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聖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
2、19287、20543、2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聖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0、19、20、24至30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虛擬貨幣,於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範圍內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偉聖自民國113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李偉聖負責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或寄送禮物予被害人,並以手機門號申辦通訊軟體或社群媒體帳號,再將所生成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約定既成,李偉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偉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一所示之羅佩芳等5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再由李偉聖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禮物予羅佩芳等5人,使被害人誤以為詐欺集團所偽裝之交友對象有投資、交往或追求之真意,因而均陷於錯誤,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羅佩芳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4年1月13日持本院搜索票,對李偉聖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之(一)至(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㈡李偉聖係全智聖有限公司(下稱全智聖公司)負責人,為交
付社群網站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指使全智聖公司之員工郭家豪(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個人名義向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再以更改門號之方式取得其他手機門號,以此方式取得大量手機門號後,李偉聖將該等手機門號完成通訊軟體或社群媒體帳號認證,並將帳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郭家豪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113年6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某通訊行申辦而取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列門號交付予李偉聖,由李偉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機門號註冊LINE帳號「lulu6381」後,將該LINE帳號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某時,以上開LINE帳號向張芷瑜施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張芷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經張芷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4年4月15日持本院搜索票,對郭家豪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之(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佩芳、徐美惠、梁惠婉、蔡孟儒、范姜韻莉、張芷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李偉聖、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及附表二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經合併觀察上開條文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無論是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均較6年11月為低,經綜合比較後,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至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達1億元(參附表一
編號3合計金額所載為320萬8,000顆泰達幣,換算新臺幣約1億310萬5,120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且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減刑後最高度刑為9年11月以下;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比較原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㈡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為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至5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與洗錢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接續施用同一詐術,致使告訴人等持續而多次交付財產予詐欺集團成員,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密接,顯見其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係多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取得同一告訴人之詐欺贓款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㈥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各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自願交付虛擬貨幣供警方查扣,又供出上手「流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5頁、卷三第49至52頁),卷內雖無證據證明共犯「流月」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然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㈨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⒈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及附表二部分: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供出其他共犯「流月」,同前所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㈩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或寄送禮物以取信被害人,並蒐集手機門號以申辦通訊軟體帳號,再將所生成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有悔悟之意;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屬該詐欺集團主謀之角色、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以及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高低所彰顯之法益侵害程度;併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至600萬元,且包含於扣案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加密貨幣價值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被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以500萬元計,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虛擬貨幣,雖以扣案日之虛擬貨幣匯率估算後總值逾500萬元,但因虛擬貨幣匯率於日後判決確定執行時可能發生變動,有給予檢察官裁量如何執行及執行之優先順序必要,為確保日後執行順利,扣案虛擬貨幣之實際價值,應以執行時比特幣與泰達幣之匯率計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虛擬貨幣,於犯罪所得500萬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被告與各告訴人和解部分,若有履行,則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之法理,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三之(一)11至18、21、22是我個人銀行卡片,與本案無關,編號23、31至33是柯冠妤所有,並非我所有,亦與本案無關,其餘附表三之(一)、(二)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另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謝巧翎、魏柏宣所有,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謝巧翎、魏柏宣陳稱在卷(見偵21101卷一第374、388頁),故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0、19、20、24至30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等均已將現金交付予幣商或將泰達幣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而無證據認該等財物及虛擬錢包屬於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泰達幣換算新臺幣之市價係從CoinMarketCap網站USDT之歷史市價資訊下載,以113年平均值新臺幣32.14元換算。】