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國禎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林思瑜律師(114年8月7日解除委任)蔡素惠律師(114年6月10日解除委任)被 告 蔡淑麗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7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3
18、287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國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蔡淑麗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國禎、蔡淑麗(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補充:「由蔡淑麗以LINE轉傳『老師:台北通知。
會員核心成員已經快要額滿。動作要快。通知古董』等不實訊息,引誘古友雄加入趙國禎所稱之『德禎基金會』,並與趙國禎一同協助古友雄辦理康和證券帳戶,古友雄當場簽立委任趙國禎代操買賣股票之授權書;蔡淑麗復依趙國禎指示,以LINE傳訊息通知古友雄匯款200萬元代操費,古友雄因此匯款」,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備註欄「2、分潤於112年4月10日、9月20日、113年3月15日匯入。」補充為「2、趙國禎之分潤於112年4月10日、9月20日、113年3月15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投資人「邱雲悰」更正為「邱雲棕」,同表編號4之「委託代操形式」欄「由邱雲棕匯入左列本金至趙國禎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由其全權代操投資」更正為「由邱雲棕匯入左列本金至趙國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其全權代操投資」,同表編號4之代操費「20萬元」更正為「25萬元」,起訴書附表總計欄「收取代操費用達469萬8,000元」更正為「收取代操費用達474萬8,0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國禎、蔡淑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黃源泉之康和證券開戶及授權資料、證券委託回報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趙國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趙國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虞承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黃源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吳卉茹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吳沂娟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4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吳卉茹之證券戶授權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即俗稱之「代客操作」),其以從事該等業務之人為規範對象,旨在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以落實金融監理,保障投資安全,故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因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並危害投資人權益,均應處罰,營利並非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成立犯罪。趙國禎、蔡淑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即「代客操作」),屬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訛。
㈡核趙國禎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㈢核蔡淑麗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㈣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屬集合犯之性質,即凡於一
定期間內接受客戶全權委託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縱受數人全權委託或為客戶為數次執行投資或交易,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趙國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部分;蔡淑麗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2部分,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委託代操時間,反覆為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執行股票投資、交易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趙國禎、蔡淑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2部分所
示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一部分,趙國禎利用不知情之蔡淑麗轉傳訊息給古
友雄,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故應論以間接正犯。㈦趙國禎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28318、287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趙國禎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古友雄訛詐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二人明知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業務,猶為謀私利為之,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承認犯行,趙國禎雖與告訴人古友雄、投資人黃源泉、洪薔茗、王穎晞、賴錦慧成立調解或和解,但尚未實際賠償損害,蔡淑麗則與投資人黃源泉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578、515、595-599、629-631頁);又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期間、金額、委託之人數及影響金融交易市場程度、告訴人古友雄遭詐騙金額;並斟酌被告二人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趙國禎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至趙國禎請求宣告緩刑之部分,其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或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趙國禎、蔡淑麗所有,供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為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471頁),爰依前揭規定分別對趙國禎、蔡淑麗宣告沒收。至檢察官主張依前揭規定沒收起訴書附表所示委託代操帳戶或本金欄所示金額之部分,然該等金錢應屬各投資人所有,而非趙國禎所有,故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是以,應義務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及對價(含薪資、佣金、各種名目之獎金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趙國禎詐欺得款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趙國禎部分:
趙國禎獲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代操費與分潤(包含本院上開更正之內容),為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54、471頁)。且其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部分,證人邱雲棕於偵查中證稱:趙國禎是講授股票投資的老師,110年2月25日我有匯款課程費用25萬元給他,我上趙國禎的課仍操作股票虧損,趙國禎表示要幫我把學費賺回來,我在110年3月12日轉帳1000萬元至趙國禎的銀行帳戶給趙國禎代操股票等語(見偵23078卷第34-35頁),再參證人劉繼元、張耿瑞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匯款學費給趙國禎,趙國禎另要求上課的同學每人拿50萬元給趙國禎操作股票等語(見偵23078卷第337-338頁),及趙國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邱雲棕有匯款學費25萬元給我,若他沒有給我該筆學費,我不會幫他代操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由上足見趙國禎有以收取高額學費為名目,實際上以此當作其為他人代操股票之費用,堪認趙國禎向投資人邱雲棕收取之25萬元實為本案代操費,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代操費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之。基上,趙國禎共獲有犯罪所得共690萬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代操費與趙國禎收取之分潤【包含本院上開更正之內容】之加總),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蔡淑麗部分:
蔡淑麗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獲有分潤54萬元,為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蔡淑麗已賠償60萬元予投資人黃源泉,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5、629-631頁),足見蔡淑麗已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如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筆記本4本 2 匯款單1份 3 代操收費表1張 4 股票線圖資料1份 5 股票線圖資料2份 6 雜記1袋 7 印章55枚 8 黃源泉兆豐證券85098帳號存摺1本 9 隨身碟1個 10 電腦主機1臺 11 六合理財工作室貴賓卡1盒 12 趙尉琮存摺6本 13 吳美娟存摺3本 14 趙國禎存摺43本 15 iPhone 12 手機(含SIM卡1張)1支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帳記資料2本 2 黃源泉股票明細1本 3 黃源泉股票買賣明細筆記本1本 4 黃源泉對帳單1本 5 蔡淑麗札記3張 6 磺溪財運健檢工作室會員方案3張 7 會議記錄1本 8 昱展等股票買賣紀錄2本 9 黃董管理費收入紀錄1張 10 匯款單13張 11 蔡淑麗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2 虞承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3 虞承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4 蔡淑麗三星A34手機1支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07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