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呈婕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黃國益律師(解除委任)姜穎律師(解除委任)黃當庭律師被 告 黃偉立選任辯護人 周冠宇律師
邱于倫律師沒收參與人 陳美鶯
廖世傑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50號、第6622號、第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A07被訴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公訴不受理。
A01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沒收參與人A09所有扣案如附表5編號11所示之物,不予沒收。沒收參與人A13所有扣案如附表5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5編號13所示之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含鑰匙)予以變價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均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暱稱「L」、「Joana」、「安娜」、「娜娜」)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設立AEpay公司,與其他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合作,負責收取贓款及洗錢業務,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收水集團)。A07又聘僱客服人員暱稱「考拉」、「猫猫」、「Jennifer」、「yummy」、「CC」等人及騎手(或稱「車手」)「Vivian」、肖嘉豪(暱稱「Ben」、「Benjamin」,美國籍,其涉嫌犯罪部分由美國司法偵辦審理)、Qi SUN(中文名:孫奇,美國籍,其涉嫌犯罪部分由美國司法偵辦審理,下稱孫奇)等人參與本案詐欺收水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集團成員聯繫。A01(暱稱「偉」、「小黃」)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受A07之邀集參加本案詐欺收水集團之客服人員,並受A07之指揮,在臺灣進行會計、客服人員之招募等工作內容,並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A01等客服人員依A07之指示,擔任向其他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收受被害人姓名、地址、取款金額、上門取款話術(「騎手」取款之情形)等資訊後,再經A07指揮,以帳戶收取被害人之匯款或派遣「騎手」至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待被害人匯款完成或騎手取款完成後再通知A07,A07即通知A01回覆其他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之成員。
二、A07、A01與本案詐欺收水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A07先於112年6月20日起,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1所示之美國境內之銀行機構,持如附表1所示之「A05」、「蔡雱婷」之我國護照,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供附表1所示之美國境內之銀行機構該承辦人員核對及複印存參,冒以「A05」、「蔡雱婷」之名義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收款使用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以感情詐騙(即『殺豬盤』,英語:pig butchering scam),又稱浪漫騙局(英語:romance scam)或投資詐騙為手段,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即向被害人提出可投資獲利之項目,並先以小額投資獲利取信被害人,嗣被害人投入大量資金後,隨即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害人繳交大筆現金,機房端之成員旋通知A07進行取款,再由A07指示孫奇、肖嘉豪等騎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或指示被害人匯款至由A07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之後即與被害人停止聯繫,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嗣其他詐欺集團電信機房端之成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虛偽不實之詐術,對附表2所示之美國籍被害人Charles Burchenal Baylor(下稱被害人CB)、Jack Richter(下稱被害人JR)、Bruce R Bush(下稱被害人BB)分別施用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3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2編號1⑺至⑻、⑾、編號2⑴至⑷、編號3⑵至⑷所示之款項至附表2所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之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3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查獲經過嗣於113年2月18日A07欲從洛杉磯國際機場入境美國,惟遭美國海關與邊境保護局攔截。經美國海關與邊境保護局檢查發現,A07攜帶多部手機、A05之我國護照,以及數張以KRG Trading Inc./A05與AE Pay Inc./蔡雱婷名義開立之信用卡。而該批手機隨後由美國國土安全調查署洛杉磯辦公室查扣,經該署針對該批手機,向美國法院取得聯邦搜查令後,該署自A07手機中發現其中包括詐騙受害者的身份證件、匯款明細、與取款車手的對話記錄、巨額美元現鈔照片,以及多張以不同姓名註冊之我國護照、中國護照及臺胞證照片等物。經臺美司法互助後循線查悉A07涉犯上情,旋由本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於114年1月24日22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拘提A07到案,並指揮警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扣得詳附表3各編號所示之物。嗣於114年2月10日,再指揮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A01、A13、A09等人執行搜索,因而在A01處所扣得附表4所示之物,並在A13、A09處所扣得如附表5所示之物,經當場向A09、A13確認A09名下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皆為A07所匯入或交付現金指示存入,即凍結A09名下富邦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5筆,共計1162萬元,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第135條、第136條及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四、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五、偽造貨幣罪。六、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七、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九、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之妨害自由罪。十、第333條及第334條之海盜罪。十一、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3條、第5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美國籍被害人CB、JR、BB等所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及犯罪結果均係發生於美國,故被告A07、A01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係在我國領域外,然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規定得適用我國刑法之罪,此部分犯行我國具有審判權甚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A07涉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A01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二)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以下引用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 HOMELAND
SECURITY INVESTIGATIONS【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局調查報告4份】、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局調查報告(中譯本)8份、刑事警察局駐美西聯絡組陳報單-113年5月9日駐美西字第113100號、113年10月26日駐美西字第113258號、113年11月23日駐美西字第113288號、113年12月2日駐美西字第113299號、113年12月16日駐美西字第113312號、113年12月26日駐美西字第113321號、114年1月7日駐美西字第114005號、114年1月30日駐美西字第114019號及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14年1月25日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偵查報告等傳聞證據,固據被告A07之辯護人於115年2月10日提出之刑事準備㈠狀及115年3月6日審理程序中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有上開書狀及115年3月6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
⒊然查,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迭經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
4年12月23日及115年1月6日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73至174、300頁),並經本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後,已於115年1月6日審判程序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與被告A07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上開證據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將該等證據採為認定被告A07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且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既經當事人於辯護人之協助下多次積極行使訴訟上之處分權,又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揆諸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意旨,基於維護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與迅速性之要求,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任意撤回同意或更行爭執之理。故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後,嗣本院再開辯論期間,對於上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亦不影響其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之效力。
⒋至於被告A01部分,因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上
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73至174、300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就被告A01犯行部分,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㈡第173至174、3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1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81頁),核與證人Qi SUN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22卷㈢第123至135頁)、證人蔡雱婷、A05之警詢及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偵23450卷㈣第199至201頁、偵8949卷㈡第11至13、15至25、27至31、235至241頁、偵8949卷㈢第13至14、15至17、19至47、701至70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6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A01部分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A07固坦承有冒以「A05」、「蔡雱婷」之名義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供收取附表2所示之美國籍被害人CB、JR、BB所匯之款項,然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7辯護:被告A07是留學美國高學歷財經背景的年輕人,因為投入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並領有相關證照而擔任幣商,均有確實依據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內容下單,並轉出完成交易。被告A07雖經營幣商,然對於本案美國被害人等遭詐騙的犯罪事實並不知情,更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A07於收受資金後,沒有完整查悉金流的責任,應該要負擔責任,但是被告A07並沒有參與前階段詐騙集團的犯行。被告A07僅係基於幣商的營運,和被告A01、共犯Qi SUN有互相介紹交易、分享佣金的行為,也非詐欺集團組織之犯罪手法,被告A07雖冒用他人護照在美國開戶成立公司及設置帳戶,然其收受購幣資金時,也履行相當之KYC 程序,惟確實無法完全確定資金的百分之百正當性,被告A07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等語。經查:⒈附表2所示之美國籍被害人CB、JR、BB遭不明詐欺機房人員詐
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編號1⑺至⑻、⑾、編號2⑴至⑷、編號3⑵至⑷所示之款項至附表2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A07、A01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1頁),核與證人Qi SUN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22卷㈢第123至135頁)、證人蔡雱婷、A05之警詢及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偵23450卷㈣第199至201頁、偵8949卷㈡第11至13、15至25、27至31、235至241頁、偵8949卷㈢第13至14、15至17、19至47、701至70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6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⒉被告A07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附表2所示之美國籍被害人CB、JR、BB遭詐騙集團施詐後,其
款項匯入被告A07所申辦如附表2編號1⑺至⑻、⑾、編號2⑴至⑷、編號3⑵至⑷所示之款項至附表2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A07所不爭執,且有附表6編號25至32所示證據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據被告A07經美國查扣手機iPhone14之內截圖畫面顯示於112年7月29日被害人CB之駕照資料及收款資訊經由不詳之人傳送給被告A07(偵6622號卷㈠第211頁、偵8949卷㈠第129頁),且該手機內亦查獲帳冊截圖中有被害人JR之資訊(偵6622號卷㈠第211頁、偵8949卷㈠第129頁),又據被告即證人A01於本院具結證稱:在我接本案被害人CB、JR、BB三個案子時,過程是匯旺國際這個群組先有人問這筆我們要不要接,然後我就照老闆給的匯率給他,然後匯旺國際說接受這個匯率,然後我就把金額跟匯率提交給老闆,老闆確認後給我一個銀行帳戶,我再把銀行帳戶轉交給匯旺國際,之後我就做報表等語(本院卷㈡第182頁),顯見被告A07並非直接與上開被害人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提供附表2編號1⑺至⑻、⑾、編號2⑴至⑷、編號3⑵至⑷所示之金融帳戶給暱稱「匯旺國際」之其他詐騙機房成員,並由「匯旺國際」之其他詐騙機房成員要求被害人等將依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A07所提供之帳戶。
⑵況且,被告A07自承冒以「A05」、「蔡雱婷」之名義開立如
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供收取附表2所示本案美國籍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已如前述。又於本案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內TELEGRAM「重點拿卡群」群組之對話紀錄中,被告A07之員工即暱稱「AE Pay-客服-貓貓」之人傳送共19個公司名稱、營業範圍均不同之公司戶(偵6622號卷㈠第265至268頁),又據被告A07與員工yummy之對話紀錄,yummy稱:老板a8昨天收億都的包裹,但收完就把裡面卡片丟掉了,現在億都說我們東西丟太快他們沒辦法跟盤口交代,那筆的代收要我們-500給他們等語(偵字6622卷㈡543至553頁),再觀諸被告A07與員工CC之對話紀錄中員工CC上傳之AEPAY筆記檔案提及「維護期越短表示他們客戶快醒來,對我們卡風險越高」等語(偵6622號卷㈡第567頁),又據被告A07於本案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中「美金入帳規則(美國本地帳戶)」內容提及「如果因此帳戶被風控,入款方須承擔全部責任及賠卡費3萬U」、「如期間帳戶被凍結、風控,均由盤口負責(流程:客戶打款-到帳成功-移轉資金,在移轉到承兌戶之前所有的凍結和風控都由入款方負責)」、「帳戶使用期間客訴導致凍結資金,資金無法處理,與我方無關」、「客戶狀況異常,第一時間通知我方停用此帳戶」等語,顯見被告A07收受被害人之款項多係使用冒名開立之帳戶、公司人頭帳戶或經其他管道收取後用完即丟之帳戶,且其所使用之帳戶經常遭金融機構凍結,如被告A07收取之款項如其所述為合法的換匯或虛擬貨幣交易,被告A07應毋庸以上開冒名開立之帳戶及諸多人頭公司戶供被害人匯款。