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李偉聖交付禮物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禮物內容 被害人交付財產之時間、方式 調解情況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羅佩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佩芳佯以交往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羅佩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佯裝之幣商或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李偉聖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時,指使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員工,於同日1時30分許,交付右列禮物至羅佩芳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工作場所,並交付予羅佩芳。 愛馬仕包包及手環各1只。 ㈠於113年3月18日18時30分,於臺中市北屯區某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10萬元予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 ㈡於113年3月20日11時30分,於臺中市北區大義街某處(詳卷)交付新臺幣260萬元予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 ㈢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於臺中市北區大義街某處(詳卷)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予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 ㈣於113年4月1日16時30分,於臺中市北區大義街某處(詳卷)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予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 ㈤於113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泰達幣交換所,購入新臺幣70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176211顆),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㈥於113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泰達幣交換所,購入新臺幣40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115774顆),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㈦於113年4月1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泰達幣交換所,購入新臺幣33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95930顆),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合計新臺幣1,900萬元】 調解成立(被告李偉聖願給付132萬元,由拍賣所扣押之比特幣、泰達幣為給付) 李偉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徐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美惠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徐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李偉聖於113年3月9日,指使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員工,交付右列禮物至徐美惠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居處(詳卷),並交付予徐美惠。 路易威登白色包包1只 ㈠於113年2月22日16時17分,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出9,000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㈡於113年3月5日18時23分,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出5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㈢於113年3月11日14時26分,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出9萬3,100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㈣於113年3月19日15時53分,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㈤於113年4月2日16時19分,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㈥於113年4月15日16時43分,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出38,852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㈦於113年4月15日16時49分,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㈧於113年4月15日16時51分,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㈨於113年4月23日15時12分,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出65,609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㈩於113年4月23日15時16分,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4月23日15時20分,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4月23日15時22分,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合計95萬6,561顆泰達幣,換算約新臺幣3074萬3,870元(計算式:956,561*32.14≒30,743,870)】 調解成立(被告李偉聖願給付228萬元,由拍賣所扣押之比特幣、泰達幣為給付) 李偉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梁惠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惠婉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梁惠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李偉聖於113年5月30日,指使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員工,交付右列禮物至梁惠婉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之辦公處(詳卷),並交付予梁惠婉。 路易威登包包1只。 ㈠於113年5月24日18時7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3,000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㈡於113年5月27日13時16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㈢於113年6月3日11時52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9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㈣於113年6月3日11時53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㈤於113年6月3日11時54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㈥於113年6月18日18時48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9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㈦於113年6月18日18時49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㈧於113年6月18日18時49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㈨於113年6月21日14時7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9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㈩於113年6月21日14時7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6月21日14時7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6月28日12時35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6月28日12時36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6月28日12時36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6月28日12時36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6月28日12時37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5日15時49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5日15時49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5日15時50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5日15時50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6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8日15時36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8日15時36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8日15時36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8日15時37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8日15時37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4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19日17時29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8萬7,000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22日18時37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22日18時37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22日18時44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22日18時45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0萬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22日18時45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9萬5,000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於113年7月22日18時49分,在其基隆市之居處,匯出15萬3,000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合計320萬8,000顆泰達幣,換算新臺幣1億310萬5,120元(計算式:3208,000*32.14=103,105,120)】 調解成立(被告李偉聖願給付804萬元,由拍賣所扣押之比特幣、泰達幣為給付) 李偉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4 蔡孟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孟儒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蔡孟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交付右列金額予佯裝之幣商。 李偉聖於113年6月16日,指使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員工,交付右列禮物至蔡孟儒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居處(詳卷),並交付予蔡孟儒。 畫像1副。 ㈠於113年4月17日9時29分,以匯款方式,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款新臺幣32,52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入等值之泰達幣(3012顆),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㈡於113年4月26日某時,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新臺幣10萬元予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 ㈢於113年5月21日某時,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45萬元予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 ㈣於113年5月31日某時,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予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 【合計新臺幣158萬2,529元】 和解成立 (被告願給付18萬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另扣押之比特幣、泰達幣於拍賣後,扣除已受償18萬元部分,若有剩餘,依受償比例(0.0112)再給付) 李偉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范姜韻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姜韻莉佯以交往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范姜韻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 ㈠李偉聖於113年5月2日,指使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員工,交付右列禮物至范姜韻莉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辦公處(詳卷),並交付予范姜韻莉。 ㈡李偉聖於113年5月18日,指使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員工,於同日17時24分許交付右列禮物至臺北市○○區○○○路00號,並交付予范姜韻莉。 ㈠花束1把 ㈡IPHONE 15PRO手機1支。 ㈠於113年4月11日19時56分,在其新北市之居處,匯出3,030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㈡於113年5月10日17時42分,在其新北市之居處,匯出4萬3,284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合計4萬6,314顆泰達幣,換算約新臺幣148萬8,531元(計算式:46,314*32.14≒1,488,531)】 和解成立 (被告願給付18萬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另扣押之比特幣、泰達幣於拍賣後,扣除已受償18萬元部分,若有剩餘,依受償比例(0.0098)再給付) 李偉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 調解情況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張芷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芷瑜佯稱投資代為操作買賣以賺取利潤云云,致使張芷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24日20時40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3萬元 調解成立(被告李偉聖願給付6萬元,當場給付1萬元,餘款5萬元,自114年8月起,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李偉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3年6月25日13時44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3萬5,500元 ⑶2萬元 於113年6月25日16時43分至45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4萬4,000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合計22萬9,500元附表三之(一):
