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928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丙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丁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 告 郭予牧(原名郭建宏)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甲女、乙男(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3號所認定之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犯罪被害人為郭文彬、郭懿禛、丙女、丁男(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至原告甲女、乙男則非本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甲女、乙男對被告請求為損害賠償,尚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郭文彬、郭懿禛、丙女、丁男部分,經本院另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