⑶綜上⑴、⑵所述,被告A07均係經由不詳其他詐騙機房成員通知
後,收受被害人等之匯款,並持續以帳冊追蹤被害人等後續匯款情況,且被告A07就以上開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有極高機率因涉及非法款項而遭凍結、風控等情知之甚詳,並因而與所稱「客戶」之其他詐欺機房成員約定帳戶內資金遭凍結之風險歸屬,亦顯見被告A07知悉所收受之匯款來源涉及不法,而以上開以此方式分擔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⑷再者,被告A07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除以上開帳戶收取本案被
害人等之匯款外,亦經營派遣騎手(即司機或車手)向其他另案被害人收取現金之工作等情(偵6622卷㈡第443頁),並查:
①據證人即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A07說騎手派
出都要經過她的同意,不是問被告A07就是問被告A07以外最大的學姊,由他們指派騎手,騎手要不要接這筆,騎手都是現場取現的員工,這些都是被告A07找來的,被告A07說這些是我們的同事(本院卷㈢第181至192)等語。復具結證稱:LINE群組「血汗工作群」是我跟騎手同事「Benjamin」、「Vivian」私下聯繫用的群組,被告A07有時候會傳接工作的訊息給我,像匯旺國際的群組問我們這筆接不接,被告A07馬上私訊給我說這筆我們接,叫我去找「Benjamin」、「Vivian」,一開始我會先在Telegram上的員工群組裡問「Vivian」,如果沒有回覆,我就會在LINE群組上面問等語(本院卷㈢第192至194頁)。並觀諸被告A01(「血汗工作群」暱稱「偉」)與騎手暱稱「Benjamin」、「Vivian」等人之LINE群組「血汗工作群」自112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對話,暱稱「Benjamin」之人傳送另案被害人(以下均非本案被害人)Earl
K.Armstrong之內容中「話術」之欄位記載「尊敬的Earl K.Armstrong先生,我們是BitMEX公司的工作人員,現來為您辦理現金充值業務」(偵23450號卷㈢第279頁);另案被害人S
am Costello之內容中「話術」之欄位記載「無需話術,是先鋪墊過車手對業務了解不多,但是能保證資金安全,可以說:受ICE委託,上門取現金」(偵23450號卷㈢第292至293頁);另案被害人Ebrahim Salehi之內容中「話術」之欄位記載「您好,我是XXX crypto-dex國際交易平台上門取現專員,您於2023年12月20日預約上門取現25萬美元業務,現由我為您辦理…現在已辦理成功,祝您生活愉快」(偵23450號卷㈢第321頁);暱稱「Vivian」之人傳送另案被害人Akbar K.Arab之內容中「話術」之欄位記載「我是Mercado工作人員,跟你對接現金業務」(偵23450號卷㈢第321頁);被告A01傳送另案被害人Arlon T Schuetz之內容中「話術」之欄位記載「您好,我是LGFX Global財務部門工作人員。我是收到預約來提取您現金業務。當我收到您的現金我將會報告給LGFX財務部門並且存入您LGFX 10094的交易帳戶。(如果客戶問其他的問題或者業務你讓他直接諮詢LGFX客服就可以了)」(偵23450號卷㈢第350頁);傳送另案被害人Nicky之內容中「話術」之欄位記載「尼基女士,我是mike聯繫的承兌商,來找你取現金」(偵23450號卷㈢第366頁)等情。
②再就被告A07的對話紀錄部分,於本案扣案之被告A07所有iPh
one12PRO手機內TELEGRAM「重點討論」群組之對話紀錄中,被告A07於113年3月20日傳送「取現 格式表」之另案被害人Howard Steinfath之內容中「話術」之欄位記載「我們是ZAIF平台的合作代理工作人員,ZAIF平台讓我來取一筆5萬美元的現金」(偵6622號卷㈠第263頁);於上開手機內被告A07與員工CC之對話紀錄中,員工CC上傳之AEPAY筆記檔案顯示,暱稱「億都國際支付-阿貴」之人傳送現金取款之訊息給被告A07所管理之員工群組,其中紀錄「話術」之欄位記載「我是錢莊的,是Dat叫我過來找你拿錢換匯的」、「您好,請問是****女士嗎?我是交易所委託的換匯承兌商,您這邊預約下取現****美金,我將於您預約時間到達指定地點,請您準時到達」等內容(偵字6622卷㈡第575頁)。③並觀諸本案扣案之被告A07所有iPhone16PRO MAX手機內,被
告A07與+0(000)0000000商討騎手取現後將另案被害人款項私吞之情況時稱:上面跟客戶拿贓款都有他們航班紀錄跟租車紀錄等語(偵23450卷㈡第133頁),亦足證明被告A07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均為詐欺贓款。
④綜合上情,可見所稱騎手係經由被告A07指派向另案被害人等
以領現方式收取款項之人,而據上開證據顯示被告A07所指派騎手時,會一併告知向另案被害人等收取現金之「話術」,而騎手使用之「話術」內容包括自稱為BitMEX、ICE、crypto-dex國際交易平台、Mercado、LGFX Global財務部門、ZAIF平台等公司之人員或自稱為錢莊或交易所委託的換匯承兌商等虛偽之身分,向另案被害人等收取款項,上開「話術」顯然係其他詐騙機房對另案被害人等施用之詐術。又據證人即被告A01之證述可知,另案被害人取款資訊均會由被告A07審核後決定是否承接,並指派騎手取款,則被告A07對於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詐騙機房以詐術獲取之贓款應知之甚詳。被告A07明知其所委派之騎手並非上開「話術」中所指人員,仍指派騎手以上開「話術」向另案被害人取款,顯見被告A07對於其所稱「客戶」所介紹之工作,係收取詐欺機房向另案被害人騙取之詐欺款項已明確知悉,並派遣騎手以虛偽身分取款,實係延續詐騙集團之詐術,使另案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可推知被告A07所經營之收取匯款及現金取款業務,均係協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後,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⑸被告A07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A07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惟查:
①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
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或收水,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進行形式上之KYC程序,或要求被害人簽署免責聲明、風險評估文件,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②被告A07就本案收受附表2編號1⑺至⑻、⑾、編號2⑴至⑷、編號3⑵
至⑷所示被害人等之款項,係經暱稱「匯旺國際」之其他詐騙機房成員傳送匯款資訊給被告A07後,經被告A07同意收款並提供帳戶,即由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A07所提供之帳戶,已如前述。以此交易流程,被告A07並未與被害人等直接接觸,更遑論進行KYC程序。況且自美國查扣被告A07持有之手機iPhone14之內截圖畫面觀之,就112年7月29日被害人CB之駕照資料及收款資訊,暱稱「匯旺國際」之詐欺機房成員傳送給被告A07之資訊僅有被害人CB之駕照、匯款日期、收取幣種、匯款人姓名、入款帳戶名及查收金額等內容;又據上開手機截圖畫面所示另案被害人Richard Bryan之駕照資料及匯款明細,顯示其他詐騙機房成員傳送給被告A07之資訊僅有駕照照片、匯款日期、匯款人姓名、入賬帳戶名、入帳帳戶號碼、收取幣種、查收金額、群號等內容,並詢問:水單看看可以不等語(偵6622號卷㈠第211頁、偵8949卷㈠第129頁)。被告A07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然被害人欲匯入款項前之資訊竟無任何就虛擬貨幣之匯率、數量等虛擬貨幣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磋商內容,而僅有被害人等匯款之金額及匯入之帳戶等資訊,且事後被害人等亦均未收到虛擬貨幣,則被告A07及辯護人辯稱其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與客觀事證全然不相符,被告A07並非與被害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甚明。縱使被告A07主張其嗣後有以附表2編號1⑺至⑻、⑾、編號2⑴至⑷、編號3⑵至⑷所示所示帳戶內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亦顯非用以與被害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③再觀諸被告A07與所稱「客戶」就收取被害人款項獲利計算方
式之約定內容,經被告A07於偵查中陳稱:9-15%是帳面上的,還要分給其他的人,光是現金換U就要3-6%,如果是很缺U的時候會更高等語(偵6622卷㈡第442頁),再查:據證人即被告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具結證稱:跟客
戶收到的報酬我印象中是9%-15%,我印象中有到100美金,由被告A07直接跟對方談,取現的如果是舊金山是12%,紐約會到10%,報酬是被告A07決定的,像「匯旺國際」如上面是9%到15%,另外一間是8%-16%,每一個都不同,通常在RANGE裡面都可以,我也會把最後到底幾%記錄在報表內,當時多少會覺得為什麼會那麼高,但問被告A07會被罵,我記得還被扣500元等語(偵8949卷㈠第382頁、本院卷㈡第191至192頁)。
據本案扣案之被告A07所有iPhone12PRO手機內TELEGRAM「重
點討論」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A07對他人報價之內容為「取現22000 報價14% 路費3000U 可以嗎」,並提及「這個客戶上次有取現過的,價格我沒有報,之前的價格是14%+1000U路費,匯率1.01」(偵6622號卷㈠第263至264頁),又上開手機內TELEGRAM「P-AEpay-13 H10美國」群組之對話紀錄暱稱「唐郴州」之人詢問「洛杉磯爾灣附近一萬美金取現可以安排嗎」,被告A07回覆稱「10%+600 需要幫老闆安排嗎」等語(偵6622號卷㈠第263至273頁)。
並觀諸被告A07與員工yummy之對話紀錄,yummy稱「老闆,請
問這個優惠具體能到哪裡,正常洛杉磯取10,000是9%1500」,被告A07回覆稱「8%+300」、「洛杉磯都是300-500」,yummy稱「好啊 那如果是『盤口』的話 之前會報到10%嗎」、「那我知道了 『盤口』我去問問 有的話大概是9%路費看距離300-500 『億都』或『悟空』8%路費看距離300-500」等語(偵6622號卷㈡第552頁);另被告A07與員工CC之對話紀錄中,員工CC上傳之AEPAY筆記檔案提及「我們的計算是手續費+路費比如5000*9%+800 3萬*9%+500」、「原本『億都』那邊是10W收12%;他是50萬老闆多給-1%」、「『金山』都是11%+1500左右」等語(偵6622號卷㈡第569至575頁)。
自上揭證據可知被告A07所稱之收款業務,其對「客戶」之報
價為「手續費」+「路費(現金取款業務)」,且其手續費高達收取款項之9%至16%不等,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收取、轉匯款項之手續費,如非涉及不法款項來源及去向之隱匿及掩飾,殊難想像一般有代收、代匯需求之人會選擇手續費如此高昂之服務。況被告A07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然觀諸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雙方所重視者無非係虛擬貨幣幣種、市場現值、貨幣來源及去向之安全性等情,然被告A07與其所稱「客戶」之交易磋商內容全然未述及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別、幣種,亦不討論被告A07之虛擬貨幣進價、市場現值、實體貨幣與虛擬貨幣之匯率,實難想像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之人會全然不在意成本而支付如此高額之手續費及路費,通過線下交易取得虛擬貨幣。
④綜合上情,可知被告A07並非如其與辯護人所辯稱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洵堪認定。
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A07係於收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
受詐欺款項,將詐欺款項扣除其犯罪所得後移轉至其他帳戶或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轉匯(即回水)給其他詐騙機房成員,並據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所述及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之交易流程,可合理推認被告A07與其所稱之「客戶」是在利用泰達幣(即上開對話中出現之U或USDT)之匿名性與高流通性,儘速將遭詐欺被害人等所匯入或交付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並由被告A07假冒為幣商,收取高額手續費而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後回水給其他詐騙機房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此為詐欺集團犯罪得以遂行並取得實質犯罪所得之重要一環,故被告A07主觀上既有參與上開犯罪情節分工之意,即足以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A07與詐欺機房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同負罪責。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但聚合之多數人在本質上仍屬共同正犯(聚合犯),且因組織性犯罪聚合多數人之力,對於公共秩序、人民權益之侵害較諸個人犯罪更加嚴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立法者乃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防制組織犯罪(同條例第1條)。復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案被告A07等人所屬本案詐欺收水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
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由被告A07負責營運、管理,並聘僱被告A01、暱稱「考拉」、「yummy」、「CC」等人擔任客服人員與負責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收受被害人之匯款等業務,另聘僱暱稱「Vivian」、肖嘉豪(暱稱「Ben」)、Qi SUN(中文名:孫奇)之人擔任騎手,負責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收取被害人之款項,並以此方式與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又本案詐欺收水集團由被告A07成立AEpay公司並聘僱人員,並由騎手負責收水、客服人員負責與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收取匯款、為被告A07派遣騎手及處分被害人交付之虛擬貨幣或款項,而本案被害人等受詐騙期間自112年7月至112年11月間,可徵本案詐欺收水集團內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渠等分工精細,並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謀劃詐騙計畫,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⒊被告A07雖否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
辯護人亦為被告A07辯護稱:被告A07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事實上也有聘請員工,而被告A01亦從事第一線工作,從筆錄可看出被告A01可與買家提起讓利事宜,故並非被告A07決定大小事情,無法證明其有組織犯罪等語。然查:
⑴據證人即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每天的工作流程
是上線後用TELEGRAM,老闆(即被告A07)找的客戶會在上面說需要換錢,我就記錄下來後通知老闆,老闆確認後我再回覆給他老闆給的帳號。客人是老闆找的,因為一開始TELEGRAM的帳戶都是老闆給的,她給我時裡面就有那些客人,打字來的都是老闆給的TELEGRAM面的客人,如果有外客,我也會直接問老闆這人是誰,要不要跟他做公司業務,都會先問過(本院卷㈡第177頁),老闆會隨時監看我跟客人互動的情況(本院卷㈡第187頁)。收手續費的%數,通常是我們有規定的數字,客人(匯旺國際)自己也知道,我只是跟他確認一下這筆%數沒問題,我就直接提供給老闆這筆多少錢,%數多少,問老闆接不接這筆,老闆接的話我就給銀行帳號,%數多少都是老闆決定的,其實沒有什麼討價還價的空間,通常是在RANGE裡面看老闆接不接受,基本上沒有業績跟讓利空間(本院卷㈡第178至179頁)。且帳戶都在老闆身上,她不給我們操控帳戶的權限,所以一定要問,要接才會把帳戶給我,之後我把帳戶給匯旺國際,就匯錢進來(本院卷㈡第189頁)。之後會給匯款憑證,給我後我會再給老闆,然後我要做報表,記錄何時、何公司匯多少錢跟匯款憑證,但老闆後續有沒有匯USDT我不知道(本院卷㈡第190至191頁)。至於騎手都是老闆找的,老闆一開始有說過這些騎手派出都要經過她的同意,但後面老闆有時候會不在線上,有時候我會直接問要不要接,通常如果聯絡不上老闆,我們都會問除了老闆以外最大的學姊,她們兩個是12小時輪班,一定會有一個人在,所以會問老闆或學姊,由她們指派騎手要不要接這筆等語(本院卷㈡第
182、193至194頁),騎手也有一個群組,裡面有我、老闆、騎手還有其他同事(本院卷㈡第189頁)等語。被告A01係經被告A07招募後,由被告A07操控、指揮進行與暱稱「匯旺國際」等詐騙機房集團接洽之工作,並經被告A07指揮對其他詐騙集團進行報價、指揮騎手之工作,其工作之內容均經被告A07發號施令,縱使有與匯旺國際等詐騙集團磋商手續費之過程或私下聯繫騎手之管道,然均係於被告A07之掌控、支配下進行,尚難認被告A01參與本案詐欺收水集團後,有何自主與其他詐騙集團接洽之機會與空間。
⑵證人Qi SUN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被告A07叫我在美國各
間銀行開立金融帳戶,過了一個月以後我的銀行帳戶裡面被凍結很多錢,被告A07說是我的責任,說我欠她很多錢,要我去跟被害人收錢,一開始被告A07直接跟我說去哪裡收錢,後來取得她的信任後,她就把我拉到WhatsApp「A3群組」內,群組有幾個人,她的助理Leona會指示我去哪裡收錢,打電話給誰,基本上都是被告A07,我收到錢之後必須立刻把錢還給被告A07,或者她會跟我說誰會來收這些錢,我去跟被害人收現金時,被告A07給我一本段君超(Jun Chao)的護照,她叫我要用這本護照的名字,她還叫我做假護照繼續開帳戶(偵6622卷㈢129至133頁)等語。證人Qi SUN係由被告A07招募之騎手,由被告A07指揮進行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工作,均係於被告A07之掌控、支配下進行。
⑶復有本案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中被告A07與員工「Jennifer」、「yummy」、「CC」WhatsApp對話紀錄(偵6622卷㈡第543至553頁)、本案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中「Local User」(即被告A07)與員工「考拉」之WhatsApp對話紀錄(偵8949卷㈠第243至258頁)、本案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中被告A07與員工「小黃」(A01)、「猫猫」、「Work Js」(偵8949卷㈠第259至283、297至305、307至319頁)、Line群組「美國血汗群」「偉」(被告A01)、「Benjamin」(肖嘉豪)、「Vivian」對話紀錄(偵6622卷㈡第131至242頁)、「L」(即被告A07)與「偉」(被告A01)之LINE對話紀錄(偵6622卷㈡第321至333頁)中,上開員工均稱呼被告A07為「老闆」,並依照被告A07之指揮工作,顯示被告A07設立AEpay公司,招募之客服人員及騎手等員工均係由被告A07指揮,並以TELEGRAM群組控制上開人員進行詐欺款項之收取及轉匯,以此方式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收水集團之犯罪組織等情明確。
