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原 告 黃琛皓被 告 蔣偉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7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告知庭期,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Telegram暱稱「煤炭」)於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以Telegram群組「傳說對決」聯繫,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蛋蛋」(原暱稱「子彈」)、「小唄」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丟包或指示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之方式,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被告持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予該集團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次領款金額2%之報酬。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向原告詐取財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由蔣偉晨持之提領如附表編號12由原告遭詐騙所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後,將所得之贓款以面交或丟包在不詳公園之方式,轉交予該集團所指定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前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前揭匯款,致其受有損害,其中3萬元係遭被告提領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見附民卷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