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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幼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幼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幼佳(綽號「佳佳」)自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加入由林宥宏(綽號「熊貓」、「勤奮2.0」、老厮董)創立之順昇支付公司(SHPAY,下稱順昇支付)擔任轉帳機房員工,而李泓儒(綽號「Tommy」)為其主管。李泓儒依林宥宏指示前於113年3月間某時,以順昇支付公司名義成立洗錢集團,從事泰國賭博網站之賭資轉帳事宜,並由李泓儒擔任轉帳機房之負責人,以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2租屋作為轉帳機房,范幼佳與林宥宏、李泓儒、蔡呈鴻、宋伊晴、劉益愷、王文廷、王昱嘉、王采彤及賴彥禎(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6月不等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范幼佳、蔡呈鴻、宋伊晴、劉益愷、王文廷、王昱嘉、王采彤及賴彥禎擔任泰國賭博網站確認賭客入金及出金之客服人員,並由當班人員輪流使用Skype通訊軟體暱稱「SH01」、「SH02」、「SH03」回覆商戶之訊息,且以行動電話供作自動轉帳洗錢之工具,以每支行動電話綁定1個至數個不等之泰國人民申請之泰國銀行帳戶,再透過林宥宏、李泓儒提供之電腦管理程式「順昇代收代付系統」聯結機房內之行動電話及電腦,以「網銀助手」程式配對泰國工作機及前開泰國銀行帳戶,再以行動電話下載之「winpay2」程式綁定該等金融帳戶執行自動化轉帳,提供「588WS」、「YP999」、「GXY888」及「Ubet89」等泰國賭博網站進行賭客入金、出金,再透過上開程式自行查帳及匯款,並回報各該泰國銀行帳戶餘額、交易內容至系統中。前開機房員工輪班於機房接收泰國銀行所發之入帳或匯款通知簡訊,供作收取、支付線上賭博網站賭客入出金之賭資所用,達到自動化轉帳洗錢之目的,范幼佳遂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起訴書略載為113年5月至113年7月),擔任轉帳機房之晚班人員,使用「SH02」客服代號操作SHPAY,轉帳機房上開期間經手轉帳內轉出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4萬9,51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洗錢金額,經公訴檢察官完成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范幼佳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105-123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1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宏、李泓儒、蔡呈鴻、宋伊晴、劉益愷、王文廷、王昱嘉、王采彤及賴彥禎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宥宏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07號偵查卷宗(下稱13107號偵卷)第195-20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8號偵查卷宗(卷四,下稱57718號偵卷四)第205-212、355-357、379-384頁;李泓儒部分:見13107號偵卷第101-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1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50011號偵卷一)第245-251頁;蔡呈鴻部分:見13107號偵卷第183-193頁、50011號偵卷一第495-507頁;宋伊晴部分:見13107號偵卷第155-1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1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50011號偵卷二)第115-119頁;劉益愷部分:見13107號偵卷第169-180頁、50011號偵卷二第255-260頁;王文廷部分:見13107號偵卷第127-137頁、50011號偵卷二第373-389頁;王昱嘉部分:見13107號偵卷第139-144、145-154頁、50011號偵卷二第527-531頁;王采彤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09號偵查卷宗(下稱54009號偵卷)第13-23、125-129頁;賴彥禎部分:見13107號偵卷第203-210、211-2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8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57718號偵卷三)第633-63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手繪現場平面圖1紙、每月日表電腦畫面截圖、收付帳電腦畫面截圖、商號名電磁紀錄截圖、車商須知暨資訊電磁紀錄截圖、雲端電磁紀錄截圖、SKYPE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系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13107號偵卷第323-328、331、333-335、339-340、336-3

38、341、342-343、346-348、349-374、387-389、375-385、399-4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抑無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受僱從事賭博水房洗錢行為,以相同手法,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持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林宥宏、李泓儒、蔡呈鴻、宋伊晴、劉益愷、王文廷

、王昱嘉、王采彤及賴彥禎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前開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於偵查中

並未承認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

參與國外賭博網站運作,竟擔任客服人員確認賭客入金及出金之行為分擔,除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外,更使其餘賭博網站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又其協助賭博網站入出等金流轉移,產生金流斷點,導致國家事後追查不法所得面臨困難,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擔任機房客服人員未逾2個月,參與期間非長,且其僅為客服人員,犯罪參與角色非居核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需扶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再者,被告固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豐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而於107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意,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對之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守法觀念尚嫌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經查:

⒈本案被告因擔任本案賭博轉帳機房客服人員,確有獲得5萬元

作為其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6、129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所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等犯罪所得財物為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參與期間,轉帳機房固經手轉帳內轉出總金額共174萬

9,510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上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該筆洗錢標的,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5月某日起,加入由林宥宏(綽號「熊貓」、「勤奮2.0」、老厮董)獨資創立之順昇支付公司(SHPAY,下稱順昇支付)擔任轉帳機房員工,而李泓儒(綽號「Tommy」)為其主管。由林宥宏指示李泓儒先於113年3月間以順昇支付之名義成立泰國賭博網站之賭資洗錢據點,並命李泓儒擔任轉帳機房之負責人,林宥宏、李泓儒自113年3月起,陸續招募包含被告等8人擔任轉帳機房員工,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宏、李泓儒、蔡呈鴻、宋伊晴、劉益愷、王文廷、王昱嘉、王采彤及賴彥禎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電磁紀錄截圖、SKYPE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合約書、手繪現場平面圖、系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被訴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量刑封鎖,僅限制處斷刑之範圍,然就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屬於與罰後行為之洗錢行為,處以較前置犯罪為重之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避免過度評價之罪刑相當原則,係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以刑法謙抑原則,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在一般洗錢罪中,量刑既已封鎖至3年以下,應限縮解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不符。再者,單純簽賭之賭博網站所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其最重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本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縱令賭博網站之規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成員亦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若採肯定說見解,一旦賭博網站涉及洗錢,參與成員既另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主持、發起、操縱或指揮該賭博網站者,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就量刑予以封鎖,其主持、發起、操縱或指揮賭博網站者,不論情由,似只能科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相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五、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既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所犯既為前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因量刑既已封鎖至3年以下,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範要件不合。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