⑷綜上,可徵本案詐欺收水集團係由被告A07發起,並由被告A0
7招募內勤人員及騎手,所有人員均歸被告A07管理、指揮進行接洽、收款及轉匯之工作以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足徵被告A07於發起本案詐欺收水集團後,主導本案詐欺收水集團之運作,並可以掌控、支配經其招募之內勤人員及騎手,並對其等發號施令,而係發起本案詐欺收水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人,被告A07與辯護人所辯,均核與上開各事證不符,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從採取。
(四)無必要調查證據之說明:⒈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顯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自無調查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⒉被告A07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調查如下證據(見本院卷㈢第192至195、248至249頁):
⑴聲請傳訊證人QI SUN、肖嘉豪及附表2所示之美國籍被害人CB
、JR、BB等,以釐清被告A07是否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並有與其他詐欺機房成員共同對上開被害人CB、
JR、BB等實施感情詐騙、投資詐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聲請調閱被告A07遭美國扣押之Iphone14手機,以釐清被告A0
7是否有於收取附表2所示之美國籍被害人CB、JR、BB等所匯之款項後,進行虛擬貨幣USDT交易之紀錄。
⒊上開證據無證據調查必要之理由
核就證據調查⑴之聲請,無非系爭執被告A07有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是否為詐欺機房之共犯等節。然據證人QI SUN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可知被告A07確實招募證人Q
I SUN擔任騎手,並要求證人QI SUN以虛假的身分向非本案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又據騎手肖嘉豪於LINE群組「血汗工作群」之對話及證人即被告A01之證述,可知肖嘉豪係被告A07招募之騎手,且其於本案詐欺收水集團之主要任務即為以虛偽之身分向非本案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足以證明被告A07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水房集團之人,並長期與其他詐欺機房合作並知悉本案係以詐術向被害人等取款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而被害人CB、JR、BB等係因其他詐欺機房對其等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入被告A07等所控制之帳戶等情,亦均已如上述。上開證據調查所涉爭點業經本院依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上開規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就上開證據調查⑵之聲請,因本案被告A07及所屬詐欺收水集團係假冒為幣商,收取高額手續費而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故縱使本案附表2編號1⑺至⑻、⑾、編號2⑴至⑷、編號3⑵至⑷所示之美國籍被害人CB、JR、BB等所匯款項嗣後果有轉換成虛擬貨幣並轉出,亦與被告A07之犯罪型態及犯罪計畫相符,亦均詳如前述,故並無調閱被告A07遭美國扣押之Iphone14手機之必要。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7、A01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A07、A01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1月23日施行生效。經核:
①被告A07、A01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及115年1月21日所增訂之加重條件(第43條將加重法定刑門檻調降至1百萬元並提高刑度,第44條第1項則再增訂第3款加重事由,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而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增訂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7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應予以適用,然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而未較113年7月31日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A07、A0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⑵就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1⑺至⑻、⑾、3⑵至⑷所示犯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被告A07、A01就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1⑺至⑻、⑾、3⑵至⑷所示犯行,其等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因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1⑺至⑻、⑾、3⑵至⑷所示洗錢犯行,附表2編號1⑺至⑻、⑾所涉洗錢金額為美金62萬0369.62元(美金16萬8,147.05元+美金25萬2,222.57元+美金20萬0,000.00元=美金62萬0369.62元),換算新臺幣為1,988萬9,362.2元(美金16萬8,147.05元×32.484+美金25萬2,
222.57元×32.248+美金20萬0,000.00元×31.468=新臺幣1,988萬9,362.2元,匯率部分詳見本院卷附中央銀行2023年新臺幣對美元銀間成交之收盤匯率);附表2編號3⑵至⑷所涉洗錢金額為美金72萬5,000.00元(美金4萬0,000.00元+美金35萬0
00.00元+美金33萬5,000.00元=美金72萬5,000.00元),換算新臺幣為2,309萬4,320元(美金4萬0,000.00元×31.762+美金35萬0,000.00元×31.798+美金33萬5,000.00元×31.924=新臺幣2,309萬4,320元,匯率部分詳見本院卷附中央銀行2023年新臺幣對美元銀間成交之收盤匯率),均未達1億元,若其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A01於偵訊時否認本案洗錢之犯行(偵8949卷㈠第386頁),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上限為7年,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5年為重;被告A07曾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洗錢之犯行(偵6622卷㈡第446、603頁、本院卷㈠第59、155頁),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雖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5年為重,故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後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⑶就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2⑴至⑷所示犯行
被告A07、A01就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2⑴至⑷所示犯行,其等所犯特定犯罪亦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又因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編號2⑴至⑷所示洗錢犯行,附表2編號2⑴至⑷之洗錢金額為美金330萬0,000.00元(美金30萬0,000.00元+美金1,00萬0,000.00元+美金1,00萬0,000.00元+美金1,00萬0,000.00元=美金330萬0,000.00元),換算新臺幣為1億567萬4,000元(美金30萬0,000.00元×31.75+美金1,00萬0,000.00元×31.924+美金1,00萬0,000.00元×31.895+美金1,00萬0,000.00元×32.33=新臺幣1億567萬4,000元,匯率部分詳見本院卷附中央銀行2023年新臺幣對美元銀間成交之收盤匯率),其等洗錢金額已逾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處斷刑上限為10年。又因被告A01於偵訊時否認本案洗錢之犯行(偵8949卷㈠第386頁),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7年,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處斷刑上限10年為輕;被告A07曾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洗錢之犯行(偵6622卷㈡第446、603頁、本院卷㈠第59、155頁),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處斷刑上限10年,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為重,故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所犯罪名: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7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A01參與犯罪組織罪,除本案外,並無其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繫屬於法院,本案自應就其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核被告A07就附表2編號1⑺至⑻、⑾所為(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2編號2⑴至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2編號3⑵至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1就附表2編號1⑺至⑻、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2編號2⑴至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2編號3⑵至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7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A07、A01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依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局調查報告,被害人所稱之受詐騙過程,固提及係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交約會網站對其施詐,並由被害人自行匯款交易,然根據其等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7、A01對於電信詐欺機房端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如何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有明確之認識,自難遽認被告A07、A01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部分:被告A07、A01與「考拉」、「Vivian」、肖嘉豪(暱稱「Ben」)、Qi SUN(中文名:孫奇)、其他本案詐欺收水集團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除外),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⒈被告A07、A01就本案犯行,雖被害人3人均於陷於錯誤後多次
匯款,然因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之一罪。
⒉被告A07就附表2編號1⑺至⑻、⑾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A07就附表2編號2⑴至⑷、3⑵至⑷、被告A01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本案涉及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故被告A07、A01就附表2各編號所示詐欺不同被害人一般洗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⒈就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1⑺至⑻、⑾、3⑵至⑷所示犯行,無從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A01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8949卷㈠第386頁),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A07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6622卷㈡第446、603頁、本院卷㈠第59、155頁),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就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2⑴至⑷所示犯行:
⑴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被告A01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8949卷㈠第386頁),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A07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A01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偵8949卷㈠第386頁),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曾坦承洗錢之犯行(見偵6622卷㈡第446、603頁、本院卷㈠第59、155頁),故就被告A07所為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7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⒊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A01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A01是擔任本案詐欺收水集團之客服人員,負責依指示接收其他詐欺話務機房對被害人等施用之詐術,並提供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等之匯款使其以話術之詐術向被害人等收取款項,核屬本案詐欺水房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且本案詐欺取財被害金額甚高,犯罪所生危害非微,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綜合上情,本案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A01之刑,難認有據。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A07、A01均正值青壯年,擁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被告A07發起本案詐欺收水集團,通過通訊軟體主持該集團,並操縱、指揮客服人員收取其他詐欺機房騙取之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並成立AEpay公司,以公司外觀掩飾非法詐欺、洗錢犯行,被告A01則參與本案詐欺收水集團犯罪,擔任客服人員,兩人均造成本案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其等與本案詐欺水房集團其他成員及其他詐欺機房成員相互分工,使本案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耗費司法資源仍無從追蹤最後去向,被告2人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A07直接與其他詐欺機房接洽,通過各詐騙集團間跨犯罪組織集團之專業分工,於詐欺產業鏈中之階層甚高,更有進一步大量洗錢之法益侵害惡性,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侵害情況嚴重;而被告A01則是於被告A07之操控及指揮下,擔任其他詐欺機房、本案詐欺收水集團間聯繫溝通之角色,犯罪分工較低階等不同犯罪情節,以及審酌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被告A07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矢口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曾坦承洗錢犯行而就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2⑴至⑷所示犯行,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改稱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因本案被害人等均為美國籍,被告A07、A01無從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A07、A01自述學歷、家庭生活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345頁),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無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另考量被告A07、A01本案所為3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態樣、手段亦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A01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因被告A01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被告A01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3編號17至21所示手機,經被告A07於114年1月25日偵訊時陳稱:兩支大的、小支黑色的是我的,粉紅色是我淘汰的,紅色不是我的等語(偵6622卷㈡第299頁),又於114年2月18日警詢時提供附表3編號18、20、21所示手機之密碼,顯見附表3編號17至21所示手機均為被告A07所有,又附表3編號17所示手機中經查得被告A07與被告A01、客服人員猫猫、客服人員Work Js之對話紀錄(偵8949卷㈠第259至319頁);附表3編號18所示手機中經查得被告A07與私人偵探Tina、客戶「Eric」(曹維泰)、客服人員yummy、客服人員CC之對話紀錄(偵6622卷㈡第469至478、543至598頁);附表3編號19所示手機中經查得A07與銀行行員對話、「客戶可用車00000000」之儲存之資料(偵6622卷㈡第135至147頁);附表3編號20所示手機中經查得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群組資訊(偵6622卷㈡第479至496頁);附表3編號21所示手機中經查得「美國全境上門取現業務」、「日本全境上門取現業務」、「重點討論」、「重點拿卡群」、「水單群」、「MG-601
