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原 告 陳佑竑被 告 賴禹任
周念穎
洪榮謙
徐育晟
王鈞張詠翔林子安洪資泓劉正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劉正平有何與共犯廖柏俊對原告陳佑竑犯罪,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上開被告有對原告犯罪而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