受執行人:李偉聖、柯冠妤;執行時間:114年1月13日12時32分許;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偵21101卷一第535至561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處理方式 1 SAMSUNG手機16支 (A1至13、15、17、27) 李偉聖 沒收 2 iPhone手機11支 (A14、16、18至26) 李偉聖 沒收 3 OTP驗證器2個(A28) 李偉聖 沒收 4 SIM卡外接器26個(A29) 李偉聖 沒收 5 全智聖有限公司公司名片1張 李偉聖 沒收 6 台灣大哥大SIM卡5張(無門號) (A31) 李偉聖 沒收 7 遠傳電信SIM卡12張(無門號)(A32) 李偉聖 沒收 8 台灣大哥大SIM卡3張(有門號)(A33至35) 李偉聖 沒收 9 遠傳電信SIM卡4張(有門號)(A36至39) 李偉聖 沒收 10 全智聖有限公司公司章1個 李偉聖 沒收 11 廈門銀行金融卡1張 李偉聖 不予沒收 12 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shoppe) 李偉聖 不予沒收 13 中國銀行金融卡1張 李偉聖 不予沒收 14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 李偉聖 不予沒收 15 滙豐銀行信用卡1張 李偉聖 不予沒收 16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1張 李偉聖 不予沒收 17 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 李偉聖 不予沒收 18 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1張 李偉聖 不予沒收 19 全智聖匯款證明單1張 李偉聖 沒收 20 全智聖購買3C零件手機發票2張 李偉聖 沒收 21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 李偉聖 不予沒收 22 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cube) 李偉聖 不予沒收 23 柯冠妤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柯冠妤 不予沒收 24 全智聖有限公司資料、帳單1本 李偉聖 沒收 25 USB多口充電器1個 李偉聖 沒收 26 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含電源線) (A56) 李偉聖 沒收 27 MSI微星筆記型電腦1台(A57) 李偉聖 沒收 28 廈門全智聖科技有限公司大小章4個 李偉聖 沒收 29 遠傳電信SIM卡12張(有門號)(A59) 李偉聖 沒收 30 台灣大哥大SIM卡3張(有門號)(A60) 李偉聖 沒收 31 iPhone15Pr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柯冠妤 不予沒收 32 Apple iPad AIR 5 it平板電腦1台 柯冠妤 不予沒收 33 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器1組) 柯冠妤 不予沒收附表三之(二):
受執行人:魏柏宣、謝巧翎;執行時間:114年1月13日14時18分許;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1221室(偵21101卷一第563至587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處理方式 1 員工註冊LINE通訊軟體規範及獎懲制度 李偉聖 沒收 2 行動電話68支(無SIM卡) 李偉聖 沒收 3 電腦主機4台(含電源線各1條) 李偉聖 沒收 4 Galaxy i6+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巧翎 不予沒收 5 iPhoneXS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魏柏宣 不予沒收 6 SAMSUNG Note20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巧翎 不予沒收附表三之(三):
受執行人:李偉聖;執行時間:114年3月18日10時59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偵21101卷一第607至613頁)【從CoinMarketCap網站之歷史價格資訊下載,以114年3月18日扣案日之收盤匯率估算,比特幣換算新臺幣市價為2,729,536.87元;泰達幣換算新臺幣市價為32.99元。】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處理方式 1 比特幣3.00000000(換算約新臺幣8,707,176元) (實際入帳3.00000000 BTC,手續費0.00003 BTC,換算約新臺幣8,707,095元) 李偉聖 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 2 泰達幣72,714.767895(換算約新臺幣2,398,860元) (實際入帳72713.767895 USDT,手續費1USDT,換算約新臺幣2,398,827元) 李偉聖附表三之(四):
受執行人:郭家豪;執行時間:114年4月15日9時48分許;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偵21101卷一第615至625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銀色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郭家豪 2 金色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郭家豪 3 白色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郭家豪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2本 郭家豪 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 郭家豪 6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 郭家豪 7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2本 郭家豪 8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4本 郭家豪 9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1本 郭家豪 10 遠東銀行帳戶存摺2本 郭家豪 11 MSI筆電1臺 郭家豪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家豪
1、113年11月8日警詢(偵19287卷第17至20頁)
2、114年4月15日警詢(偵20543卷第49至51頁)
3、114年4月16日警詢(偵20543卷第53至66頁)
4、114年4月16日偵訊(偵20543卷第365至369頁)
5、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55至180頁)
6、11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05至114頁)
7、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23至232頁)
(二)證人柯冠妤(李偉聖女友)〈業經不起訴〉
1、114年1月13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309至310頁)
2、114年1月14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311至326頁)
3、114年1月14日偵訊(偵4022卷三第173至177頁)
4、114年1月14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52卷第39至43頁)
5、114年4月20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327至330頁)
(三)證人魏柏宣(員工)〈業經不起訴〉
1、114年1月13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373至376頁)
2、114年3月7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377至384頁)
(四)證人謝巧翎(員工)〈業經不起訴〉
1、114年1月13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387至393頁)
2、114年3月8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395至402頁)
(五)證人房乙翔(白牌司機)〈業經不起訴〉
1、114年4月15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405至410頁)
2、114年4月16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411至421頁)
3、114年4月16日偵訊(偵20543卷第361至365頁)(★具結)
(六)證人即告訴人羅佩芳
1、113年5月3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447至451頁)
2、113年5月4日警詢(偵21101卷一第453至45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惠
1、113年5月13日警詢(偵21101卷二第61至64頁)
2、113年12月24日警詢((偵21101卷二第65至66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梁惠婉
1、113年8月7日警詢(偵21101卷二第469至475頁)
2、113年12月30日警詢(偵21101卷二第87至88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儒
1、113年6月8日警詢(偵21101卷二第101至103頁)