9 馬可-AEpay美國」、「P-AEpay 13 H10美國」、「P-AEpay-30美國取現金10」等群組及被告與客服人員AEpay-客服-DANNIS之對話紀錄(偵6622號卷㈠第257至281頁),顯見上開手機均為供被告A07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4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A01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故上開物品均為被告A07、A01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A07就收取被害人款項獲利之計算,其於偵查中陳稱:9-
15%是帳面上的等語(偵6622卷㈡第442頁),又據證人即被告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具結之證述,除有特別優惠之情形外,就收取被害人款項之獲利為9%-15%(偵8949卷㈠第382頁、本院卷㈡第191至192頁),是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A07收取本案被害人等所匯款項之獲利為匯款金額之9%,故附表2編號1⑺至⑻、⑾所示112年11月01、08、28日之匯款金額為美金62萬0369.62元(美金16萬8,147.05元+美金25萬2,222.57元+美金20萬0,000.00元=美金62萬0369.62元),犯罪所得為美金5萬5,833.27元(美金62萬0369.62元×9%=美金5萬5,833.27元);附表2編號2⑴至⑷所示112年8月09、14、16日、112年11月14日之匯款金額為美金330萬0,000.00元(美金30萬0,000.00元+美金1,00萬0,000.00元+美金1,00萬0,
000.00元+美金1,00萬0,000.00元=美金330萬0,000.00元),犯罪所得為美金29萬7,000.00元(美金330萬0,000.00元×9%=美金29萬7,000.00元);附表2編號3⑵至⑷所示112年8月10、1
1、14日之匯款金額為美金72萬5,000.00元(美金4萬0,000.00元+美金35萬000.00元+美金33萬5,000.00元=美金72萬5,00
0.00元),犯罪所得為美金6萬5,250.00元(美金72萬5,000.00元×9%=美金6萬5,250.00元),上開被告A07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A01自承其任職AEpay期間之薪資即犯罪所得為38萬8,041
元,並已經自動繳回(本院卷㈡第223、2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其餘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至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2所示帳戶之其餘款項,依本案詐欺收水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分工,應已經轉匯成虛擬貨幣並轉匯給其他詐騙機房不詳成員,且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2人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本案應擴大沒收之部分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鑒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為避免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倘查獲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亦有擴大沒收之必要,從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第2項明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所謂擴大利得沒收,係指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法院在具體個案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法院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5年度臺上字第271號、113年度臺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有關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人,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對於參加犯罪組織後所取得財產具有合法性事實證明之舉證責任,轉換由行為人負擔,若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者,應予沒收等旨。再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依此規定變價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附表3編號1至11所示現金、附表3編號12、23至35所示之
冷錢包、虛擬貨幣及附表3編號15所示扣案Richard mille(New) RM07-02 Pink sapphire手錶1支及編號22之戒指1枚,係被告A07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之財物,經被告A07於114年1月25日偵訊筆錄供稱:查扣的東西都是我的,金額、品項都正確等語(偵6622卷㈠第298頁),可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A07所有。
⒉就被告A07發起犯罪組織後取得如附表3編號1至11所示現金、
附表3編號12、23至35所示之冷錢包、虛擬貨幣等財產,關於其資金來源,被告A07先於114年1月26日訊問中稱:我2013或2014年碩士肄業後就開始從事幹細胞或類似醫美的工作,還有私募基金,還有一些對接、牽線搭橋的工作等語。後於114年2月18日警詢稱:我的資金來源是投資加密貨幣,我之前把臺北的房子賣掉,然後開始做投資,買臺北房子的錢是男朋友給的,但我不記得他的姓名年籍資料等語(偵6622卷㈡第338頁)。後又於114年2月18日於偵訊時稱:我自2023年開始做這個工作,大概做了一年等語(偵6622卷㈡第444頁)。於114年3月19日偵訊中再稱:查扣的比特幣來源是投資,我之前賣房子賺的錢,我有每個月定期購買比特幣,比特幣當中沒有做個人幣商賺的錢,另外在比特幣漲的時候,在1顆10萬美金的時候,我有把一些比特幣換成泰達幣,但數額我不太記得等語(偵6622卷㈡第654頁)。於114年3月24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在做換匯、虛擬貨幣,就是收美金後給客戶虛擬貨幣,我只是賣虛擬貨幣,我是個人幣商,我的資金來源就是客戶給我的錢,客戶都是朋友介紹的,客戶會再拉客戶等語(偵聲121卷第19頁)。如附表3編號15所示扣案Richar
d mille(New) RM07-02 Pink sapphire手錶1支係被告A07發起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被告A07就該等手錶之由來,於114年1月25日偵訊中稱係男友送的,後於114年2月18日偵訊中稱係通過自己的冷錢包以155萬U(指泰達幣USDT)於香港精品店購買,嗣後又於114年2月26日警詢中稱是賣房子後將現金轉換成U後購買(偵6622卷㈡第298、443、468頁),於114年2月26偵訊中又稱:我之前20歲在臺灣有上班,有勞健保,一個月有8至12萬,當時有申請AE白金卡,做到我出國唸書,後來回來有做一級、二級私募基金,前陣子抖音很紅的時候我也有做網紅,就是刷流量的網紅,之後就去做幣商,同時有接觸很多幣圈,包括比特幣、川普幣、狗狗幣 、SOLONA等(偵6622卷㈡第602頁)。於114年3月25日偵訊中又稱:查扣的手錶不是賣虛擬貨幣賺的錢買的,是我10多年前做跟案件無關的工作的存款,還有一些是朋友給的等語(偵6622卷㈢第14頁);又編號22之戒指1枚之資訊來源,被告A07於114年1月25日偵訊中稱:該等戒指係自己在中國買的等語(偵6622卷㈡第298頁)。被告A07就資金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打擊自己供述之憑信性,況且倘若該扣案上開扣案物確係男友贈送及先前工作取得,何以被告A07並未於為警查獲之初即供述此部分有利於己且可釐清與本案無關之情節,且被告A07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況被告A07經查扣之現金、虛擬貨幣及手錶等物均價值不斐,就如此鉅額財產之資金來源應記憶深刻,被告A07記憶不清或前後供述矛盾之情形,亦未能就其所述資金來源提供任何佐證,更顯見其未能證明上開財物具合法來源。
⒊再者,被告A07自承係自112年(2023年)開始從事兌幣工作,
且係發起並經營詐欺收水集團之人,其所指揮之詐欺收水集團係通過客服人員與被告A07所熟識之詐欺機房接洽,為詐欺機房收取被害人之匯款或派遣騎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並扣除手續費之獲利後,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匯給詐欺機房成員,此一被告A07所發起詐欺收水集團之運作模式已如前述,互參上情,上開扣得被告A07所有之各國貨幣及虛擬貨幣,乃至於以虛擬貨幣或現金購得之物品,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認為附表3編號1至11所示現金及附表3編號12、23至35所示之冷錢包、虛擬貨幣及附表3編號15所示扣案Richa
rd mille(New) RM07-02 Pink sapphire手錶1支、編號22所示之戒指1枚雖與本案無關,惟極有高度可能係被告A07發起本案詐欺收水集團之犯罪組織後,經合作之詐欺機房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被害人,並經由本案詐欺收水集團對其他被害人進行收款所獲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關於舉證責任轉換之意旨,亦堪認被告A07就上開扣案物未能證明其合法來源。⒋綜上,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11所示現金、附表3編號12所示之
冷錢包、附表3編號27、29、32所示之乙太幣(ETH)及附表3編號22之戒指1枚,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3編號23所示之比特幣(BTC)、編號24、26所示之
泰達幣(USDT)、編號25、28、30、31、33至35所示之波場幣
(TRX)及附表3編號15所示扣案Richard mille(New) RM07-02Pink sapphire手錶1支經扣案後,因認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依拍賣程序進行拍賣,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6日中檢介祥114偵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114年度保管字第3928、2802號扣押物品清單2件、贓證物收據共36件、扣押物處分命令18件、保證金發還收據2紙及送達證書1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5至388頁),是上開變價所得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上開扣案物具同一性,且均係被告A07發起本案詐欺收水集團之犯罪組織後,經合作之詐欺機房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被害人,並經由本案詐欺收水集團對其他被害人進行收款所獲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變價之款項。
⒍扣案如附表5編號1至4、10所示沒收參與人A09及A13所持有之
物及未扣案沒收參與人A09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內截至114年2月11日14時52分之存款,共1,162萬0,000元,係由沒收參與人A09持有,然沒收參與人A09於審理時供稱:附表5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A07寫下讓我保管的,附表5編號10所示之物這是我領出來要付律師費用,這是從富邦銀行末四碼8888帳戶領出來的等語(本院卷㈡第328至329頁),又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兒被告A07每次回臺灣都會需要一大筆生活費,被告廖呈婕要回來前會先把他需要的生活費匯到我名下元大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内,我會至ATM提領或至銀行臨櫃領現金出來,我就去台北富邦開戶,之後把被告廖呈婕匯回來的錢都存放在裡面,方便管理,被告廖呈婕要我全部的錢都存到我的富邦銀行帳戶内,陸陸續續大約新臺幣1000多萬元(偵8949卷㈡第300頁)等語,再觀諸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5編號1至4與本案無關,是我之前用過的,臺北富邦銀行帳號裡的錢與附表5編號10也與本案無關,是我自己賺的錢等語(本院卷㈡第346頁),是上開扣案物及未扣案之存款實際所有人均為被告A07,洵堪認定。又附表5編號1至4所示之註記詞,據113年4月26、27日被告A07與沒收參與人A09之LINE語音通話譯文,被告A07稱:「媽咪媽咪那個你看一下我之前不是有好幾張紙嗎?你對一下,重複的就不要拍了,你幫我拍過來 ,應該有好幾張。」、「媽妳之前不是還有很多小紙張嗎?怎麼只有這幾個?媽媽你要把這些紙用生命保護好喔,很多錢。然後之前那些舊的紙在嗎?」等語(偵8949卷㈡323頁),又據沒收參與人A09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這些是比特幣的帳戶,但我不清楚内含價值多少,這些比特幣資產都是我女兒A07所有等語(偵8949卷㈡303至306頁),顯見上開註記詞實係加密貨幣與區塊鏈錢包中私鑰的一種表現形式,並可以通過在特定虛擬貨幣錢包內輸入註記詞進行加密貨幣之資產還原,故附表5編號1至4所示之註記詞仍然表彰一定之加密貨幣資產,而應屬財物無疑。並觀諸沒收參與人A09及A13為被告A07管理上開扣案物及未扣案存款之時間點均在被告A07發起本案詐欺收水集團之後,足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A07發起本案詐欺收水集團後所得之財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關於舉證責任轉換之意旨,堪認被告A07就上開扣案物未能證明其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院雖依職權裁定命沒收參與人A09及A13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惟上開扣案物及未扣案之存款業經本院認定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A07,上開沒收自對沒收參與人A09及A13不生影響,亦予敘明。
(五)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其餘扣案如附表3編號13、14、16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5編號5至9所示之物,並無價值,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5編號11、12所示之物,分別係沒收參與人A09及A
13所有,供其自己使用,均非被告廖呈婕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廖呈婕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4、5項所示。
⒋附表5編號13所示之物,雖經被告A07於114年2月18日警詢時
稱:這台車是我買給我父親的。我本來就很有錢,我從以前就很有錢,沒有沒錢過等語(偵6622卷㈡第340頁)。又經沒收參與人A09於114年2月11日偵訊筆錄中具結證稱:這台RX被告A07出了125萬,其他貸款也是被告A07出等語(偵8949卷㈡第502頁)。然沒收參與人A13否認該車係被告A07出錢購買,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A07本來要賣長安東路的房子,但我為了不要讓她賣房子,所以我幫她繳房貸,後來A07在110年7 、8 月(被告A07所有臺北房屋實際過戶日期應為111年9月30日)時,還是把房子賣掉,但我已經幫她繳了150萬的房貸,後來A07將錢還給我,我就拿這些錢去買這部車子等語(本院卷㈡第329至330頁)。並提出沒收參與人A13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1年6月2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本院卷㈡第429至445頁)、被告A07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本院卷㈡第447至450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詢建號00000-000號之異動索引表及過戶買賣資料(本院卷㈡第453至495頁)佐證,足認沒收參與人A13確實曾為被告A07繳交房屋貸款等情,其所言並非虛妄,此部分既無從證明附表5編號13所示之車輛係被告廖呈婕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廖呈婕本案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A07、A01與本案詐欺收水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機房端之成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虛偽不實之詐術,對附表2所示之美國籍被害人Charles Burchenal Baylor、Bruce R Bush分別施用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2編號1⑴至⑹、⑼至⑽、附表2編號3⑴所示之款項至附表2所示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A07、A01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A07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犯行得手後,本案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分配報酬予被告A07,被告A07復基於洗錢之犯意,再將其犯罪所得之部分以現金交由其不知情之父親A13、母親A092人(其等2人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存入,或輾轉匯款至A09所有之太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A帳戶)、元大銀行之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B帳戶)等金融帳戶,A09再按月轉帳薪資予A01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並依被告A07之指示代為繳交罰款、信用卡卡費,或購買名錶、虛擬貨幣、不動產、車輛,藉以隱匿被告A07之上開不法所得。其中A09與A13於113年6月29日23時20分至4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元大銀行臺中分行,利用深夜進行大額現金ATM自存功能,依被告A07之指示,存入199萬8000元;被告A07並指示A09、A13於前往面交領取現金,利用其父母處理其詐欺所得之款項,作為為被告A07買賣交易房屋、車輛等事宜,被告A07藉此洗錢之金額約近2億元,因認被告A07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附表2編號1⑴至⑹、⑼至⑽、附表2編號3⑴所示之款項,因欠缺匯款明細,無從證明上開款項係匯入被告A07、A01所控制之帳戶,實難僅以被害人於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局調查報告中證稱係經同一詐騙機房詐欺之財物,逕認上開款項係被告A07、A01與其他詐欺機房成員共犯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自難認被告A07、A01就上開款項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7、A01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就公訴意旨所指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犯行得手後,以不詳方式分配報酬予被告A07,被告A07復基於洗錢之犯意,再將其犯罪所得之部分以現金交由其不知情之父親A13、母親A092人等情,雖依附表6編號75、76、80、85、96至103等證據可證明被告A07確實持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持續將財物交付給其父親A13及母親A092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中何時匯入之何筆款項係被告A07取自本案被告A07與其他詐欺機房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Charles Burchenal Baylor、Jack Richt
