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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原 告 范○○上列原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4至27所示被告等之住所或居所,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上述訴狀程式與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范○○雖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所提書狀之起訴對象僅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歐○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梅曉雯之住所,並未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歐○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1 杉○○了、吳○○ 2 張○○、美○、M*****g 3 歐○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4 蘇○○、John 5 歐○線上營業員、歐○智能數控中心 6 歐○○ 7 陳○○ 8 王○○ 9 楊○○ 10 李○○ 11 劉○○ 12 蔡○○ 13 李○○ 14 廖○○ 15 戴○○ 16 鄭○○ 17 楊○○ 18 林○○ 19 黃○○ 20 林○○ 21 林○ 22 彭○○ 23 劉○○ 24 張○○ 25 陳○○ 26 許○○ 27 廣○○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