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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7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777號原 告 林千鈺 (年籍詳卷)被 告 陳嘉宏 (年籍詳卷)

余幸芳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陳嘉宏就原告遭詐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惟自追加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觀之,被告陳嘉宏係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自各人頭帳戶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原告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以此方式賺取每顆泰達幣價差而獲取不法所得(見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3),堪認被告陳嘉宏雖非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但屬對原告共同侵權之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陳嘉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應適法,併予敘明;至同案被告張桂芬、劉閔潔,與原告調解、和解成立在案,分別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05號調解筆錄、被告劉閔潔與原告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自不移送本院民事庭;同案被告楊智淵部分,已由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777號裁定先行移送本院民事庭,均附此敘明。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陳嘉宏、余幸芳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