er、Bruce R Bush所得之報酬,公訴意旨認為被告A07此部分之行為涉犯洗錢罪嫌,罪證尚有不足。
五、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一)、(二)部分犯嫌均欠缺證據證明,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確已構成犯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一)、(二)部分涉嫌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明知其非A05、蔡雱婷(其等2人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人,竟於112年6月20日起,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1所示之美國境內之銀行機構,分別基於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之個別犯意,持如附表1所示之「A05」、「蔡雱婷」之我國護照供該銀行承辦人員核對及複印存參,佯裝其為附表所示戶名公司負責人「A05」、「蔡雱婷」本人,冒以「A05」、「蔡雱婷」之名義,持其等2人之護照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收款使用,因認被告A07涉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之罪嫌等語。
二、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第135條、第136條及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四、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五、偽造貨幣罪。六、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七、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九、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之妨害自由罪。十、第333條及第334條之海盜罪。十一、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3條、第5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A07冒以「A05」、「蔡雱婷」之名義,持其等2人之護照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收款使用之犯罪地點為美國,並非在中華民國領域之內,而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之罪並非刑法第5條所規定之罪,且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非刑法第7條所規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對被告A07上開於我國境域外所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行為,並無審判權,依法應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2編號1 A07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A01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7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12、15、17至22、27、29、32、附表5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3編號23所示比特幣(BTC)之變價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編號24、26所示泰達幣(USDT)之變價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零伍萬柒仟元、編號25、28、30、31、33至35所示波場幣(TRX)之變價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附表3編號15所示扣案Richard mille(New) RM07-02 Pink sapphire手錶1支之變價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萬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美金伍萬伍仟捌佰參拾參點貳柒元、如附表2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美金貳拾玖萬柒仟元均沒收、如附表2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美金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A09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內截至114年2月11日14時52分之存款,共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元沒收。 A01扣案如附表4編號1至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參拾捌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均沒收。 2 附表2編號2 A07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A01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附表2編號3 A07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A01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1附表2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美金) 匯入銀行 帳號 戶名 1 Charles Burchenal Baylor 112年間某日,A07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ulie Zheng」,透過發送簡訊之方式,結識被害人CB,「Julie Zheng」對CB展開一連串的情感詐騙,以此取信被害人,並告知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XYCS」獲利可達25%,致被害人CB陷於錯誤,分次匯款至A07所屬之詐欺集團虛設公司Jiao Jiao Liu、Lonestar Group LLC、KRG Trading Inc.、Sun Yang Trade LLC、AE PAY Inc.等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內。 ⑴ 112/07/26 20,000.00 Metroplitan Commerical Bank 000000000 International Merchant Bank Limited ⑵ 112/09/06 100,000.00 Bank of America 000000000000 未提供 ⑶ 112/09/08 300,000.00 JP Morgan Chase 000000000 Jiao Jiao Liu ⑷ 112/09/08 300,000.00 JP Morgan Chase 000000000 Jiao Jiao Liu ⑸ 112/09/22 110,000.00 JP Morgan Chase 000000000 Jiao Jiao Liu ⑹ 112/10/19 300,485.14 Wells Fargo 0000000000 Lonestar Group LLC ⑺ 112/11/01 168,147.05 Cathay Bank 00000000 KRG Trading Inc. ⑻ 112/11/08 252,222.57 Cathay Bank 00000000 KRG Trading Inc. ⑼ 112/11/16 83,000.00 Bank of America 000000000000 Sun Yang Trade LLC ⑽ 112/11/16 117,000.00 Bank of America 000000000000 Sun Yang Trade LLC ⑾ 112/11/28 200,000.00 Bank of American 000000000000 AE PAY Inc. 2 Jack Richter 112年7月間某日,A07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Ellie」,透過網際網路之某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JB,並引導其加入WhatsApp以利雙方聯繫,「Ellie」對JR展開一連串的情感詐騙,以此取信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共同行投資,期間引進詐欺集團另一自稱「客服人員」之人,對被害人進行詐騙,提供不同之帳號予被害人匯款,並透過虛擬之MT5投資平臺製造虛假之獲利或虧損之紀錄,致被害人JR陷於錯誤,分次匯款至人頭A05名義申設之KRG Trading Inc.公司之銀行帳戶內。 ⑴ 112/08/09 300,000.00 KRG Trading Inc. 000000000 JP Morgan Chase ⑵ 112/08/14 1,000,000.00 KRG Trading Inc. 0000000000 JP Morgan Chase ⑶ 112/08/16 1,000,000.00 KRG Trading Inc. 0000000000 JP Morgan Chase ⑷ 112/11/14 1,000,000.00 Bank of America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 3 Bruce R Bush BB於112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遭A07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施以詐術,致BB陷於錯誤,遂依詐團成員之指示,分次匯款至以人頭A05、蔡雱婷名義申設之KRG Trading Inc. 、AE PAY Inc.公司之銀行帳戶內。 ⑴ 112/08/09 300,000.00 JP Morgan Chase 000000000 KRG Trading Inc. ⑵ 112/08/10 40,000.00 Citibank 0000000000 AE PAY Inc. ⑶ 112/08/11 350,000.00 JP Morgan Chase 000000000 KRG Trading Inc. ⑷ 112/08/14 335,000.00 JP Morgan Chase 0000000000 KRG Trading Inc.附表3:被告A07扣案物一覽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面額50歐元 106 張 2 面額100歐元 6 張 3 面額20歐元 12 張 4 面額10歐元 12 張 5 面額200歐元 1 張 6 面額100美金 1 張 7 面額20美金 1 張 8 面額100港幣 1 張 9 面額20港幣 1 張 10 面額20英鎊 2 張 11 面額2元新加坡幣 1 張 12 imkey冷錢包 1 個 13 臺胞證(號碼:00000000) 1 張 本人 14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本人 15 Richard mille(New) RM07-02 Pink sapphire 手錶 1 支 經變價得3900萬元 16 美國運通卡長榮白金卡 000000000000000 1 張 17 iPhone 15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編號:1 18 iPhone 16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編號:2 19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編號:3 20 iPhone 15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編號:4 21 iPhone 12 pro手機 1 支 編號:5 22 戒指 1 枚 未變價(含戒台5.58公克) 23 比特幣(BTC) 4.0033 顆 經變價得1,257萬5,000元(計算式:308萬元+315萬元+313萬5,000元+321萬元=1,257萬5,000元) 24 泰達幣(USDT) 1,220,068 顆 與編號26共同變價得3,605萬7,000元 (計算式:299萬元+298萬元+298萬元+298萬6,000元+299萬元+147萬1,000元+146萬5,000元+146萬8,000元+146萬7,000元+147萬6,000元+116萬9,000元+117萬1,000元+117萬元+117萬1,000元+117萬元+87萬1,000元+87萬3,000元+87萬3,000元+87萬1,000元+87萬5,000元+58萬6,000元+58萬8,000元+58萬5,000元+58萬6,000元+29萬3,000元+29萬6,000元+29萬7,000元+33萬9,000元=3,605萬7,000元) 25 波場幣(TRX) 3.2156 顆 與編號28、30、31、33、34、35共同變價得5,000元 26 泰達幣(USDT) 1,382.9152 顆 與編號24共同變價得3,605萬7,000元 (計算式:299萬元+298萬元+298萬元+298萬6,000元+299萬元+147萬1,000元+146萬5,000元+146萬8,000元+146萬7,000元+147萬6,000元+116萬9,000元+117萬1,000元+117萬元+117萬1,000元+117萬元+87萬1,000元+87萬3,000元+87萬3,000元+87萬1,000元+87萬5,000元+58萬6,000元+58萬8,000元+58萬5,000元+58萬6,000元+29萬3,000元+29萬6,000元+29萬7,000元+33萬9,000元=3,605萬7,000元) 27 以太幣(ETH) 0.049 顆 未變價 28 波場幣(TRX) 23.0098 顆 與編號25、30、31、33、34、35共同變價得5,000元 29 以太幣(ETH) 0.0163 顆 未變價 30 波場幣(TRX) 0.8551 顆 與編號25、28、31、33、34、35共同變價得5,000元 31 波場幣(TRX) 89.7977 顆 與編號25、28、30、33、34、35共同變價得5,000元 32 以太幣(ETH) 0.0082 顆 未變價 33 波場幣(TRX) 34.7403 顆 與編號25、28、30、31、34、35共同變價得5,000元 34 波場幣(TRX) 32.8226 顆 與編號25、28、30、31、33、35共同變價得5,000元 35 波場幣(TRX) 60.5908 顆 與編號25、28、30、31、33、34共同變價得5,000元附表4:A01扣案物一覽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三星A55手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Surface Laptop 4 筆記型電腦 1 臺 3 Mavoly 5 桌上型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 臺附表5:A13、A09扣案物一覽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備註 1 註記詞 4 張 A09、A13 2 註記詞 7 張 A09、A13 3 註記詞 2 張 A09、A13 4 帳密 1 張 A09、A13 5 元大銀行匯款單 2 張 A09、A13 1.112/11/6 新臺幣293萬元 2.113/10/25 新臺幣51萬元 6 太平區農會匯款單 1 張 A09、A13 112/11/6 新臺幣8萬元 7 臺北富邦銀行存簿 1 本 A09、A13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A09 8 鑽石保證書 1 張 A09、A13 5克拉(非本案查扣之鑽戒) 9 鑰匙 2 支 A09、A13 親家集團吊飾 (臺北市大安區安策街) 10 新臺幣 30萬 元 A09、A13 11 IPhone XR 1 支 A09 12 IPhone 11 pro 1 支 A13 13 Lexus RX350h 汽車 1 臺 A13 變價得新臺幣90萬3,913元 車號000-0000(含鑰匙)附表6:證據出處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622號卷一(下稱偵字第6622號卷一)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07,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25至35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07,刑事局國際刑警科偵二隊)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37至43頁 3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A07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59至91頁 4 UNCLASSIFIED/LAW ENFORCEMENT SENSITIVE(LES)-Subject Profile:Cheng Jie LIAO【美國執法機密文件-A07】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93至94頁 5 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畫面截圖-113年2月18日查扣、A07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95至103頁 6 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UTU GLOBAL INC.