2、113年12月24日警詢(偵21101卷二第105至106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范姜韻莉
1、113年5月20日警詢(偵21101卷二第179至182頁)
2、114年1月5日警詢(偵21101卷二第183至18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瑜
1、113年6月26日警詢(偵19287卷第21至24頁)
二、被告李偉聖
1、114年1月13日警詢(偵4022卷一第11至12頁)
2、114年1月13日警詢(偵4022卷一第13至45頁)
3、114年1月14日偵訊(偵4022卷三第177至184頁)
4、114年1月14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52卷第17至22頁)
5、114年2月14日警詢(偵4022卷三第243至273頁)
6、114年2月14日偵訊(偵4022卷三第279至280頁)
7、114年2月27日偵訊(偵4022卷三第447至450頁)
8、114年3月10日本院訊問(本院偵聲卷第11至17頁)
9、114年3月18日警詢(偵4022卷三第467至473頁)
10、114年3月18日偵訊(偵4022卷三第493至495頁)
11、114年5月13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
12、114年5月13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
13、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55至180頁)
14、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15、114年9月9日審理(本院卷二第341至376頁)
三、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21101號一(偵21101卷一)
1、詐欺集團之系統商李偉聖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圖(偵21101卷一第57頁)
2、114年4月21日偵查報告【扣押犯罪不法所得】(偵21101卷一第59至65頁)
3、被告李偉聖所有之「TBP9fbpEB9UiwfM9QTAuJ47JYs3R3vHcWt」錢包交易明細(偵21101卷一第113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平台)插用之手機設備(偵21101卷一第115至117頁)
5、被告李偉聖扣案MSI筆電擷圖:
(1)與暱稱「大富豪」Whatsapp對話紀錄(偵21101卷一第119至122頁)
(2)與暱稱「~小海」Whatsapp對話紀錄(偵21101卷一第123至124頁)
(3)與暱稱「95天寶」Whatsapp對話紀錄(偵21101卷一第125至126頁)
(4)Telegram對話紀錄(偵21101卷一第127至139頁)
6、被告李偉聖扣案GalaxyA54 5G手機Whatsapp、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101卷一第173至291、301至304頁)
7、被告於幣安交易所用戶資料、資產(偵21101卷一第305頁)
8、搜索郭家豪「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居所照片 (偵21101卷一第355至356頁)
9、郭家豪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101卷一第357至363頁)
10、郭家豪申辦門號中曾插用詐騙犯罪手機設備之門號(偵21101卷一第365頁)
11、告訴人羅佩芳提供之:
(1)手環、購買明細發票、愛馬仕包包照片(偵21101卷一第455至459頁)
(2)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擷圖(偵21101卷一第460至498頁)
12、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0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李偉聖、柯冠妤;執行時間:114年1月13日12時32分許;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偵21101卷一第535至561頁)◎扣案物品:詳物證附表一
13、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各1份(受執行人:魏柏宣、謝巧翎;執行時間:114年1月13日14時18分許;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1221室)(偵21101卷一第563至587頁)◎扣案物品:詳物證附表二
1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
李偉聖;執行時間:114年3月18日10時59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偵21101卷一第607至613頁)◎扣案物品:詳物證附表三
15、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郭家豪;執行時間:114年4月15日9時48分許;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偵21101卷一第615至625頁)◎扣案物品:詳物證附表四
(二)114年度偵字第21101號二(偵21101卷二)
1、告訴人徐美惠提供之:
(1)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101卷二第69至72頁)
(2)路易威登白色包包照片(偵21101卷二第72頁)
(3)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01卷二第75至81頁)
(4)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擷圖(偵21101卷二第83至85頁)
2、告訴人梁惠婉提供之:
(1)路易威登白色包包照片、銷貨明細(偵21101卷二第91至99頁)
(2)報案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01卷二第461至465頁)
(3)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101卷二第479至484、495至498頁)
(4)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擷圖(偵21101卷二第481至493頁)
3、告訴人蔡孟儒提供之:
(1)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偵21101卷二第107至176頁)
(2)畫像照片(偵21101卷二第109頁)
(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01卷二第113至117頁)
(4)KRAKEN投資平台APP擷圖(偵21101卷二第119頁)
(5)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21101卷二第121至122、176至178頁)
4、告訴人范姜韻莉提供之:
(1)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01卷二第187至192頁)
(2)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KAKENAE投資平台APP擷圖(偵21101卷二第193至197頁)
(3)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101卷二第196頁)
5、114年5月4日偵查報告(偵21101卷二第459至460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101、2054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房乙翔】(偵21101卷二第499至501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101、402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柯冠妤、魏柏宣、謝巧翎】(偵21101卷二第503至511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19287號
1、郭家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9287卷第25頁)
2、LINE帳號「lulu6381」使用者資料、IP位置、訊息查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偵19287卷第27至33頁)
3、告訴人張芷瑜提供之:
(1)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9287卷第35至52頁)
(2)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287卷第53至73頁)
(四)114年度偵字第4022號一(偵4022卷一)
1、李偉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3年5月30日上網歷程【使用LALAMOVE寄送禮品予梁惠婉】(偵4022卷一第213至214頁)
2、113年4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李偉聖購買愛馬仕精品予羅佩芳】(偵4022卷一第215頁)
3、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紀錄(偵4022卷一第219至220、309至310頁)
4、告訴人羅佩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2卷一第223頁)
5、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偵4022卷一第229至241頁)
6、HERMES113年6月11日函文檢附柯冠妤購買紀錄(偵4022卷一第252至253頁)
