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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7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33號114年度聲字第2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國禎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林思瑜律師(114年8月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國禎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趙國禎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7日為訊問並審閱全案卷證,被告承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審酌被告經濟狀況小康,且其配偶與子女長期居住國外,被告復自承每年均有相當期間與家人同住國外,有其出入境資料可證,足認被告具有相當資力及人脈,而有逃亡境外之能力;再衡被告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代操資金高達上億元,犯罪所得甚鉅,所涉犯罪情節非輕,若日後為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非低,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若出境顯有滯留外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雖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定114年9月12日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之可能而須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認此部分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對證券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被告雖每年前往澳洲與家人同住數月,但實居住於臺中,在臺灣尚有母親待撫養,且被告之配偶已於114年6月26日自澳洲返回臺灣,被告無再前往澳洲之必要,而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之銀行帳戶業經扣押,無不能沒收之虞。原羈押原因已消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商談和解之情形,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縱使被告在臺財產經扣押,及被告之配偶於被告執行羈押後之114年6月26日自澳洲返回臺灣,但被告家人既長居國外,被告仍有逃亡至國外之可能。本案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此部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