公司於美國加州註冊登記資料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105頁 6-1 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AE PAY.INC.公司於美國紐約州註冊登記資料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107至117頁 6-2 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KRG Trading Inc.公司於美國加州註冊登記、變更登記資料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119至121頁 6-3 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Bluesky Group Trading Inc公司於美國加州註冊登記資料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122至124頁 6-4 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Lonestar Group LLC公司於美國加州註冊登記、變更登記資料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125至127頁 7 A07扣案之行動電話1(IMEI:000000000000000)畫面截圖-儲存之「對話影音」截圖2張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131頁 7-1 A07扣案之行動電話1(IMEI:000000000000000)畫面截圖-暱稱「AnGel」傳送訊息通知-標題「寶寶你那個被騙的錢在飛機上還需要追蹤嗎」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133頁 8 扣案之行動電話(編號3)儲存之對話影音檔譯文-A07與銀行行員對話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135至140頁 9 A07扣案之行動電話3(IMEI:000000000000000)儲存之資料-客戶可用車00000000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141至147頁 10 BANK OF AMERICA(BOA,美國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A07【與「AE PAY INC.相關】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149至155頁 11 BANK OF AMERICA(BOA)Funds Transfer Request Authorization【美國銀行國際匯款申請單1紙】-匯款時間:112年11月27日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157頁 12 BANK OF AMERICA(BOA)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A07【與「KRG Trading Inc」、「Lonestar Group LLC」相關】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159至167頁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177至189頁 13 .BANK OF AMERICA(BOA)DEPOSIT TICKET【美國銀行存款單1紙】-時間:112年11月14日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169頁 14 BANK OF AMERICA(BOA)「Cash In-Debit」【美國銀行現金收入傳票1紙】-時間:112年11月14日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171頁 15 BANK OF AMERICA(BOA)美國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客戶名稱:LONESTAR GROUP LLC、帳號000000000000號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173至174頁 15-1 BANK OF AMERICA(BOA)美國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客戶名稱:KRG TRADING ING.、帳號000000000000號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175頁 16 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14年1月25日偵查報告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207至217頁 17 美國國土安全部移交清單-CUSTODY RECEIPT for SEIZED PROPERTY and EVIDENCE、RECEIPT FOR PROPERTY-No.0000000【查獲之財產、證據之保管收據、財產收據各1份-編號0000000】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227至228頁 17-1 美國國土安全部移交清單-CUSTODY RECEIPT for SEIZED PROPERTY and EVIDENCE-No.0000000【查獲之財產、證據之保管收據1份-編號0000000】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229頁 18 扣案物照片4張-114年1月24日查扣、A07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247至249頁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253至255頁 19 RICHARD MILLE官方網站截圖1張-手錶基本資料【款式:AUTOMATIC PINK SAPPHIRE、型號RM07-02】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251頁 20 A07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編號5)畫面截圖-關於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257頁 20-1 A07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編號5)畫面截圖-Telegram儲存之訊息-標題:「美國全境上門取現業務」、「日本全境上門取現業務」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257至260頁 20-2 A07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編號5)畫面截圖-Telegram「重點討論」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260至265頁 20-3 A07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編號5)畫面截圖-Telegram「重點拿卡群」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265至268頁 20-4 A07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編號5)畫面截圖-Telegram「水單群」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268至272頁 20-5 A07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編號5)畫面截圖-Telegram「MG-6019 馬可-AEpay美國」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272至276頁 20-6 A07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編號5)畫面截圖-Telegram「P-AEpay 13 H10美國」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276至279頁 20-7 A07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編號5)畫面截圖-Telegram聯絡人「AEpay-客服-DANNIS」個人頁面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279頁 20-8 A07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編號5)畫面截圖-Telegram「P-AEpay-30美國取現金10」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280至281頁 20-9 A07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編號5)畫面截圖-「安娜AE」之Telegram個人頁面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281頁 21 刑事警察局駐美西聯絡組陳報單-113年2月21日駐美西字第113030號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459至462頁 21-1 刑事警察局駐美西聯絡組陳報單-113年3月28日駐美西字第113059號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463至467頁 21-2 刑事警察局駐美西聯絡組陳報單-113年4月25日駐美西字第113085號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467至471頁 21-3 刑事警察局駐美西聯絡組陳報單-113年6月28日駐美西字第113143號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472至473頁 21-4 刑事警察局駐美西聯絡組陳報單-113年9月18日駐美西字第113222號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474至476頁 21-5 刑事警察局駐美西聯絡組陳報單-113年4月25日駐美西字第113085號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477至481頁 22 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 HOMELAND SECURITY INVESTIGATIONS【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局調查報告4份】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523至537頁 23 A07扣案之手機數位採證資料:「wxid_82wtvh2z96an12」與「,7□」WeChat MESSAGES微信對話紀錄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539至667頁 24 A07扣案之手機數位採證資料:「wxid_82wtvh2z96an12」與「Chris」WeChat MESSAGES微信對話紀錄 偵字第6622號卷一第681至76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622號卷二(下稱偵字第6622號卷二) 25 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 HOMELAND SECURITY INVESTIGATIONS【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局調查報告4份】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3至27頁 26 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局調查報告(中譯本)8份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73至110頁 27 AE PAY INC.之Citi Bank(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111至132頁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212至255頁 28 AE PAY INC.之BANK OF AMERIC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133至159頁 29 KRG Trading Inc之JP Morgan Chase(大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號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161至175頁 29-1 KRG Trading Inc之JP Morgan Chase(大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號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176至178頁 30 KRG Trading Inc之Cathay Bank(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179至211頁 31 UNCLASSIFIED/LAW ENFORCEMENT SENSITIVE(LES)-Subject Profile:Kai Jhen HUANG【美國執法機密文件-A05】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257頁 32 UNCLASSIFIED/LAW ENFORCEMENT SENSITIVE(LES)-Subject Profile:Pang Ting TSAI【美國執法機密文件-蔡雱婷】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258頁 33 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偵查報告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259至289頁 34 本院114年聲搜字000358號搜索票2份-受搜索人分別為A13、A09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347、349頁 34-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13、A09、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351至361頁 35 A07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畫面截圖-A07與A09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363至401頁 3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14年2月18日13時41分)-A07指認Qi Sun(孫奇)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407至426頁 36-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114年2月18日13時52分)-A07指認母親A09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427至437頁 37 A07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畫面截圖-A07與「+1(805)000-0000」(私人偵探Tina)Telegram對話紀錄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469至472頁 37-1 A07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畫面截圖-A07與「Eric」(曹維泰)WeChat微信對話紀錄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473至478頁 38 A07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儲存之照片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479至496頁 39 PSZ LUXURY INC.於美國加州註冊登記資料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497至505頁 40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曹維泰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507至512頁 40-1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吳少安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513至520頁 40-2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黃明昇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521至526頁 41 A07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畫面截圖-A07與「Jennifer」WhatsApp對話紀錄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527至542頁 42 A07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畫面截圖-A07與「yummy」WhatsApp對話紀錄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543至553頁 43 A07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畫面截圖-A07與「CC」WhatsApp對話紀錄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555至598頁 4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四偵查庭)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631至637頁 45 扣案之手機畫面截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錢包餘額、交易紀錄及密碼紀錄 偵字第6622號卷二第639至646頁 (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622號卷三(下稱偵字第6622號卷三) 4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貴保字第19號)-A07 偵字第6622號卷三第33頁 47 虛擬貨幣公開交易紀錄截圖3份【扣案之①波場幣(TRX)245.0319顆、②泰達幣(USDT)1382.9152顆、③以太幣(ETH)0.0735入庫】 偵字第6622號卷三第35至37頁 4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字第6622號卷三第47至51頁 49 OKLINK網頁(公開帳本轉帳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偵字第6622號卷三第53至56頁 5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貴保字第20號)-A07 