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44號原 告 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甲男 (阿曼國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之兒童丙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甲男、原告乙女分別係丙子之父、母,爰依上開規定,均遮隱其等真實姓名年籍。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83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被告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