物及洗錢財物即其犯罪所得交由第三人廖世傑、陳美鶯。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廖呈婕於本案如經認定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須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其沒收之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廖世傑、陳美鶯名下經扣案之財產,是認第三人廖世傑、陳美鶯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50號案件定於115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第十一法庭續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