偵字第6622號卷三第57頁 51 OKLINK網頁(公開帳本轉帳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偵字第6622號卷三第59至60頁 52 虛擬貨幣公開交易紀錄截圖2份【扣案之①比特幣(BTC)4.0033顆、②波場幣(TRX)122萬0,068顆入庫】 偵字第6622號卷三第77至79頁 5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美國時間2025年4月25日13時15分)-孫奇(Qi SUN)指認A07 偵字第6622號卷三第157至169頁 5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貴保字第37號)-A07 偵字第6622號卷三第183至184頁 5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31194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紙幣照片)【鑑驗扣案之各國紙幣】 偵字第6622號卷三第191至195頁 5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2664號)-A07 偵字第6622號卷三第197至198頁 57 扣案物照片15張-A07【台胞證、護照、貴賓卡、信用卡、手機5支等】 偵字第6622號卷三第207至208頁 5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貴保字第36號)-A07 偵字第6622號卷三第209頁 59 台北寶石鑑定中心(TGC)114年2月26日寶石鑑定評估 偵字第6622號卷三第219至221頁 6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貴保字第35號)-A07 偵字第6622號卷三第225頁 61 RICHARD MILLE BOUTIQUE MO Taipei CHECKING PRO CEDURE BEFORE REPAIR(2025年4月17日)【RICHARD MILLE臺北文華精品店114年4月17日出具之檢查表】 偵字第6622號卷三第235至240頁 6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14年5月16日中檢介祥字第006843號)-手錶 偵字第6622號卷三第243頁 (四)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949號卷一(下稱偵字第8949號卷一) 6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14年2月11日10時40分)-A01未指認出任何人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67至86頁 63-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114年2月11日10時42分)-A01指認A07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87至96頁 64 本院114年聲搜字000358號搜索票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97頁 6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01、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99至107頁 66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14年2月10日)-A01、扣案之三星手機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109頁 67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A01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111頁 68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辦人:A01、A09、彭鼎智、林昱廷、林俊宇、蔡宗佑等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113至116頁 69 A07之護照及扣案物照片(113年2月18日查扣)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117至121頁 70 A07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畫面截圖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119頁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123至129頁 71 Line群組「美國血汗群」對話紀錄-成員「偉」(A01)、「Benjamin」(肖嘉豪)、「Vivian」之對話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131至242頁 72 A07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Local User」與「考拉」之WhatsApp對話紀錄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243至258頁 73 A07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Telegram畫面截圖-「小黃」(A01)個人頁面及與其對話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259至283頁 73-1 A07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Telegram畫面截圖-與「猫猫」對話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297至305頁 73-2 A07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Telegram畫面截圖-「Work Js」個人頁面及與其對話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307至319頁 74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A01、帳號000000000000號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285至287頁 75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A09、帳號00000000000號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289至291頁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295頁 76 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A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293頁 77 Line聊天紀錄-「L」與「偉」(A01)對話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321至333頁 78 標題「!!!!!!!!」檔案內容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335頁 78-1 內容「今天美國中部,取現暢通,歡迎老闆多多砸單...歐戶交易所單筆最高十萬歐,超過十萬歐以上客戶要提供一周以上流水」等文字檔案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337頁 78-2 內容「好的,主要是做支付客服,使用紙飛機,提供給客戶所需要匯款的銀行帳戶,然後紀錄報表...10萬元以上一定要安排我們自己的人」等文字檔案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339頁 78-3 標題「A03」檔案內容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341頁 78-4 標題「A10」檔案內容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344頁 78-5 標題「ACE Lin」檔案內容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345頁 7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14年2月11日10時5分)-A13未指認出任何人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439至458頁 79-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114年2月11日10時7分)-A13指認女兒A07、妻子A09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459至468頁 80 A13之iPhone 11 Pro手機外觀照片及手機畫面截圖11張-聯絡人「慈愐」之Line個人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資料、手機門號及序號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469至479頁 81 姓名條例條文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481至482頁 8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A13、A09,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499至509頁 83 虛擬貨幣錢包餘額查扣明細截圖1張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521頁 84 通聯調閱查詢單-A09、A13申辦之門號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523至525頁 85 A07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家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581至621頁 86 以統號查詢姓名更改紀錄資料2份-A13、A07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623頁 偵字第8949號卷一第62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949號卷二(下稱偵字第8949號卷二) 8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14年2月11日9時30分)-蔡雱婷未指認出任何人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33至52頁 87-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114年2月11日9時30分)-蔡雱婷指認A07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53至62頁 88 本院114年聲搜字000358號搜索票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63頁 88-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雱婷、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5)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65至69頁 89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蔡雱婷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73至77頁 90 蔡雱婷之申報護照遺失相關資料-入國證明書申請書(112年6月9日)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79頁 90-1 蔡雱婷之申報護照遺失相關資料-香港警務處便箋(112年6月9日)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80頁 90-2 蔡雱婷之申報護照遺失相關資料-入國證明書(112年6月9日發證)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82頁 90-3 蔡雱婷之申報護照遺失相關資料-蔡雱婷之中華民國護照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83頁 90-4 蔡雱婷之申報護照遺失相關資料-蔡雱婷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84頁 91 電子郵件1封(114年1月21日寄件)-寄件人:香港航空連小姐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85至86頁 92 A07扣案之手機儲存之照片-A07持蔡雱婷之中華民國護照自拍照片1張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89頁 92-1 A07扣案之手機儲存之照片-蔡雱婷持本人之中華民國護照自拍照片2張【儲存於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內】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91至93頁 93 A07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WhatsApp群組對話紀錄-成員「Local User」、「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公司資料群」等4人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107至149頁 94 A07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WhatsApp群組對話紀錄-成員「Local User」、「0000000000」、「0000000000000」、「网站KYC」等4人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151至164頁 95 蔡雱婷之手機畫面截圖-蔡雱婷之Telegram個人頁面及與「樂樂」對話紀錄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173至182頁 95-1 蔡雱婷之手機畫面截圖-儲存之照片-蔡雱婷之中華民國護照及蔡雱婷持證件、護照自拍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183至190頁 95-2 蔡雱婷之手機畫面截圖-蔡雱婷與「影像詐欺師陳義元」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191至198頁 96 A07與A09之Line語音通話譯文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323頁 97 A09拍攝及傳送字條照片(圖片A、B、C、D)予A07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323至324頁 98 A07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畫面截圖-「慈愐」(A09)WeChat微信個人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383至397頁 99 太平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A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441至445頁 100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A09、帳號00000000000號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449頁 101 元大銀行各分行ATM監視器影像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城東分行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451至453頁 101-1 元大銀行各分行ATM監視器影像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中分行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453至457頁 101-2 元大銀行各分行ATM監視器影像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太平分行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457至465頁 101-3 元大銀行各分行ATM監視器影像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0號-營業部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465至467頁 101-4 元大銀行各分行ATM監視器影像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松江分行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467至471頁 101-5 元大銀行各分行ATM監視器影像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太平分行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471至473頁 102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吳少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483至491頁 103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A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偵字第8949號卷二第493至495頁 (六)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949號卷三(下稱偵字第8949號卷三) 10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14年2月11日10時54分)-A05未指認出任何人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49至68頁 104-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114年2月11日10時57分)-A05指認A07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69至78頁 105 A05之iPhone 14 Pro手機(編號5)儲存之照片截圖6張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79至83頁 106 本院114年聲搜字000358號搜索票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93頁 106-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5、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5)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95至99頁 107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A05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113至118頁 