7、LALAMOVE司機註冊資訊(偵4022卷一第255頁)
8、LALAMOVE訂單資訊:
(1)113年5月18日寄送予范姜韻莉(偵4022卷一第258至259頁)
(2)113年3月9日寄送予梁惠婉(偵4022卷一第260至261頁)
(3)113年4月19日寄送予羅佩芳(偵4022卷一第262至263頁)
(4)113年3月9日寄送予徐美惠(偵4022卷一第278至279頁)
(5)113年6月16日寄送予蔡孟儒(偵4022卷一第280至281頁)
9、門號0000000000號113年4月18日至21日通信紀錄(偵4022卷一第295頁)
10、李偉聖註冊LALAMOVE之IP通聯紀錄(偵4022卷一第311至318頁)
11、全智聖有限公司人力銀行網站資料(偵4022卷一第353至361頁)
(五)114年度偵字第4022號三(偵4022卷三)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職務報告【建請聲請羈押】(偵4022卷三第135至137頁)
2、114年2月25日偵查報告【建請延長羈押】(偵4022卷三第281至284頁)
3、114年3月11日偵查報告【犯罪不法所得計算】(偵4022卷三第453至457頁)
(六)114年度偵字第20543號(偵20543卷)
1、郭家豪申辦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0543卷第163至166頁)
(七)本院卷一
1、被告李偉聖114年5月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
2、被告李偉聖114年6月3日刑事辯護狀(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5日中檢介致114偵4022字第1149071480號函【未因被告李偉聖供述而查獲、追訴共犯或正犯,故未同意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適用】(本院卷一第237頁)
4、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44號調解筆錄【梁惠婉、羅佩芳、徐美惠】(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
(八)本院卷二
1、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114年度保管字第3085號(本院卷二第5至23、35至86頁)
(2)114年度保管字第3084號【房乙翔】(本院卷二第89頁)
2、同案被告郭家豪114年6月24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本院卷二第117至122頁)
3、同案被告郭家豪庭呈東方創新不動產有限公司郭家豪名片1紙(本院卷二第12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9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24283號函檢附郭家豪申辦門號資料(本院卷二第125至151頁)
5、被告李偉聖114年6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
6、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86號調解筆錄【張芷瑜】(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
7、114年度貴保字第55號扣押物品清單、交易Hash、公開交易紀錄(本院卷二第239、251至257頁)
8、同案被告郭家豪114年8月22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檢附和解書【與告訴人張芷瑜以15萬元和解】(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
9、被告李偉聖114年8月2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二檢附和解書2份【與告訴人范姜韻莉以18萬元和解、與告訴人蔡孟儒以18萬元和解】(本院卷二第293至299頁)
(九)本院卷門號卷
1、同案被告郭家豪申辦門號資料(本院門號卷第5至173頁)
四、物證附表一:受執行人:李偉聖、柯冠妤;執行時間:114年1月13日12時32分許;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偵21101卷一第535至561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SAMSUNG手機16支 (A1至13、15、17、27) 李偉聖 2 iPhone手機11支 (A14、16、18至26) 李偉聖 3 OTP驗證器2個(A28) 李偉聖 4 SIM卡外接器26個(A29) 李偉聖 5 全智聖有限公司公司名片1張 李偉聖 6 台灣大哥大SIM卡5張(無門號) (A31) 李偉聖 7 遠傳電信SIM卡12張(無門號)(A32) 李偉聖 8 台灣大哥大SIM卡3張(有門號)(A33至35) 李偉聖 9 遠傳電信SIM卡4張(有門號)(A36至39) 李偉聖 10 全智聖有限公司公司章1個 李偉聖 11 廈門銀行金融卡1張 李偉聖 12 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shoppe) 李偉聖 13 中國銀行金融卡1張 李偉聖 14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 李偉聖 15 滙豐銀行信用卡1張 李偉聖 16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1張 李偉聖 17 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 李偉聖 18 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1張 李偉聖 19 全智聖匯款證明單1張 李偉聖 20 全智聖購買3C零件手機發票2張 李偉聖 21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 李偉聖 22 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cube) 李偉聖 23 柯冠妤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李偉聖 24 全智聖有限公司資料、帳單1本 李偉聖 25 USB多口充電器1個 李偉聖 26 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含電源線) (A56) 李偉聖 27 MSI微星筆記型電腦1台(A57) 李偉聖 28 廈門全智聖科技有限公司大小章4個 李偉聖 29 遠傳電信SIM卡12張(有門號)(A59) 李偉聖 30 台灣大哥大SIM卡3張(有門號)(A60) 李偉聖 31 iPhone15Pr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柯冠妤 32 Apple iPad AIR 5 it平板電腦1台 柯冠妤 33 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器1組) 柯冠妤附表二:受執行人:魏柏宣、謝巧翎;執行時間:114年1月13日14時18分許;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1221室(偵21101卷一第563至587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員工註冊LINE通訊軟體規範及獎懲制度 李偉聖 2 行動電話68支 李偉聖 3 電腦主機4台(含電源線各1條) 李偉聖 4 Galaxy i6+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巧翎 5 iPhoneXS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魏柏宣 6 SAMSUNG Note20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巧翎附表三:受執行人:李偉聖;執行時間:114年3月18日10時59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偵21101卷一第607至613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比特幣3.00000000 (實際入帳3.00000000 BTC,手續費0.00003 BTC) 李偉聖 2 泰達幣72,714.767895 (實際入帳72713.767895 USDT,手續費1USDT) 李偉聖附表四:受執行人:郭家豪;執行時間:114年4月15日9時48分許;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偵21101卷一第615至625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銀色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郭家豪 2 金色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郭家豪 3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郭家豪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2本 郭家豪 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 郭家豪 6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 郭家豪 7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2本 郭家豪 8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4本 郭家豪 9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1本 郭家豪 10 遠東銀行帳戶存摺2本 郭家豪 11 MSI筆電1臺 郭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