107-1 A05之護照申請及申報遺失等相關資料-入國證明書(112年7月19日發證)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119頁 107-2 A05之護照申請及申報遺失等相關資料-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112年7月19日申報)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121頁 107-3 A05之護照申請及申報遺失等相關資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12年8月11日收件)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122頁 107-4 A05之護照申請及申報遺失等相關資料-香港警務處便箋(112年7月18日)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123頁 107-5 A05之護照申請及申報遺失等相關資料-委任書(112年8月10日)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124頁 107-6 A05之護照申請及申報遺失等相關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單(領照時間:112年8月15日)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125頁 107-7 A05之護照申請及申報遺失等相關資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10年6月24日收件))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126頁 107-8 A05之護照申請及申報遺失等相關資料-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110年6月24日)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128頁 107-9 A05之護照申請及申報遺失等相關資料-委任書(110年6月24日)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129頁 108 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Local User」與「考拉」之WhatsApp對話紀錄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149至152頁 108-1 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wxid_82wtvh2z96an12」與「第一会計」WeChat微信對話紀錄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153至200頁 108-2 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WeChat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成員「wxid_82wtvh2z96an12」、「B. Frank」、「LEGENDEL INC」、「第一会計(718)000-0000」、「第一会計000-000-0000」等5人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201至241頁 108-3 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WeChat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成員「wxid_82wtvh2z96an12」、「Benjamin」、「fairy520qin」、「元偉」、「千面嬌娃(小熊圖)考拉」、「素可泰ICan」、「网站」等7人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243至308頁 108-4 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wxid_82wtvh2z96an12」與「,7□」WeChat微信對話紀錄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309至348頁 108-5 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wxid_82wtvh2z96an12」與「Chris」WeChat微信對話紀錄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349至389頁 108-6 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wxid_82wtvh2z96an12」與「吓‧洛克(山羊、襪子圖)」WeChat微信對話紀錄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391至400頁 108-7 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wxid_82wtvh2z96an12」與「Onboard安博共享办公」WeChat微信對話紀錄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607至630頁 109 A07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WhatsApp群組對話紀錄-成員「Local User」、「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公司資料群」等4人對話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401至432頁 109-1 A07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WhatsApp群組對話紀錄-成員「Local User」、「0000000000」、「0000000000000」、「网站KYC」等4人之對話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433至446頁 109-2 A07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wxid_82wtvh2z96an12」與「Janar」WeChat微信對話紀錄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447至450頁 109-3 A07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WhatsApp群組對話紀錄-成員「Local User」、「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回u公式群」等5人對話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451至606頁 110 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A07在機場及銀行之影像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637至649頁 1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大型保字第19號)-A13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717頁 112 贓證物照片1張-Lexus Rx350h汽車(車號000-0000號)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725頁 1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14年5月16日中檢介祥字第006842號)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727頁 1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2663號)-A13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729至730頁 115 扣案物照片14張-114年2月10日查扣、A13【助記詞、密碼便條、匯款單、存摺、鑽石保證書、鑰匙、手機】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739至740頁 1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2662號)-A01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741頁 117 扣案物照片6張-114年2月10日查扣、A01【手機、筆電、電腦主機】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751頁 1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4年度保管字第2658號)-A13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753、754頁 1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949、234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字第8949號卷三第763至768頁 (七)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450號卷一(下稱偵字第23450號卷一) 120 查扣加密貨幣數量表 偵字第23450號卷一第59頁 121 涉案帳戶金流表 偵字第23450號卷一第61頁 122 刑事警察局駐美西聯絡組陳報單-113年5月9日駐美西字第113100號 偵字第23450號卷一第81至85頁 122-1 刑事警察局駐美西聯絡組陳報單-113年10月26日駐美西字第113258號 偵字第23450號卷一第93至94頁 122-2 刑事警察局駐美西聯絡組陳報單-113年11月23日駐美西字第113288號 偵字第23450號卷一第95至97頁 122-3 刑事警察局駐美西聯絡組陳報單-113年12月2日駐美西字第113299號 偵字第23450號卷一第99至101頁 122-4 刑事警察局駐美西聯絡組陳報單-113年12月16日駐美西字第113312號 偵字第23450號卷一第103至104頁 122-5 刑事警察局駐美西聯絡組陳報單-113年12月26日駐美西字第113321號 偵字第23450號卷一第105至106頁 122-6 刑事警察局駐美西聯絡組陳報單-114年1月7日駐美西字第114005號 偵字第23450號卷一第107至108頁 122-7 刑事警察局駐美西聯絡組陳報單-114年1月30日駐美西字第114019號 偵字第23450號卷一第109至110頁 123 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局調查報告(中譯本)2份 偵字第23450號卷一第111至119頁 12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14年2月27日)-具領人:A05 偵字第23450號卷一第501頁 125 司法警察機關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14年4月15日)-具領人:蔡雱婷 偵字第23450號卷一第503頁 (八)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450號卷四(下稱偵字第23450號卷四) 126 蔡雱婷之手機畫面截圖-蔡雱婷與「U」(暱稱「果果」,即陳庭安)WeChat微信對話紀錄 偵字第23450號卷四第203至211頁偵字第23450號卷四第213頁 126-1 蔡雱婷之手機畫面截圖-蔡雱婷與「樂樂」Telegram對話紀錄 偵字第23450號卷四第212頁 126-2 蔡雱婷之手機畫面截圖-蔡雱婷與「依」Telegram對話紀錄 偵字第23450號卷四第214至215頁 (九)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下稱聲羈卷) 127 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A07 聲羈卷第19至26頁 (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5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12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院貴保字第18號) 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 12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院貴保字第19號) 本院卷一第113頁 13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院保字第1421號) 本院卷一第117頁 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院保字第1454號) 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 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院保字第1521號) 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 133 被告A07與辯護人於114年7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暨準備狀及檢附: 本院卷一第257至266頁 133-1 被證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 13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2802號) 本院卷一第347至352頁 13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50號刑事裁定(被告A07) 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 13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50號刑事裁定(被告A07) 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 13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50號刑事裁定(被告A07) 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 (十一)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5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138 被告A07與辯護人於114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暨陳報狀 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頁 139 被告A01與辯護人於114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及檢附: 本院卷二第125至131頁 139-1 ❶被證1:被告A01於114年12月3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139-2 ❷被證2:被告A01之應徵紀錄 本院卷二第148頁 139-3 ❸被證3:被告A01之診斷證明書1份 本院卷二第149頁 139-4 ❹被證4:被告A0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本院卷二第151頁 139-5 ❺被證5:被告A01之離職證明書1份 本院卷二第153頁 139-6 ❻被證6:被告A01之求職紀錄1份 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 140 被告A01與辯護人於114年12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 本院卷二第157頁 140-1 ❶被證7:被告A01外公之診斷證明書1份 本院卷二第159頁 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 本院卷二第223頁 142 被告A01與辯護人於114年12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 本院卷二第273頁 142-1 ❶被證8:被告A01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1份 本院卷二第275頁 14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9395號函及檢附陳美鷹之帳戶扣押金額之回函 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 144 第三人A13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1年6月2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本院卷二第429至445頁 145 第三人A13提供被告A07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本院卷二第447至450頁 146 第三人A13提供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詢建號00000-000號之異動索引表及過戶買賣資料 本院卷二第453至495頁 (十二)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50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 147 第三人A13、陳美鷹於115年2月3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本院卷三第3至5頁 148 被告A07與辯護人於115年2月2日提出之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及檢附 本院卷三第9至34頁 148-1 ❶被證1:被告移轉虛擬貨幣予本案被害人之交易紀錄 本院卷三第35至58頁 148-2 ❷被證2:比特幣兌換機之介紹 本院卷三第59至71頁 148-3 ❸被證3:被告之幣安美國MSB牌照(反洗錢牌照登記) 本院卷三第75頁 148-4 ❹被證4:被告A07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2年6月3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本院卷三第77至87頁 148-5 ❺被證5: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詢建號00000-000號之異動索引表及過戶買賣資料 本院卷三第89至133頁 148-6 ❻被證6:被告之勞保資料 本院卷三第135頁 148-7 ❼被證7:被告A07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及多幣別帳號帳戶明細表 本院卷三第137至176頁 148-8 ❽被證8:被告A07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本院卷三第177至184頁 148-9 ❾被證9:花旗財富管理銀行至2020年7月13日為止之綜合月結單 本院卷三第185頁 149 被告A07與辯護人於115年2月10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一)狀及檢附 本院卷三第189至196頁 149-1 ❶附件1:被告A07遭美國扣押之IPHONE 14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 本院卷三第199至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